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355號
- 原告
- 林德勝製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泉億製罐機械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泉億製罐機械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4 日以「罐體擴方機之擴張裝置改良」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原告於91年8 月6 日提出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修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前揭修正本已變更實質應不准修正,且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規定,於93年2 月20日以(93)智專二(三)05054 字第0932016080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經濟部以95年11月23日經訴字第09506183650 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