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沖(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8 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600898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本件被告以原告擔任傳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傳山公司)董事長任內,傳山公司未具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8 條規定資格條件之專業股東;另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3 日(處分書誤載為10月,以下逕行更正)由副董事長姚博文帶領公司經營團隊至坐落台北市○○○路○ 段30號之福華國際文教會館(營業稅籍登記為福華大飯 店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中心營業所),除向在場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花蓮企銀)行員推薦傳山公司所經理之基金外,並特別要求該行配合推介崴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崴冠公司)之私募特別股,從事未經被告核准之業務,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 條第4 項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又於姚博文接任董事長後,有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並給付佣金及所經理投資國外私募基金所製作之投資報告流於形式暨從事期貨及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研究報告缺乏合理之分析等其他違規情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0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 項第10款規定,嚴重影響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正常執行,乃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3 條第2 款、第3 款、第111 條第1 款、第8 款及第113 條第2 款規定,以95年12月21日金管證四罰字第095000582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停止傳山公司2 年新增募集及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32 萬元,及令傳山公司對前揭違規行為時擔任董事長之原告及姚博文解除職務。原告就解除其職務部分不服,以其於94年11月16日已向傳山公司辭任董事長職務,傳山公司並於94年11月23日召開董事會會議,改選原副董事長姚博文為董事長,而傳山公司於94年11月3 日假臺北市福華飯店舉行基金說明會,與崴冠公司特別股並無任何關連,至花蓮企銀於94年12月28日假該銀行雙和分行進行教育訓練,其已辭任傳山公司董事長乙職,則原處分命令傳山公司對其解除職務,容有違誤云云,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傳山公司解除原告董事長職務部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於94年11月16日業已向傳山公司辭任董事長職務,該公司於94年11月23日召開第5 屆第7 次董事會會議改選原副董事長姚博文為董事長,是原告既已不再具備傳山公司之董事長資格,被告作成處分時之標的已不存在,則原行政處分命令傳山公司對行為時擔任董事長之原告解除職務云云,已有未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解除職務」處分,依法律文義解釋或論理解釋方法,顧名思義係指將原仍擔任董事職務者,透過行政處分予以解除職務。換言之,若已辭任董事職務或未擔任董事職務者自無生「解除職務」之問題,益徵原行政處分內容之謬誤。又同法第68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前提,係須符合同法第103 條第2 款合法解除職務處分之規定。易言之,若未符合同法第103 條第2 款規定之合法解除職務處分內容,即無同法第68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內容之適用。是被告豈可以未符合法令要件之規定將已解任董事長職務之原告以行政處分解除職務,而竟稱原處分仍有執行之需? ㈡、傳山公司係於94年11月3 日假臺北市福華飯店舉行基金說明會,該公司參加之人員有林昇聖(總經理)、柯韋任(協理)、鞠宗翰(基金經理人)、孫立閑(業務副總)、邱俊傑(襄理)、陳玉霖(襄理)、胡啟倫(業務襄理)、丁揚修(經理)、高雅婷(專員)、周晏安(專員)。是以,94年11月3 日之傳山公司基金說明會為該公司所主辦,並無從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花蓮企銀則於94年12月28日假該銀行雙和分行進行教育訓練,惟斯時原告早已辭任傳山公司之董事長。由上開說明,原告任內之94年11月3 日,傳山公司係對外召開基金說明會,核與崴冠公司特別股無任何關連。被告雖引用花蓮企銀埔墘分行及迴龍簡易型分行人員之詢問供述資為認定傳山公司違規情事之發生時間點為94年11月3 日、94年11月云云。然上開被告所引相關人員之供述,似未具體敘及明確之時間點,是其認定傳山公司違規情事發生時點為94年11月乙情,核屬無據。況有關傳山公司未具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8 條規定資格條件之專業股東部分之事實,早已於原告擔任董事長之前即已存在,未曾發生被告所稱「嚴重影響公司業務經營」之情事,被告亦未曾為任何處分。被告逕行認定原告於擔任董事長期間,傳山公司未具資格條件之專業股東而予行政處分,顯已違反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2371號刑事卷宗,說明如下:⒈時任花蓮企銀總經理蔡炎欽97年10月21日答辯狀敘明:「94年11月3 日僅係花企例常性教育訓練,並非為私募崴冠特別股所舉辦」等語。⒉時任花蓮企銀業務處長鄭麗玉96年7 月12日警訊供稱:「(問:花蓮企銀對於崴冠私募基金部分,共召開幾次會議?)在我的記憶中好像只有1 次,就是上述時、地(即94年12月底雙和分行)」等語。⒊時任花蓮企銀板橋分行經理許惠卿96年7 月13日警訊稱:「在福華飯店舉辦的並非專為崴冠公司私募特別股而舉辦的會議,而是我們花企各分行的業務檢討會」等語。⒋時任花蓮企銀二重埔簡易型分行經理陳昶誠於97年5 月22日地檢署偵訊時稱:「第1 次(註:應係指94年11月3 日)是其基金說明會,第2 、3 次才說明崴冠」等語。⒌時任太平洋證券公司投資研究分析部副總黃登宣於97年5 月23日地檢署偵訊時稱:「在福華當時是講公募與私募之差別」、「(問:有提到崴冠創投私募特別股內容?)沒有」等語。⒍時任花蓮企銀雙和分行經理蔡來旺於96年7 月13日警訊時稱:「另外又有1 項通知前由銀行的經理及作業主管前往福華國際會館內由投顧人員講習一些有關傳山基金、私募基金的常識。」等語。⒎另卷內花蓮企銀94年10月31日業務處傳真內容記載:「主旨:本行訂於94年11月3 日下午參加投信公司基金作業說明會…。會議場地:福華國際文教會館14樓貴賓廳…聯絡人:業務處鄭處長、葉美蘭」等語。是由上開相關花蓮企銀人員之供述內容,94年11月3 日於臺北市福華國際文教會館之說明會確為傳山公司所舉行之基金說明會,核與推介崴冠公司之私募特別股無關。且前開花蓮企銀94年10月31日傳真內容即已表明94年11月3 日於福華文教會館召開之說明會為傳山公司之基金說明會,於該內容並未提及崴冠私募特別股。此與卷內94年12月29日花蓮企銀傳真文件通知於95年1 月2 日及1 月3 日參加崴冠公司作業說明會乙情完全不同。是94年11月3 日於福華國際會館召開之說明會確與崴冠公司私募特別股無關。 ㈣、雖卷內仍有其他花蓮企銀人員例如姜寄淮、王木崑、楊棋、呂正鏗、鄭柏華等人於警訊之供述或與前所示人員之供述不同;惟渠等之供述或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自當以當時負責聯絡承辦之花蓮企銀業務處長鄭麗玉等人之供述較為可採,且前述所列人員之供述內容亦與卷內94年11月3 日活動傳真內容相符,當較可資採信。是以,94年11月3 日於臺北市福華文教會館舉行之基金說明會既與崴冠公司私募特別股無涉,原告又於94年11月16日辭任傳山投信公司董事長乙職,則94年12月底或95年1 月召開之崴冠特別股說明會即與原告無關。綜上,被告以傳山公司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 條、第17條、第70條、第74條、第103 條第2 款、第3 款、第111 條第1 款、第8 款、第113 條第2 款、第117 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8 條、第19條第2 項第10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第1 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 項;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花蓮企銀員工推介崴冠公司之私募特別股,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3 條第2 款之規定,命令傳山公司對行為時擔任董事長之原告解除職務之行政處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理由亦顯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違規事實摘略如下:⒈傳山公司未具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8 條規定資格條件之專業股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4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8 條之規定。⒉傳山公司分別與億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金城理財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簽訂投資銷售顧問合約,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並給付佣金,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0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 項第10款規定。⒊傳山公司至花蓮企銀協助訓練銷售知識與技巧,會中除推薦傳山公司所經理之基金外,亦特別要求該行配合推介崴冠公司之私募特別股,從事未經被告核准之業務,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 條第4 項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⒋傳山公司所經理投資國外之私募基金之投資決策流程中,所製作之投資分析報告流於形式,及缺乏合理之分析依據,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7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上開傳山公司之違規事實除向花蓮企銀員工推介崴冠公司私募特別股之違規事項,於原告擔任董事長、姚博文擔任副董事長任內外,餘為姚博文擔任傳山公司董事長任內之違規行為,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已嚴重影響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正常執行,爰命令傳山公司解除原告職務。 ㈡、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09號判決要旨,係就證券交易法第53條有關擔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消極資格規定所做之裁判,而本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8條第1 項係參照證券交易法規定,就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所訂定之消極資格規定,二者均係就特別許可事業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所定之資格規定,基於相同規範意旨,自應做一致性之解釋。承上,蓋證券金融市場之監理,為保障投資人,除訂定證券相關市場之從業人員其執行業務之資格條件須經審查登錄外,更明定一定期間從事同性質之工作,不得有受主管機關一定之處分紀錄或其他相關之犯罪紀錄,於證券交易法第53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8條第1 項皆定有明文。故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8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受該法第103 條第2 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屆滿3 年,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其已充任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者,解任之,不得充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並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準此,被告95年12月21日金管證四罰字第0950005829號裁處書,命令傳山公司對行為時擔任董事長之原告解除職務,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解除職務不僅發生解除現職之效力,還發生往後限制原告從事同一性質工作之結果,縱使原告主張已於94年11月16日離職,原行政處分仍有執行之需,裁處內容核無不當。 ㈢、94年10月1 日起,花蓮企銀即陸續邀請傳山公司至該行協助訓練銷售知識與技巧,其中94年11月3 日邀請傳山公司姚副董事長博文、林總經理昇聖及杜副總經理富國,為該行行員說明基金商品相關資訊與投資理財市場趨勢,當日除協助該行訓練銷售相關知識及技巧,會中曾要求花蓮企銀配合拓展傳山公司之高動能私募基金及崴冠公司增資特別股私募基金,為一持續期間之違規行為之一,時值原告擔任董事長任內,尚難脫免其責,可由花蓮企銀95年1 月20日蓮銀總稽字第950345號之稽核報告可稽。另據花蓮企銀埔墘分行、迴龍簡易型分行人員及多位行員所述,顯見推介崴冠公司私募特別股商品,是經由傳山公司於花蓮企銀舉辦之基金行銷訓練講習中要求行員配合推介,有被告所屬銀行局對花蓮企銀行員之詢問紀錄可稽。 ㈣、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其業務內容為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就傳山公司前未具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8 條規定資格條件股東之違規情事,被告為健全其公司業務之經營,已於94年6 年27日對公司予以糾正處分,並停止公司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前揭處分,期冀公司儘速招募符合資格條件之專業股東,可回歸正常之業務運作。原告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未予改善,以致違規行為持續發生,復從事未經被告核准業務之違規行為,其已嚴重影響公司業務經營,被告95年12月21日金管證四罰字第0950005829號裁處書,停止2 年新增募集及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及命令傳山公司對行為時擔任董事長之原告及姚博文解除職務之處分,尚無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北檢)偵查卷宗中,有關傳山公司協助花蓮企銀訓練銷售知識與技巧,除推薦傳山公司所經理之基金外,亦特別要求該行配合推介崴冠公司之私募特別股之相關事證如次:⒈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000 號、北檢檢察官起訴書。⒉北檢偵查卷宗、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817 號、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⒊北檢偵查卷宗、案號96年度警聲搜字第740 號:花蓮企銀95年4 月20日蓮銀總稽字第951806號函「查信託部自94年10月起鑑於本行…,當時傳山公司經營團隊由於係本行關係企業,基於協助本行拓展基金業務,由姚博文董事長(該員係本行大股東)帶領團隊來行協助訓練銷售相關知識及技巧,會中除推薦該公司公募基金外,亦特別要求本行配合推介該私募基金…」。⒋北檢偵查卷宗、案號96年度偵字第8775號,於97年5 月22日下午3 時4 分,在北檢第14偵查庭訊問、訊問筆錄(受詢問人許惠卿、王木崑)。⒌北檢偵查卷宗、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735 號、於96年7 月13日9 時50分,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第2 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陳昶誠之調查筆錄。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依序由胡勝正變更為陳樹、陳沖,分別有總統府秘書長97年6 月30日華總一禮字第09700114011 號總統令、97特字第00171 號任命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接續於97年7 月10日、97年12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適用之法規: ㈠、按「(第1 項)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第2 項)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第3 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一、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第4 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報告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報告,其分析報告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其限制、取締、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 項)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發起人中應有基金管理機構、銀行、保險公司、金融控股公司、證券商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且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之20% ;其轉讓持股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發起人轉讓持股前申報主管機關備查。(第2 項)前項發起人之資格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 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有1 名以上符合前2 項所定資格條件之股東,除以發行新股分配員工紅利、發行新股保留由員工承購或符合一定條件者外,其合計持有股份不得少於已發行股份總數20% ;轉讓持股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轉讓前申報主管機關備查。(第4 項)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二、命令該事業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三、對該事業2 年以下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新增受託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2 倍至5 倍罰鍰至改善為止:一、違反第3 條第4 項或第4 條第4 項規定,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70條所定規則有關限制、禁止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2 倍至5 倍罰鍰至改善為止:…二、違反第17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有關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其負責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之故意、過失,視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 條、第17條、第70條、第74條、第103 條第2 款、第3 款、第111 條第1 款、第8 款、第113 條第2 款、第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本法之規定分別核准,並於營業執照載明之;未經核准並載明於營業執照者,不得經營。」、「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起人應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基金管理機構、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或金融控股公司,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之20%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條著有規定。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有1 名以上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8 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股東,除以發行新股分配員工紅利、發行新股保留由員工承購或符合一定條件者外,其合計持有股份不得少於已發行股份總數20% 。」、「(第1 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第2 項)前項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十、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復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款所明定。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本法第19條第1 項、第59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報告作成決定書,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報告,其分析報告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 項;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經查,傳山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為向不特定人募集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之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及其他經核准之有關業務,而私募公司特別股,並非該公司經核准之營業項目。原告於94年4 月26日至94年11月16日擔任傳山公司董事長任內,該公司未具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8 條規定資格條件之專業股東,經被告認嚴重影響公司業務經營以94年6 月27日金管證4 字第0940122334號函糾正,並限令於文到3 個月內補正,未據補正,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4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8 條規定;又於姚博文接任董事長後,有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並給付佣金及所經理投資國外私募基金所製作之投資報告流於形式暨從事期貨及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研究報告缺乏合理之分析等違規情事。被告據之併以傳山公司於原告擔任董事長任內,經副董事長姚博文於94年11月3 日(處分書誤載為10月)帶領公司經營團隊至福華國際文教會館,除向在場之花蓮企銀行員推薦傳山公司所經理之基金外,並特別要求該行配合推介崴冠公司之私募特別股,從事未經被告核准之業務,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 條第4 項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及有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並給付佣金等違規情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0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 項第10款規定,嚴重影響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3 條第2 款、第3 款、第111 條第1 款、第8 款及第113 條第2 款規定,以95年12月21日金管證四罰字第0950005829號裁處書,停止傳山公司2 年新增募集及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並處以罰鍰132 萬元,及令傳山公司對前揭違規行為時擔任董事長之原告及姚博文解除職務。原告就解除其職務部分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被告95年12月21日金管證四罰字第0950005829號裁處書、行政院96年8 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60089809號訴願決定書、花蓮企銀95年1 月20日蓮銀總稽字第950345號函附調查報告、花蓮企銀迴龍簡易型分行經理許炎鴻、埔墘分行經理黃富聰95年7 月11日詢問紀錄、被告94年6 月27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122334號函、花蓮企銀96年1 月22日蓮銀總稽字第960440號函、傳山公司94年11月23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被告答辯狀附證第3-7 、10-14 、16-18 、37-45 、47、87-89 頁;訴願卷第17-23 頁;本院卷第26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於94年11月16日業已向傳山公司辭任董事長職務,該公司於94年11月23日召開第5 屆第7 次董事會會議改選原副董事長姚博文為董事長,是原告既已不再具備傳山公司之董事長資格,被告作成處分時之標的已不存在,則原行政處分命令傳山公司對行為時擔任董事長之原告解除職務云云,已有未合。且原告任內之94年11月3 日,傳山公司係對外召開基金說明會,核與崴冠公司特別股無任何關連;而花蓮企銀則係於94年12月28日假該銀行雙和分行進行教育訓練,斯時原告早已辭任傳山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雖引用花蓮企銀埔墘分行及迴龍簡易型分行人員之詢問供述作為認定傳山公司違規情事之發生時間點為94年11月3 日、94年11月,然上開被告所引相關人員之供述似未具體敘及明確之時間點,被告之認定核屬無據。況傳山公司未具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8 條規定資格條件之專業股東乙事,早於原告擔任董事長之前即已存在,並未曾發生何嚴重影響公司業務經營情事,被告亦未曾為任何處分,究有無嚴重影響公司業務經營?原處分顯有違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其已充任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者,解任之,不得充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並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十、受證券交易法第56條或第66條第2 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103 條第2 款或第104 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3 年。」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8條第1 項第10款著有規定。依該規定,經依該法第103 條第2 款命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之處分者,受解任者於3 年內乃不得再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已充任者且應解任,是該命解除職務處分,不僅會發生解除現職上述人員之效力,且生往後於一定期限內限制從事同性質工作之結果,是縱行為人於違規事實發生後退休或離職,主管機關仍得依法為上述處分,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可資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21日為系爭處分時其業已辭任傳山公司董事長職務,並非該公司董事長,原處分令傳山公司對行為時該公司擔任董事長之原告解除職務,於法不合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先此敘明。 ㈡、如前所述,原告於94年4 月26日至94年11月16日擔任傳山公司董事長任內,傳山公司並未具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8 條規定資格條件之專業股東,為被告認嚴重影響公司業務經營,而以94年6 月27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122334號函糾正,並限令於文到3 個月內補正,惟該公司迄未補正,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4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8 條規定;又傳山公司如何於94年11月3 日由當時副董事長姚博文帶領人員至委由福華飯店經營之公務人力中心,要求花蓮企銀在場人員配合推介銷售崴冠公司之私募特別股乙節,並據當時在場之花蓮企銀員工陳昶誠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我現在在花蓮企銀二重埔簡易型分行擔任分行經理…(問:傳山投信前董事長姚博文是何時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協助拓展基金業務?至花蓮企銀那一家分公司舉行?參加的人員有那些?)總共開過3 次會,第1 次是在94年11月3 日總行通知在福華國際文教會館開會,第2 次是在95年1 月2 日在花蓮企銀雙和分行開會,第3 次的時間我忘了,不過也是在雙和分行開會。參加的有花蓮企銀的全部經理人,總行各部處的主管,總經理蔡炎欽、副總經理石宏明、業務處長鄭麗玉。…會議內容就是討論推展崴冠創投公司發行之私募特別股。…(會議)由姚博文主持,講述推展私募基金的業務,並要求花蓮企銀各分行配合太平洋投顧員工推介崴冠創投公司發行之私募基金。會場中有發放崴冠創投公司發行之私募特別股的文宣…」(見北檢96年度偵字第15735 號卷㈡148 、149 頁);姜寄淮證述:「我目前在花蓮企銀台中分行擔任資深經理…我個人提供崴冠基金招募過程資料(呈報總行稽核單位資料),共有召開3 次會議,第1 次約在94(年),共有召開3 次會議,第1 次約在94年11月3 日在台北市復(應為「福」之誤)華文教會館、…」「第1 次會議是全般介紹傳山投信的各項績效…我參加的第1 、3 次會議中姚博文都有要求各分行配合協助推介投資人,投資崴冠創投公司發行之私募特別股,姚博文要求各分行自訂業績目標值,並逐單位檢討,但是,並沒有指示如何達成目標。」(見同上偵查卷㈣26、27頁);呂正鏗證稱:「目前在花蓮企銀總行稽核處擔任一等稽核員…我記得有舉行3 次會議,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有2 次在花蓮企銀雙和分行舉行,另外一次在餐廳舉行(註即福華國際文教會館)…要我們幫忙推展崴冠創投公司發行之私募特別股。…姚博文有上台講,其他人我不知道是誰。有發送崴冠創投公司發行之私募特別股的投資文宣……」(見同上偵查卷㈢38、39頁);鄭柏華證述:「我目前在花蓮企銀信託部擔任一等專員…姚博文曾於94年10月間至95年1 月份間,多次找我花企經理級以上幹部開會拓展基金業務。地點是在花企雙和分行員工訓練教室、台北市○○路的某會館(即福華國際文教會館)…參加的人員為我花企經理級以上幹部至總經理。…(會中)介紹崴冠創投公司發行之私募基金得獲利情形,要求我們介紹客戶加入購買。…上課時有人在會中發送崴冠創投投資文宣…」(見同上偵查卷㈢56、57頁);楊棋證稱::「我目前在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擔任高級辦事員…姚博文在傳山投信時,有回花蓮企銀從事發行『崴冠創業投資公司』私募特別股的業務,至於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姚博文曾經在台大體育館對面一棟大樓舉辦說明會(即福華國際文教會館),因為我是基金經辦,所以我曾經去參加過這一次發行『崴冠創業投資公司』私募特別股的說明會…」(見同上偵查卷㈢89頁);王木崑證稱:「我目前是花蓮企業銀行總行的研究員…大約是於94年11月3 日起陸續邀集所有花蓮企銀的各分行經理、副理人(作業主管存款部主管)到台北開會(共計3 次),於會中提到崴冠創業投資私募基金的說明會…有關私募基金的內容於說明會中已經有說明過了,花蓮企銀的員工不必負責對基金招募內容的了解與經手只要介紹花蓮企銀的客戶給他們認識即可,後續的就由投顧公司的人員負責…有傳山投信前董事長姚博文帶領經營團隊幹部及花蓮企銀的幹部於開會時要求配合辦理推展此項業務。」(見同上偵查卷㈢169 、170 頁)等情綦詳,並有花蓮企銀95年1 月20日蓮銀總稽字第950345號函附調查報告及96年1 月22日蓮銀稽字第96044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被告答辯卷第17、18、87、88頁),是原告於擔任傳山公司董事長任內,該公司有從事未經被告核准之私募公司特別股業務,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 條第4 項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亦堪認定。核原告自承於其就任傳山公司董事長前,傳山公司未具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8 條規定資格條件之專業股東違章情事,早已存在(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起訴狀),於其擔任董事長期間,被告且曾發函通知該公司補正此瑕疵而未據補正,前已述及;復有從事未經核准之上述私募公司特別股情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 條第4 項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顯未盡公司負責人之經營職責。從而,被告以該公司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除依該法處罰傳山公司外,並依其情節,命令傳山公司解除行為時原告董事長之職務,要無何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於法自無不合;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3 條第2 款既已明白規定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即得依情節輕重,命令該事業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並不以「嚴重影響公司業務經營」為要件,則被告以傳山公司違反上述規定,且曾經通知補正,未獲補正,而為系爭處分,亦無何違反明確性可言。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行政法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云云,均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未予改善前揭傳山公司之違規行為,以致違規行為持續發生,復從事未經被告核准業務之違規行為,乃以95年12月21日金管證四罰字第0950005829號裁處書,命令傳山公司對行為時擔任董事長之原告解除職務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