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77號 原 告 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台灣傑士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84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10月22日以「霹靂泡PiLiIPow」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類之「牙刷、洗澡刷、牙線、菜瓜布、肥皂水桶、海綿」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 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 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5年06月26日中台異字第94099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乃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1.訴願決定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惟其適 用應以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且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為前提要件。而審查商標是否近似,當以商標圖樣之整體觀察,較能符合一般人消費辨認商標之習慣及習性。蓋一般消費者對商標之記憶,係以該商標之整體外觀為基礎,而各商標獨具創意之主要部分,亦為一般消費者所易記憶,雖亦有就兩商標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之部分細為比對者,然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即屬近似之商標,最終仍應總括圖樣全體再行判斷,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395號判決揭示在案。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如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雖屬近似之商標,惟其判斷標準並非一成不變,仍應就指定商品內容、商品購買者、地域、創意及使用情形等因素併同考量,故商標圖樣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圖形或意義),可表示不同程度之顯著性。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之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程度為判斷 近似之依歸(原處分機關「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5參照)。意即,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相近,雖有 可能導致商標整體印象的近似,但卻非絕對必然,若外觀及觀念截然不同,就二商標之整體印象而言,則引起商品/服 務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性極低(被告經訴字第09306226830號 訴願決定書參照)。 ㈡兩造商標並不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近似商標: 1.兩造商標在外觀、構圖意匠及觀念上均截然有別,並不構成近似: ⑴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 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為前揭審查基準5.2.3所載。 ⑵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霹靂泡PiLiPow」商標係由以楷體中文且大小相同「霹靂泡」與英文「PiLiPow」上下分 列組合構成;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42611號「霹靂」、第644735號「霹靂PICODEX」、第730446號「霹靂PICODEX及圖」等商標圖樣則分別係行書體且大小有間之中文「霹靂」單獨構成、行書體且大小有間之中文「霹靂」與英文「PiLiPow」上下分列組合構成,及行書體且大小有間 之中文「霹靂」與英文「PiLiPow」加上幾何圖形設計構 成。是以,綜觀兩造商標繁簡有別,在構圖意匠上實相去甚遠,予人寓目觀感迥然有別。 ⑶系爭商標圖樣之英文「PiLiPow」乃其中文圖樣「霹靂泡 」之諧音英文字母組合,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42611「霹靂」商標僅有中文圖樣,第644735、730446號「霹靂PICODEX」、「霹靂PICODEX及圖」等商標圖樣之英文「PICODEX 」,則與其中文圖樣「霹靂」無任何諧音或其他相關聯之處。是以,兩造商標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在外觀、構圖意匠及觀念上,二者均截然有別,並不構成近似。 2.按「...組合或複合字詞中若有部分字詞為商品/服務消費者所熟知者,該部分字詞應可認為係主要字詞。惟應注意除非係惡意襲用他人商標,否則若字詞經組合或複合後,已形成一獨立之字義或構成一標語者,則不宜再將其割裂而取其中一二字詞為比對。」為前揭審查基準第5.2.2.6所載。系爭 商標圖樣中文「霹靂泡」係由為由「霹靂」與「泡」等二詞組成之複合字詞,「霹靂」一詞之中文原意係指「急而響的雷」,後來在應用上常由「霹靂」為首加上中文名詞,用以強調該中文名詞表彰之事物「迅捷速效」之意,一般常見者諸如「霹靂戰」、「霹靂行動」、「霹靂小組」、「霹靂手段」等等,均為適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清潔用具類商品,而依一般正常人之經驗法則,使用清潔用具商品時通常會因配合洗劑使用而產生或多或少之泡沫,而系爭商標圖樣中文「霹靂泡」之字義即在引發消費者對使用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將會快速產生泡泡、「迅捷速效」之意,因此「霹靂泡」之字義已獨立於單純「霹靂」一詞字義之外,並顯然有別,自不宜將「霹靂泡」割裂與「霹靂」加以比較而認二者近似,其理甚明。 3.綜上所述,兩造商標除在外觀、構圖意匠及觀念上均截然有別,在字義上亦已分別獨立,而非如被告於訴願決定所稱「二者字體書寫形態雖稍有變化,然系爭商標之中文圖樣『霹靂泡』並無專屬字義或特殊意涵,故二者予人印象皆以中文『霹靂』為主,要難謂非屬構成近似」,因此本件原處分即屬合法有據,訴願決定與法不符,其理甚明。 ㈢被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 1.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查以「霹靂」字串於21組群商品商標 中搜尋並比對指定使用商品後,可知有註冊第882475號「霹靂神奇」、第963460號「霹靂酷樂貓YOKOUCHI NAOKI/KODANSHA/TVK及圖」等商標,分別自89年02月01日及90年10月01 日起即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併存;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共同之中文圖樣「霹靂」與「霹靂神奇」、「霹靂酷樂貓」比較均為霹靂字首之字串,如依被告之見解均屬其所謂之近似商標,然註冊第882475號「霹靂神奇」、第963460號「霹靂酷樂貓YOKO UCHI NAOKI/KODANSHA/TVK及圖」等商標均獲原處分機關准予註冊在案且併存至今,足見具「霹靂」相同字串且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組群商品之商標,仍應以其整體創意觀之,如依商標創意上可加以區格者,即可併存而分別准予註冊。 2.兩造商標在創意上迥然有別,且依其複合之不同英文創字「PiLiPow」、「PICODEX」甚至圖形設計有無比較以觀,區隔性更大,竟遭被告率予認定為近似商標,即無正當理由而就系爭商標予以差別待遇之認定,顯然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行政行為平等原則,因此被告訴願決定顯不適 法,自應撤銷。 ㈣綜上所述,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被告訴願決定,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主張: ㈠原告訴稱,系爭商標係由楷書中文且大小相同之「霹靂泡」與英文「PiLiIPow」上下分列組合構成;據以異議諸商標則係行書體且大小有間之中文「霹靂」與英文「PICODEX」加 上幾何圖形設計構成,二者整體繁簡有別,在構圖意匠上相去甚遠,應非屬構成近似商標。系爭商標圖樣係由「霹靂」與「泡」二詞組成之複合字,指定使用於清潔用品,其字義即在引發消費者對該商品會快速產生泡泡之意,自不宜將「霹靂泡」割裂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霹靂」加以比較;況在同類組群商品尚有註冊第882475號「霹靂神奇」、963460號「霹靂酷樂貓YOKOUCHI NAOKI/KODANSHA/TVK及圖」等商標 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併存註冊,足見具「霹靂」相同字串仍應以其整體創意觀之。因此兩造商標非屬近似商標殊堪肯認。㈡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霹靂泡」,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霹靂」相較,其字體書寫形態雖稍有變化,然前者「霹靂泡」並無專屬字義或特殊意涵,故二者予人印象皆以中文「霹靂」作為商標圖樣中文之主要部分;兩造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牙刷、洗澡刷、牙線、菜瓜布、肥皂水桶、海綿」等清潔用品,則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加盟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至原告所舉註冊第882475號「霹靂神奇」、963460號「霹靂酷樂貓YOKOUCHI NAOKI/KODANSHA/TVK及圖」等商標與據以 異議諸商標併存乙節。經核該等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且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本件係原告前於93年10月22日以「霹靂泡PiLiIPow」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類之「牙刷、洗澡刷、牙線、菜瓜布、肥皂水桶、海綿」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霹靂泡PiLiIPow」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霹靂泡」係由「霹靂」與「泡」二字詞所組成之複合字詞,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42611號「霹靂」、第644735號「霹靂PICODEX 」、第730446號「霹靂PICODEX 及圖」等商標圖樣上字體書寫形態稍有變化之中文「霹靂」相較,其外觀上構成之字數、字體及其原意尚有差異;況二者除中文仍有差異外,尚有明顯不同之外文「PiLiIPow」與「PiCODEX 」足資區辨,是整體觀之,二者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為由,乃以95年06月26日中台異字第94099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乃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則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近似商標?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然所謂「主要部分」觀察,雖商標係以整體圖樣呈現,而商品予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之部分,此一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此一主要部分亦為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依據;又按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關念或讀音來觀察。查本件註冊第0000000 號「霹靂泡PiLiIPow」商標圖樣係由楷書中文之「霹靂泡」三字與英文「PiLiIPow」上下分列組合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係行書中文「霹靂」或附加英文「PICODEX 」所構成;二者相較,係以中文「霹靂」作為商標圖樣中文之主要部分,二者字體書寫形態雖稍有變化,然其關念或讀音一致,整體予人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再者,商品類似之意義乃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查二者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牙刷、洗澡刷、牙線、菜瓜布、肥皂水桶、海綿」等清潔用品,應屬類似商品。 ㈢綜上,揆諸兩造商標高度近似之程度及指定商品間高度類似之程度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相關商品消費者自易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依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二者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為由,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實有不當。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