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449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被告
- 最高法院
- 代表人
- 丙○○院長)住
- 代表人
- 訴訟代理人兼
- 送達代收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國家賠償部分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0至12條規定,應循協議、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是其經協議後起訴,應向民事法院為之,若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認為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其管轄法院有多數而經原告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其他訴訟事件,行政法院認為無受理權限,又無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奇福、法官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劉延村辦理90年台抗字第527號抗告事件,僅廢棄原裁定而怠於自為裁判,應作為而故意不作為,違法失職,侵害原告權益,合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等情,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新台幣2,080 萬元賠償金錢、精神及名譽上損失,並將失職人員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且撤銷被告90年台抗字第527 號違法裁定,命被告合併96年台聲字第47、48、244 號之聲請再審為有理由,作成如原告申請內容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前據原告向被告請求協議,經被告拒絕賠償在案。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賠償,依前述規定與說明,應移送於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其餘請求將失職人員移送懲戒或撤銷民事裁定,命被告作成如何之判決部分,均非行政法院之權限,又無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依前述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