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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377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李得灶林育如黃秋鴻

原告
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丙○○(部長)
參加人
台灣傑士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傑士德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10月22日以「霹靂泡PiLiIPow」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類之「牙刷、...、海綿」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台灣傑士德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5年06月26日中台異字第94099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乃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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