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382號原 告 豐昌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8 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60020836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饒平,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2 款所明定。再,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命補正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9 月26日向被告申報國貨復進口貨物乙批計18箱(復進口報單號碼:CA/89/266/00585 ,原出口報單號碼:CA/89/180/06071 ),該批貨物於進儲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進口貨棧時,並無短溢卸情形。惟89年原告僅提領17箱貨物(第7 號箱未提領),並由華儲公司開立第0000000 號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嗣89年10月20日被告所屬關員於華儲公司進口倉內執勤時,發現內裝珊瑚項鍊(特大,半成品)、珊瑚雕刻佛像、珊瑚雕像(含岩石,大)、珊瑚雕花、珊瑚墜子、鍍金戒指等19項貨物乙箱(下稱系爭貨物),貨物外包裝上未標示航空託運單主、分號標籤,亦無航空公司或貨主認領,當予扣留。原告旋委託裕達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以91年9 月10日91年函第F293I/900209號函稱:「既經相關人員於上開期日確認係豐昌行遺失物品,而非不明貨物‧‧‧是懇請貴局惠予協助,將上述貨物解除扣押,並交由第一產險或豐昌行領回‧‧‧」惟經被告查證結果,原告向被告申報之上開復進口報單及原出口報單所附之裝箱單,均報明第7 號箱內裝貨物名稱為CORAL READS (珊瑚珠子),並未申報珊瑚雕花、珊瑚雕像含岩石、鍍金戒指等貨名,且原告因第7 號箱貨物之滅失,受有新台幣(下同)3,192,529 元之理賠,其理賠金額與整批貨物(計18箱)原申報起案價格449,920 元差距懸殊,況系爭貨物外包裝並無航空標籤,而裕達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上開函所述理由及檢附之證物亦無法證實被告所扣押之貨物為原告所有,乃以受處分人不詳,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決定駁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4年1 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3004051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重行審查後,仍以95年11月23日北普稽字第0951028617號重審復查決定書(下稱重審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復查申請,原告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重審復查決定書係於95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11月26日起算,至95年12月2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6年4 月11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條碼可按,顯已逾期。 五、原告雖主張其申請復查時已委任代理人,且未限制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被告未將重審復查決定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1條規定向代理人送達,逕向原告本人送達,其送達不合法,訴願並未逾期云云。惟查行政機關文書送達之目的,係為使應受送達人知悉該文書之內容,則送達與應受送達人本人,乃達成前開目的之基本方法,其他送達方法,僅為達成同一目的之其他途徑,而無排斥向應受送達人本人送達之效力。換言之,行政機關文書應受送達人之收受送達乃其固有權限,委任代理人後,應受送達人固有權限並未因而消滅,僅代理人亦取得收受送達之權限,於行政機關未向應受送達人本人送達時,「應」向代理人送達,否則不生送達效力,究不能謂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而未送達於代理人者,其送達為違法。縱行政程序法第71條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然送達究應向代理人或當事人本人為之,係行政機關之權限,由行政機關於送達文書上註明應受送達之人。又當事人本人為行政救濟能力不因委任代理人而喪失,仍得自為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依法為行政救濟,此與向代理人之送達並無不同,是本件被告將重審復查決定書送達於原告本人,對其並無任何不利,應認送達已合法生效,難謂未向代理人送達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214號、96年度裁字第2189號裁定參照),原告主張無可採。 六、重審復查決定書既已合法送達原告,其逾期提起訴願,揆諸首開規定,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