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227號
- 原告
- 震紘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原名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 月22日臺財訴字第09600204410 號(案號:第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定,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9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35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亦即,納稅義務人對於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之核定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否則即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提起行政訴訟,依前開(一)之說明,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涉嫌於90年4 月至8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龍碁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40,393 元,營業稅額192,022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2,022 元,並處罰鍰1,344,100 元。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但查:本件原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之限繳日期分別為94年12月10日及94年10月30日,有營業稅違章案件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22頁),原告於收獲上開繳款書後即於94年11月29日具狀申請復查,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於同年12月1 日收文受理,亦有原復查申請書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第24頁);嗣原告自稱「本公司於94年11月29日因90年度營業稅事件提起復查乙案,對系爭項目經貴所詳加解說後,徵納雙方已有共識,資深請全部撤回復查。」等語,乃於94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復查申請,另有撤回復查申請書在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25頁),是本件即應視為未申請復查。茲原告針對同一處分,再於95年11月20日具狀申請復查,並經被告於同年11月23日收文受理,有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收文日期章蓋於申請復查書可按,原告提起之復查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核定稅額及罰鍰處分應於復查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不得再遞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因此復查機關及訴願機關分別為駁回之決定,於法無違。雖原告於上開撤回復查申請後,曾接獲被告所寄發限繳日期為95年11月10日之營業稅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參見原處分卷第30頁至第39頁),惟查該等繳款書僅是補發性質,此觀該繳款書之抬頭處記載「補發」,暨補徵稅額及罰鍰金額均與原來處分內容相符即可知,顯見該等繳款書僅係有關原告應於限繳日期內繳款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並不得為申請復查之客體。本件原告既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