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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姜素娥陳心弘楊莉莉
  • 法定代理人
    甲○○、饒平

  • 原告
    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945號 原   告 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雪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 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6003573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變更為甲○○,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饒平,業經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名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96年2 月11日申准更名】於91年5 月15日委由丞美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CA/91/168/84935 號),原申報貨物名稱、規格為L17AX LCD MONITOR EXCLUDE OF AUDIO & VIDEO,數量280UNT,稅則號別為第8471.60.90.90-3 號,稅率FREE;經電腦篩選按C2(應審免驗)通關方式繳稅放行。嗣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事後稽核結果,實到貨物名稱、規格為 L17AX LCD MONITOR 含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 S-VIDEO 端子,核屬多功能影像顯示器,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關稅稅率為14% 。被告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新臺幣(下同)667,130 元2 倍之罰鍰計1,334,260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700,487 元(包括進口稅667,130 元及營業稅33,357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33,357元處2 倍之罰鍰計66,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貨物係將自動資料處理機處理後之資料以圖形呈現之顯示單元,須於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後,在電腦WINDOWS 系統底下操作始能正常顯示,並無RF端子「TV IN 」可處理接受電視訊號之端子,亦未裝有影像放大器及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自無將紅(R )、綠(G )及藍(B )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而直接播放電視影像訊號之功能,並不該當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中文版第8528節所揭電視接收機(包括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之構成要件。又系爭貨物之產品規格經實際檢測,並不具備音頻電路;其解析度為1280×1024Hz,點 距僅為0.264 (H )×0.264 (V )公釐;水平掃瞄頻率為 30-80KHz,垂直掃瞄頻率則為50-75KHz,大於第8528節視頻監視器之水平掃瞄頻率(15.6或15.7KHz ),可見系爭貨物之產品規格與HS註解中文版第8471節(D )所示關於視頻監視器(影像監視器)之規定要件不符。次按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92年4 月16日工電字第09200124640 號移文單:「本案經查該產品(即液晶顯示器,型號L17AX )功能規格,因不具有TV Tuner裝置,無法直接播放電視節目,應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機範圍,該產品因可直接連接電腦作顯示用途,宜歸資訊產品範圍。」及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函釋揭明:「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不課徵貨物稅。」系爭貨物之品質特性與產品規格,既與HS註解中文版第8528節電視接收機(包括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及第8471節(D )關於視頻監視器(影像監視器)之規定要件不符,核屬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 ㈡原處分以有無具備V 端子及S-VIDEO 端子,作為影像監視器與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之區別要件,核與HS註解中文版第8528節及第8471節(D )關於視頻監視器(影像監視器)與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之區別要件等規定不符。被告捨棄HS註解規定,另創設V 端子及S-VIDEO 端子之認定標準,顯係增加稅則解釋所無之限制。又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下稱解釋準則)三規定「(乙)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成套之貨物,其不能依準則三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之範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可知對多功能商品分類之重點在於其主要特徵及主要功能所在。故縱如被告所認系爭貨物表面上可同時歸列於稅則第8528.12.90號及第8471.60.90號,惟系爭貨物係以接收電腦訊號為其主要功能(特徵),而其另具有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 S-VIDEO 端子,僅係附屬功能。被告以系爭貨物具有V 端子及S-VIDEO 端子,依其附屬功能,認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顯與解釋準則三規定相悖。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依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5 條規定,先以書面通知原告將就系爭貨物進行事後稽核,而要求原告提供與系爭貨物有關之記錄、文件或資料,亦未通知原告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原告之營業處所調查,即以基隆關稅局之事後稽核結果為處分基礎,於法未合。又被告於95年6 月2 日始作成原處分,已逾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得實施事後稽核之2 年期限。被告未曾查驗系爭貨物與基隆關稅局查核之貨物是否相同,即逕以基隆關稅局事後稽核結果為原處分之認定基礎,亦有違誤。縱認被告依海關事後稽核作業規定第13條第1 款規定得以基隆關稅局之事後稽核結果為處分基礎,惟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後段規定,亦應於系爭貨物91年5 月15日報關放行後3 年內,為原告應補稅款之通知,被告遲至95年6 月2 日始作成原處分,業已違反關稅法第10條後段之規定,而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之處分。 ㈣原告自基隆關稅局進口LCD 時檢附之COMMERCIAL INVOICE係以L17AX 、L17AX/S 及L17AX/T 標明其型號,對照原告前董事長蔡榮顯92年間於基隆關稅局之談話紀錄:「(問貴公司進口之15" 及17"LCD MONITOR其型號與貴公司型錄之型號不同,如何分別?)進口報單型號因為同一外殼所以用同一型號,但有用S 與T 分別,S (17DX、17ES、17EP)代表T (17DT)」,可知原告自基隆關稅局進口之系爭貨物L17AX 系列,銷售型號可分為L17AX/S (即17DX、17ES、17EP)及 L17AX/T (即17DT)兩類。查原告並未收受92年4 月9 日(92)基關事稽第232 號函所附查核進口報單之明細表,而基隆關稅局至原告公司事後稽核時,原告固提供自基隆關稅局進口貨物之進口報單、COMMERCIAL INVOICE等相關文件資料,惟原告所提供者是否包括本案自被告進口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及COMMERCIAL INVOICE等相關文件資料,容有疑義。且原告報關時所載貨物名稱固為L17AX LCD MONITOR ,惟報關時所檢附之COMMERCIAL INVOICE則載貨物型號為L17AT ,非屬自基隆關稅局進口貨物之COMMERCIAL INVOICE及事後稽核談話記錄所臚列之產品型號,顯非相同產品。又系爭貨物係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專案採購供其他行政機關使用之液晶顯示器,原告編列其銷售型號為17SE。是系爭貨物型號並不在基隆關稅局事後稽核範圍內,被告未實地稽核,逕援引基隆關稅局之事後稽核結果,遽認系爭貨物之型號係屬基隆關稅局事後稽核談話紀錄中之17DT,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復按行為時關稅法第13條第1 項及海關辦理進出口報單事後審查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可知進口貨物報關時,發票(即 INVOICE )係應與進口報單一併檢附之重要文件,又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庭呈之COMMERCIAL INVOICE,係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自有相當證明力。 ㈤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型號為何屬基隆關稅局事後稽核結果之17DT?如何認定系爭貨物具有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S-video 端子即係INCLUDE AUDIO & VIDEO ?及原告是否有故意過失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衡諸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原處分自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貨物報關時檢附之發票,其DESCRIPTION 欄所載之貨物類型即為L17AX ,核與報單上原告自行申報之貨物類型相符,且基隆關稅局於92年4 月18日與原告之談話紀錄內容五㈡亦載明:「原告之副總經理陳雪帆表示所稽核報單之貨物類型只有L17AX (L17DT 、L17DX 、L17EX 、L17EP )、 L15AX 、L15CX 等3 類型,皆無原告事後所稱之本案貨物類型L17AT 。」又事後檢附之發票,其真實性及證明力均有待斟酌。 ㈡本案原申報貨名為L17AX LCD MONITOR (EXCLUDE OF AUDIO& VIDEO ),規格為無AUDIO & VIDEO 功能。嗣基隆關稅局實施事後稽核結果,L17AX 類型包含17DT、17DX、17ES、 17EP等4 種型號,經現場實地查核相關資料及樣品後,始確認系爭貨物為L17AX 系列之17DT型號,除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遞之訊號外,亦含有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S-VIDEO 端子,可直接播放DVD 影片(現場播放),並預留可插接TV CONTROL CARD 之插槽,此有該局與原告之談話紀錄可稽。本案既經查明系爭貨物除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遞之訊號外,亦可接收上述其他類比視頻訊號,核屬多功能影像顯示器,顯與HS註解中文版第1165頁D (1 )詮釋,稅則第8471節中所強調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 ,PAL ,D-MAC 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之規範不符,故應排除其適用;又因其具有 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S-VIDEO 端子,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 NTSC,SECAM,PAL, D-MAC 等)予以編碼,符合HS註解第8528節詮釋,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又系爭貨物同時具有稅則第8471節所屬之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遞之訊號及第8528節接收其他類比視頻訊號之功能,當無法決定主要功能時,依解釋準則三「當貨物不能依準則三或三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規定,應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即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有關稅總局稅則處(下稱稅則處)對原告之他案進口相同貨物所為之稅則分類解答可證。再查「‧‧‧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為海關進口稅則總說明三所明定,從而被告依據實到貨物進口時之態樣,按前開規定核定稅則號別,並無不合。 ㈢由HS註解第8471節(D )(3 ):「為便於顯示雖小但清晰之影像,本節顯示器所使用之映像點之尺寸較小,而且聚光度高於第85.28 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所適用者。(聚光度乃是電子鎗在陰極射線管面上激發單獨之一點,而不干擾任何鄰近之其他各點之能力)」及同頁(D )(4 )後段:「另一方面在85.28 節之視頻監視器為例,通常其頻帶寬不超過6MHz‧‧‧於第85.28 節之視頻監視器之水平掃描頻率,依照所適用之電視標準而通常固定於15.6或15.7KHz 。」可知有關頻帶寬及水平掃描頻率數值,係以陰極射線管(指電視專用之CRT )按照所適用之電視標準(目前使用NTSC系統)而產生之數字。系爭貨物LCD 之顯像原理為藉由電流通過電晶體產生電場之變化,造成液晶分子偏轉折射再搭配偏光片、彩色濾光片等作用形成影像畫面,與陰極射線管之電子鎗掃描成像原理明顯不同,自無法適用上開詮釋內容所述之點距、解析度、頻帶寬及掃描頻率等之區分標準。原告所稱點距、解析度、頻帶寬及掃描頻率等與HS註解詮釋內容不同之處,並不影響其可達成接收其他視頻訊號之功能,由HS註解第1232頁詮釋第8528節文中後段述明:「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可證。系爭貨物既經查明具有 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S-VIDEO 端子,足見其電路設計已與一般電腦用之顯示器不同(已含有特殊之晶片用來處理類比轉為數位訊號),若再搭配專為其設計(已預留凹槽接頭)之CONTROL CARD(TV TUNER),而達到可接收其他視訊之目的功能,被告自當依據實到貨物之課稅事實(實質課稅原則),按海關稅則之分類規定,予以核定稅則號別。縱如原告所稱系爭貨物其點距、掃描頻率與稅則第8528節之要件不符而只能做為電腦顯示用,無法作為其他顯示用途,惟系爭貨物何以可藉由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S-VIDEO 端子顯示其他之類比視訊,加裝CONTROL CARD後更可收看電視節目,原告所訴即顯有矛盾。 ㈣依行為時關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可知工業局並非稅則核定及關稅課徵之權責機關,其所為之解釋,僅得作為海關就實到貨物是否課徵貨物稅之參考,對海關依個案情況所為是否課徵貨物稅並無拘束力。前開函釋內容僅就單獨進口之監視器,若未內建電視調節器(TV TUNER)之情況,提供海關應予免徵貨物稅之意見,如同本案之LCD MONITOR ,被告並未將其視為電視接收機而予以課徵貨物稅,與上開經濟部移文單函釋並無矛盾之處,被告原核定於法並無不符。㈤稅則第8471節所規範之顯示器係指經電腦處理後藉由顯示卡所輸出之影像顯示設備,一般之視訊端子為VGA ,而前述以外之電視或其他類比視訊之顯示器,其視訊端子則為色差子AV、S 、D 等端子,應歸屬稅則第8528節,此二者所接收之訊號來源明顯不同,此由傳送之端子亦可辨別,而各種端子所傳送之訊號類型,係目前各國所通用之規範。一般具有多功能之機器或器具,若無其他規定,於稅則分類上須先以主功能作為稅則歸列依據,若無法決定主功能時,再依解釋準則三之規定歸列稅號,惟主功能之決定因素並無明確之法條或文字規範,是以實務上海關本於權責就客觀分析所為之決定,例如由貨物之構造性能及特殊之經濟效能、廠商銷售之訴求內容、使用者之角度及認同度等因素之判定。就系爭貨物而言,其原始構造設計本為多媒體顯示器且已預留插槽預備放置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 )以接收電視訊號,已明顯為稅則第8471節所排除適用,原告為冀圖免徵高額之關稅14% ,將系爭貨物申報規格為不含AUDIO & VIDEO 之功能,顯與實際來貨不符。又系爭貨物價位高於一般電腦用之顯示器,消費者自無可能接受此較高價格而功能配件卻不齊全之貨物,顯有違常理。縱原告辯稱V 端子及S-VIDEO 端子為附屬功能,選台器及CONTROL CARD等為選購配件,惟此皆為構成稅則第8528節電視或其他影像顯示器所需具備之主要功能要件。若考量系爭貨物同時具有稅則第8471節及稅則第8528節所規範之功能,就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及被告就事物本質之客觀分析結果,無法決定主功能時,當依解釋準則三規定,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亦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 ㈥按關稅核課期間發現應課稅之事實及應補之稅額,其為被告自行調查發現,抑係經基隆關稅局調查發現,並無區別,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8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 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實施事後稽核。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 年為之。」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第1 項所明定。又查本案放行日期為91年5 月16日,而基隆關稅局92年4 月9 日(92)基關事稽第232 號函之主旨略謂:「為實施事後稽核,本局稽核人員‧‧‧訂於92年4 月18日9 時30分赴貴公司實施查核,請派代表人或代理人備具相關帳簿、單據及有關資料(詳見說明二)配合辦理。」說明二略以:「請準備第(詳附件)號進口報單相關之下列資料供參:‧‧‧」基隆關稅局94年4 月27日基核字第0941009329號函說明二:「該公司向貴局(指被告)報運進口之6 批貨物(報單號碼:CA/91/168/84935 ),本局已併案稽核並繕稽核報告(案號:A922169 )。」足見基隆關稅局92年4 月9 日(92)基隆事稽第232 號函附件已載明欲實施事後稽核之本案進口報單第CH/91/168/86520 號,該稽核報告內容二所指之9 份稽核報單中,亦已包括本案報單CH/91/168/86520 號。又本案系爭貨物及數量,有原告提供之進貨單乙份及配合製作之「基隆關稅局稽核組談話紀錄」可稽。原告訴稱本案已逾事後稽核期限2 年,且事先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欲實施事後稽核之進口報單及備妥待查之文件資料云云,顯非屬實。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規格,被告於事實發生後5 年內依相關法條處分並追徵所漏稅款,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應歸列原告主張之第8471.60.90號,或被告改列之第8528.21.90號?經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所規定。又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零稅率;同稅則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稅率14% 。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165頁D ⑴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 NTSC, SECAM,PAL,D -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且不具音頻電路;另第1232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之顯像監視器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 ,PAL,D-MAC 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書、基隆關稅局92年4 月9 日(92)基關事稽第232 號函、92年11月16日稽核報告(案號:A922169 )及94年4 月27日基核字第0941009329號函、原告副總經理陳雪帆92年4 月18日談話紀錄、原告前董事長蔡榮顯92年5 月7 日談話紀錄、系爭貨物發票、進貨單等件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2 第2-17頁,本院卷第153 、154 頁),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系爭貨物屬多功能影像顯示器,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關稅稅率14% ,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行為,據以為罰鍰及追徵所漏稅款之處分,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類型為L17AT ,非被告所認之L17AX ,被告認屬L17AX 系列之17DT型號,並無根據。系爭貨物係以接收電腦訊號為其主要功能(特徵),固得以外接之方式接收其他媒體資訊,然非本體具有之功能,且不具備音頻電路,其品質特性與產品規格與HS註解第8528節之規定要件不符;縱其另具有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S-VIDEO 端子,僅係附屬功能,核屬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云云,詳如前載。惟查: ⒈依HS註解就稅則第8471節、第8528節之詮釋,可知二者之首要區別在於,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連接器,「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系爭貨物申報貨名為L17AX LCD MONITOR (EXCLUDE OF AUDIO & VIDEO),經基隆關稅局事後稽核現場實地查證,為L17AX 系列之17DT型機種,含有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S-VIDEO 端子,可直接播放DVD 影片(現場播放),另預留接頭於加裝其進口之CONTROL CARD(含TUNER ),即可接收電視信號(見原處分卷2 第3-5 頁,本院卷第153 頁)。又依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陳雪帆92年4 月18日在基隆關稅局接受訪談時表示,該公司進口之L17AX LCD MONITOR 各種型號(17DT 、17 DX 、17ES、17EP) 機種產品,17ES、17EP有DVI 端子,惟17DT型號產品具有DVI 、AV、S 端子( 其中AV端子僅有VIDEO 接收功能無AUDIO 接收功能) ,可接TV CONTROL(CONTROL CARD),其餘貨品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遞之訊號,並說明 CONTROL CARD含TV TUNNER 功能。另據原告公司當時董事長蔡榮顯92年5 月7 日在基隆關稅局接受訪談時表示,進口報單型號因為同一外殼所以用同一型號,但用S 與T 分別代表S (17DX、17ES、17EP)、T (17DT)(見原處分卷2 第8-12頁)。足見系爭貨物可藉由DVI 、AV、S 端子,以外接獨立型接收機之方式,播放源自資訊處理設備以外之影像,顯已溢出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強調「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範圍,而相類於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自無法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 ⒉稅則第8471節所規範之顯示器,係指經自動資料處理機(電腦)處理後藉由顯示卡所輸出之影像顯示設備,一般之視訊端子為VGA ,而自動資料處理機以外之電視或其他類比視訊之顯示器,其視訊端子則為色差子AV、S 、DVI 等端子,應歸屬稅則第8528節,二者接收之訊號來源明顯不同。系爭貨物既含有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S-VIDEO 端子,可直接播放DVD 影片,另預留插槽可加裝CONTROL CARD(含TV TUNER)以接收電視信號,顯無須透過自動資料處理機(電腦)即可顯示影像畫面,業已擴展其影像信號傳送來源,達到多媒體顯示器功能,而屬稅則第8528節「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之影像監視器,此與V 端子及S-VIDEO 端子是否為附屬功能,選台器及CONTROL CARD是否為選購配件無關,被告依其特定功能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並非無據。 ⒊原告自行申報系爭貨物之類型為L17AX ,核與其報關時之發票DESCRIPTION 欄所載之貨物類型相符(見原處分卷2 第2 頁,本院卷第154 頁),且依其內部進貨單所載類型為17DT-( AV)(見原處分卷2 第13頁),原告訂購系爭貨物,當無不知來貨為何類型之理。參以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陳雪帆92年4 月18日在基隆關稅局接受訪談時表示,事後稽核報單(含本件進口報單)之貨物類型僅有L17AX (L17DT 、L17DX 、L17EX 、L17EP )、L15AX 、L15CX ,並無原告所稱之 L17AT (見原處分卷2 第8-10頁),足認系爭貨物類型確為其原申報之L17AX 。原告事後檢附不明之發票聲稱系爭貨物類型為L17AT ,自無可取。 ⒋海關為關稅徵收之主管機關,進口貨物之稅則歸列,應由海關依據稅則分類規定辦理。系爭貨物經查係具有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S-VIDEO 端子之LCD MONITOR ,被告自得本於權責歸列其稅則號別。工業局92年4 月16日工電字第09200124640 號移文單所稱液晶顯示器不具TV Tuner裝置,無法直接播放電視節目,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機範圍,宜歸資訊產品範圍一節,非屬權責機關之稅則分類意見,要不足以作為系爭貨物正確稅則歸列之依據。 ⒌基隆關稅局以92年4 月9 日(92)基關事稽第232 號函通知原告訂於同年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赴該公司實施事後稽核,請派代表人或代理人備具相關帳簿、單據及有關資料配合辦理,該函說明二載明「請準備第(詳附件)號進口報單相關之下列資料供參」,本件進口報單即在該函附件所列查核範圍之內,復據基隆關稅局以94年4 月27日基核字第0941009329號函敍明系爭貨物業經該局併案稽核,繕具92年11月16日稽核報告(案號:A922169 )檢送被告參酌(見原處分卷2 第6 、7 頁,本院卷第153 頁)。原告自承收到前開基隆關稅局92年4 月9 日通知事後稽核函,苟未收受該函附件(查核報單明細),豈有未於基隆關稅局同年月18日實施事後稽核時表明要求提出須查核之報單明細之理,原告主張未收到查核通知函附件,顯不可採。查系爭貨物係於91年5 月16日放行,基隆關稅局於92年4 月18日對原告實施事後稽核,並未逾放行後2 年內之查核期限。又被告係以原告虛報系爭貨物規格,逃漏進口稅款,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論處,不生違反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實施事後稽核期限之問題,其於95年6 月2 日所為處分,係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定5 年期限內,要無任何違法可言。 ⒍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以進口報單上原申報事項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而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亦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依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陳雪帆及前董事長蔡榮顯92年間在基隆關稅局之談話紀錄顯示,原告係以S 與T 來區別其進口之L17AX LCD MONITOR 各型號機種(17DT、17 DX 、17ES、17EP)是否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遞之訊號,歸列T 系列者係可接收其他影像視頻訊號,原告訂購貨物,來貨事涉自身權益,當無不知來貨類型規格之理,其明知系爭貨物為17DT機種,包含AUDIO & VIDEO ,竟未據實記載明確揭露,而泛以L17AX LCD MONITOR 申報,且註明"EXCLUDE OF AUDIO & VIDEO",顯有虛報貨物規格之故意,自應依法受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行為,核處罰鍰及追徵稅款如前述,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黃 玉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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