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387號
- 原告
- 豐懋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經訴字第09506183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事項,載明以何人為被告(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並依同法第2條、第3 條規定,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且起訴狀除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應附具理由(及證據),並依第58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漏未記載,及未由原告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者,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不服經濟部民國(下同)95年11月27日經訴字第09506183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未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事項,載明以何人為被告、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經本院審判長於96年2月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6年2月7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惟迄今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