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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李得灶林育如黃秋鴻

  • 當事人
    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台灣傑士德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377號原   告 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 參 加 人 台灣傑士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傑士德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10月22日以「霹靂泡PiLiIPow」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類之「牙刷、...、海綿」等商品,向原處分機 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台灣傑士德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 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5年06月26日中台異字第94099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乃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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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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