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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433號

勞資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蔡進田王碧芳李玉卿

原告
甲○○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馬祖區營業處
代表人
丙○○處長)住同
被告
連江縣立醫院
代表人
丁○○
被告
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
代表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馬祖區營業處部分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受理訴訟事件,認為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其管轄法院有多數而經原告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至於認為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無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參加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招考電腦操作員甄試,獲錄取分發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馬祖區營業處接受工作訓練。之後經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考核訓練成績不及格,予以退訓。原告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馬祖區營業處依法准許原告繼續工作,並支給42個月基本薪俸新台幣(下同)1,764,000 元,給予3 年未休之假期或支給28,455元。經查被告公司雖為公營事業,惟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其招考、雇用人員,彼此間均屬私法上之關係,若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本院並無受理其訴訟之權限。原告以其間爭執發生於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之前,認屬公法關係之爭執,並非可採。依首開規定與說明,將本件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原告主張被告連江縣立醫院侵害病人門診隱私權,被告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主治醫師戊○○開具診斷書後,對原告提出之抗議視而不見,均有違反醫師法或醫療法之情形,請求對於被告連江縣立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依法處罰。經查對於醫療機構違反醫師法或醫療法之處罰,屬主管機關之權限,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且無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依首開規定與說明,此部分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李玉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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