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536號
- 原告
- 仲橋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住臺
- 代表人
- 之2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8 月16日臺財訴字第0960030476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案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定,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9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35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亦即,納稅義務人對於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之核定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否則即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提起行政訴訟,依前開(一)之說明,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89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虧損239,609 元及虧損26,740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未提示帳證查核,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所屬行業別(電子材料、設備業,行業標準代號:5451-11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算營業淨利,加計非營業收入198,820 元及87,988元,分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602,691元及2,683,942 元;又原告未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未提示帳證查核,被告依查得營業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算,核定全年所得額2,243,116 元。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然查:原告為有限公司,其原代表人鄭李碧於91年4 月20日死亡,因未選任新代表人,被告所屬松山分局為送達稅捐稽徵文書需要,乃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08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該院以股東鄭潔萍之出資額最高,乃以93年度司字第903 號民事裁定選任鄭潔萍(即原代表人之女)為臨時管理人,被告隨即將上開89至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向原告臨時管理人鄭潔萍寄送,並分別於94年5 月16日(89年度部分)及同年7 月15日(90、91年度部分)合法送達,有上開民事裁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 月20日北院錦民常93年度司字第903 號囑請就任登記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本件原核定稅額繳款書之限繳日期原為92年1 月25日、93年3月15日,嗣重行送達後即分別展延為94年8 月25日(89年度部分)及94年9 月25日(90、91年度部分),有89至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核課處分如有不服,依其繳納期間,本應分別於94年9 月26日(原定屆滿日應為94年9 月24日,適逢星期六,故應順延至94年9 月26日星期一)、同年10月25日(星期二)前申請復查,惟原告各遲至96年5 月8 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有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收文日期章蓋於申請復查書可按,原告提起之復查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核課處分應於復查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不得再遞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因此復查機關及訴願機關分別為駁回之決定,於法無違。本件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上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論,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