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李得灶、黃秋鴻、陳忠行
- 法定代理人甲○○、王美花
- 原告澳斯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548號 原 告 澳斯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8 月22日經訴字第09606073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11日以「080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8類之「玩具、玩偶、木偶、布偶、拼圖玩具、填充玩具、氣球、玩具球、塑膠吹泡氣球、吹泡泡玩具、塑膠膨脹玩具、兒童益智玩具、模型玩具、毛絨玩具、運動用具(運動用墊除外)、棋盤遊戲玩具組、遊戲紙牌、聖誕裝飾品、聖誕吊飾品」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僅係單純之數字符號,指定使用於「玩具、玩偶、木偶... 」等商品,予人寓目印象為商品規格型號之表示,無法作為表示商品來源之標識,不具備商標識別性,應不准註冊,以96年5 月3 日商標核駁第29964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准許系爭商標註冊。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及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惟商標有無識別性,應就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 服務之標識,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⒉原告「澳斯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緣起於「救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創立於西元1961年,早期的產品有克風邪、抗痛寧....種種都是藥效顯著、口碑優良,並創下當時的優良銷售佳績,原告之生產中心於2003年通過行政院衛生署GMP 之嚴格檢驗的優良藥廠,因而在醫藥界備受各界肯定,並有良好的商譽及服務品質。近年來由於醫藥與美容保養品距離拉進的影響,「救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製藥優良的背景,從藥業跨足到化妝保養品、生技市場,創立了「澳斯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傾全力投入問題肌膚及肌膚的保養研究領域中,「救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一「甲○○」持有「救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最多股份,同時亦是「澳斯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兩公司互為關係企業,於此合先陳明(參見訴願書附件一)。 ⒊原告『080 』商標品牌宗旨藉由「疤痕的事‧寧疤寧的事」一句slogan衍生而來,成為"寧疤寧"商標,取其讀音與數字"080 "相似,此為『080』商標之由來,原告 為徹底落實『080』商標品牌成為問題皮膚的專家-----。早期推出產品有寧疤寧生肌治喉散、寧疤寧治疤乳膏、寧疤寧除痘乳膏、寧疤寧除痘袪斑乳膏、寧疤寧無疤矽膠片...等一系列除痘、祛斑、治疤產品。 ⒋原告著重於商品功能及多樣性的開發上,讓各商品品項能於穩定中成長,並加強消費者對於『080』商標品牌 的忠誠度。不論在產品或通路開發上,充分掌握市場目前現有的通路資源,進而朝向多元化發展。『080』商 標自民國90年迄今於各大電視(參見訴願書附件二、三)、報刊(參見訴願書附件四)、雜誌、網路(參見訴願書 附件五)、公車站牌(參見訴願書附件六)、商品銷售發 票影本(參見訴願書附件七)、戶外看板……等廣告媒體,斥資大量廣告,並使用『080』之品牌標識,為現今 眾所皆知之品牌,且行銷於全省藥妝連鎖店(如康是美 、屈臣氏等)及全省各大量販店(如家樂福、大潤發、好事多Costco、愛買、頂好惠康等)(參見訴願書附件八) 等消費購物場所,已廣為消費者所知悉,亦符合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5月1日施行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之要點二至五及要點六之規定。又被告所制訂之商標法逐條釋義中所述:所謂「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 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其認定標準並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已使用為前提要件,其保護範圍較一般註冊商標為廣,但仍然需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為要,並且不以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限。本件『080』商標經原告連續使用至今(參見訴願書附件二至八)已具有識別性,足以表彰商品 來源之標識,殆無疑義。又被告於92年8月7日發下之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函(參見訴願書附件九)中亦認同『080』商標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故綜上所陳,本件應無 違商標法第5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申請第00000000號「080 」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原告斥資鉅額廣告建立『080 』品牌,於此經濟蕭條之環境,甚感艱困。茲為維護品牌標識之權益,懇請鈞院鑒核,為保障原告之合法權益,懇請鈞院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至為感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又「商標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5條 第2項、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 定。「有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同法第23條第4 項訂有明文。另按「本要點四不具商標識別之例示情形,除四之㈠商品或服務習慣上通用標章或通用名稱外,若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誌者,應具商標識別性,有本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⒉經核本件商標以未經設計之正楷印刷體「080 」為圖樣,係單純之數字符號,指定使用於第28類之「玩具、玩偶…」等商品,予一般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為一規格型號之表示,尚難認為有使其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項之 規定,應予核駁。至原告於理由書中言明本件商標經長期宣傳及大量使用,具相當知名度而廣為媒體報導,足為台灣地區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確具特別顯著性云云;惟由所檢附之使用資料觀之,絕大多數為治疤乳膏等藥品或洗面乳商品之資料,僅檢附數紙玩具痘痘娃娃之照片,相關證據資料數量相當有限,尚難採認數字「080」商標業經原告使用於指定商品「玩具、玩偶…」 ,且已取得商標識別性,故無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 之適用。至原告訴稱本局92年8月7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提及註冊第0000000號、註冊第0000000號、註冊第878160號著名乙節,查上述3件註冊案圖樣除「080」 外尚有其他圖形與文字,圖樣與本案並不相同,且所指定之商品亦與本件有別,案情與本件不完全相同,自不得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⒊另原告訴稱斥資鉅額廣告建立「080」品牌,於此經濟 蕭條之環境,甚感艱困。按「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此為商標法第1 條所明訂,且促進商業市場保持繁榮並持續發展本為政府職責所在,本法之目的,給予申請人商標專用權的同時,亦須兼顧並衡平消費者之權益,藉由法律合理保護商標權人,並維護產業間之公平競爭。由前開證據資料,尚難採認本件單純數字「080 」商標,於指定使用商品「玩具、玩偶…」類別中,已經由原告長期廣泛之使用而得依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取得註 冊,併予敘明。 ⒋綜上所言,原告主張尚不足採,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 條所規定。又「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為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而「....有不符合第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23條第4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係認為原告申請註冊之「080 」商標,僅係單純之數字符號,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玩具、玩偶、木偶... 」等商品,客觀上難謂能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又綜觀原告所檢送之所有證據資料,尚難認本件「080」商標業經原告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表 彰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乃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稱本件「080 」商標係由「疤痕的事、寧疤寧的事」衍生而來,又系爭商標自民國90年迄今於各大電視、報刊雜誌等廣告媒體斥資大量廣告,為現今眾所周知品牌,且行銷於全省藥妝連鎖店及各大量販店,已廣為消費者所知悉,故本案商標已具有識別性,足以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又被告92年8月7日所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已認同「080」商標已達著名商標之程 度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經查,本件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阿拉伯數字「080 」所構成,客觀上視之,僅屬單純的數字符號,原告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玩具、玩偶、木偶... 」等商品,予一般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為一規格、型號之表示,尚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商標識別性,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得申請註冊。次查,經檢視原告於申請程序及訴願階段所檢送之電視廣告VCD、商品包裝外盒影本、平面廣告影本、商品銷售 發票、電視廣告明細表及本件商標實際使用產品照片等使用證據,其絕大多數為使用於治疤乳膏等藥品或洗面乳商品之證據資料,而使用於本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玩具、玩偶、木偶...」等商品之證據僅有商品照片2張,復未標示日期。故本件商標原告於申請程序及訴願階段所檢送之資料數量尚屬有限,難認本件「080」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於「 玩具、玩偶、木偶...」等商品,而得依商標法第23條第4項取得後天識別性。 四、至原告訴稱被告92年8月7日所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已認同「080 」商標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乙節。經查,被告92年8 月7 日(92)慧商0331字第9290628700號書函係認審定第0000000號、第0000000 號及註冊第878160號等商標已達著名 商標之程度,核其商標圖樣與本案並不相同,所指定使用 之商品亦有別,與本件商標是否應獲准註冊係屬二事,原告所述,容有誤解。從而,被告以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為核駁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核准本件商品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蔡逸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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