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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933號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張瓊文林育如蕭忠仁

原告
暉民汽車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600370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勝順報關有限公司於95年8月1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美國產製汽車乙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A/95/4005/0023號),原申報完稅價格為FOB USD 46,000/UNT,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通報查價結果,將來貨改按FOB USD 58,307/UNT核估完稅價格,予以增估補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書狀所載及陳述:

⒈本件申報之交易價格發票及銀行匯款水單,經被告查證事實無誤,被告未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課徵進口貨物,實有違法之處。

⒉經查國內〝GM CADILLAC〞代理商所進口相同或類似之物品,如生產國別同為USA、功能相同為交通工具汽車、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符,如同廠牌〝CADILLAC〞型號:DTS、STS、CTS、SRX…等。被告於訴願答辯書稱查無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實為未善盡查證之責。且凡進口稅則9851.00.00.17-3之車輛一律經過被告驗估處查價,顯見被告亦有隱瞞不告之實。

⒊按完稅價格,可依關稅法第29條至34條之規定者,即不得適用關稅法第35條,以合理方法核定之。被告未依前述稅法辦理,乃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爰參據我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訪查之價格核定,而實際上駐外單位訪查之價格為零售之價格,尚有議價空間,且訪查之價格為單筆交易價格,無實際交易價格,亦未買賣議價,原告與國外供應商JETWORLD INC.已有長期信譽買賣之實際交易,價格上必然比被告訪查之價格低。

⒋被告另依KELLY(原告誤植為KEEY)BLUE BOOK所載價格與訪查價格相當,認定完稅價格為FOB USD 58,307/UNIT,而KELLY BLUE BOOK僅是市場交易參考價,而非市場交易價,且歷年來被告依KEEY BLUE BOOK所戴價格均有折扣核定完稅價格為不爭之事實。故被告認定之完稅價格FOB USD 58,307/UNIT,尚有不妥之處。

⒌原告訪查國內〝GM CADILLAC〞代理商所進口相同或類似之物品代理商,為求賦稅公平原則,請鈞院詳酌。

⒍市場買賣交易本無一定利潤,被告並未考量原告公司成立必須負擔各項會計科目,即不應依據國內單筆交易利潤判定國外成交價格。系爭進口車輛且尚有噪音、污染、油耗等手續,如有一項檢測未過,即無法領照駕駛,所虧損之進口稅、賣方悔約金等風險;如順利完成交易,亦有售後保養、保固及不良退換、維修等負擔云云。

⒎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交易價格發票及銀行匯款水單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按關稅法第29條第1、2項之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按前條所定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核估者,依同法第31 條至35條之規定,依序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以合理方法核估。

⒉查本件來貨為新車,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 46,000/UNT,原核估時雖經駐外單位訪查結果,報關發票與供應商JETWORLD INC.提供之存檔發票影本相符,惟駐外單位另向本件供應商之上一手經銷商處查得實際採購價格與KELLY BLUE BOOK所載價格(即為原核估價格FOB USD58,307/UNT)相當,致本件原申報價格真實性存疑,原告至今尚未提出合理說明,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規定,系爭貨物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⒊按關稅法第31及第32條之規定,系爭車輛之廠牌及型號為〝CADILLAC〞ESCALADE,與原告所列舉〝CADILLAC〞DTS、STS、CTS及SRX等車款之型號、排氣量及售價皆不相同(原處分卷2詳附件3-1),各車款間在交易上無法互為替代,顯非前開規定所稱之同樣或類似貨物;另查系爭貨物出口時(95年8月2日)(原處分卷1附件1)或出口前、後之通關資料(原處分卷2附件3-2),該期間除系爭車輛外,僅有另一進口人於95年8月29日報運2007 CADILLAC ESCALADE車輛進口(原處分卷卷2附件3-3),惟該車輛係墨西哥製之TRUCK車型,與系爭車輛為美國製之WAGON車型相較,產地及功能均不相同,且該車輛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增估補稅,而非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按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故無法依前開條文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除此之外,查無其他進口人報運同樣或類似貨物進口,原告所稱代理商所進口相同或類似之物品乙節,顯非事實。

⒋系爭貨物無法依關稅法第29、31及32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已如前述,原告雖提供來貨進口後售予悍威汽車有限公司之單據供核,惟該公司與原告具有特殊關係,與同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不符,不得據該筆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來貨之完稅價格,且除該筆交易外,查無同期間同樣或類似貨物售予無特殊關係者之國內銷售價格資料,亦查無計算價格之相關資料可供參考,故無法依同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乃參據駐外單位查得價格資料(本案車輛經銷商售出時之實際交易價格與KELLY BLUE BOOK所載價格相當,KELLY BLUE BOOK所載價格FOB USD 58,307),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於法洵無不合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97年8月14日上午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丘欣,嗣變更為呂財益,並由呂財益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 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四、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被告依查得資料將系爭貨物改按FOB USD 58,307/UNT核估完稅價格,並無不合:

㈠按「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5年8月17日報運進口系爭美國產製汽車乙輛,原申報單價為FOB USD 46,000/UNT,雖檢附國外出口廠商JET WORLDING.發票及結匯證明供核,惟來貨為未經使用之新車,經我駐外單位通報調查結果,本件車輛由當地經銷商售出時之實際交易價格與KELLY BLUE BOOK 所載價格(按其價格高於原告申報之價格)相當等情在案,有駐外單位95年12月18日第951201號傳真電文附卷(原處分卷2 附件2-2 )可稽;又原告所提銀行結匯證明,如別無其他佐證,亦尚難認定即為本件匯款金額;原告原申報價格,既與查得之價格相較偏低且未能提供合理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即有合理懷疑;被告以系爭貨物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以該申報價格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並無不合。

㈡次查,系爭來貨為貿易商首次進口2007年CADILLACESCALADE新車,查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價格資料;又來貨之買受人為悍威汽車有限公司,與原告具有特殊關係(兩公司之負責人為父子關係),有統一發票、談話紀錄等件影本(原處分卷2 附件2-4 )可稽,依關稅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不得以該國內銷售價格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且除該筆交易外,查無同期間同樣或類似貨物售予無特殊關係者之國內銷售價格資料,亦查無計算價格之相關資料可供參考。從而,被告以本件來貨之完稅價格,無法依關稅法第29 條 、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核定,乃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據駐外單位查得資料(據經銷商查證結果,本案售出車輛時實際交易價格與KELLY BLUE BOOK 所載同年份及款式車輛之新車價格相當),加計來車另裝置之配備,以合理方法核估系爭來貨完稅價格FOB USD 58,307/UNT,尚為合理,核屬妥適。

㈢按關稅法第31及第32條之規定,系爭車輛之廠牌及型號為〝CADILLAC〞ESCALADE,與原告所列舉〝CADILLAC〞DTS、STS 、CTS 及SRX 等車款之型號、排氣量及售價皆不相同(原處分卷2 附件3-1 附表及各該種類汽車資料影本可證),各車款間在交易上無法互為替代,顯非前開規定所稱之同樣或類似貨物;另查,系爭貨物出口時(95年8 月2 日)(原處分卷1 附件1 )或出口前、後之通關資料(原處分卷2 附件3-2 ),該期間除系爭車輛外,僅有另一進口人於95年8 月29日報運2007 CADILLAC ESCALADE車輛進口(原處分卷卷2 附件3-3 進口報單影本可證),惟該車輛係墨西哥製之TRUCK 車型,與系爭車輛為美國製之WAGON 車型相較,產地及功能均不相同,且該車輛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增估補稅,而非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按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故無法依前開條文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此外,復查無其他進口人報運同樣或類似貨物進口,原告所稱代理商所進口相同或類似之物品云云,並非屬實,附此敘明。

六、被告所為增估補稅之處分,並無違誤:承上所述,被告依查得資料將系爭貨物改按FOB USD 58,307/UNT 核估完稅價格,據以增估補稅,並無違誤。

七、從而,本件被告就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改按FOB USD 58,307/UNT核估完稅價格,予以增估補稅,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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