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姜素娥、陳心弘、楊莉莉
- 法定代理人甲○○、饒平
- 原告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946號 原 告 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雪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 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60035654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變更為甲○○,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饒平,均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名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96年2 月11日申准更名】於91年6 月21日委由丞美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LCD MONITOR 等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H/91/168/86520 號),原申報第1 項貨物名稱、規格為〝CAL-COMP〞L17AX LCD MONITOR (EXCLUDE OF AUDIO & VIDEO),數量100PCE,稅則號別第8471.60.90.90-3 號,關稅稅率FREE;第2 項貨物名稱為SPARE PARTS CONTROL CARD(AFNUP07AR00 ),數量120PCE,稅則號別第9032.90.90.00-5 號,關稅稅率2%;第3 項貨物名稱為 SPARE PARTS CONTROL CARD(AFNUP07AR00 ),數量30PCE ,稅則號別第9032.90.90.00-5 號,關稅稅率2%,經電腦篩選按C2(應審免驗)通關方式繳稅放行。嗣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事後稽核結果,實到第1 項貨物名稱、規格為〝CAL-COMP〞L17AX LCD MONITOR 含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S-VIDEO 端子,數量100PCE;第2項 貨物名稱為SPARE PARTS CONTROL CARD(AFNUP07AR00 ),數量120PCE;第3 項貨物名稱為SPARE PARTS CONTROL CARD(AFNUP07AR00 ),數量30PCE ;且其中實到第2 項、第3 項貨物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 )合計150PCE之100 PCE 部分,與實到第1 項貨物100PCE,可組合為彩色電視機100SET,應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90-5 號「其他彩色電視接收器具」,按關稅稅率14% 、貨物稅稅率13% 課徵。被告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之規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00,420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542,048 元(包括進口稅250,210 元、貨物稅266,027 元及營業稅25,811元);另就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按原告應補徵貨物稅額266,027 元及所漏營業稅額25,811元,分別處5 倍及1.5 倍(原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皆誤植為2 倍)之罰鍰,各計1,330,100 元及38,700元(均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貨物係將自動資料處理機處理後之資料以圖形呈現之顯示單元,須於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後,在電腦WINDOWS 系統底下操作始能正常顯示,並無RF端子「TV IN 」可處理接受電視訊號之端子,亦未裝有影像放大器及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自無將紅(R )、綠(G )及藍(B )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而直接播放電視影像訊號之功能,並不該當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中文版第8528節所揭電視接收機(包括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之構成要件。又系爭貨物之產品規格經實際檢測,並不具備音頻電路;而其解析度為1280×1024Hz, 點距僅為0.264 (H )×0.264 (V )公釐;水平掃瞄頻率 為30-80 KHz ,垂直掃瞄頻率則為50-75KHz,大於第8528節視頻監視器之水平掃瞄頻率(15.6或15.7KHz ),可見系爭貨物之產品規格與HS註解中文版第8471節(D )所示關於視頻監視器(影像監視器)之規定要件不符。次按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92年4 月16日工電字第09200124640 號移文單:「本案經查該產品(即液晶顯示器,型號L17AX )功能規格,因不具有TV Tuner裝置,無法直接播放電視節目,應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機範圍,該產品因可直接連接電腦作顯示用途,宜歸資訊產品範圍。」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函釋:「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不課徵貨物稅。」系爭貨物之品質特性與產品規格,既與HS註解中文版第8528節電視接收機(包括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及第8471節(D )關於視頻監視器(影像監視器)之規定要件不符,核屬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 ㈡系爭貨物所屬之L17AX 系列分為17AX/T(即17DT)及17AX/S(包括17ES、17EP及17DX)等4 種型號產品,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均未標示有電視字樣,CONTROL CARD僅係系爭貨物17DT型號產品之選擇性配件,並非內建單元,此觀系爭貨物17AX/T型號產品原廠說明書內載「The Control Cardwe exported is a circumscription device for L17AX/T Using, not build in.」等語甚明,亦不適用於系爭貨物之其餘機種(17ES、17EP、17DX)產品。揆諸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函釋,系爭貨物本體既未內建「電視調諧器」,無法直接播放電視節目,即非屬彩色電視機或電視接收機範圍,自不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之彩色電視機,亦應免徵貨物稅。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依「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5 條規定,先以書面通知原告將就系爭貨物進行事後稽核,要求原告提供與系爭貨物有關之記錄、文件或資料,亦未通知原告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原告之營業處所調查,即以基隆關稅局之事後稽核結果為處分基礎,足見其事後稽核程序,於法未合。又被告於95年6 月2 日始作成原處分,已逾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得實施事後稽核之2 年期限,且被告未曾查驗系爭貨物與基隆關稅局查核之貨物是否相同,逕以基隆關稅局事後稽核結果為原處分之認定基礎,亦有違誤。縱認被告依海關事後稽核作業規定第13條第1 款規定得以基隆關稅局之事後稽核結果為處分基礎,惟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後段規定,被告依事後稽核結果應於貨物報關放行後3 年內為應補稅款之通知,被告遲至95年6 月2 日始作成原處分(系爭貨物91年6 月21日報關放行),業已違反關稅法第10條後段之規定,而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之處分。 ㈣原處分以有無具備V 端子及S-VIDEO 端子作為影像監視器與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之區別要件,進而以是否與 CONTROL CARD同時進口構成彩色電視機之認定標準,核與HS註解中文版第8528節及第8471節(D )關於視頻監視器(影像監視器)與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之區別要件等規定不符。被告捨棄HS註解規定,另創設V 端子及S-VIDEO 端子之認定標準,顯係增加稅則解釋所無之限制。又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下稱解釋準則)三規定「(乙)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成套之貨物,其不能依準則三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之範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可知對多功能商品分類之重點在於其主要特徵及主要功能所在。縱認原告同時進口系爭貨物與CONTROL CARD,經組合後,使系爭貨物具有接收電視訊號之功能,於表面上同時可歸列於稅則號別第8528節或第8471節,惟查系爭貨物並未內建 CONTROL CARD,僅於消費者選購CONTROL CARD或外接電視調諧器(即TV BOX或TV TUNER),始有可能額外增加收看電視節目之功能,可見系爭貨物係屬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以接收電腦訊號為其主要功能或主要特徵,而連接 CONTROL CARD或電視調諧器所增加接收電視影像訊號之功能,僅係附屬功能。原處分卻以系爭貨物與CONTROL CARD(TVTUNER CARD)可組合為彩色電視機,依系爭貨物所具之附屬功能,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顯與解釋準則三規定相悖。 ㈤解釋準則二規定:「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等語可知,所謂「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應係指依關稅法第3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規定,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於申報進口前已屬整體貨物,而經拆解成組件裝運進口之情形。查系爭貨物與CONTROL CARD之進口數量並未一致,可知原告同時進口系爭貨物及CONTROL CARD並非以組成彩色電視機為目的。是系爭貨物進口前並非彩色電視機,而經拆解裝運進口者,自不適用關稅法第36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及解釋準則二之規定。 ㈥查原告於92年間曾同時進口L17AX LCD MONITOR 及CONTROL CARD,遭基隆關稅局課徵貨物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基隆關稅局復就該案重為處分,而不再課徵貨物稅。可見系爭貨物係非屬彩色電視機或接收機範疇之資訊產品,縱與CONTROL CARD同時進口,亦應免徵貨物稅。本件復查決定卻以「‧‧‧經查該案係因未同時報運進口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 ),自不遽認具有TV TUNER裝置,而認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機範圍,與本案應按整體貨物徵稅之情形有別‧‧‧」認定本案系爭貨物係與CONTROL CARD同時進口,應課徵貨物稅,漏未審酌基隆關稅局前就原告同時進系爭貨物及CONTROL CARD認定免徵貨物稅之有利情事,核與行政程序第9 條規定不符。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就同時進口系爭貨物與CONTROL CARD相同案情者為不同處理,顯違平等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㈦原告自基隆關稅局進口LCD 時所檢附之COMMERCIAL INVOICE係以L17AX 、L17AX/S 及L17AX/T 標明其型號,對照原告前董事長蔡榮顯92年間於基隆關稅局之談話紀錄:「(問貴公司進口之15" 及17"LCD MONITOR其型號與貴公司型錄之型號不同,如何分別?)進口報單型號因為同一外殼所以用同一型號,但有用S 與T 分別,S (17DX、17ES、17EP)代表T (17DT)」,可知原告自基隆關稅局進口之系爭貨物L17AX 系列,銷售型號可分為L17AX/S (即17DX、17ES、17EP)及L17AX/T (即17DT)兩類。查原告並未收受92年4 月9 日(92)基關事稽第232 號函所附查核進口報單之明細表,而基隆關稅局至原告公司事後稽核時,原告固提供自基隆關稅局進口貨物之進口報單、COMMERCIAL INVOICE等相關文件資料,惟是否包括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及COMMERCIAL INVOICE等相關文件資料,容有疑義。且原告報關時所載貨物名稱固為L17AX LCD MONITOR ,惟報關時所檢附之COMMERCIAL INVOICE 記載貨物型號為L17AT ,非L17AX ,與自基隆關稅局進口之貨物顯非相同產品。又系爭貨物係中央信託局專案採購供其他行政機關使用之液晶顯示器,原告編列其銷售型號為17SE。是系爭貨物型號並不在基隆關稅局事後稽核範圍內,被告未實地稽核,逕援引基隆關稅局之事後稽核結果,遽認系爭貨物之型號係屬基隆關稅局事後稽核談話紀錄中之17DT ,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復按行為時關稅法第13條第1 項及海關辦理進出口報單事後審查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可知進口貨物報關時,發票(即INVOICE )係應與進口報單一併檢附之重要文件,又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庭呈之COMMERCIALINVOICE ,係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自有相當證明力。 ㈧原告係依製造商之COMMERCIAL INVOICE記載而於進口報單填載「EXCLUDE of AUDIO & VIDEO」,並無虛報進口貨物規格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未就何以認定系爭貨物之型號為17DT?具有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S-video 端子何以即係INCLUDE AUDIO & VIDEO ?及原告是否有故意過失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處分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為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原申報貨名為L17AX LCD MONITOR (EXCLUDE OF AUDIO& VIDEO ),惟其具體明確型號應再細分為17DT、17DX 、 17ES、17EP,原告於進口時並未報明其詳細機種型號為何,嗣基隆關稅局稽核組實施事後稽核,經現場實地查核結果,始確認為L17AX 系列之17DT型機種,含有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S-VIDEO 端子,可直接播放DVD 影片(現場播放)。次查該局92年4 月18日與原告之談話紀錄,原告亦坦承該17DT機種除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遞之訊號外,亦具有DVI 、AV端子(VIDEO 端子)、S 端子(S-VIDEO 端子),可接CONTROL CARD【TV CONTROL(即電視調諧器)】。又HS註解中文版第1165頁D (4 )註釋後段載明:「第85.28 節之視頻監視器之水平掃描頻率,依照所適用之電視標準而通常固定於15.6或15.7KHz 。」係以陰極射線管(映像管即為CRT )之原理按照所適用之視頻標準(目前國內採用NTSC電視系統)所為之詮釋;同註解詮釋第8528節之文中後段亦述明:「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系爭貨物既可接收電視訊號,自當依其所具功能參據稅則第16類類註四「機器(包括機器組合)具有個別之構件(不論單獨或以管線、傳動裝置、電纜或其他裝置連接者)供發揮顯明之功能者,按其功能歸入適當之節(第84章或第85章)。」並考量解釋準則二「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及解釋準則三「當貨品不能依準則三或三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之規定,歸列於稅則第8528.12.90號。 ㈡依基隆關稅局稽核報告(案號:A922169)五、案情概述(二)、稽核經過:4 、「雖由發票等交易文件無法辨認來貨型號,惟經查獲該公司進貨單可以確認查核之9 份報單為17DT機種含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S-VIDEO 端子,可直接播放DVD 影片‧‧‧」依原告內部進貨單可證來貨為17DT-(TV) 機型,原報關時所檢附之INVOICE 已涉及虛報,其報關文件可信度有待斟酌。 ㈢查解釋準則二所謂: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係指該來貨於進口時其所有構件均係處於未組合或拆散之情況下,海關仍應依該來貨組合而成之完整品或完成品核課稅捐,至其申報進口前是否已屬整體貨物並非所問;而行為時關稅法第3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係指來貨於申報進口前已屬整體貨物,經拆散成組件裝運進口者而言,二者法律位階相同但規範不同。本案依海關事後稽核結果,系爭貨物LCD 17DT機種具有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S-VIDEO 端子,乃係L17AX 型號下特別機種,其另預留接頭可加裝其進口 CONTROL CARD(含TUNER ),顯係該LCD 之設計為可作電腦顯示器及視頻顯示2 種用途(與一般單純作為電腦顯示器內部電路不同),而併同進口之CONTROL CARD亦屬專用於該 LCD 內,是進口時並未組合於一體之狀態,自當按解釋準則二之規定將本案實到第1 項貨物數量100PCE部分與第2 、3 項貨物CONTROL CARD(TV PCETUNER CARD)合計150PCE其中之100PCE部分,可組合為電視接收器具100SET,並改列稅則第8528.12.90號,於法並無不合。又來貨既經查明可組合而成彩色電視機,依據貨物稅條例第11條規定應從價徵收13% 貨物稅,洵屬妥適。 ㈣按關稅核課期間,發現應課稅之事實及應補之稅額,其為被告自行調查發現,抑係經基隆關稅局調查發現,並無區別,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82號判例可參。又「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 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實施事後稽核。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 年為之。」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案放行日期為91 年6月24日,而基隆關稅局92年4 月9 日(92)基關事稽第23 2號函之主旨略謂:「為實施事後稽核,本局稽核人員‧‧‧訂於92年4 月18日9 時30分赴貴公司實施查核,請派代表人或代理人備具相關帳簿、單據及有關資料(詳見說明二)配合辦理。」說明二略以:「請準備第(詳附件)號進口報單相關之下列資料供參:‧‧‧」及基隆關稅局94年4 月27日基核字第0941009329號函說明二:「該公司向貴局(指被告)報運進口之6 批貨物(報單號碼:‧‧‧CH/91/168/ 86520),本局已併案稽核並繕稽核報告(案號:A922169 )。」足見基隆關稅局92年4 月9 日(92)基隆事稽第232 號函附件已載明欲實施事後稽核之本案進口報單第CH/91/168/86520 號,該稽核報告內容二所指之9 份稽核報單中,亦包括本案報單;又本案系爭貨物及數量,有原告提供之進貨單乙份及配合製作之「基隆關稅局稽核組談話紀錄」可稽。原告訴稱本案已逾事後稽核期限2 年,且事先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欲實施事後稽核之進口報單及備妥待查之文件資料云云,顯非屬實。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本案原告虛報進口貨物規格,被告於事實發生後5 年內依相關法條處分並追徵所漏稅款,於法並無不合。 ㈤查財政部92年11月27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命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係因基隆關稅局原處分,將來貨剩餘未能與CONTROL CARD組合成套之L17AX LCD MONITOR 亦予課徵貨物稅,而遭撤銷。本案系爭貨物可組合而成100SET電視接收器具,且僅就此部分課徵貨物稅。又上開訴願決定所涉來貨是否為L17AX 機種中的17DT並未見審查,復以復查決定謂:如復查無內建「電視影像調諧器」(TVVIDEO TUNER )並可連接電腦輸出端者,應可歸屬資訊產品範圍‧‧‧」「該產品功能規格,因不具有TV TUNER裝置,無法直接播放電視節目‧‧‧宜屬資訊產品範圍。」從而該案處分遭撤銷並非意外,此與本案系爭貨物可組合完整之電視接收器具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 倍至15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所明定。又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零稅率;同稅則第8528.12.90號為「其他彩色電視接收器具,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或放器具者」,關稅稅率14% ,貨物稅稅率13% 。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165頁D ⑴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 SECAM,PAL,D -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且不具音頻電路;另第1232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之顯像監視器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 NTSC ,SECAM,PAL,D-MAC 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G .B. 信號之解碼裝置。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緝私報告書、基隆關稅局92年4 月9 日(92)基關事稽第232 號函、92年11月16日稽核報告(案號:A922169 )及94年4 月27日基核字第0941009329號函、原告副總經理陳雪帆92年4 月18日談話紀錄、原告前董事長蔡榮顯92年5 月7日 談話紀錄、系爭貨物進貨單等件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2 第11- 22頁、卷1 第185-192 頁,本院卷第167 、168 頁),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系爭貨物第1 項之LCD MONITOR 含 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S-VIDEO 端子,數量100 PCE ,與第2 項、第3 項貨物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合計150PCE之100PCE部分,可組合為彩色電視機100 SET ,應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90-5 號「其他彩色電視接收器具」,按關稅稅率14% 、貨物稅稅率13% 課徵,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行為,據以為罰鍰及追徵所漏稅款之處分,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類型為L17AT ,非被告所認之L17AX ,被告認屬L17AX 系列之17DT型號,並無根據。系爭貨物係以接收電腦訊號為其主要功能(特徵),固得以外接之方式接收其他媒體資訊,然非本體具有之功能,且不具備音頻電路,其品質特性與產品規格與HS註解第8528節之規定要件不符;縱其另具有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S-VIDEO 端子,僅係附屬功能,核屬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云云,詳如前載。惟查: ⒈依HS註解就稅則第8471節、第8528節之詮釋,可知二者之首要區別在於,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連接器,「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系爭貨物第1 項申報貨名為L17AX LCD MONITOR (EXCLUDE OF AUDIO & VIDEO),經基隆關稅局事後稽核現場實地查證,為L17AX 系列之17DT型機種,含有 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S-VIDEO 端子,可直接播放DVD 影片(現場播放),另預留接頭於加裝其進口之 CONTROL CARD(含TUNER ),即可接收電視信號(見原處分卷2 第16-18 頁,本院卷第167 頁)。又依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陳雪帆92年4 月18日在基隆關稅局接受訪談時表示,該公司進口之L17AX LCD MONITOR 各種型號(17DT 、17 DX 、 17ES、17EP) 機種產品,17ES、17EP有DVI 端子,惟17DT型號產品具有DVI 、AV、S 端子( 其中AV端子僅有VIDEO 接收功能無AUDIO 接收功能) ,可接TV CONTROL(CONTROL CARD),其餘貨品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遞之訊號,並說明CONTROL CARD含TV TUNNER 功能。另據原告公司當時董事長蔡榮顯92年5 月7 日在基隆關稅局接受訪談時表示,進口報單型號因為同一外殼所以用同一型號,但用S 與T 分別代表S (17DX、17ES、17EP)、T (17DT)(見原處分卷1 第185-189 頁)。足見系爭貨物第1 項可藉由 DVI 、AV、S 端子,以外接獨立型接收機之方式,播放源自資訊處理設備以外之影像,顯已溢出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強調「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範圍,而相類於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自無法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 ⒉稅則第8471節所規範之顯示器,係指經自動資料處理機(電腦)處理後藉由顯示卡所輸出之影像顯示設備,一般之視訊端子為VGA ,而自動資料處理機以外之電視或其他類比視訊之顯示器,其視訊端子則為色差子AV、S 、DVI 等端子,應歸屬稅則第8528節,二者接收之訊號來源明顯不同。系爭貨物第1 項既含有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S-VIDEO 端子,可直接播放DVD 影片,另預留插槽可加裝CONTROL CARD(含TV TUNER)以接收電視信號,顯無須透過自動資料處理機(電腦)即可顯示影像畫面,業已擴展其影像信號傳送來源,達到多媒體顯示器功能,而屬稅則第8528節「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之影像監視器,此與V 端子及S-VIDEO 端子是否為附屬功能,選台器及CONTROL CARD是否內建或為選購配件均無關。又系爭貨物第1 項之LCD MONITOR 預留接頭可加裝同報單進口之第2 項、第3 項CONTROL CARD(含TUNER ),作為彩色電視機使用,而併同進口之CONTROL CARD依原告內部進貨單所載顯示,亦屬專用於該LCD 者(見原處分卷1 第 192 頁,本院卷第168 頁),足見系爭貨物第1 項100PCE,與第2 項、第3 項之CONTROL CARD 100PCE ,可組合成100 SET 彩色電視機,僅於進口時顯示未組合一體之狀態,依關稅法第36條規定:「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機器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及解釋準則二規定:「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自應就該組合成100SET彩色電視接收器具部分,按整體貨物(彩色電視機)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並課徵貨物稅,此與系爭貨物第1 項與第2 項、第3 項之數量是否一致無涉。至於原告所稱其另案進口相同貨物未課徵貨物稅一節,核與本件情形不同,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自不能比附援引,被告並未違反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⒊原告自行申報系爭貨物第1 項之LCD MONITOR 類型為L17AX ,核與其報關時之發票及裝箱單DESCRIPTION 欄所載之貨物類型相符(見原處分卷2 第11-14 頁),且依其內部進貨單所載類型為17DT-(TV) (見原處分卷1 第192 頁,本院卷第168 頁),原告訂購系爭貨物,當無不知來貨為何類型之理。參以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陳雪帆92年4 月18日在基隆關稅局接受訪談時表示,事後稽核報單(含本件進口報單)之貨物類型僅有L17AX (L17DT 、L17DX 、L17EX 、L17EP )、 L15AX 、L15CX ,並無原告所稱之L17AT (見原處分卷1 第185-187 頁),足認系爭貨物類型確為其原申報之L17AX 。原告事後檢附不明之發票聲稱系爭貨物類型為L17AT ,自無可取。 ⒋海關為關稅徵收之主管機關,進口貨物之稅則歸列,應由海關依據稅則分類規定辦理。系爭貨物經查係具有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S-VIDEO 端子之LCD MONITOR ,被告自得本於權責歸列其稅則號別。工業局92年4 月16日工電字第09200124640 號移文單所稱液晶顯示器不具TV Tuner裝置,無法直接播放電視節目,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機範圍,宜歸資訊產品範圍一節,非屬權責機關之稅則分類意見,要不足以作為系爭貨物正確稅則歸列之依據。 ⒌基隆關稅局以92年4 月9 日(92)基關事稽第232 號函通知原告訂於同年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赴該公司實施事後稽核,請派代表人或代理人備具相關帳簿、單據及有關資料配合辦理,該函說明二載明「請準備第(詳附件)號進口報單相關之下列資料供參」,本件進口報單即在該函附件所列查核範圍之內,復據基隆關稅局以94年4 月27日基核字第0941009329號函敍明系爭貨物業經該局併案稽核,繕具92年11月16日稽核報告(案號:A922169 )檢送被告參酌(見原處分卷1 第190 、191 頁,本院卷第167 頁)。原告自承收到前開基隆關稅局92年4 月9 日通知事後稽核函,苟未收受該函附件(查核報單明細),豈有未於基隆關稅局同年月18日實施事後稽核時表明要求提出須查核之報單明細之理,原告主張未收到查核通知函附件,顯不可採。查系爭貨物係於91年6 月25日放行,基隆關稅局於92年4 月18日對原告實施事後稽核,並未逾放行後2 年內之查核期限。又被告係以原告虛報系爭貨物規格,逃漏進口稅款,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論處,不生違反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實施事後稽核期限之問題,其於95年6 月2 日所為處分,係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定5 年期限內,要無任何違法可言。 ⒍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以進口報單上原申報事項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而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亦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依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陳雪帆及前董事長蔡榮顯92年間在基隆關稅局之談話紀錄顯示,原告係以S 與T 來區別其進口之L17AX LCD MONITOR 各型號機種(17DT、17 DX 、17ES、17EP)是否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遞之訊號,歸列T 系列者係可接收其他影像視頻訊號,原告訂購貨物,來貨事涉自身權益,當無不知來貨類型規格之理,其明知系爭貨物為17DT機種,包含AUDIO & VIDEO ,竟未據實記載明確揭露,而泛以L17AX LCD MONITOR 申報,且註明"EXCLUDE OF AUDIO & VIDEO",顯有虛報貨物規格之故意,自應依法受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行為,核處罰鍰及追徵稅款如前述,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黃 玉 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