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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836號

建築師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張瓊文蕭忠仁胡方新

原告
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
代表人
甲○○(董事長)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許志堅(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府訴字第09670283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乙○○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31日向被告申請建築師開業登記(事務所名稱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附設建築師事務所」),經被告審核後准予開業證書,以95年9 月5 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0391100 號函通知「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附設建築師事務所乙○○建築師」略以:「主旨:貴建築師申請開業登記乙案,符合規定,准予發給開業證書…說明:…五、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一)建築師姓名:乙○○…(四)事務所名稱: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附設建築師事務所…」同日並以北市都建字第09570391101 號公告之。

㈡嗣被告以96年2 月2 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4010600 號函通知原告乙○○,略以:「貴建築師經本局核准登記之事務所名稱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附設建築師事務所』,經查與內政部68年1 月23日台內營字第827030號函釋示…規定不符,請於文到7 日內申請註銷並重新辦理登記…」等語。惟其逾限未辦理,被告再以96年2 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 664013400號函通知原告乙○○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略以:「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附設建築師事務所」名稱不符規定,請於文到7 日內辦理事務所名稱變更事宜,逾期將依職權逕為註銷等語。

㈢原告等2 人不服上開96年2 月2 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4010600 號函,於96年2 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審認上開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以96年7 月19日府訴字第096701901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原告等2 人迄未辦理事務所名稱變更,被告遂以96年4 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40238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乙○○略以:「主旨:註銷本局95年9 月5 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0391100 號函核准貴建築師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附設建築師事務所』開業證書…說明:…三、…貴建築師申請登記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附設建築師事務所』不符建築師法第6 條及第7 條規定,應予註銷…開業證書即日起作廢,並請於文到7 日內,逕洽本局…繳回開業證書及業務手冊…」並副知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原告等2 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乙○○於95年8 月間,受聘於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擔任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附設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建築師及所長一職。原告乙○○檢附相關資料等文件,於95年8 月31日向被告申請開業登記,並經被告於95年9 月5 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570391100 號函准開業登記,並頒給開業證書在案。副本並抄送予內政部備查,及各縣市政府存查。原告並隨即依法申請參加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會員,於95年9 月27日領有該會會員證。被告於96年2 月2 日發出「北市都建字第09664010600 號函」,要求「原告申請註銷原開業登記,並重新辦理登記…等」。核准原告開業登記,全國上、下建築師管理單位,在此長達近半年時間內,均不認為違法;卻在五個月以後發出上述之函,距核准開業時間,至少達五個月以上。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登記,則先前核准開業登記之被告及備查之內政部,豈非成為違法?顯示被告並未依法辦理,原處分違法;原訴願決定更是屬違法決定。在上述期間,被告兩度來函要求變更或說明擬逕行註銷開業登記,雖經原告陳述及另案提訴願,被告置之不理,仍逕行註銷開業登記,並以原處分通知「註銷開業登記」。原告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可同時就兩個原告一同陳述,係因符合行政訴訟法第39條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⒉被告之原處分違法:

⑴被告違反「法律無禁止規定」之處理原則:原告係依建築師法申請開業登記,建築師法並無禁止財團法人聘任建築師附設建築師事務所之規定,行政官員自應依法處理,不得任意禁止。不料因某一建築師,依據昔日之行政會商函釋作業程序之規定舉發原告開業,被告原應依法堅持,不料卻作出逾越法律之原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12 號解釋謂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限制之。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明訂:「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同法第6條又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依上述之規定,係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當應遵守」,自屬法律保留事項,應依法律始得加以限制,不得僅憑內政部之函釋作為限制之依據。至於被告稱該等事項「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不在法律保留之列」云云等,顯然有誤,而不足採。

⑵行政函釋,牴觸法律應屬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 條、第2 條明訂,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程序等,均應依據行政程序法。按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條文,於90年6 月2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9000119000號令,公布如下:「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由上述之法理可知任何行政函釋或命令,如未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91年6 月20日失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依據之內政部68年1 月23日台內營字第827030號函及96年4 月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2187號函及其他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內所引用之全部函釋俱非法律,亦非經法律授權之命令,在法理上僅係行政作業之釋示,依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僅可對行政機關內部產生拘束力,原處分不得援引為法律依據。否則內部行政規則將與法律與授權命令無異,行政機關將與立法院無異。被告對原告事務所名稱所為之限制,屬於司法院釋字第612 號解釋所謂:「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而須法律保留」。原告認為事務所名稱,係「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之限制,須法律保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依據之函釋是未經法律授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12 號解釋須法律保留之原則。

⑶被告所引用之原告之開業登記不符建築師法第6 條、第7 條,令人置疑,按該兩項條文,無論是內容或立法理由中,僅述及「開業方式與執行業務區域及申請核發開業證書」,並未有規定建築師開業不得附設在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下,足見原處分於法無據。且被告誤指建築師不得受聘開業,與法不合,且被告指原告乙○○受聘於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與建築師法規定不合,更屬無稽與錯誤。按建築師法第26條訂定之目的,係因建築師執行國家建築法之管理,依據法理應屬重大公益事項,故嚴格設立規定,不得由非具建築師資格者,向有建築師資格者,租借建築師資格之名義執業;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乙○○並非借牌,而係由原告乙○○親自執業,更何況建築師法第11條及開業申請書中即有明文規定受聘之處理方式。

⑷內政部66年5 月30日台內營字第725638號函釋及68 年1月23日台內營字第827030號函釋之內容,違反「法律淵源原則」。當年三財團法人,名稱即「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財團法人台灣技術服務社」及「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均附設有建築師事務所,並設有龐大之工程顧問部門,聘有許多土木技師、電機技師等技師,與「建築師之法定施工監督業務,嚴重牴觸」;故當時相關行業團體極力反對,法界、學界亦均置疑,故方有協商下之上開函釋,顯已違反「法律淵源原則」。又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在組織章程上明列有建築項目,且無設置工程顧問等項;與上述情事完全不同。又按行政院規定各部會管理各部會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之原則,主管機關管理法人主事業業務,其事業涉及其他部會,則由事業目的主管機關辦理,故原告建築師事務所之開業登記,依法由原告向被告申請登記,俟年終報告成果時,再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呈報,符合行政程序與法律規定原則。建築師事務所附設於公益性、研究性之財團更能發揮其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更能襄助主管機關辦理公共安全、社會福利及預防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參照建築師法第16條、21條)等公益性,相得益彰。內政部66年5 月30日台內營字第725638號函釋謂建築師純為提供服務,收取報酬之自由職業者,係不瞭解建築師係基於公共利益,執行建築物前述相關業務的本質。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可將本身專業知識與原告乙○○建築師交流,更能提升建築師之公共利益。又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並非營造業、或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或建築材料商,附設建築師事務所,並不影響建築師之獨立自主性,符合建築師法第三章之規定。可知原告附設建築師事務所,合於建築法及建築師法。

⑸建築師之業務,是執行國家、社會之建築技術管理相關業務,係屬於公益性質,故建築師所得稅方面被國家列為自由業享有賦稅優惠,設若被認為是服務業,則應列為營利事業而應辦理營業登記;而今同被列為自由業的醫生之職,已由眾多之財團法人設立醫院,造福社會、大眾;更何況建築師由財團法人附設建築師事務所,亦非原告之首創,已有前例。同為自由業之律師,在律師法無禁止之規定,亦依法允許律師開業登記在公益法人之團體中執業;例如有律師登記之事務所,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而不生任何法律問題;且此已成為國際趨勢。憲法第86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律師、建築師均係依據上開憲法第86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均為收受報酬,維護公益,獨立作業之自由業,故均有公會組織實施自治;相關作法、開業、執業,理當可引用參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聘有許多律師、實習律師可茲佐證,與財團法人合作,不影響其每位律師之獨立性。建築師法亦與律師法同樣無禁止之規定,當應比照律師開業登記辦理。

⑹原訴願決定之理由六:「至…。又訴願人陳稱國內已有數家財團法人附設之建築師事務所開業登記乙節,依上開內政部66年5 月30日台內營字第725638號函所示,係於建築法、建築師法公布施行前,已由經濟部核准設立之財團法人中與工程…等3 家維持原名稱,…;故訴願人就此主張,顯係誤解,亦不足採。…。」法有禁止,方能禁止人民之權利,依上所述,再參照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從事第14條第1項所定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5 年;5 年期滿後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依本法開業者,不得繼續執行不動產估價業務。」同條後項又規定「公司或商號於本法施行前已登記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5 年內應辦理解散或變更登記停止經營是項業務,5 年期滿即由該管登記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等禁止規定。由上開規定內容,可知建築師法、建築法並無如「不動產估價師法之禁止規定」,則被告之處分及原決定,顯於法無據。

⑺內政部66年5 月30日台內營字第725638號函釋及68 年1月23日台內營字第827030號函釋等之內容,已清楚可知在國內已有數家財團法人附設之建築師事務所開業登記,且執業迄今並無任何官署認其開業有問題或不合法,且對社會貢獻不小。依據憲法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前述三財團法人中「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及「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迄今仍然附設建築師事務所,執行建築師業務,原告依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自得比照辦理,俾合憲法之精神。故原訴願決定維持被告之處分,即註銷原告之原開業登記,卻同意其他財團法人附設之建築師事務所開業登記, 亦明顯與此憲法牴觸。

⒊原告陳燕釧附設建築師事務所符合建築師法規定,且仍是獨立自主;由下述足已顯示建築師仍是依法自主執行建築師業務之精神。

⑴建築師法尚允許建築師合作或聘僱。按律師法第21條第1 項本文規定:「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又律師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然觀建築師法第6 條雖規定:「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以其登記開業之省(市),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其在其他省(市)執行業務時,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登記,免設分事務所。」卻無如律師法第50條之規定,禁止未取得建築師資格者,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建築師。由此可見,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聘用原告陳燕釧,及於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內附設建築師事務所,本非法律所禁止之行為。

⑵原告符合建築師法第3 章「開業建築師之業務及責任」之規定。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並非營造業、或營造業之主或建築材料商,附設建築師事務所,並不影響建築師之獨立自主性,符合建築師法第三章之規定。由上述分析,足知原告之開業登記,既符合建築師法第三章之規定,亦符合建築師法執業精神。又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有一獨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定暨(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使用統一編號:「00000000」,稅籍編號:「000000000 」。而原告乙○○建築師附設於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建築師事務所,亦有另一獨立「扣繳單位設立( 變更) 登記申請定暨( 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 ,使用自己所有之統一編號:「00000000」,稅籍編號:「000000000 」。由上述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原告乙○○使用屬於自己的統一編號、稅籍編號之事實,足已顯示建築師仍是獨立自主。

⑶況依建築師法第6 條、第11條之規定,知建築師法尚允許建築師二人以上共同開業,或受其中一人聘顧執業;故以受聘即謂喪失獨立,不僅違反建築師法之法源及立法之本意,更顯被告既輕視建築師之專業,又漠視建築師法之法源及立法之本意。被告限制原告陳燕釧建築師事務所名稱,與建築師之獨立性無關,且此註銷原告開業登記之行政處分,限制人民權利;其適當性、必要性、正當性,均顯示不符比例原則。

㈡被告主張:

⒈按建築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同法第3 條規定:「建築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建築師法第3條規定,原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惟95年8 月1日原主管機關因組織編制變更,管轄權改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以95年7 月5 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 號公告,先予敘明。建築師法第6 條、第7 條及第11條規定:「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2 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2 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及「建築師開業後,其事務所地址變更及其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僱,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登記。」內政部66年5 月30日台內營字第725638號函釋:「開業建築師事務所名稱,原則上應以本人名稱為建築師事務所名稱,如有重複者,得改用其他名稱,同時應獨立執行業務,不得附設於其他機構之下,至建築法、建築師法公布施行前,經濟部已核准設立之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附設建築師事務所及財團法人台灣技術服務社附屬建築師事務所及交通部核准設立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附屬建築師事務所等3 家予以維持原名稱,其經營業務應以財團法人創設之目的為限」。內政部68年1 月23日台內營字第827030號函釋:「財團法人不得附設建築師事務所,但為達成設立目的得聘請開業建築師提供技術服務。內政部66年5 月30日台內營字第725638號函核准之財團法人附設建築師事務所仍於維持,但不得增加建築師共同執業。」內政部81年5 月26日台(81)內營字第8176939 號函釋示:「續商辦理變更建築師事務所名稱有關事宜」會議紀錄中所載,略以:『建築師執行業務係以個人信譽接受業主委託…為兼顧「公益」、「私利」及不違反現行法律之前提下,凡以建築師姓名為建築師事務所名稱者,符合左列之一得申請更名:…3.建築師事務所因合併或變更聯合事務所之合夥建築師者,得申請更名,其更改事務所之名稱,不得有財團法人、建設公司或顧問公司附屬建築師事務所為其名稱。』」內政部96年4 月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2187號函釋:「按建築師法第6 條及第7 條規定....窺其立法意旨,建築師係以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執行業務,該法尚無建築師事務所為法人或附設於法人團體(機構)之相關規定」,另同函說明三後段略以「…『…事務所之名稱,不得有財團法人、建設公司或顧問公司附屬建築師事務所為其名稱』,上述釋示尚合於建築師法之意旨,係屬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解釋,仍有適用。來函所提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於此應無適用。」

⒉原告主張:(1 )原申請開業登記,建築師法並無禁止財團法人聘任建築師附設建築師事務所之規定乙節。(2 )主張建築師之業務,是執行國家、社會之建築技術管理相關業務,係屬於公益性質云云。

⑴按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上級機關或長官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頒訂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又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著有解釋。而內政部為建築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前以66年5 月30日台內營字第725638號函釋開業建築師事務所名稱不得附設於其他機構之下;及81年5 月26日台內營字第8176939 號函釋不得有財團法人、建設公司或顧問公司附屬建築師事務所為其名稱在案;以供該部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且內政部96年4 月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2187號函釋示業如前述,被告審認所核發之開業證書,顯有不符建築師法第6 條、第7 條規定之意旨,且悖於前揭內政部函釋,被告依職權予以註銷系爭開業證書,應屬有據。

⑵經濟部96年4 月4 日經商字第09602036340 號函釋:「…三、按財團法人之設立,係以公益為目的,需依其捐助章程所訂之範圍執行業務。」,又查「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組織章程(詳原處分卷第49頁)第4 條並無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附設建築師事務所」許可項目,雖「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設立章程已明白載明發展有關於建築及工程研究發展之事務,惟查其核准未併會建築法或建築師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據此,其所許事務應可推定為特別法「建築法」、「建築師法」所許業務之外的建築及工程研究發展之事務而言,如實務上以成立附設建築師事務所直接執行建築法所賦予之營利業務,顯已逾越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許之法益,洵堪認定。再查建築師法第22條明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應收酬金,足資證明建築師業務收受酬金,自非被告主張建築師業務係屬公益性質,原告所稱不足參採。

⒊原告乙○○建築師主張其受聘於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與建築師法規定相符,且其非借牌及主張建築師法第11條及開業申請書中即有明文規定,受聘之處理方式乙節;查內政部68年1 月23日台內營字第827030號函說明二及內政部66年5 月30日台內營字第725638號函釋,均己明定建築師之執業方式及精神: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建築師得單獨開業,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兩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業,為建築法第13條及建築師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建築師純為提供服務,收取報酬之自由職業者,此與純基於以公益事業為目的而為財產之集合,並以不求報償而使用其捐助財產所成立之財團法人性質迴異,兩者不能相提併論。綜此建築法第13條及建築師法第6 條及上開二函,揭櫫建築師應獨立執行業務不得附設於其他機構下之建築法立法意旨及精神,至為明確;再查內政部81年5 月26日台(81)內營字第8176939 號函釋,明確說明建築師執行業務型態係以個人信譽接受業主委託,原告主張,不足參採。另原告乙○○誤採用建築師法第11條及開業申請書中「從業建築師」型態之受聘行為,更有悖於建築師法第6 條、第7 條,付託以開業建築師應以自然人權力能力執行業務之意旨,原告主張欠難參採。

⒋原告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6 條及第11條規定,稱建築師開業登記,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行政機關之公務員自應遵守,自應依法律,不得以內政部之函釋做為依據」云云。依據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3章(二)(1 )建立層級化保留體系論述(詳原處分卷第56頁至第59頁),略以:大法官對法律保留原則之堅持,可視為解嚴以來之一貫立場,第268 號、313 號及367 號等解釋闡釋尤為清楚;86年12月26日公布之釋字第443 號,其理由書第1 段文字無疑是以規範密度為理論基礎,建立層級化保留體系(或稱分別等級之保留);其結構如下:「1.憲法保留;2.絕對保留;3.相對法律保留;4.非屬法律保留範圍: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不在法律保留之列」。查內政部96年4 月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2187號函釋,被告所依據之釋示皆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自不在法律保留之列(詳原處分卷第14頁至第16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律保留云云,顯屬無證。

⒌原告主張:按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任何行政函釋或命令,如未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91年6 月20日失效;準此,被告所依據之內政部68年1 月23日台內營字第827030號函釋雷同之函釋,在法理上僅係行政作業之釋示,不應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云云。查本件有關建築師事務所設立名稱及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適用之疑義,經被告以96年3 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4021600 號函請內政部釋示,經該部以96年4 月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2187號函釋示(詳原處分卷第14頁至第16頁):「主旨:有關建築師申請設立時,其事務所『名稱』之規定,財團法人是否得以附設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登記…說明:…二、按建築師法第6 條及第7 條規定…窺其立法意旨,建築師係以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執行業務,該法尚無建築師事務所為法人或附設於法人團體(機構)之相關規定…三、查本部68年1 月23日台內營字第827030號函…及81年5 月26日台(81)內營字第8176939 號函…上述釋示尚合於建築師法之意旨,係屬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解釋,仍有適用。來函所提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於此應無適用。」在案。被告依據建築師法第6 條及第7 條立法意旨及建築師法中央主管機關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解釋執行處分應無爭議,請參上述,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此亦有本府96年10月16日府訴字第09670283400 號訴願決定足憑;且原告乙○○不符法令屬實,洵堪認定,被告本於職權依法逕為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不足採據。

⒍原告所登記之事務所名稱不符建築師法第6 條及第7 條規定,被告以96年2 月2 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664010600 號函及96年2 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4013400 號函二度通知原告來局辦理註銷或變更事務所名稱,惟原告均不予配合,被告業善盡行政執行職責義務,原告又另案提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7 月19日府訴字第09670190100 號以訴願程序不合,訴願不受理,原告之陳述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信。

理由

一、按建築師法第3 條規定:「建築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惟95年8 月1 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因組織編制變更,由臺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委任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有臺北市政府以95年7 月5 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 號公告(原處分卷第36頁)可稽。是被告對本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乙○○於95年8 月31日向被告申請建築師開業登記(事務所名稱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附設建築師事務所」),經被告審核後准予開業證書,以95年9 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0391100 號函通知「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附設建築師事務所乙○○建築師」略以:「主旨:貴建築師申請開業登記乙案,符合規定,准予發給開業證書…說明:…五、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一)建築師姓名:乙○○…(四)事務所名稱: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附設建築師事務所…」同日並以北市都建字第09570391101 號公告之。嗣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乙○○略以:「主旨:註銷本局95年9 月5 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0391100號函核准貴建築師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附設建築師事務所』開業證書…說明:…三、…貴建築師申請登記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附設建築師事務所』不符建築師法第6 條及第7 條規定,應予註銷…開業證書即日起作廢,並請於文到7 日內,逕洽本局…繳回開業證書及業務手冊…」並副知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申請書(00000000000 訴願卷第25頁)、95年9 月5 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0391100 號函(原處分卷第第10頁)、開業證書(原處分卷第2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0頁)在卷足稽,為可確定之事實。

三、本件之爭執,在於:建築師申請設立事務所時,其名稱可否以財團法人附設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登記?被告依建築師法第6 條、第7 條規定,予以註銷原告系爭開業證書,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建築師法第6 條規定:「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第7 條規定:「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2 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第8 條規定:「建築師申請發給開業證書,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並檢附建築師證書及經歷證明文件,向所在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登記後發給之;其在直轄市者,由工務局為之:一、事務所名稱及地址。二、建築師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證書字號。」第9 條規定:「建築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第22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於事前訂立書面契約,共同遵守。」準此,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領得開業證書後,始得執行業務,尤以上開第7條觀之,申請發給開業證書之要件為「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2 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可知其立法意旨係自然人為主體以設立建築師事務所,並以自然人執行建築師業務,且以設立建築師事務所之自然人申請及取得開業證書。另遍觀建築師法並無法人得設立建築師事務所或建築師事務所得附設於法人之相關規定,蓋倘若法人得設立建築師事務所或建築師事務所得附設於法人,再聘請建築師執行建築師業務,而由建築師(自然人)單獨申請開業證書,則因該建築師(自然人)本身並未設立建築師事務所,有違建築師法第6條規定;由該法人申請開業證書,即牴觸建築師法第7 條規定;由該法人及建築師(自然人)一同申請開業證書,不僅牴觸建築師法第6 條規定,亦牴觸第7 條規定,均非合法。原告主張:建築師法第6 條、第7 條,無論是內容或立法理由,僅述及「開業方式與執行業務區域及申請核發開業證書」,並未禁止財團法人聘任建築師附設建築師事務所之規定云云,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合,要非可取。

㈡原告主張:建築師事務所附設於公益性、研究性之財團更能發揮其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更能襄助主管機關辦理建築師法第16條公共安全、社會福利及預防災害等有關建築等公益性事項,相得益彰云云。按財團法人之設立,係以公益為目的,需依其捐助章程所訂之範圍執行業務(民法第60條),所謂公益係指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查經濟部核准之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捐助章程(本院卷第53頁)第2 條規定:「本院為響應政府推行國家加速經濟科技發展政策,以推行研究經濟科技問題,培養經濟發展人才為目的。」第16條規定:「本院應視院務之需,分別設立各種經濟性之研究所及委員會…」,而其組織章程(原處分卷第49頁)第4 條規定:「本研究部門先行設置下列研究所…工程科學技術研究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處」等,…」,並無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設置「附設建築師事務所」許可項目,且工程科學技術研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處均係為公益而非營利目的而設置。又經濟部就上開章程之核准未併會建築法或建築師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經濟部96年4 月4 日經商字第09602036340號函,原處分卷第47頁),並不能以經濟部核准之上開章程即認得於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附設建築師事務所」。次按建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建築師法第22條亦明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應收酬金,足見建築師為提供服務,收取報酬之自由職業者,此與純基於以公益事業為目的而為財產之集合,並以不求報償而使用其捐助財產所成立之財團法人性質迴異,不能相提併論。是以公益目的而設立之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其下「附設建築師事務所」,該財團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二者設立目的顯不相容,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乙○○建築師其受聘於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並非借牌,且建築師法第11條及開業申請書中即有明文規定受聘之處理方式,以此方式申請開業證書,自屬合法云云。如前㈠所述,依建築師法立法意旨及精神,建築師應獨立執行業務,建築師事務所不得附設於其他法人甚明。建築師法第6 條規定:「…由2 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第11條規定:「建築師開業後,…其從業建築師…受聘或解僱,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登記。」係規範2 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間合約關係之受聘或解僱,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原告以此等規定而謂乙○○建築師得於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附設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並以受聘於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方式為之,自與建築師法第6 條、第7 條規定開業建築師應以自然人執行業務之意旨有違,上開主張,委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內政部96年4 月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2187號函,該函釋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之限制,未經法律授權,而有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云云。查原處分說明所援引內政部96年4 月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2187號函釋:「按建築師法第6 條及第7條規定…窺其立法意旨,建築師係以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執行業務,該法尚無建築師事務所為法人或附設於法人團體(機構)之相關規定」,另同函說明三後段略以「…『…事務所之名稱,不得有財團法人、建設公司或顧問公司附屬建築師事務所為其名稱』,上述釋示尚合於建築師法之意旨,係屬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解釋,仍有適用。…」等語,該函釋係主管機關內政部就建築師法第6 條及第7 條闡明法規之原意,為解釋性之函釋,核無牴觸或逾越母法意旨,自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保留之可言,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㈤原告主張:「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財團法人台灣技術服務社」迄今仍然附設建築師事務所,執行建築師業務,原告依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自得比照辦理云云。惟查,內政部66年5 月30日台內營字第725638號函釋:「開業建築師事務所名稱,原則上應以本人名稱為建築師事務所名稱,如有重複者,得改用其他名稱,同時應獨立執行業務,不得附設於其他機構之下,至建築法、建築師法公布施行前,經濟部已核准設立之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附設建築師事務所及財團法人台灣技術服務社附屬建築師事務所及交通部核准設立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附屬建築師事務所等3 家予以維持原名稱,其經營業務應以財團法人創設之目的為限。」可知「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財團法人台灣技術服務社」附設建築師事務所,係於建築法、建築師法公布施行前,由經濟部核准設立,而於建築師法公布施行後,關於建築師申請開業證書,自應依據現行有效之建築師法上開規定辦理,自不待言,其與平等原則無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原告主張:律師、建築師均係依據憲法第86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均為收受報酬,維護公益,獨立作業之自由業,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聘有許多律師、實習律師可茲佐證,與財團法人合作,不影響其每位律師之獨立性。建築師法亦與律師法同樣無禁止之規定,當應比照律師開業登記辦理云云。查律師法第21條規定律師應設律師事務所,且依律師法第3 條、第5 條、第6 條、第11條規定,具備律師資格者取得律師證書,並加入律師公會,即得以執行律師業務,並無建築師法第7 條:「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2 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之規定,足見律師法、建築師法之相關規定殊非完全相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㈦被告以95年9 月5 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0391100 號函核准乙○○建築師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附設建築師事務所」開業證書(原處分卷第24頁),既違反建築師法第6 條、第7 條,有不應發給而發給之違法情事,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及公益之維護,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以原處分予以撤銷,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玉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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