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466號 原 告 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8 月16日經訴字第09606072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0日以「民生行股份有限 公司標章」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金,銀,珠寶,寶石,胸針,項鍊,手鐲,手鍊,戒子,耳環,墜子,鐘,手錶,袖扣,領帶夾,胸章,貴重金屬珠寶盒,貴重金屬餐具(特別不包括貴重金屬刀、叉、匙),貴重金屬製之煙盒,貴重金屬鑰匙圈」商品,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第 三人義大利商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下稱第三人)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事貿易,持據爭之註冊569271、576229號「R with buckle device」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5、11、 12、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在貴金屬、鐘錶及其組件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以96年5月25日中台異字第95158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系 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 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該條款 之適用均須以「已註冊」或申請在先之「準註冊」商標構成近似為前提。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個「可對應」商標予人整體印象有其相似之處,或標示在相同/類似的 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 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審究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應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應以通體觀察為最終原則,總括其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與所施顏色予以認定,不能僅取其中構成商標之某一部分予以單獨認定、判斷之(69 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又,商標稍有不同,通常認為構成近似,但該差異部分影響商標整體印象或具有其他不同意義,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者,亦可輕易區分二者之不同處。二者實無構成近似商標,引致混淆誤信之虞。再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之原告是否善意等各種混淆誤認之因素,此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明定。 本案中,若再略述戰國時代的名家公孫龍的白馬非馬論:「不能用一種顏色的馬去說明『色』馬不是馬,因為單一種顏色的馬不能代表全部顏色的馬,不如用其他事物來說明『色』馬不是馬,更容易瞭解。」此種「諾貝爾獎.不對稱賽局理論」之邏輯,用於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亦可為之,此乃由於指稱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近似,必須以兩者是否對等、對稱、可比較為最大前提,而非單僅以兩造商標均有公共財標準字母R之衍生設計圖,而認定兩者「不 對稱」之商標近似,茲將此邏輯理論,對照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條文內容,而無所謂「註冊在先」或「申請 在先」之對稱商標存在,再將表格列示如附件A表1,供鈞院酌參,又歐盟會員國之法國,已發予原告附件A圖1之25類服裝重要類別之註冊證書,謹先陳明。 說明: ⑴原告之圖形為「有色」、「長方」二元素稿,參加人則為「黑白」、無外框(如附件A圖2)之設計稿,即有「白馬非馬」、「賽局理論」之適用。 ⑵原告之「緞帶R」單一元素僅佔整體商標(如附圖之系 爭商標)17%面積,而參加人商標「皮帶R」為其單一 元素商標的100%面積。原告之框(如附件A圖3)具獨 立識別性、可註冊性,而參加人則無附件A圖2,兩者並不相對稱,猶如「大樓中段夾有古蹟」VS. 「單純一樓古蹟」之情形,參加人既未申請附件A圖4之對應商標。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立法精神,兩者應為不 對稱、不近似商標。 ⒉查,本件訴願決定書略謂:「…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係由一長方框內以線條區隔為綠、白、紅三區塊,並將略經設計之外文『R』字母置於框內正中間白色區塊內所組成,且與據以異 議諸商標圖樣為一皮帶經轉折交叉後形成類似外文字母『R』為設計主體之圖形,整體圖樣予人概念印象相仿,…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云云,然上述之審查方式有違整體觀察原則,不合消費者商標判別習慣,亦有悖於現實存在的審查基準以及實務見解,茲說明如下: ⑴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規定,「判斷商標近似, 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 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 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判 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本案因涉及「皮帶、緞帶之『人造物』」、「英文字母R之衍生設 計圖」多種公共財,尤須以整體觀察、宏觀考慮為正辦。 ⑵本件系爭商標並非單純未加以設計之「R」圖樣,而係 以註冊第0000000號標準R(如附件A圖5)商標(附件4 )變化為「具有個別識別性」且得為黑白獨立商標之三色長方框(如附件A圖3)圖樣,與「無皮帶頭附加物」之三條緞帶,英文標準字母「R」之模具,所共同組成 「三合一R飄」商標圖樣。其中,「(附件A圖6)飄」 圖形係由具流線感、粗細不均之加寬線條,以2~3筆畫組合而成,筆觸末端或有延伸線條,或有類似緞帶尾端之分叉設計,呈現出「緞帶」「飄揚風中」之圖樣創意,設計者復將該圖樣置於「彩色長方外框(如附件A圖3)」圖樣中央,並無任何「鈕扣」、「皮帶扣」之附加物,使得整體圖樣呈現出一種簡約之美感,如此「源自R公共財、超越R公共財」之構圖筆法,堪稱匠心獨具、別出心裁,商標創意展露無疑。反觀據爭商標「R withbuckle device(如附圖)」則僅為一「連續」纏繞之 「一筆畫」皮帶,該「皮帶頭」直立於圖樣之左方,其右下方開口甚小,與標準「R」字母差異較大,「二合 一」之構圖予人冷硬生澀之感,消費者實不一定能聯想到「R」字母。是以,二商標之設計筆法、構圖意匠及 整體外觀均屬各別,附以六大區別之「實用品皮帶,裝飾品緞帶」、「無長方框,有長方框」、「有皮帶頭,無皮帶頭」、「一筆畫、三筆畫」、空心R、實心R、粗細不一、同粗同寬亦為肉眼所能輕易辨識,實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再對比於第3類的「森田藥 粧」(如附件A圖7)VS參加人(如附圖之據爭商標)圖並存多年案例,第14類亦應比照而准予並存。 ⑶承上,被告機關逕取兩者商標之標準「R」字母衍生圖 樣,而嚴格認定為近似,與法顯有未合,且亦未考量陶瓷型、服裝型之據爭商標在我國、在全球「貴金屬類」商品之份額,恐有逾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而偏 向同條第1項第12款著名性裁量之虞。再者,與據爭商 標權人同屬「歐盟國」之法國政府,已核准本件系爭商標「(如附圖)」於最主要商品類別25類(附件5),而 與義商公司之硬質化、皮帶化、附扣環(皮帶頭)之「(如附圖之據爭商標)」圖樣,並存於法國國度之中,況本件系爭商標「(如附圖)」復有「彩色長方外框(如附件A圖3)」可資區辨,是以,於英、法原始R創生 國之眼光,顯見兩者無近似之虞。 ⑷又,皮帶、緞帶、皮帶頭,皆為人類文明所創之生活必須品,亦為全人類之公共財,任一人民皆可據以設計商標,被告機關略謂:「…一般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係依憑其所見商標圖樣判斷,並不會特別注意或知悉『皮帶』『緞帶』、『皮帶頭』等三種商標圖樣,在圖形分類基準及路徑分析之分類,並以之為判斷。…」(註: 皮帶、緞帶、皮帶頭等三種…為原告添加十個字,以利說明案情)然一般人民固然不易知悉行政機關之審查基 準,但國際通用之圖形審查基準仍為判斷要素之一,試問若不可採,則如何使一般人民、申請商標民眾、外國企業公司有所遵從?何以說服人民「有皮帶頭之皮帶」「緞帶」被視為同類?是以,行政機關於處分時,當然必須依照自身所定之審查基準,不得有逾越裁量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逕將一般人民不易有共識之判斷元素及國際性圖形分析基準-此兩種完全不同的判斷要 素合為同一,顯有自相矛盾之處。且若以公正性民意調查機構之報告,現代公民多以「影音、色彩」為第一識別要項。既以森田藥粧之電視廣告及通路陳列方式,一般人民皆先對彩色(如附件A圖3)方塊圖留下印象,而非中間部位之R公共財變化圖。 ⑸承上,若依一般消費者之判斷,乃是「有皮帶頭之皮帶」、「無皮帶頭之緞帶」,皮帶頭本身即為商品,面積龐大,比重近四分之一,一目瞭然!消費者自無混淆之虞,而「(附件A圖3)」彩色框之「色彩識別性」,更不在話下!尤其,據爭商標係「皮帶頭」、「皮帶」雙商品概念,原告之系爭商標為「非商品概念」,差別大矣!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僅完全不符相關消費者商標判別習慣,亦不合於邏輯與經驗法則,顯與商標之整體審查原則有悖,是其關於本案二商標近似之論述,則顯有充足之eye-catch(視覺焦點)可供消費者區辨, 自無「字母R」為唯一例外之理,詳如附件A表2所示: 說明:「皮帶」、「緞帶」均為人類生活文明之公共財,任何人均得據以衍生自己之英文商標圖形、數字圖形 、昆蟲圖形…等雙公共財商標,實不應為一人所壟斷。 ⑹再依據國際審查基準,原告於法國、大陸已獲准註冊於第25類商品,茲檢附法國註冊證及大陸異議審定書(附 件6)供鈞院參酌,並列示數線圖如附件A圖8,以證明據爭商標與本件系爭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 ⒊次查,商標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及公平競爭,是以,商標圖樣中屬於人類公共財之部份,自不得為任何人所壟斷,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就多方面考量,任意抹滅原告致力於商標發展之努力,顯有違誤。茲就近年實務審查趨勢,詳加闡述如下: ⑴「R」字乃英文26個字母中之一,為一普通習見英文字 母,屬於全體人類之公共財。依公平競爭之法理,其非可專屬於一人、企業所專有,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的一部或全部,其保護性與識別性已較為薄弱。再者,公共財經設計、變化後,各自擁有獨特風格,舉例而言:大陸之「觀音像」與台灣之「觀音像」,皆為人類公共財,兩者之近似,乃為「天經地義」的必然!惟大陸之「千手觀音圖」,與台灣之「千手觀音圖」,則不必然構成近似!只要有「文化創意產業」之個別衍生識別性,即可二件商標並存!是以,縱為同一英文字母公共財所衍生之設計圖樣,亦可大相逕庭。 ⑵現今台灣之消費市場上,歷年來亦不乏其他廠商將「R 」字母加以設計作為商標圖樣,用以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使用「R」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或全部,指定使 用於各類商品之註冊商標案件數量相當龐大,如附件A 表3所示,該等圖樣皆有「轉折處連貫交叉設計」之情 形。實則,此係為A(代表A級品質)、B(代表Best最 好)、V(代表勝利)、R(代表人名)…等公共財字母商標設計之必然巧合,故仍須以其他整體造型觀察比較之。綜觀資料中的各家R商標,有多件與據爭商標「皮帶R圖」相似度在60 %以上,其中更不乏指定使用於與參加人所有之「(如附圖之據爭商標)」系列商標相同或類似之商品者(參照附件7)。 ⑶承上,倘僅因商標圖樣中有相同字母之設計,即不許該商標申請註冊,而不去詳究其中各商標的獨特之處,如此的審查方式不免過於粗略,也可能發生以某一個英文字母為其著名商標之跨國公司壟斷市場之不公情形,因此,若以台灣本土廠商古月企業有限公司與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之商標爭議案例或審查實務上同為速食業者的麥當勞「(如附件A圖9)」與摩斯漢堡「(如附件A 圖10)」抑或同為汽車產業的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A圖11)」與現代汽車公司「(如附件A圖12)」等其他衍生自25個字母之設計商標併存案例為例,則可顯見英文字母不得為專人所壟斷之實務趨勢。況且,智慧財產局副局長王美花女士更對「台客爭議」發表「共同詞彙及屬於大眾之公共財,不該獨享」之言論,法學專家亦多認同「台客」為公共財,但其衍生之「台客搖滾『嘉年華』」、「台客『千手』觀音」則可分別註冊!其情形與本案皮帶R字雙公共財複合衍生之「 (如附圖之據爭商標)」、「(如附圖之系爭商標)」情況相同,應屬「文化創意產業」之特性!是以,本案系爭商標亦應其為公共財,不得為商業壟斷及專人獨享( 附件8)。 ⑷再者,原告衍生自人類公共財「R標準正楷字」而創設 之「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標章(附圖之系爭商標)」,自創作日起,已有著作權之保障,該著作權若與現有註冊之眾多「R衍生圖」詳加比較,計有雷梯諾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統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輪球國際有限公司…均有巧合性之若干近似度,核准而併存者甚眾;另,原告更以其他相似之「R」圖於中國大陸申請註冊 於各個商品類別,亦均獲准註冊在案(參照附件9)。足 證,本件系爭商標及其系列商標早已在國際間被肯定具特別顯著性,實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原告所產銷之優質商品,而無與他人商標構成近似之可能,要不待言。 ⑸另就前揭表格內,森田百貨有限公司旗下之「(如附件A圖13)」、「(如附件A圖14)」、「(如附件A圖15 )」商標,均以「R英文字母」為設計,且指定商品亦 與義商有所重疊,然被告機關非認其與據以核駁商標有近似之虞,「和平共存」之期間亦已長達6年(已逾「 可評定」之上限),若再以「距離座標圖」分析之「R 英文字母設計圖」,即可證明本件系爭商標不近似之程度。如附件A圖16所示: 說明:本案之前「較近似者」、本案之後「較不近似者」,皆已取得商標證書,若唯獨「跳過」本案之中間路線,於邏輯性、於公平性,皆有所不符! ⑹此外,以其他英文字母作為商標圖樣註冊在同一或類似商品類別中亦有多件,且與各家知名品牌如Aigner之「A」圖、香奈兒之「雙C」設計圖、倩碧之「單C」圖、 皮爾帕門之「B」圖、DUNHILL之「D」圖、克麗絲汀迪 奧之「CD」圖、FILA之「F」圖、皮爾卡登之「P」圖、畢卡索之「P」圖、路易威登之「V」圖、麥當勞之「M 」圖、New Balance之「N」圖、威爾遜之「W」圖…等 並存者均所在多有(參照附件10)。舉例來說,「(附件A圖17)」、「(附件A圖18)」、「(附件A圖19)」 、「(附件A圖20)」、「(附件A圖21)」、「(附件A圖22)」、「(附件A圖23)」、「(附件A圖24)」 、「(附件A圖25)」、「(附件A圖26)」、「(附件A圖27)」…等商標,不僅兩兩並存,更與「(附件A圖28)」著名商標並存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行銷市場。又,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擁有之「(附件A圖29) 」商標亦被認定為著名商標,惟在第25類亦並存「(附件A圖30)」、「(附件A圖31)」、「(附件A圖32) 」、「(附件A圖33)」、「(附件A圖34)」、「(附件A圖35)」…等多件N圖商標。另,其他字母商標等類似之例不勝枚舉,顯見被告機關認為經過設計的字母商標各有獨特之處,即使併存於同類商品亦無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更不致妨礙商標秩序。據此,本案系爭商標「(如附圖)」與據爭商標「(如附圖)」自當得併存註冊。 ⑺以上種種,顯見「R」此一普通習見英文字母,屬於全 體人類之公共財,其本身之商標識別性已較薄弱,又因多數廠商廣泛註冊,含有外文字母「R」之商標多所並 存,並未見消費者發生任何混淆誤認情事。今原處分以一識別性薄弱之外文字母「R」,做為認定商標近似之 主要依據,顯然不符「弱勢商標僅能弱勢保護」之原理原則,事理至明! ⒋復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所舉之案例為另案妥適問題,惟被告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行政程序法上所定之行政機關,其所為之行政行為,理應本於行政法理,不得為差別待遇,雖商標之審查以個案審查為原則,然本諸同一審查原則與「相同/類似事物,應為相同/類似處理」之平等原則,本案宜為同一認定為妥。再者,原告所有之多件造型構圖各具特色之「(附件A圖36)」、「(附件A圖37)」、「(附件A圖5)」、「(附件A圖38)」之「R」圖形商標,均經核淮註冊於各類商品/服務中,其中亦不 乏與據爭「(如附圖之據爭商標)」系列商標相同/類似 之商品且有相同之長方形外框(參照附件11),另,與本件系爭商標相同之「(如附圖之系爭商標)」,既經被告機關審酌為「近似」,但矛盾的是:近日又獲准註冊於第25類複合體「(附件A圖39)」商品中(參照附件12),且「 緞帶圖」部份,亦取得「法國政府」之核准註冊,足見該等商標圖樣雖有相同之英文字母「R」,惟其整體商標圖 樣或設計構圖意匠有所不同,彼此間要無構成近似引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故分別准予該等商標註冊。況,本件系爭商標除精心設計之「無皮帶頭附加物」之三條緞帶」外,復搭配一寓目鮮明之「綠白紅外框」足資與據爭商標辨識,與據爭商標圖樣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因有其他足資辨別之圖形,增強區離二者商標圖樣之相異印象,消費者一眼即可明辨其間之差異,絕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事理至明。據此,顯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詳加考慮「衍生性著作」、「衍生性商標」原告如前之主張,即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除不當使用「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之規定外,相較諸多同型之核准案,亦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之嫌,顯非的論,應予撤銷,不再維持。 ⒌綜上所陳,「色馬」不等於「馬」、「古蹟大樓」不等於「古蹟」,「彩色緞帶R」,不等於「黑白皮帶R」,兩者在邏輯上、法律上既不構成近似,此其一。「R」字乃英 文26個字母中之一,為一普通習見英文字母,「皮帶、緞帶、皮帶頭」亦為人類文明產物,四者皆屬全體人類之公共財,不可專屬於一人、企業或據爭商標權人之設計「(如附圖之據爭商標)」所獨有,以之作為商標圖樣僅得為「弱勢保護」,他人仍得以「實用品皮帶,裝飾品緞帶」、「無長方外框,有長方外框」、「有皮帶頭,無皮帶頭」、「一筆畫、三筆畫」、空心R、實心R、粗細不一、同粗同寬為六大區別而設計之,否則損及創意商標於市場上競爭之權利,有害社會經濟,此其二。歷年來多所廠商以該圖形作為商標圖樣的一部分並存無疑,其他英文字母A 、B、C、R、V….亦有多A、多B、多C、多R、多V乃至「(附件A圖40)」與「(附件A圖41)」、「(附件A圖9)」與「(附件A圖10)」或「(附件A圖11)」與「(附件A 圖12)」兩兩並存之情形,是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設計獨特,可與他商標相區辨,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得與他商標併存於市場上,此其三。原告所有之類似圖形「(附件A圖5)」已存在長達4年,而森田藥粧之 已註冊、附件A圖7已廣告多時,兩者皆與參加人同類商標並存於消費市場(附件13),期間並無發生任何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依「相同/類似事物,應為相同/ 類似處理」之平等原則,本案商標及其系列商標「(附件A圖36)」、「(附件A圖37)」、「(附件A圖5)」、「(附件A圖38)」等,應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此其四。以被告機關核准之多件R圖商標與據爭商標 相較,其中不乏近似度遠高於本件商標者,何以該等商標得與據爭商標並存多年,唯獨薄於本件系爭商標?明顯有失公允!此其五。由參加人自印之目錄、百貨公司專櫃之陳列、一般超商店面之販售…皆可得知「14類」並非參加人目前之營運項目(領帶夾除外)被告宜比照第3類並存 模式,僅得予以「弱勢保護」,此其六。因之,本案顯無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之適用餘地!懇請鈞院明鑑,迅賜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符法旨,並維原告之合法權益。無任感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 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 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 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 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 樣,係由一綠、白、紅色相間之旗幟圖內置外文字母「R」所組成,與參加人據爭之註冊第569271、576229號 「R with buckle device」商標圖樣相較,雖圖樣設色稍有不同,惟二者皆以「R」圖形作為設計主軸,並於 「R」字轉折處連貫作類似交叉設計,整體圖樣予人概 念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參 照)。查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銀,珠寶,寶石,胸針,項鍊,手鐲,手鍊,戒子,耳環,墜子,鐘,手錶,袖扣,領帶夾,胸章,貴重金屬珠寶盒,貴重金屬餐具(特別不包括貴重金屬刀、叉、匙),貴重金屬製之煙盒,貴重金屬鑰匙圈」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鐘錶及其組件」;「貴金屬、金鋼鑽、珠玉、水晶、寶石」等商品相較,均屬貴金屬及鐘錶類商品,二者具有相同之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亦雷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極高之類似關係。 ⒊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以及指定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所提已將系爭商標授權其他廠商使用於童裝、鞋類、坐墊、靠墊等商品,並在BRAND雜誌刊登 品牌廣告,從未見消費者投訴買錯品牌一節,查原告所檢送之授權契約書僅能說明該商標有授權使用於童裝、鞋類、坐墊、靠墊等商品之情形,而雜誌廣告影本資料或無系爭商標之標識,難以認定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使用之金、銀、珠寶、項鍊等商品已為消費者熟悉,而無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所舉以「R」或其他英文字母 作為圖樣之商標案例,經核所舉諸案件,或其類別不同,或其商標圖樣有別,案情各異,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另本件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是否尚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5、11、12款規定之情事,即毋庸論究,併予敘明。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又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練生,嗣由王美花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三、查原告前於95年3月10日以附圖所示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 金、銀、珠寶及寶石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第三人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 名及從事貿易,持附圖之據爭商標,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5、11、12、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在貴金屬、鐘錶及其組件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以系爭處分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系爭商標之註冊簿資料、第三人之異議申請書、據爭商標之註冊簿資料、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四、經查: 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長方形框內以線條區隔為綠、白及紅 三區塊,並將略經設計之外文「R」字母置於框內正中間白 色區塊內所組成,通體觀察,予人寓目印象,該「R」字母 為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之顯著部分。而據爭諸商標圖樣則為一皮帶經轉折交叉後形成類似外文字母「R」之設計圖相較, 二者均有以類似外文字母「R」為設計主體之圖形,異時異 地隔離觀察,整體商標圖樣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通體觀察兩者之商標仍屬有別,並非近似之商標,且歐盟會員國之法國,已經發給原告服裝重要類別之註冊證書等語,核屬一己主觀之見,難謂可採;又原告所指法國已經發給原告服裝重要類別之註冊證書等語。經核,該商標尚且在主要商標圖樣下方加註「Roberta Colum 」之外文字樣,與本件系爭商標之圖樣並無加註「 Roberta Colum」之外文字樣有別,自難相提並論。 ㈡再者,一般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係依憑其所見商標圖樣判斷,未必具有清晰完整之印象,並不會特別注意系爭商標再加註「Roberta Colum」之外文字樣,即與據爭諸商標有明 顯之差異,亦即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諸商標圖樣之構圖意匠既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同但有所關聯,仍應屬近似之商標,洵堪認定。 ㈢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金,銀,珠寶,寶石,胸針,項鍊,手鐲,手鍊,戒子,耳環,墜子,鐘,手錶,袖扣,領帶夾,胸章,貴重金屬珠寶盒,貴重金屬餐具(特別不包括貴重金屬刀、叉、匙),貴重金屬製之煙盒,貴重金屬鑰匙圈」等商品;而據爭諸商標係指定使用在「鐘錶及其組件」、「貴金屬、金剛鑽、珠玉、水晶、寶石」等商品,分別有渠等商標註冊簿資料附原處分卷可按。是知二者在材料、用途、功能及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因之,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亦存在極高度之類似關係。 ㈣據上,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極高,且均指定使用在貴金屬、鐘錶及其組件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且原告所檢附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在市場已併存多年,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識並得區辨二者為不同來源等因素,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係來自同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主張兩者商標消費者一目了然,並無混淆誤認之虞等云,並無依據,難以採憑。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系爭商標與據爭註冊第569271、576229號「R with buckle device」商標相較,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貴金屬、鐘錶及其組件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認定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