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696號
- 原告
- 國防大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複代理人
- 林契名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於民國85年8 月19日至86年8 月23日為原告前中正理工學院專科87年班機械工程科學生(嗣中正理工學院與三軍大學等院校合併為原告學校),嗣因違犯行為時學生手冊「學員生懲罰標準表」第72條規定,經中正理工學院86年8 月22日(86)同格字第3554號令核予記大過二次處分,加其前已累積達二大過、一小過、一申誡,計達四大過、一小過、一申誡,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6條第2 款:「在全修業期內,違犯校規,累積記大過三次者。」規定,核予開除學籍,自86年8 月23日生效,並請被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賠償在校期間費用新臺幣(下同)210,755 元未果,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10,755 元正,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本件被告自85年度起就讀中正理工學院專科班時,依「八十六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下稱86年度招生簡章)及新生入學時之學生手冊,均載有退學之學生,應賠償就學期間之一切費用,兩造間乃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則被告因違犯校規累積記大過三次後,經中正理工學院核定開除學籍,並於86年8 月23日生效,原告自得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又依「中正理工學院開除學籍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核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獎學金、眷補費、年終獎金等,金額總計為210,755 元。另被告就讀期間簽立之志願書、切結書或相關契約書等,因年代久遠,並未尋獲,故無法提出。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83年高中畢業後懷抱理想及熱血參加軍校聯招,報名陸軍軍官學校正期生67期,並接受3 個月軍校生入伍訓練,仍得以通過該等嚴格難熬之訓練,足認當時生活及精神狀態均正常。惟被告進入陸軍軍官學校就讀後,經常遭受學長之欺壓和凌辱,被告之父多次探望,發現被告經常受傷,因想繼續於軍校就讀,故未提出告訴。惟被告住校2年中,精神方面已因此出現狀況,學校未曾安排心理輔導及就醫,而被告因長期受到學長不當管教,精神大受打擊而無心讀書,致二年級升三年級時遭學校以成績不及格退學。被告85年5 月遭陸軍軍官學校退學後,同年參加85年度中正理工學院大學部正期生轉學考,成績為231 分超過錄取總分下限之166 分,僅因國文未達最低標準未被錄取;同年又參加軍校聯招,錄取中正理工學院專科87年班機械工程科,惟行為舉止及思想已因在陸軍軍官學校時受創極深,產生後遺症,中正理工學院亦未妥適處理照顧,致86年8 月升二年級時,因行為偏差,遭該校以操行成績不及格、違反校規累積記大過三次退學,惟該校卻未明察被告顯已有精神疾病問題,而未曾安排心理輔導及就醫。被告於陸軍軍官學校就讀二年及中正理工學院就讀一年,因身心受創,遭受極大煎熬,係因未曾安排心理輔導及就醫,始造成精神問題,被告亦想完成軍事教育,報效國家,並無故意退學之心理。而後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兵役課復徵調被告服兵役,經多次協商無效,終於86年9 月2 日入伍服役,共9 個月又10日後提早除役,惟服役期間不斷發生事情,於87年4 月29日送三軍總醫院住院1 個月餘,依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始知因經年壓力,產生精神分裂症、思考障礙、幻聽干擾、情緒障礙、行為退縮、功能退化等病狀,後於87年6 月10日返回部隊,嗣於87年6 月停役。被告未曾向陸軍軍官學校或中正理工學院提出訴訟或質疑,惟屢屢收受該2 校償還公費之公文,就有精神障礙且無一技之長之被告而言,何其困難,被告僅能從事苦力粗工,惟因精神疾病服藥致頭昏無法工作,亦因情緒不穩定而易得罪客戶,故常遭老闆資遣。至93年7 月14日被告在臺北市○○○路市場旁之機車上擺放報紙及雜誌販賣,或許因精神疾病發作無法控制,致鑄成大錯,遭判有期徒刑7年。家計發生問題,遑論對原告之賠償,目前被告一家人所居住之房屋雖為被告名義所有,惟乃為被告日後生活著想始登記為被告名義。
2、被告就讀軍校罹患精神分裂症,因勢單力薄、不懂法律,不知如何蒐證、求償或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惟依被告罹患精神障礙之病歷及報考中正理工學院之成績,均可證明被告所言屬實,請法官體恤被告不幸,兼顧情理法,為被告伸張正義,或與陸軍軍官學校及原告商討是否將被告遭退學及開除學籍原因記載為精神分裂症。
3、另依報載請求權逾時效之案例與本件原告情形雷同,請參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既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85年8 月19日至86年8 月23日為原告87年班機械工程科學生,嗣因違犯行為時學生手冊「學員生懲罰標準表」第72條規定,經中正理工學院86年8 月22日(86)同格字第3554號令核予開除學籍,自86年8 月23日生效,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核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210,755 元,惟經催討,被告迄未償還上開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中正理工學院86年8 月22日(86)同格字第3554號令、中正理工學院開除學籍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86年度招生簡章等件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既有違犯行為時學生手冊規定遭原告開除學籍情事,則原告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尚非無據。
三、惟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當無割裂僅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情形,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至「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固有明定。惟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既已定有明文。是所謂行政契約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係指行政程序法未規定契約之性質者,得準用民法有關契約性質之規定而言;就因行政契約而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規定,尚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消滅時效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及97年度裁字第160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之請求權發生於86年8 月23日(開除學籍生效日),已如前述,是其請求權時效自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揆諸前揭說明,應自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5 年時效期間,亦即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償還公費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至95年1 月2 日屆滿(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延至星期一,即95年1 月2 日屆滿),其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惟原告遲至96年11月5 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行政起訴狀上收件日期戳章附於本院卷第7 頁可稽),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期間相關之費用支出,是原告就系爭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即堪認定。
四、末按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144 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亦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據此,本件原告系爭償還公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則原告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7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3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