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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28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得灶林玫君林育如

原告
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600254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之提起,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者,為不備起訴要件,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96年7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600254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10月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8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茲查該裁定已於96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起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林 育 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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