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322號原 告 台北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緣參加人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3年04月23日以「城市商旅」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飯店、商務旅館、備辦雞尾酒會、備辦筵席」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旋於94年06月21日申請移轉予參加人。嗣原告以 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06月14日中台異字第94115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