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985號
- 原告
- 北臺灣科學技術學院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周滄賢 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英傑 律師
- 被告
- 教育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 日院臺訴字第09600917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杜正勝,嗣於訴訟中變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及行政指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並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顯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若有提起,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原名為「光武工業專科學校」,民國83年間更名為「光武工商專科學校」,89年改制為「光武技術學院」後,復於93年更名為「北臺科學技術學院」。原告前經校友會理監事會、校友大會、行政會議、校務會議及董事會等程序,一致同意將校名由「北臺科學技術學院」更改為「北臺灣科學技術學院」,乃於95年5 月9 日以北祕字第0950000335號函向被告申請於同年8 月1 日由「北臺科學技術學院」改名為「北臺灣科學技術學院」,被告遂於95年6 月19日召開「95年度技職校院變更審議委員會第2 次會議」討論本案並決議:「有關北臺科學技術學院申請更改校名一案,請該校再行審慎斟酌研議。」原告旋於同年7 月5 日以北祕字第0950000494號函向被告提出申覆,被告即將該申覆案提交同年7 月6日召開之「95年度技職校院變更審議委員會第3 次會議」討論並作成決議,被告遂依決議事項以95年7 月20日臺技(一)字第0950107417號函復略以:「(一)本部原則同意貴校自95學年度(95年8 月1 日)起改名為『北臺灣科學技術學院』。惟未來再改為科技大學時,已觸及『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第4 條第2 款『相同或近似於其他先使用於同一等級之學校名稱者』,『北臺灣科技大學』可能近似於『臺灣科技大學』,因此貴校未來擬改為科技大學時,將不得使用『北臺灣科技大學』或『北臺灣科學技術大學』,應至少另擬議3 個校名報送本部,提交技職院校變更審議委員會審議。(二)貴校如有校名更改過於頻繁之虞,可維持原來『北臺科學技術學院』之校名,請貴校審慎研議更改校名問題。」(下稱系爭公函)。原告不服,主張被告限制其未來改制為科技大學,校名不得使用「北臺灣科技大學」或「北臺灣科學技術大學」,違反憲法保障人格權之宗旨亦違背校園自主之教育政策,且所依據之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並無法律授權依據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按「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為教育部;其他私立學校,為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政府。但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應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董事會成立後三十日內,由全體董事提出申請書,送請主管育行政機關,轉送該管地方法院辦理。前項申請書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一、目的。二、學校名稱。三、學校所在地。
四、財產之總額。五、受許可之年、月、日。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董事長、董事之改選、補選及其他重要事項之變更,應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私立學校法第4 條、第36條及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校名之變更,應送交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被告核准後方得辦理。另技術學院改名科技大學審核作業規定第2 條規定:「技術學院提出申請改名科技大學時,應已設立或改制滿三年,且符合下列基本條件。教育部並得根據學校資源、辦學成效及改名大學規劃情形,由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擇優核准:…(一)校地…(二)校舍…(三)師資…(四)設備…(五)辦學績效…。」因此,技術學院申請改名為科技大學,尚須具備一定之要件,經向被告申請後,由被告所遴聘之審議委員會審查核准之。經查,本件原告所不服者,乃系爭公函有關:「…惟未來再改為科技大學時,已觸及『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第4 條第2 款『相同或近似於其他先使用於同一等級之學校名稱者』,『北臺灣科技大學』可能近似於『臺灣科技大學』,因此貴校未來擬改為科技大學時,將不得使用『北臺灣科技大學』或『北臺灣科學技術大學』,應至少另擬議3 個校名報送本部…」等語,核其內容並非原告向被告申請由「北臺科學技術學院」改名為「北臺灣科學技術學院」之答覆事項(參見本院卷第30頁之申請函),僅係告知原告法令規定,促請原告應依規定辦理所為之輔導、勸告及建議之行政指導(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規定參照)。況且,有關原告是否能改名科技大學,尚須原告另向被告提出申請,經審查一定要件後始能為准駁。換言之,原告所爭執之前揭函文,並未對原告創設新的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因該項說明而產生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甚明。本件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