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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4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
    王立杰劉錫賢林惠瑜
  • 法定代理人
    陳文宗

  • 原告
    萬揚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045號 原   告 萬揚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6004045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 至4 月間進貨,涉嫌取具虛設行號盛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欽公司)及利棟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355,815 元,營業稅額417,793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17,793 元,案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17,793 元,並按所漏稅額417,793 元處5 倍之罰鍰2,088,9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本件補徵稅額已逾5 年核課期間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向葉高濃進貨,未依規定取具進項憑證,且明知葉高濃未設立公司,卻收受葉高濃交付之虛設行號盛欽公司及利棟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合計銷售額為8,355,815 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417,793 元,有94年6 月1 日談話筆錄附卷可稽,又依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資料所載,盛欽公司及利棟企業社89年至90年間無進貨、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原告明知無向該2 家公司行號進貨,卻取具該2 家公司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稅額,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首揭稅捐稽徵法規定,其核課期間為7 年,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17,793 元,並無不合等由,作成96年6 月2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7520號復查決定,獲追減罰鍰835,600 元,其餘復查駁回( 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主張依其書狀內容記載。) ⒈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已逾核課期間,其核課不合法: ⑴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款訂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於90年1 月5 日起訖90年4 月3 日止,向貨品出賣人葉高濃購買布品數批,因不諳法令規定,有可歸責之原因而過失收受實際出賣人葉高濃出具之虛設行號盛欽實業有限公司及利棟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容或有違反相關稅法之規定,然上開情形均係有實際交易之進貨事實,合先敘明。 ⑶惟查,自原告最後收受統一發票之日為90年4 月3 日,而自該日起訖於原核定及原處分合法送達之日上(95年5 月間),已逾5 年之核課期間,是依首揭規定,原處分已因逾5 年之核課期間,依法應予註銷稅額,實不得再行發單補徵。 ⑷且被告所轄中壢稽徵所前曾以95年8 月31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50015000號函更正原處分,惟該所復以95年10月23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50016091號函(如原證3 )更正上開函之內容而維持初次核定內容,顯然原告之主張並非虛假。被告不察,仍發單通知原告補繳稅款,原處分雖追減2 倍之罰鍰835,600 元,惟既已逾核課期間,其稅捐之核課本屬不合法,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循序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顯然適用法令均有違誤,請鈞院明察,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明法制。 ⒉原處分有違一般行政程序之規定: ⑴按現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營業人如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者,其裁罰倍數則應係「按所漏稅額處5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2 倍罰鍰;‧‧‧。」依其規定意旨,原核定於作成裁罰處分前,應定期先行通知受處分人補繳營業稅稅款,於受處分人在所訂期限內仍未繳納者,始得處以所漏稅額5 倍之罰鍰。 ⑵然查,被告於作成裁罰處分前並未踐行上開有利於原告之程序,逕以五倍之罰鍰裁處,雖其後將罰鍰倍數降至3 倍,然揆諸上開規定,其仍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準此,原處分對於原告科以之罰鍰,於法實有未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有違誤,請鈞院予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盛欽公司及利棟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18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17,793 元,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查獲,有刑事案件移送書、談話筆錄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17,793 元,按所漏稅額417,793 元處5 倍罰鍰2,088,9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明知其未向該2 公司、行號進貨,卻取具該2 公司、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稅額,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首揭稅捐稽徵法規定,其核課期間為7 年。罰鍰部分依財政部96年3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 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417,793 元改處3 倍罰鍰1,253,300 元(計至百元止),即追減835,600 元。 ⒊原告於95年6 月8 日申請復查,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於95年8 月10日擬依更正程序辦理,將本案90年1 -2 月銷售額5,486,686 元部分已逾5 年,更正漏稅額為143,608 元,同時於95年8 月31日北區國稅中壢字第0950015000號函給原告更正漏稅額為143,608 元,並發輔導函,原告再於95年9 月15日再寫復查申請書乙份,理由同第一次復查,惟本案原告於談話筆錄中,明知其實際交易人未設立公司,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核課期間應為7 年,經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於95年10月23日函復原告本件應補營業稅額更正為417,793 元,罰鍰仍為2,088,900 元。原告於95年12月25日再申請復查主張本案已過5 年核課期間,原處分請求註銷,惟查本件原告明知無向盛欽公司及利棟企業社進貨,卻取具該2 公司、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稅額,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首揭稅捐稽徵法規定其核課期間為7 年,原告主張已逾5 年核課期間,尚難採認。本件被告於原更裁前及復查決定前均發輔導函,原告並無繳納本稅及出具承諾書之意願(詳答辯卷第175 頁及237 頁),是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17,793 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將原處罰鍰2,088,900 元追減835,600 元,變更罰鍰為1,253,300 元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90年1 月5 日起訖90年4 月3 日止,向貨品出賣人葉高濃購買布品數批,因不諳法令規定,有可歸責之原因而過失收受實際出賣人葉高濃出具之虛設行號盛欽實業有限公司及利棟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容或有違反相關稅法之規定,然上開情形均係有實際交易之進貨事實。自原告最後收受統一發票之日( 90年4 月3 日) 起至原核定送達之日止(95年5 月間),已逾5 年之核課期間,依法應予註銷稅額,實不得再行發單補徵。再按現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被告於作成裁罰處分前,應定期先行通知受處分人補繳營業稅稅款,於受處分人在所訂期限內仍未繳納者,始得處以所漏稅額5 倍之罰鍰。然查,被告並未踐行上開有利於原告之程序,逕以五倍之罰鍰裁處,雖其後將罰鍰倍數降至3 倍,仍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是原處分顯有違法,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 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盛欽公司及利棟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18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17,793 元,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查獲,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17,793 元,按所漏稅額417,793 元處5 倍罰鍰2,088,9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明知其未向該2 公司、行號進貨,卻取具該2 公司、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稅額,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首揭稅捐稽徵法規定,其核課期間為7 年。本件被告於原更裁前及復查決定前均發輔導函,原告並無繳納本稅及出具承諾書之意願,罰鍰部分依財政部96年3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 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417,793 元改處3 倍罰鍰1,253,300 元(計至百元止),即追減835,600 元,均無不合。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90年度營業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復查申請書、補充復查理由書、營業稅違章(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徵銷明細檔查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處分書95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營業稅違章 補徵計算表、原告公司給付貨款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發票之給付明細表、9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談話紀錄、盛欽公司銀行取款紀錄資料、存提款交易明細對帳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送款單存根、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利棟公司銀行取款證明資料、怡聯股份有限公司出口重櫃交收單、全互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利棟公司發票明細及實際進貨金額、貿聯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貨櫃交替驗收單(E.I.R.)、盛欽公司90年1-4 月發票明細及進貨付款說明、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鑽福專案涉案營業人名冊、鑽福專案涉案營業人循環開立不實發票及虛報進項統計表、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處分是否已逾核課期間? 被告有無違反現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 茲分述如下: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次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3條第1 款所明定。又「……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所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及「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分別經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明確在案。而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所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處理原則所為之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援用。 ⒉查盛欽公司及利棟企業社89年至90年間無進貨、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有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資料可徵,本件原告於90年1 月至4 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盛欽公司及利棟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8紙,合計銷售額8,355, 815元,營業稅額417,793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17,793 元,經被告查獲,亦有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93年11月24日北區國稅桃縣政字第0930017936號刑事移送書、94年6 月1 日談話筆錄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按,即原告亦自承: 「原告於90年1 月5 日起訖90年4 月3 日止,向貨品出賣人葉高濃購買布品數批,因不諳法令規定,有可歸責之原因而過失收受實際出賣人葉高濃出具之虛設行號盛欽實業有限公司及利棟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語在卷( 見原告起訴狀第3 頁,本院卷第10頁) ,是原告明知葉高濃未設立公司,卻收受葉高濃交付之虛設行號盛欽公司及利棟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合計銷售額為8,355,815 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417,793 元,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首揭稅捐稽徵法規定,其核課期間為7 年,則原處分所為營業稅之補徵裁罰自各該期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尚未逾7 年核課期間( 見原處分卷第223 頁) ,是原告主張原告最後收受統一發票之日期為90年4 月3 日,而自該日起至原核定合法送達之日止(95年5 月間),已逾5 年核課期間云云,尚非可採。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及「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變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於90年1 至4 月間進貨,涉嫌取具虛設行號盛欽公司及利棟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8,355,815 元,營業稅額417,793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17,793 元,已如前述,被告初查乃按所漏稅額417,793 元處5 倍之罰鍰2,088,900 元,嗣復查決定經審酌其違章情節,改按所漏稅額417,793 元處3 倍之罰鍰1,253,300 元,准予追減罰鍰835,60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被告曾函送繳款書及承諾書輔導原告,有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95年8 月31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50015000號函及被告96年1 月3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5429號函附卷可按(見 原處分卷第173-175 頁及第237 頁) ,原告並無繳納本稅及出具承諾書之意願,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踐行有利於原告之程序,違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90年1 至4 月間進貨,涉嫌取具虛設行號盛欽公司及利棟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8,355,815 元,營業稅額417,793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17,793 元,被告初查乃按所漏稅額417,793 元處5 倍之罰鍰2,088,900 元,嗣復查決定經審酌其違章情節,改按所漏稅額417,793 元處3 倍之罰鍰1,253,300 元,准予追減罰鍰835,600 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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