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19號
- 原告
- 愛伊納絲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 代表人
- 鄧素文(代理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8 月25日府訴字第09584900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1 日出刊之壹週刊臺北市版第97頁刊登「愛伊納絲‧‧‧瞬間增髮劑‧‧‧瞬間改善頭髮稀少的煩惱‧‧‧預防掉髮.養髮護理育毛養髮.做好頭皮護理.頭頂沒煩惱‧‧‧臺北市○○○路○ 段41號7 樓之3‧‧‧電話‧‧‧」廣告1 則(下稱系爭廣告),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移請被告審查後,認原告銷售之瞬間增髮劑(下稱系爭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卻登載有涉及醫療效能詞句之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規定,作成95年3 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1789300 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原告不服,於95年4 月6 日(被告收文日) 向被告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被告以95年4 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2627800 號函復(下稱復核處分)原告所提異議案經核程序不符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系爭廣告刊登內容確實已分類為三個主要營業項目與標題。美髮業者通常會以「劑」來使用,比方「燙髮劑」1 、2 劑,刊登物上已明確說明產品特徵,消費者自有權益了解本產品,並了解自身權益。系爭廣告刊登上確實已說明「本產品非生髮用品,內容物為特殊處理植物纖維絲」並刊登網路拍賣網址說明與方便消費者的劃撥帳號,惟未刊登售價。沒有刊登售價的原因乃因此產品需要詳細說明,或上網看使用說明以確保消費者權益,詳細了解退貨與不適用者,確保消費者使用的滿意程度。「預防掉髮、養髮護理」此刊登內容為:內附5 張圖片,並以圖片解釋頭皮的檢測並讓消費者了解自己頭皮的狀況,並非使用「瞬間增髮劑」而生長出頭髮,刊登物本身確實以圖片說明清楚,並不會造成消費者誤會。且原告之頭皮護理所使用的產品為各大知名品牌之健髮、生髮、養髮、護髮、育髮之產品,並代理銷售刊登物上的產品,已明確表示營業項目之一,並未使消費者產生訊息的誤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藥事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9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行為時第9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9條‧‧‧規定之1 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1 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15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認為無理由者,始得依本法之規定,逕送法院強制執行。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⒉行政院衛生署94年8 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824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藥事法第69條所規範之範圍1 事,復如說明段‧‧‧. 說明:‧‧‧二、查具醫療作用之藥品及醫療器材,皆為用於人體,故應做人體及臨床試驗等證明其療效及安全性,並經本署辦理查驗登記,始得上市販售,因此,有關醫療效能之認定,前提應為『施用於人體』。三、另依本署對醫療效能之認定,係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用該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加以判斷。」及行政院衛生署95年2 月10日衛署藥字第0940071032號函釋「有關愛伊納絲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 月1 日壹週刊第223 期97頁刊登【愛伊納絲瞬間增髮劑】廣告乙案,經查案內產品非屬化粧品,其廣告內容宣稱【育毛養髮、預防掉髮】已涉療效,仍請貴局依法處辦‧‧‧」。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⒊原處分於95年3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處分書說明欄記載略以:「四、‧‧‧(二)如有不服本局之處分,請依藥事法規定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書面提起異議,申請復核(以受理異議機關實際收受異議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為免郵遞遲誤時間,宜儘早送件,以維護權益),但以1 次為限。」則原告遲至95年4 月6 日始表示不服,此並有蓋妥被告收文日期章之訴願書(異議之復核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顯逾前揭藥事法第99條規定之異議期限;是被告以其程序不符,而以95年4 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2627800 號函駁回其異議,應無不合。
⒋依系爭廣告編排內容,所傳達消費者整體訊息,易誤導一般消費大眾,系爭產品具有生髮醫療效能之作用。又系爭產品並非藥事法第4 條規定所稱之藥物,自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而系爭廣告內容明顯涉及宣稱醫療效能,被告依行政院衛生署函釋意旨,認定違規。系爭產品非屬藥事法第4 條所稱藥物,不論原告指稱系爭產品非生髮用品,內容物為特殊處理的植物纖維絲,均不得宣稱療效。(查系爭廣告內容文字搭配圖片之訴求,明顯影射該產品具生髮功效。)。復查本案系爭違規廣告其廣告內容刊登有廠商名稱、地址、電話、品名、購買方式、產品效能‧‧等等,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的消費行為,綜觀所為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6 萬元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請求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食品衛生管理法第8 條定有明文,原告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41號7 樓之3 ,臺北市政府為本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之法定主管機關。又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是臺北市政府依據上述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以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 8100 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 月23 日 府秘二字第901079 8100 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將藥事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以被告名義執行之,並自94年2 月24 日 起生效,被告為本件之主管機關,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宋晏仁,嗣變更為鄧素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廣告刊登內容分為三個主要營業項目與標題,且已說明產品非生髮用品,內容物為特殊處理的植物纖維絲,5 張圖片係解釋頭皮的檢測,並非使用系爭產品而長出頭髮,不致誤導消費者,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 原告遲至95年4 月6 日始表示不服,已逾藥事法第99條規定之異議期限,是被告以其程序不符,而駁回異議,應無不合。又依系爭廣告編排內容,所傳達消費者整體訊息,易誤導一般消費大眾,系爭產品具有生髮醫療效能之作用。又系爭產品並非藥事法第4 條規定所稱之藥物,自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而系爭廣告內容明顯涉及宣稱醫療效能,原處分並無不法,請求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
㈠、按「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藥事法第99條所明定。故關於藥事法之行政訴訟,以先行復核之前置程序為必要,是原告於95年4 月4 日以提起訴願形式表示不服,被告依復核程序辦理,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查原處分係於95年3 月16日送達原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經核原告所提訴願書(95年4 月24日訴願書) 所載其收受行政處分日期亦為95年3 月16日。是原告申請復核期間應自處分書送達翌日之95年3 月17日起算,至95年3 月3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4 月6 日始申請復核(以訴願書形式表示不服,應依復核程序處理),有訴願書上被告收文條碼日期可按,顯已逾期,復核及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部分:
㈠、按藥事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9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行為時第9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9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㈡、查原告於94年9 月1 日出刊之壹週刊臺北市版第97頁刊登系爭廣告,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移請被告審認原告銷售之系爭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卻登載有涉及醫療效能詞句之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91條規定,作成原處分,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等事實,有衛生署94年11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40331904號函及所附該署中醫藥委員會列管編號第94B1333 號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系爭廣告及被告94年12月13日訪談受原告委託之甲○○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以憑認。
㈢、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廣告內容有無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系爭廣告有無誤導消費者系爭產品有醫療效能? 經查,系爭廣告內容「育毛養髮、預防掉髮」等詞句,係宣稱可以預防掉髮、改善毛髮生長情形,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用該產品即可達到預防、改善掉髮症狀,揆諸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4年8 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824號有關醫療效能之認定標準,系爭廣告內容就醫療效能為客觀上之暗示或影射,有宣稱醫療效能之情事,堪以憑認。又系爭廣告編排雖分為上、中、下三部分,惟自整體觀之,以文字佐以圖片之方式,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足使一般消費大眾誤認系爭產品具有生髮醫療效能之作用。且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品牌商品名稱、圖片、購買方式及功效等事項,已提供一般民眾關於商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報紙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均可引起消費者購買之意願,核屬廣告之行為,應可認定。至原告刊登「系爭產品非生髮用品,內容物為特殊處理的植物纖維絲」等文字,係說明系爭產品之成份,不足以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尚難作為免責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規定,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併予本件判決中予以裁判,以符訴訟經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侯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