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500507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5年2 月9 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7-1 號前之2 台貨車內,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偵查隊隊員會同被告菸酒稽查人員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稽查人員查獲仿冒之長壽白軟包香菸53620 包、長壽黃硬盒香菸11349 包,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 條及第47條規定,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依同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以95年9 月8 日北府財金字第0950636578號處分書,對原告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598,760 元,並沒入上開查扣之私菸。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販賣私菸有無可歸責之過失責任?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有何過失負舉證責任,即被告科處罰鍰時,即負有告知原告有何違反「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如何有「預見可能性」而不為排除之過失情事,僅泛言原告「應注意所販賣者是否為偽品,其辯稱不知,係屬過失違反菸酒管理法」,顯有理由不備之嫌。又原告公司主要係從事飲料買賣,未曾經營過菸酒買賣。緣94年10月間,翔瀧公司宋迪富向伊表示因大量購入香煙,希望原告幫忙銷售。原告基於情誼,且翔瀧公司經營菸酒批發及菸酒零售業多年,並無不法紀錄,原告向該公司購買菸品,來源明確。宋迪富更保證其所有之香菸絕對係合法販售之菸品。且菸品之包裝從外觀看,亦與台灣菸酒公司出品之香菸相同,原告難以辨識出所購入之菸品係屬偽品。則依上述情形,原告顯已盡相當應注意之義務,並無應注意而不注意情事之過失可言。 ⒉次查,原告係以每條307 元、308 元購入系爭長壽菸,再以每條320 元賣出。原告亦曾訊問其他經銷人員告知「若係假貨,在夜市,其價格一條最多150 至200 元,既然是300 多元,一定是真的」,原告乃確信不疑。且原告係自己雇工運送,扣除運費後,其價格較優惠亦屬正常。況原告並非專門販賣菸酒為業,無法得知臺灣菸酒公司上開香菸之批發價格,迄檢察官偵訊時,始得悉長壽牌香菸於臺灣菸酒公司之批發價每條為322 元,則被告購入之菸品,每條不含運費需307 元,尚非明顯低廉而與市價不相當,故亦不能僅以原告購買菸品之價格與市價有些許差異,即謂原告有過失。檢察官於本事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亦指明:「…若依一般非以專門販賣菸酒為業之業主,尚難以得知臺灣菸酒公司對於上開香菸之批發價格,亦難以從外觀辨識其購入之香菸是否為偽品,且被告所購入之價格,尚非明顯低廉而與市價不符,故若欲以被告所進貨之價格略低於批發價格,即要求被告盡查證之責任,顯不符合商業交易規則。」可證。再者,原告於得悉客戶反應菸品有問題時,即主動送請檢驗,並將菸品集中貨車,欲將其送回給經銷商,則原告就該菸品之處理,亦已盡主動查證之注意義務,原告亦無過失可言。 ⒊又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前段規定,係以「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為要件。苟被告查獲時,原告僅係「持有」該批私煙,即與該第47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則原告非僅不成立前段之違章責任,更無依後段加重罰鍰之適用。依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被告係於94年2 月8 日委託友人將其購入之香菸送請臺灣菸酒公司進行鑑定,並於翌日即2 月9 日始知被告所販賣之香菸為偽品,而本件查獲日期亦為94年2 月9 日,即被告得知鑑定結果後即遭查獲,惟證人林博義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經營檳榔攤,伊只跟甲○○買過飲料,並未跟他買過香菸,95年2 月9 日甲○○的貨車停在伊的檳榔攤前的路邊,並不是要跟伊賣香菸,因為他那邊的空位比較小,沒有地方放,所以會把車開過來等語,證人陳俊宏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甲○○公司的司機,伊在95年2 月9 日把車停在林博義的檳榔攤前是準備把香菸載回給翔瀧公司等語,顯見被告於得知其所販賣之香菸為偽品後,即未再有販賣之行為。」則被告查獲之菸品,既係原告欲退還給翔瀧公司之「原告持有之庫存私菸」,則該菸品,即非為欲供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私菸,自與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要件不合甚明。 ⒋從而,原處分認定查獲之私菸,係屬菸酒管理法第47條販賣之私菸,而訴願決定認「經查獲之長壽白軟包淡菸53,620包及長壽黃硬盒菸11,349包係準備轉賣給不特定人牟利」,其認定均屬有誤。又被告查獲之菸品共計64,969包(長壽白軟包淡菸53,620包、長壽黃硬盒菸11,349包),以每包40元計算,罰鍰為新台幣2,598,760 元。惟查;95年2 月份,長壽菸每包之現值(即市價)並非40元,被告認定每包之市價為40元,其依據為何不明?被告自負有舉證之責任。且該查獲之菸品既非欲供販賣、意圖販賣陳列使用,則以該查獲之菸品數量計算罰鍰而為處分,亦顯屬不當,自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菸酒管理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第47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鍰。」第58條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⒉查本件原告論述,商標法部份業經依法偵結不起訴處分,毋庸贅述;惟有關原告過失違反菸酒管理法部份,訴願人經營公司從事飲料經銷代理買賣為業,其於警訊調查筆錄中自承於95年元月中旬開始有販賣偽菸行為,為警查獲之長壽白軟包淡菸53,620包及長壽黃硬盒菸11,349包係準備轉賣給不特定人牟利,該菸品以每條308 元進貨,再以每條320 元出售,賺取價差獲利,扣案香菸經本府抽樣送臺灣菸酒公司鑑定結果均係仿冒品,此有原告之警訊筆錄、臺灣菸酒公司臺北營業處公函附案為證,原告違章行為足堪認定,訴訟之事實及理由與旨揭違規作為並無影響,是以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58條規定,裁處原告2,598,760 元罰鍰,並沒入仿冒私菸,洵屬有據。原告所辯理由,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鍰。」及「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47條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自94年10月間起,向桃園縣平鎮市○○路147 號翔瀧公司(負責人宋迪富),以每條(10包)307 元之價格,購買台灣菸酒公司名義生產之長壽牌香菸,再以每條320 元之價格販予不特定人,嗣於95年2 月9 日12時5 分許,經警會同被告菸酒稽查人員及台灣菸酒公司稽查人員,在台北縣中和市○○路7-1 號前原告停放於路旁之二輛貨車內,查獲尚未售出之長壽白軟包香菸53,620包、長壽黃硬盒香菸11,349包,經警將上開香菸抽樣送請台灣菸酒公司鑑定結果,均非該公司產製之仿冒品,經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未注意其販售之香菸為私菸,係屬過失違反菸酒管理法,乃依同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以95年9 月8 日北府財金字第0950636578號處分書,對原告核處罰鍰2,598,760 元,並沒入上開查扣之私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之警訊筆錄、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台灣菸酒公司台北營業處函及被告前開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起訴主張:其係向合法經銷菸酒之廠商購入菸品,該菸品從外觀上難以辨識非真品,且其購入之價格亦與市價相當,並無有預見而不注意之情事;況其於得悉客戶反應菸品有問題時,即主動送請檢驗,並將菸品集中貨車,欲將其送回給經銷商,被告所查獲之菸品,即係原告欲退回翔瀧公司之庫存品,並非欲供販賣之香菸,則原告已盡主動查證之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販賣私菸之行為,有無應可歸責之過失責任? 四、經查: ㈠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在案。而所謂之「過失」,現行行政罰法並未規定其定義及判斷標準,依目前通說均係參照刑法第14條之規定(參照:林錫堯,行政罰法,第86頁;李惠宗,行政罰法之理論與案例,第63頁以下),因此,過失責任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其經營之「民輝有限公司」係從事飲料買賣,未曾經營菸酒買賣,緣翔瀧公司之宋迪富表示因大量購入香菸,希望其幫忙銷售,基於情誼,且翔瀧公司亦專業經營菸酒批發及零售業多年,並無不法紀錄,其來源應屬明確,且該菸品之包裝外觀,亦與台灣菸酒公司出品之香菸相同,無法辨識係屬仿冒之私菸,其才以每條307 元購入系爭香菸,再以每條320 元售予中盤商,嗣因95年2 月6 日時,下游廠商張鼎晉告知該香菸有問題,其旋委請伊於同年月8 日送請台灣菸酒公司台北菸廠檢驗,經該廠於翌日鑑定非該公司之產品,其即交代司機陳俊宏將尚未出售之香菸全數送還翔瀧公司等情,核與證人宋迪富、張晉鼎及陳俊宏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情形相符(見板橋地檢署95年偵字第8207號偵查卷附上開證人筆錄),並有翔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台灣菸酒公司台北菸廠查簽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8、21頁),而原告因販賣上開仿冒台灣菸酒公司生產及使用「長壽及圖」商標私菸所涉違反商標法第82條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果,亦以其非明知所販賣之香菸為偽品,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告主張其向宋迪富進貨時,不知購入之系爭香菸為偽品,且於知情後,即未再有販賣行為,洵足採信。 ㈢又證人宋迪富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販售予原告之系爭香菸,其貨源係來自訴外人黃琡雯,其經營之「東旺商行」係從事菸酒買賣,黃琡雯表示該香菸是真的等情在卷(見上開偵查卷95年4 月18日訊問筆錄),而黃琡雯因明知上開香菸係仿冒台灣菸酒公司申請核准註冊之「長壽及圖」商標之私菸,仍以每條289 元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男子購入後,再以每條第303 元或其他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宋迪富或其他餐廳,致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宋迪富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6233 號聲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 頁)。 ㈣故依前開事證,翔瀧公司登記經營菸酒批發、零售為業,宋迪富為該公司負責人並實際從事上開業務,其向黃琡雯購入系爭香菸時,尚無從查悉該香菸係仿冒台灣菸酒公司生產之私菸,原告既非專業從事菸酒買賣,更無從僅依外觀辨識查知系爭香菸係屬未經許可而生產之私菸,且原告係循正常交易程序,向專業經營菸品買賣之翔瀧公司負責人宋迪富購入系爭香菸,依一般經驗法則,亦足信其菸品之來源合法,實難認原告有何違反「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再者,長壽牌香菸於臺灣菸酒公司之批發價為每條322 元,而原告係以每條307 元之價格購入,依一般非以專門販賣菸酒為業之業主,亦難以得知臺灣菸酒公司對於上開香菸之批發價格,且原告購入之價格,尚非明顯低廉而與市價不符,若欲以其進貨價格略低於批發價格,即要求被告盡查證之責任,顯不符合商業交易常情,被告未詳究上情,逕以原告未注意其販售之香菸是否為偽品,認有過失販賣私菸之可歸責事由,即嫌率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注意其販售之香菸為私菸,係過失違反菸酒管理法,而依同法第47條規定所為之罰鍰處分,於法尚有疏誤,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