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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陳國成陳忠行李玉卿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甲○○
  • 被告
    勞工保險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7 月20日勞訴字第09600106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23日工作中因強鹼之化學液體塑膠管破裂,致左眼被灼傷成殘,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及看護補助。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屬實際從事勞動之自營作業勞工,非受僱勞工,不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殘廢補助請領條件;又原告所請看護補助,因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項第3 等級,未達請領看護補助之條件,不予補助。被告乃於96年3 月13日以保護一字第09660010560 號函否准其所請,並於公函中指明原告符合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身體障害生活津貼請領條件,促其加案申請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原告就否准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於89年起即於寶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豐公司)依來電僱請而至寶豐公司擔任機械維修之臨時性工作,並以月結方式依據所需代購之零件外加所需工錢後填入估價單而請款,有時也以全日日薪新台幣(下同)2,800 元依工作天數填入估價單請款,月結時,並無須考慮工作有無完成而可先行領取報酬。且寶豐公司為了避免幫員工提撥勞保費用之成本,除了幾位資深者依規定加保外,餘婦女工皆自費補足過去較高等級之差額而投保,或由寶豐公司以最低薪資加保。原告因早年即已加入農保,且受僱於寶豐公司擔任臨時性工作,以致公司一直不願再出資提撥保費改加保勞保(強制加保性質)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否則勞保一經加保(勞保>農保),被告將會依法強制中斷農保(但農保資格仍能存在)。 ⒉原告於案發後一直住院及往返醫院醫療,原本寶豐公司尚口頭答應幫忙支付醫療費用等,然時日拖欠加以事發時寶豐公司規避報案(以自用車送醫),且未通報中區勞檢所檢查及現場已遭變更修復等,以致於在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第二次調解起即改口推說原告與寶豐公司係為承攬關係。然自89年開始於寶豐公司工作以來,公司並未以承攬關係看待或告知,直至於第二次調解時,原告才聽到寶豐公司推稱承攬關係,以致後來包括請領職業災害殘廢補助及看護補助,及被告派員至原告家中製作行政調查筆錄,皆較採用寶豐公司之推諉之詞,而以誘導性問話,避重就輕未為全盤考慮,推論原告為自營作業者;而非以僱傭(不定期契約型之臨時勞工)之工作性質論定,且事發前後原告係領取日薪性質之臨時工而受職業災害,原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職業災害殘廢補助)、第8 條第1 項第5 款(看護補助)及第9 條第2 項(請領3 年為限)之適用,然因被告球員兼裁判之心態,而先將身分地位排除,再依林口長庚醫院96年2 月9 日開具之殘廢診斷證明書載,推認非終身不能工作,排除支付殘廢補助及看護補助。況如屬殘廢補助給付,因本件係工作中遭遇之傷害,尚可增加百分之50之給付金額,乃被告卻規避不談;而看護補助部分,又認雖殘廢等級列為第14項第3 級,未達第2 級以上且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人扶助者,而自認原告符合第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資格,卻排除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適用。然而,直到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請領殘廢給付碰壁後,循原始自己所繳的農保途徑申請殘廢給付時,被告又是球員兼裁判心理,所繳保費(保費未排除眼疾部分)不論,而論右眼係早年失明且逾2 年請領時效,須予扣除,僅得發給480 日,金額163,200 元,並再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認原告因領取農保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自96年4 月10日起逕予退保。同為被告承辦官員,職災部分,被告承辦官員說非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農保部分則推說已不能繼續從事工作,逕予退保。身為基層勞工、底層國民,對於請領過程意見紛歧,推三阻四,標準前後矛盾,影響原告職災後基本應得之權益,實為不服。 ⒊原告為受害人,依法提出申請,被告本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立法精神對原告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及審查寶豐公司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等之規定,俾據以保障勞工權益、勞工生活。然被告各承辦官員卻自行裁量,排除原告與寶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本案處理過程中顯有擅權失當之空間。又案情輕重應以實際情形為依據,被告將殘廢補助及看護補助減縮為身體障害生活津貼,且非選用喪失全部工作能力之每月補助6,000 元,而採用較低一級之喪失部分工作能力,每月補助4,000 元,此等行政處分與後來原告之農保被退保理由,又明顯互相矛盾。 ⒋原告與寶豐公司間存有承攬及僱傭法律關係: ⑴緣寶豐公司為節省薪資及勞務成本,復因原告有包餡米台目專業技能及製造裝置,故將肥皂包覆相關工作:如原告專業上開發及修繕機器等交原告於自宅工作,此為承攬關係。另寶豐公司視其需要,自89年始,每月不定期要求原告至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 段44號之廠 址工作,工作時間是早上8 點到12點、中午1 點到5 點,寶豐公司當日指示原告工作內容,包括搬運物品、遷移鍋具管線等,日薪2,800 元,月底結,次月5 日發放,原告服從寶豐公司指示從事勞務給付,每月應寶豐公司不定期要求至上開廠址擔任臨時工,且型態屬不定期之臨時工。「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隡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663號著有判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可供參考。原告既按寶豐公司指示,於其要求之時間至前開廠址服勞務,並遵守上下班時段,按上開判例見解及判決要旨,原告當為寶豐公司之受僱人。 ⑵第查,按原告自寶豐公司處所領金錢明細表約每月寶豐公司均有要求原告上工。倘原告與寶豐公司間僅存承攬關係,何以承攬事項如此繁瑣及頻率如此密集,幾乎每個月寶豐公司均有勞力需求。又原告從未拒絕寶豐公司之監督,亦即寶豐公司一叫工,原告就上工,無法自行決定服勞務之方式、時間、地點,原告當與寶豐公司存有僱傭法律關係無疑。 ⑶被告訪查報告所載非原告之原意,其訪查報告已失實:查按被告提呈行政訴訟答辯狀內載「惟查原告於受訪時自稱,平日務農,亦兼職自營作業...,從未受僱於寶豐公司,自89年間起承攬寶豐公司機器維修保養及新型機器開發工作...」,惟原告從未接觸法律,當絕無可能使用「自營作業」、「受僱」、「承攬」等法律用語,遑論瞭解其意涵而作上述陳述,應係被告訪查員自行歸類而誘導詢問以致。由此,足見被告所做之訪查報告已失其真實性,絕非原告真意,且被告訪查員未能向原告解釋並探求其意,自行歸類法律關係、對原告所述斷章取義,逕為解讀,自非得作為判斷原告與寶豐公司間法律關係之認定基礎。 ⒌被告認定原告之傷情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非喪失全部工作能力,顯屬謬誤: ⑴查原告之傷情「左眼:眼前10公分可辨指數」、「右眼:無光覺」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項第3 等級,被告固不否認;茲有林口長庚醫院96年2 月9 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及被告提呈之行政訴訟答辯狀可稽。惟被告竟認「雙眼障害,不能繼續從事農作,並不等同喪失全部工作能力,是以其仍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狀態」,顯屬至謬:蓋原告右眼成殘,左眼僅「眼前10公分可辨指數」,視力範圍僅限10公分以內且相當模糊,略有光覺,當已接近失明狀態,按社會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右眼全殘而左眼視力在0.02以下者,雙眼幾近不能視物,斷無可能從事任何工作,連起碼之生活自理能力、照顧自身食衣住行皆有欠缺,遑論能與他人溝通、左眼得見雙手工作而提供勞務給付,當無工作能力可言,且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6年6 月26日九十六彰基病歷字第096060079 號函說明三載「蕭君因左眼嚴重灼傷,故視力很差;而右眼本來就失明,故請看護照顧是有其必要性。出院後因視力未恢復,目前仍復健中,故仍須請看護繼續照顧。」,原告無法生活自理、有請看護照顧之必要。被告竟昧於社會常情,認原告未喪失全部工作能力,實屬至謬。 ⑵按目前法規,當可認定原告屬「無工作能力」者: 按「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社會救助法第5 之3 條第1 項第3 款訂有明文。次按「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主管機關得依其意願及工作能力,協助其就業。」、「本辦法職業重建之對象,指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後,由醫師診斷為職業傷病,致工作能力降低或喪失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8條前段、職業災害勞工職業重建補助辦法第4 條訂有明文。查原告於94年9 月23日事故發生後持續治療,迄今已逾2 年半,仍未有改善,無法自理生活,遑論可從事工作。倘被告認原告僅喪失部分工作能力、尚存部分工作能力,則應按被告認定原告之工作能力程度,依職業災害勞工職業重建補助辦法第3 條第2 項予以「工作能力評估及強化」俾為職業重建,或協助原告就業,然被告完全未依法為之,顯然被告認定原告已不具任何工作能力,並無職業重建及協助原告就業之需要。 ⑶被告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認定原告喪失全部工作能力,卻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認定原告僅喪失部分工作能力,其就同一事實為不同處理,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按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所謂『平等原則』係指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而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則指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自己亦與相對人一樣,同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惟前開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釋字第211 號解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1 7號判決要旨、88年訴字第372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自承「原告於領取農保殘廢給付後已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被告乃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自94年4 月10日起逕於退保」,並以「由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與職災勞工保護法依據認定勞工工作能力並無等同關係」為由,認定「被告因原告之申請據以審核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相關津貼及補助,應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規定無涉。被告雙眼障害,不能繼續從事農作,並不等同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足見被告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已認定原告喪失全部工作能力、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並適用同條例第36條以為據,認定原告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是被告既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已為原告喪失全部工作能力之認定,自應受其原認定之拘束,於同一事實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亦為相同認定,蓋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方符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是被告違反上開原則,當屬無疑。 ⑷被告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 按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復為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明訂。按被告僅以寥寥數語「由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與職災勞工保護法依據認定勞工工作能力並無等同關係」,即予差別行政處分,其判斷依據何在,始終未見交代。蓋原告「右眼成殘,左眼僅眼前10公分可辨指數」之殘廢情況,對其工作能力之影響,於從事農業工作與勞務工作,按理應無不同。且以原告右眼失明、左眼近失明的狀況下,倘非屬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11條第l 項第1 款所定「喪失全部工作能力」,就何種情形始足以當之,被告依法應提出說明。又被告夸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與職災勞工保護法依據認定勞工工作能力並無等同關係」,惟前後兩者認定標準為何,是否具體明確,被告應提出其認定為裁量之基礎,俾供調查,爰聲請鈞院按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依法調查證據。倘被告並無任何具體裁量基準卻予以差別對待,當已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其原處分當無以維持。 ⑸綜上,被告依法應發給原告每月6,000 元之生活津貼:按「障害狀態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 等級至第3 等級且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6,000 元。」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原告障害狀態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項第3 等級且喪失全部工作能力,按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身體障害生活津貼,當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爰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 等級至第7 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領殘廢(即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 條、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9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3 條規定:「依本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請領身體障害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1 )...(2 )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身體遺存障害,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 等級至第7 等級規定之項目。」、同辦法第6 條規定:「依本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請領看護補助者,應符合下列條件(1 )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經醫師診斷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週密監護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人扶助。(2 )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精神神經障害系列、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及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第1 等級及第2 等級障害標準之規定。(3 )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同辦法第11條規定:「本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障害狀態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 等級至第7 等級,或合併升等後相當於第1 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4,000 元之身體障害生活津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7 月25日勞安一字第0920042238號函釋:「本法第6 條之規定,係指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受僱勞工,遭遇職業災害且雇主未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職災補償時,得依該條規定請領職災殘廢及死亡補助,自營作業者並未有受僱事實,不得請領該條所定之殘廢及死亡補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4 月5 日勞訴字第0920071908號訴願決定書:「僱傭與承攬二者主要之區別在於:(1 )僱傭之目的在於服勞務,僱傭之標的即為勞務之本身;承攬之目的在於工作之完成,雖然完成工作亦需承攬人服勞務,但承攬之標的為勞務之結果,服務勞務僅為一種手段。(2 )僱傭只要受僱人有服勞務,不論有無完成一定工作,均能獲得報酬;承攬人則必須完成一定工作,否則不得請求報酬。(3 )僱傭關係具有從屬性,受僱人提供勞務,須聽從僱用人之指揮監督;承攬重視工作之完成,其進行工作具有獨立性,不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行政法院71年4 月30日71判字第461 號判決:「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所謂證據,自以積極而洽當,且對應證事實確能證明者始足當之,自非僅憑消極之迂迴證明,可以推定事實之真偽。」。 ⒉原告受訪時自稱,平日務農,亦兼職自營作業從事機器維修保養及新型機器開發工作,未僱工只一人獨自工作,從未受僱於寶豐公司,自89年間起承攬寶豐公司機器維修保養及新型機器開發工作,工作時間不一定,承攬報酬若在該公司工作一天8 小時,則按日計酬,每日2,800 元,若非一天工作8 小時,則依估價單計酬...,並提供92、93、94年估價單樣本各2 張,無書面勞動契約、領薪紀錄,而所領報酬薪資袋均已丟棄未留存,被告訪查原告時,係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因原告失明無法閱讀,當場宣讀訪查報告,經原告蓋指印及印章,現場並有見證人周麗月女士確認無誤。復據寶豐公司勞保經辦人鄭銀線稱,原告從來不曾是該公司員工,即不曾有僱傭關係,只是原告約從90年底起有承攬該公司機器設備維修,模具定作及機器定作等工作,工作時間自行調配,工作不受該公司監督管理,承攬報酬依原告所開估價單金額計給,...,無其薪資、出勤、工作、人事、請假紀錄可供佐證,只有提供原告開列之估價單7 張及該公司現金支出傳票7 張佐證,...,現場並有經理陳國忠見證。原告自承係承攬寶豐公司機器維修,其獨立工作、工作時間不定,及寶豐公司稱原告工作時間自行調配、不受該公司管理監督等之陳述相符,並未提供其他積極受僱證明資料,依前揭判例意旨,難以認定原告所稱與寶豐公司間係論件計酬、按日計酬之勞雇關係主張,被告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依調查結果判斷之原則。按原告既係獨立從事勞動工作獲致報酬之自營作業者,且非受僱勞工,自不符合上開殘廢補助請領條件。另據林口長庚醫院96年2 月9 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原告診斷殘廢時視力矯正前左眼為「眼前10公分可辨指數」,右眼為「無光覺」,且左右眼均無法矯正,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視力障害第14項第3 等級。縱依原告所提具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6年6 月26日96彰基病歷字第096060079 號函所稱,「......視力未恢復,目前仍復健中,故仍需請看護繼續照顧」等語,仍未符合請領看護補助之條件(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訂精神神經障害系列、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及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第1 等級及第2 等級障害為請領看護補助之必要條件,原告所患為視力障害,不符合請領看護補助之條件)。另調卷查得原告78年7 月19日起由彰化縣田中鎮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96年4 月10日以雙眼成殘申請農保殘廢給付,被告實際核發農保殘廢給付480 日,原告於領取農保殘廢給付後已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被告乃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自96年4 月10日起逕予退保。又公務機關自應依法行政,並依其職掌自有應適用之法條,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不能從事農業工作與職災勞工保護法依據認定勞工工作能力並無等同關係,被告審核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相關津貼及補助,應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規定無涉。是以被告雙眼障害,不能繼續從事農作,並不等同喪失全部工作能力。復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8條所規定,「......主管機關「得」依其意願及工作能力,協助其就業。」,實屬被告上級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且該規定並無強制之立意,又職業災害勞工職業重建補助辦法之職業重建,仍需由符合該辦法之單位或團體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再由彼等自行依法辦理,原告之工作能力喪失與否,自非依此判定。是以,原告所稱被告違反禁止恣意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應與本案無涉。綜上所陳,被告否准原告之殘廢補助及看護補助,並每月發給原告4,000 元之身體障害生活津貼,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 條:「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爰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6 條第1 項:「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二、因職業災害致身體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 等級至第7 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領殘廢生活津貼。…五、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第9 條:「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請領前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5 款之補助,合計以3 年為限。第1 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又「勞保局受理本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1 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第15條:「本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勞工,包括實際從事勞動之受僱或自營作業之勞工。」。再按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6 條:「依本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請領看護補助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一、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經醫師診斷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週密監護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人扶助。二、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精神神經障害系列、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及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第1 等級及第2 等級障害標準之規定。三、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視力障害」系列第14項障害項目「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者。」為第3 殘廢等級。另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6 月16日勞安1 字第0920028785號函:「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僅適用於受僱勞工,至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係針對該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勞工之範圍加以規定。二、自營作業勞工之定義,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 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而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係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而言。」,核此主管機關受僱勞工與自營作業勞工所為之解釋,合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原告與寶豐公司間存有承攬及僱傭關係,原告既按該公司指示,於其要求之時間至其工廠服勞務,並遵守上下班時段,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著有判例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可供參考,原告當為該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訪查報告所載非原告之原意,應係被告訪查員自行歸類而誘導詢問以致,絕非原告真意,自不得作為判斷原告與該公司間法律關係之認定基礎。㈡又原告之障害狀態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項第3 等級,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其竟昧於社會常情,認原告未喪失全部工作能力,實屬荒謬。另被告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認定原告喪失全部工作能力,卻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認定原告僅喪失部分工作能力,其就同一事實為不同處理,已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當屬無疑。原告障害狀態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標準表第14項第3 等級且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被告依法應發給原告每月6, 000元之身體障害生活津貼,當屬有據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2 月13日提出申請者,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所規定殘廢補助,及同法第9 條第1 項符合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看護補助,並未申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障害生活津貼,此已經被告於回復公函中予以指明,促其另案申請。嗣後原告循序就被告否准殘廢補助及看護補助申請處分提出本件行政救濟程序,本院僅得就該否准處分公函之違法性予以審查,關於被告另案核准發給原告障害生活津貼每月4,000 元之處分有無違誤,即非本院所得予以審究。是關於原告前開身體遺存障害已達全部工作能力喪失之程度,被告應核給每月6,000 元之障害生活津貼之主張,即毋庸予以論究,首予指明。 四、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保護勞工之範圍,包括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及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同法第9 條所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欲申請同法第8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補助時,依該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此「勞工」包括實際從事勞動之受僱或自營作業之勞工。另未加入勞工保險之自營作業勞工申請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時,因該條項之適用前提須為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者始得請領,則適用本條項之勞工,應即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始得適用,合先敘明。本件據勞工保險局函請其彰化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原告略稱:「我平日務農,亦有兼職自營作業從事機器維修保養及新型機器開發工作,未僱工只有我本人一人獨自工作,我從未受僱於寶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從民國89年間起承攬寶豐公司機械維修保養及新型機器開發工作,工作時間不一定,承攬報酬若在該公司工作一天8 小時,則按日計酬,每日2,800 元,若非一天工作8 小時,則按我所開列估價單金額計酬,提供92、93、94年估價單樣本各2 張佐證,並無書面勞動契約、領薪紀錄,而所領報酬薪資袋均已丟棄未留存,承攬工作均只口頭約定,...」等語。復據寶豐公司勞保經辦人鄭銀線略稱:「甲○○從來不曾是本公司員工,即本公司與甲○○不曾有僱傭關係,只是甲○○約從民國90年底起有承攬本公司機器設備維修,模具定作及機器定作等工作,工作時間甲○○自行調配,其工作時不需受本公司管理監督,報酬依甲○○開列之估價單金額計給,按日計酬,甲○○不是本公司員工,無其薪資、出勤、工作、人事、請假紀錄可供佐證,現只有蕭君開列之估價單7 張及本公司現金支出傳票7 張可供佐證...。」等語。據上,原告已自承係承攬寶豐公司機械維修保養等工作,核與前開鄭銀線之陳述相符,復以原告稱其係獨立從事工作,工作時間不一定,及鄭銀線所稱原告工作時間自行調配,不受該公司之管理監督等情節觀之,原告與寶豐公司間顯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再查,原告提供之92年至94年間之估價單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承攬寶豐公司機械維修保養等工作,又該估價單上雖有「工資」乙項之記載,惟其上亦有「塑膠管」、「開關」等機械維修零件之記載,則該「工資」是否即屬基於僱傭契約所提供勞務之對價,抑或承攬契約之報酬,恐非無疑,自難執以直接證明原告與寶豐公司間係僱傭關係。至原告主張其自89年起即依寶豐公司來電僱請而至該公司擔任機械維修工作,並以月結方式依據估價單所代購之零件外加所需工錢後而請款,有時也以日薪2,800 元依工作天數請款,無須考慮工作有無完成而可先行領取報酬云云,惟原告僅提出前開估價單為據,並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明資料,且寶豐公司勞保經辦人鄭銀線業否認該公司與原告間係僱傭關係,實難認原告主張其與寶豐公司間係屬論件計酬、按日計酬之勞僱關係為可採。故本件被告以原告係獨立從事勞動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屬實際從事勞動之自營作業勞工,非受僱勞工,不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殘廢補助請領條件,核定原告所請殘廢補助不予補助,應屬有據。 五、再依前揭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6 條規定:「依本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請領看護補助者,應符合下列條件(1 )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經醫師診斷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週密監護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人扶助。(2 )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精神神經障害系列、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及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第1 等級及第2 等級障害標準之規定。(3 )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林口長庚醫院96年2 月9 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上載明,原告診斷殘廢時視力未矯正(按:矯正前),左眼為「眼前10公分可辨指數」,右眼為「無光覺」,且左右眼均無法矯正,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項第3 等級。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2月3 日台88榮保三字第0051954 號函對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目視力障害「失明」之定義,係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不能坐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者。原告之左眼於申請給付時之視力,為「眼前10公分可辨指數」,自未達失明之程度,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所患殘廢等級未達第2 等級以上,非屬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殘廢,並非無據。至原告所提具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6年6 月26日96彰基病歷字第096060079 號函所稱,「......視力未恢復,目前仍復健中,故仍需請看護繼續照顧」等語,仍未符合請領看護補助所需「經醫師診斷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條件。另經被告調卷查得原告78年7 月19日起由彰化縣田中鎮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96年4 月10日以雙眼成殘申請農保殘廢給付,被告實際核發農保殘廢給付480 日,原告於領取農保殘廢給付後已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被告乃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自96年4 月10日起逕予退保。此乃被告承辦農保之業務單位,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等相關法規所為之處分,不同於本件所應適用之前揭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自不能相互比擬。是以,本件被告以原告雙眼障害,不能繼續從事農作,並不等同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自不合看護補助之請領條件,乃核定所請看護補助,不予補助,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否准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忠 行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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