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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
    陳國成李玉卿陳忠行

  • 當事人
    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687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范曉玲 律師 許義明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4日以「聚醯亞胺及覆銅積層板」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參加人復於92年10月24日及94年5 月10日分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審查均准予修正,並於95年12月21日以(95)智專三(五)01024 字第0952111618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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