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635號原 告 協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竹榮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竹榮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8 日以「掃描機基座」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4752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5 月10日以(96)智專三(二)04087 字第096202554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可能受有損害,而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