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姜素娥、楊莉莉、陳心弘
- 法定代理人王美花
- 當事人香港商.日本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438號 原 告 香港商.日本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HUNG,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8 月8 日經訴字第096060723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9 日以「納米聚光板」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照明反光器、照明散熱器、照明器具、燈罩、燈罩座」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納米聚光板」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識別性,應不准註冊,乃以96年5 月22日商標核駁第299781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⑴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被告對於系爭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被告以系爭商標含「納米」二字,不具識別性,而據以不准註冊云云。惟「nano」為法定計量中之長度單位,等於10億分之1 米,該字在我國譯為「奈米」,「奈米」二字屬一專有名詞,已與原告所申請之商標「納米」有別,基於我國使用之中文多係源自萬物形象,因此在比對中文商標時,可較側重外觀之比對,兩者於外觀上不致有所混淆。而「納米」該字彙復非臺灣常用語或專有名詞,另以「納米」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申請註冊經核准者所在多有,而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行政法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依案情相同,應給予相同之處分之平等原則,自不得對系爭商標採取差別待遇,依被告一貫之審查尺度,被告既已核准以「納米」為商標之一部或全部於各類商品併存註冊,得益證「納米」並非無識別性。 ②系爭「納米聚光板」商標,為原告所自創,具有獨特性,本非商品名稱,具有識別性,符合商標法識別性要件之規定: Ⅰ依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立法意旨源於商標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應具顯著性,是以若於交易上得與他人商品來源相區別,則具有商標之識別作用,自得予以註冊。又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2 點規定,商標有無識別性,應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形及其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具有識別性之商標大體上可分成3 類,即「獨創性商標」、「任意性商標」及「暗示性商標」,並以「獨創性商標」之識別性最強(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1 點參照)。Ⅱ原告商標所使用之商品為一反射器,應用於光源,如熒光燈管後面,透過對光線反射中之漫射效果,改善整體廣告燈箱表面光線的均齊度,提昇廣告的美觀性,其效果並非改善光源本身。而該商品係源自原告致力於照明系統之改造與提升,並以提供高效能節省能源方案及改善整體照明為目標,所研發並開發之一系列商品,原告就其研發之商品並自創系爭商標之名稱,有西元2007年1 月30日新浪網網路資料及原告為日本古河電器工業公司所研發之商品銷售臺灣、中國、香港等地之協議書可稽,原告為方便於上述銷售地區行銷,故以「納米聚光板」之名稱表示其產品之商標名稱;系爭商標本非為任一商品之通用名稱,故存在有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條件,應具備得准註冊保護之識別性。 Ⅲ系爭商標「納米聚光板」係原告首先創用之商標,原告設計結合該文字,係因原告致力於節省能源方案與改善整體照明,研發一系列商品,具節約能源之效能,原告爰以系爭商標「納米聚光板」其整體,作為原告企業形象之表徵。綜觀整個商標圖樣表面字義僅為聚光,惟原告系爭商標商品對光線有高達95﹪漫射效果,在物理學上實為散光材料,系爭商標使用「聚光」二字係取其廣義意味,因具有「收集」、「聚集」之含意,並得與原告商品所追求之節省能源與改善整體照明理想相呼應,予人印象深刻,可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力,進而使消費者有興趣採用系爭商標之商品,立於一般消費者之立場,自能認識其為表彰特定來源,即原告之標識,是以,系爭商標符合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識別性之要件,至為顯然。 Ⅳ另所謂「商品之說明」必須出自直接而明顯之方式,使一般人從服務標章本身即能知悉其所表彰之服務為何,例如「銀行」標章使用於銀行業服務、「潔淨」標章使用於清潔服務,即係直接而明顯之說明。原告所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商品係為節約能源而用,本身並不發光,並未有亮度提昇之情形,亦非加強光源之亮度,而是將該商品放置於光源之背後,將現有光源所產生之光改變直射方向並重新做分配,以使廣告版或其他類似廣告版等物品看起來效果更好,因此系爭商標這些商品本身並不是在提供「聚集加強光源」,而其功能在於「將現有光重做分配」,因此系爭商標「納米聚光板」並沒有對商品功能有直接描述性,得以與其他商品相區別應具有識別性。 ③退步言,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為商標第二層意義之規定,即商標之使用符合該第4 項之規定者,不得再以有不符合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即同法第23條第1 項1 款)及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為不得註冊之理由。是以,凡不具識別性的標章(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或僅為描述性名詞(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使用其原始意義以為廣告,當此等標識被獨家使用於商品之上,在消費大眾腦海裡已經產生一種產品來源之聯想,成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產生一種產品來源之聯想,成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意義,因而產生新的特殊意義,其使用者因之得依第23條第4 項之規定核准其註冊。 Ⅰ系爭商標商品問世至今行銷已長達4 年以上,推廣迄今並廣獲相關消費者之好評及喜愛,原告使用系爭商標「納米聚光板」既已相當多年,相關大眾已甚為熟知,其透過廣泛使用已對一般服務接受者創造出獨立之商業印象,消費者均已對之產生單一來源之聯想,而取得其商標之識別性,在交易上已可成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殆無疑問。 Ⅱ另原告已架設專屬網站積極推廣一系列「納米聚光板」商標商品,並積極推廣商標產品相關訊息,提供民眾選擇,如此更顯示,系爭「納米聚光板」商標應已得使消費者充分認知「納米聚光板」所標彰之商品;再者,經原告廣泛行銷推廣後,「納米聚光板」系列產品已廣泛獲得消費者認識及使用,並屢聞有第三人從事仿冒原告系爭商標商品之情事,故原告申請註冊理具識別性,彰彰甚明。 ④系爭商標應具有識別性,否則無法杜絕不公平競爭: 商標法是法律對產業之正當競爭秩序所為之特別保護,蓋商標權屬無體財產性質之準物權,商標權之取得係在維護市場上公平交易秩序與保護消費者權益、使用者利益。原告系爭商標商品,既經原告開始研發並首先推出行銷,且廣獲相關消費者之好評,則相關消費者已認識其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表徵,足以為構成商標使用的要件,若不予原告系爭「納米聚光板」商標之專用權,將使市場上可替代性商品分列並陳,反向容許仿冒「納米聚光板」之情形發生,因而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事,亦將無法保護消費者權益,無法發揮商標法杜絕不公平競爭之美意。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納米聚光板」,原告雖稱其非商品名稱,為一反射器,且其本身不發光,而是將其放置於光源之背後,將現有光源所產生之光改變直射方向並重新分配,以美化廣告板,如用於一般照明燈盤上,仍可輕易提高20%-40% 光亮度,最適合用於照明加光並達到節約能源之效果,原告於申覆意見書中亦稱「為提供客戶節省電費並兼顧照明素質之照明設計,遂致力於節約能源技術之研發,乃自創商品」,且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亦強調使用該商品之前後所呈現亮度與光源分配之差異性,及「納米聚光板」的光擴散效果,應用於廣告燈箱上具有一定之功能,且近年來各廠已把「納米聚光板」納入商品,足資證明「納米聚光板」已為業界所共用之通用名稱,原告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照明反光器、照明散熱器、照明器具、燈罩、燈罩座」等商品,客觀上難謂能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自有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 ②原告稱系爭商標經其使用4 年餘,在交易上已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已取得第二層意義識別性一節。依其所提出少量之使用證據資料,皆由網路所下載有關該產品之介紹,均係描述該商品功能之說明,不具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且未提出任何有關系爭商標使用於照明器具、燈罩等指定商品之廣告、行銷證明文件、銷貨憑證等具體事證,其主張顯無可採,自難認定「納米聚光板」經其使用已成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另原告稱上項產品係其為日本古河電氣工業公司所研發,惟商標與專利所表彰之客體不同,商標係表彰商品之來源,專利係表彰技術,「納米聚光板」縱係原告所研發之技術且為其自創性之商標,亦須符合商標法之規定始得註冊,系爭商標其不得註冊之理由已如前述。 ③另原告所舉含有「納米」並結合其他文字為商標圖樣而核准註冊之諸案例。蓋該等商標圖樣或指定商品與本件有別,案情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原告又稱上述商標均獲核准註冊,本件商標亦為含有「納米」與其他文字結合之圖樣卻被核駁,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或「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云云。惟依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或「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係指相同事件相同處理,然不同事物亦應承認其合理之差別待遇原則,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雖同受此原則拘束,但此一原則絕不可誤解為「行政機關作一獨立個案之前例,後案即必須不問其有無合乎本質、目的或比例原則之合理差別,而受拘束的作相同處理」,原告對上開主張即陷入此一誤解,顯不足採。另其所提出之報導興亞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有關「納米聚光板」之相關報導,惟前述公司曾於93年12月10日以「LEJ 」於第9 類(申請案號000000000 )及第11類(申請案號000000000 )申請註冊,被告業以核駁字第290031、289546號核駁在案(「LEJ 」係「Luminosity EnhancementJacket」之縮寫,為「納米聚光板」之意),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蔡練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 條所規定。又「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略)」,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略)有不符合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23條第4 項所規定。又依經濟部93年4 月28日修正發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10點規定:「本法(即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查:㈠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時間長短、使用方式及同業使用情形。㈡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營業額或廣告數量。㈢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市場分布、銷售網路、販賣陳列之處所等。㈣廣告業者、傳播業者出具之證明。㈤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證明。㈥各國註冊之證明。㈦其他得據為認定有識別性之證據。」。足見商標應具識別性,如未具識別性自不應准予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除非經過申請人之適當的使用,而且在交易上已形成識別標識者(同法第23條第4 項)。 四、兩造之爭執在於: ⑴本件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如附圖),被告認其商標圖樣上之「納米聚光板」為照明器具節約能源所用,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照明反光器、照明散熱器、照明器具、燈罩、燈罩座」商品,被告認為係爭商標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不足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准註冊,而為核駁之處分。 ⑵原告不服,訴稱①其代理銷售日本古河電工之「LuminosityEnhancement Jacket」產品,為方便該產品於我國、大陸地區、香港等地行銷,故以自創之「納米聚光板」稱之,並作為商標致力推廣,廣獲消費者所喜愛。②系爭商標既為原告所自創,更非為任一商品之通用名稱,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應具識別性。③系爭商標之商品係為節約能源而用,本身並不發光,並未有亮度提昇之情形,亦非加強光源之亮度,而是將之放置於光源之背後,將現有光源所產生之光改變直射方向並重新作分配,以使廣告版或其他類似廣告版等物品看起來效果更好,系爭商標並未對商品功能直接描述,故得以與其他商品相區別應具有識別性。④原告已架設網站積極推廣一系列系爭「納米聚光板」商標之商品及相關訊息,應已得使消費者充分認知所表彰之商品,且系爭商標之商品問市至今已行銷多年,透過廣泛使用,消費者已對其產生單一來源之聯想,故系爭商標在交易上已可成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應具識別性,而提起本件訴訟。 ⑶兩造爭點:①系爭商標有無識別性(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②有無經原告之使用而具有識別性(同法第23條第4 項)。 五、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應由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或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又聯合式或組合性商標之一部分,在類似商品或服務中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在案者,得認為該部分為弱勢部分,例如在科技相關商品,「tech」或「tek 」經常被作為商標文字之一部,又如在電腦網路服務上,「net 」、「cyber 」等亦同,均屬較為弱勢。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有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1 點可參。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中文「納米聚光板」自左至右橫向排列所組成,即使該文字之組合為原告所創立,但原告所為之創意為中文文字之組合,也少了創意性;況「納米」為10億分之1 公尺,即使中文翻譯文字上有所出入(「nano」譯為「奈米」),實際上社會之通念還是認為二者中文意思為同義,故原告所稱「納米聚光板」為一種具節省能源功效之聚光板,其為一種商品名稱,所稱之納米與奈米均為科技化的長度單位,而聚光板是功能性之表彰,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照明反光器、照明散熱器、照明器具、燈罩、燈罩座」商品,自難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無由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故應不具識別性。 六、原告另稱系爭商標為其所自創,非為任一商品之通用名稱,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且其已架設網站積極推廣一系列系爭「納米聚光板」商標之商品及相關訊息,應已得使消費者充分認知所表彰之商品,且系爭商標之商品已經其廣泛行銷使用,消費者對其產生單一來源之聯想,本件商標應具有識別性等語。由「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10點規定:「本法(即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查:㈠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時間長短、使用方式及同業使用情形。㈡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營業額或廣告數量。㈢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市場分布、銷售網路、販賣陳列之處所等。㈣廣告業者、傳播業者出具之證明。㈤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證明。㈥各國註冊之證明。㈦其他得據為認定有識別性之證據。」而言,「納米聚光板」本身即為一種商品之名稱,系爭商標自不具識別性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網頁等資料觀之,其內容僅為LEJ (Luminosity Enhancement Jacket )納米聚光板之簡介、專業測試、技術報告、安裝方法、使用後效果之彩色照片、新浪網網站就「納米聚光板LEJ 」係「日本古河電工利用合成化工聚合物,經過納米技術處理的反光材料」等之報導及興亞太奈米聚光板節能等相關新聞報導,均非使用系爭商標(單純「納米聚光板」五個字)標示於指定商品之證據資料,益證系爭商標「納米聚光板」只是一種商品名稱,並非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誌,無法呈現系爭商標使用之方式,使用之營業額或廣告數量,以及使用系爭商標之市場分布、銷售情形,自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使用且於交易上已成為表彰其商品之識別標識,所訴核無足採。 七、故被告認系爭商標與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而有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且不符同法第23條第4 項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註冊核駁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舉含有「納米」並結合其他文字為商標圖樣而核准註冊之諸案例;該等商標圖樣或指定商品與本件有別,案情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另原告又稱上述商標均獲核准註冊,本件商標亦為含有「納米」與其他文字結合之圖樣卻被核駁,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或「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云云;而就不同事物其合理之差別待遇原則正是平等原則之體現,既然商標審查有個案拘束原則,足見其間存有合乎本質、目的或比例原則之合理差別,而應為不同之處理,原告要求作相同處理,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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