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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039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陳金圍

原告
長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丘 欣(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5036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係於95年4 月4 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之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4 月5 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5年5 月6 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延至次星期一即同年月8 日。原告遲至95年6 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條碼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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