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1 分鐘讀完 全文 14,05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17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林文舟許瑞助陳鴻斌

原告
台灣石化合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600395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3「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3,187,539元及未分配盈餘58,191,035元,經被告機關分別核定28,589,732元及73,593,229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7,359, 322元;並以原告漏報未分配盈餘15,402,193元,按所漏稅額1,540,219元處0.5倍罰緩770,100 元(計至百止)。原告對罰鍰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追減罰緩154,100 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93年11月9日更正補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是否已逾調查基準日,而不得主張免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系爭事項,原告於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即已依法自動辦理更正申請,完全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依法自有免罰之適用:

⑴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2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乃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規定。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主係鼓勵納稅義務人能誠實申報納稅,於發現有短漏稅捐之情事者,在未經人檢舉或遭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均能自動向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捐,藉以降低稅捐稽徵成本之耗費,並透過給予免受處罰之措施,達到激勵納稅義務人自新之目的。

⑵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93年11月初發現股利淨額資料有誤植情事,致短報該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時,即自行於93年11月11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因調整增加「項次3-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之金額15,402,193元,致該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由原申報58,191,035元更正為73,593,228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應納稅額由原申報數5,819,104元更正為7,359,323元,並分別調整增加「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所抵減稅額」及「91年度結算申報應退還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抵繳之金額」為3,679,661元及3,679,662元後,以抵減為此應補徵之稅額,故原告90年度調整後仍無未分配盈餘加徵稅之應補稅額。原告更正申請書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更正前後對照表分別參詳原證四及原證五,基於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鼓勵人民自動補報補繳之立法意旨,原告既已於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即已自動補辦補繳稅款,自應有免受處受罰之適用。

⒉被告主張本件之調查基準日為93年3月31日,原告係晚於同年11月11日始申請更正原申報金額,已不符稅捐稽法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惟查本件被告實際發函調查之日期係於93年12月9日,故是否如被告所主張之調整基準日為93年3月31日,顯有待商確探討之必要:

⑴按財政部於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發佈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規定(原證六),針對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未列選之查帳案件及擴大書面審核案件者,其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如下:一、審查人員應就非屬擴大書面審核查審案件派查調案清單,及擴大書面審核結算申報案件退查審核清冊,依次序進行審查,並將審查情形於清冊或清單上註明,按日呈報單位主管(股長)核章,以資管制。二、經審查無異常之案件,應於當日填具未列選清單回復財稅資料中心。三、經審查發現有異常之案件,應於當日發函通知營利事業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異常事項,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

⑵另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147號判決書(原證七)中,亦闡明「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係指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者而言。倘無具體可疑之違章事實,僅係例行瞭解及查核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資料,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要件」。

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9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於申報後,至被告最終核定通知書寄達之前,被告僅唯一於93年12月9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30232846號函(原證八)通知原告,須就該年度其所列舉調查之事項提供補充說明及提示相關資料。換言之,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而論,原告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暨9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被告之調查基準日應為93年12月9日,而非其所主張之93年3月31日,故已明顯晚於原告93年11月11日更正申報日之後。況觀諸被告所發調查函之內容,實與原告申請更正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項完全無涉,故尚難謂被告於當時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系爭事項之可疑違章事實,並著手進行調查之情事,原告自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適用。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147號判決已清楚闡明,如果稅捐稽徵機關無發現具體可疑之違章事實,僅係例行瞭解及查核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資料,例如本申報案件之派案清單及課稅資料歸戶,而未就可疑之違章事項進行調查,難認符合稅捐稽徵法48條之1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要件。被告以審查派案清單查詢資料及課稅資料歸戶清單之日為93年3月31日,即片面認定該日為本件之調查基準日,實嫌速斷。由於稅捐稽徵機關可於稅捐繳納期限截止日,甚至在收到納稅義務人之稅捐申報書後,當日即可派案,並將全國所得資料歸戶,納稅義務人於申報後如自行發現錯誤再申請更正補報補繳稅款者,將會因其已在所得資料歸戶日期之後,而將永遠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適用之可能。若是如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鼓勵人民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可免予受罰之規定,將形同具文,亦非原立法者所樂見,且與原立法精神嚴重相悖。

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147號判決書中,已闡明「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係指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者而言。倘無具體可疑之違章事實,僅係例行瞭解及查核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資料,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要件」。惟經檢視被告所提示之相關證物,實難謂被告已著手進行調查,理由如后:

⑴由被告所提示之「審查派案清單查詢」資料顯示,本件派案予被告審查一科審查三股賴秀枝君審理之日期為93年3月31日(事後於93年12月經電腦查詢得知),惟此僅能代表本件派案予最初審理人員之時間資料,但並無相關正式派查公文或該審查員已簽收確認等相關事證;故審查一科審查三股賴秀枝君於派案當日(93年3月31 日)究竟是否即已得知其須審理此案,並已著手進行調查,實有疑義。況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如欲主張於原告自動更正申報前已進行調查者,自應由被告機關負起其確已著手調查之舉證責任。

⑵被告於補充答辯書謂本件係為「列選案件」,乃係依被告機關訂定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案件選案查核工作計畫」,運用電腦選案後派案查核。惟經查前揭工作計畫「肆、查核方式:一、列選案件:為配合兩稅合一作業,營利事業所得稅列選案件,採用三合一查核原則,…,如屬未分配盈餘異常案件列選派查者,僅就未分配盈餘查核為原則,其餘二項可採書面核定。」之規定,本件如屬未分配盈餘異常案件而列選派查者,則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可扣抵稅額應採書面審核核定。惟事實上,被告卻曾於93年12月9日發函予原告簽證會計師,要求其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疑義事項補送說明及有關資料,顯見本件絕非如被告主張係屬未分配盈餘異常案件而為列選派查案件(因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可扣抵稅額並未採書面審核核定),自應按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發佈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規定,未列選之查帳案件及擴大書面審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即應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

⑶再按被告業務作業手冊「第四篇第一章第一節非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之審查」第七點、選案查核:第(二)項第2款規定:調帳或工作底稿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不得以口頭或電話代替),並以傳真、雙掛號或平信發送。縱本件係為被告之列選案件,派查人員亦未按其作業手冊規定,對系爭未分配盈餘申報事項採取調帳或工作底稿之書面作為,實乃難謂其已於原告自動更正申報之前,已有著手進行調查之事實。

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有關未分配盈餘漏報及短報之處罰,乃屬漏稅罰,然本件違章事項經原告申請更正後,並無須補繳任何稅款,顯見本件尚無漏稅行為,惟被告卻強行處以漏稅處分,原告據此請求撤銷原處分,自屬有據:⑴違反稅法規定之處罰,有因逃漏稅捐而予處罰者,亦有因違反稅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予處罰者,然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既已明文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故其所規定之處罰,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處罰,本件原告縱使有短漏報90 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情事,惟經正確調整後仍無須補繳稅款,故並未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惟被告卻強行處以原告漏稅處分,實令原告難以甘服。

⑵另參照鈞院91年簡第210號判決(原證九)之判決意旨:「所謂漏稅額,應指所納營業稅額較應納營業稅額短少之差額;故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均大於或等於所短漏報之營業稅額時,實際並未逃漏稅款,即難以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予以追繳稅款及處以罰鍰營業稅法處以漏稅罰」,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及同法第5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既然營業稅法第51條於計算漏稅處罰時,可減除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而以所納營業稅額較應納營業稅額短少之差額來處分,基於行政行為平等原則之精神,被告亦應准予原告減除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可抵減之稅額及當年度(91年度)應退還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抵繳之金額後,就其稅額確實短少之差額部分,課處原告漏稅之處罰(惟9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經更正後所納稅額並未短少),方符合現行所得稅法之規定及前揭鈞院之判決意旨。

⒌綜上所陳,本件系爭事項,原告已在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基準日(93年12月9日)進行調查前,即已更正申報,自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適用,惟被告竟主張依審查派案清單查詢資料及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日始為調查基準日,而非函查日,並作成課處罰鍰之處分,不僅有違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闡明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係以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之函釋,亦與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147號判決見解嚴重相悖。況原告自始自終,90年度未分配盈餘皆無須被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既然無須繳稅,又何來逃漏稅而須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須課以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所規定。又「……其他各稅:列選案件……一、稽徵機關單位主管應視經辦人員每人每日可辦理件數,分批交查簽收。二、經辦人員應於交查簽收當日立即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並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藉昭公信。三、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四、調查基準日以前補報並補繳或核定之日以後,就核定內容以外補報並補繳者,適用自動補報並補繳免罰之規定。」為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訂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90年度漏報未分配盈餘15,402,193元,原核定按所漏稅額1,540,219元處0.5倍罰鍰770,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會計人員作業疏失,已更正申報並以91年度結算申報應退還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抵繳,請撤銷罰鍰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雖於93 年11月9日更正補報「項次3」15,402,193元,並增列「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770,109 元,餘額770,110元以91年度結算申報應退還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抵繳,惟係於本件調查基準日(93年3月31日)之後,有審查案件審查派案清單查詢資料及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可稽,依前揭規定,不符合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另本件既於裁罰處分核定前申請更正,應依有承認違章事實按所漏稅額處0.4倍罰鍰616,000元,原處罰鍰乃予以追減154,100元。

⒊原告於訴願時仍執前詞爭執,復訴稱其為誠實之納稅義務人,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核定期間,皆未獲原處分機關電話詢問或書面函文,難認本件稽徵機關已進行調查,93年11月上旬發現部分申報資料誤植後,即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辦理補報事宜,應以更正後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之金額為依據,請撤銷復查決定及原罰鍰處分等語,資為爭議。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查本件原告雖於93年11月9日更正補報,惟係於被告機關最先調查基準日(93年3月31日)之後,有審查案件審查派案清單查詢資料及93年3月31日、93年10月26日等課稅資料歸戶清單附卷可稽;原告漏未申報系爭未分配盈餘15,402,193元之客觀不作為,縱非故意,亦核有過失之責。是被告以本件業於93年3月31日著手進行調查,原告93年11月9日更正補報自不符合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被告初查按所漏稅額1,540,219元處0.5倍罰緩770,100元(計至百元止),復查決定衡酌其違章情節從輕按所漏稅額改處0.4倍罰鍰616,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亦無不合,乃駁回其訴願。

⒋玆原告再執陳詞爭執,實難謂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實際發函調查之日期為93年12月9日,非復查決定所指93年3月31日乙節,查被告93年12月9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302382846號函尚非對未分配盈餘部分進行查核(詳卷362頁),本件既為重點查核列選案件,於93年3月31日已完成調案、派案等作為,並於93年10月26日調閱課稅資料(詳卷309頁歸戶清單),原告於93年11月9日始更正補報,顯已逾調查基準日,所稱核無足採,並予陳明。

⒌本件係被告機關列為「重點查核案件」,即「列選案件」,所謂「重點查核案件」係依被告機關訂定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選案查核工作計畫」(詳證1),由被告機關訂定選案標準,簽奉被告機關首長核可(詳證2),按營業額分階排序,運用電腦選案方式挑選應選查案件,並逕轉至電腦待派案清單,由電腦進行派案,審查人員係於線上執行案件簽收,有被告機關電子文書-業務作業手冊規定(詳證3)及列印之「審查案件流向細項查詢」資料可稽(詳證4),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調查基準日為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日,本件調查基準日為派查日93年3月31日,應無違誤。

⒍又被告機關於93年3月31日派案後,承辦人員隨即電腦簽收暨調案,有審查案件審查派案清單查詢資料及調案紀錄附卷可稽(詳證5),並於93年10月26日調閱90年度課稅資料歸戶清單,該清單載有系爭股利所得淨額15,402,193元,違章事證極為明確,原告遲至93年11月9日(被告機關93年11月11日收文)申請更正補報,自屬稽徵機關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後,尚無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適用。

⒎另查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係鼓勵納稅義務人有短漏稅捐情事者,在未經檢舉或未經調查前,能自動向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捐,而免予科處漏稅罰,故該規定第1項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係指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者而言,自不以調查程序之發動有無對外宣示或表徵為要件甚明。原告執稱被告所稱調查基準日為派案日、調案日等,均為內部調查作業期日,主張應以對外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顯有誤解,核不足採。

⒏至原告援引(1)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1147號判決,查該案係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案件,惟已於查獲日前補開統一發票,僅未繳納稅款,於查獲日後亦補繳稅款;另(2)援引大院91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查該案係申報之銷售總額並未有短、漏報情事,僅因其中銷售額列報應稅或免稅項目有誤而致計算之應納稅額短少,前揭2案例均係就「營業稅」所為之法律見解,與本案「營利事業所得稅」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所規定。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係指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者而言,並不以納稅義務人所轄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者為限。且調查基準日之時點,係依據調查人員是否已掌握違章事實之具體事證為認定。於『牽連案件』之情形,即經由原先檢舉或查獲之逃漏稅案件再行發現之其他逃漏稅案件,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應以稽徵機關或有權調查機關(如法務部調查局)因此而查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應係指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者而言。而稅捐稽徵機關指定之調查人員是否⑴「已察覺納稅義務人可疑之違章事實」,及⑵進行調查,自應就具體個案所進行之客觀資料,以明調查人員是否業已進入實質調查階段,而符合上述所謂調查之要件。

三、查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3「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13,187,539元及未分配盈餘58,191,035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28,589,732元及73,593,229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7,359,322元;並以原告漏報未分配盈餘15,402,193元,按所漏稅額1,540,219元處0.5倍罰緩770,100元(計至百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經追減罰緩154,100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暨其各該核定通知書、原告93年11月9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更正申請書、被告96年10月26日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復查申請書、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原告於93年11月9日更正補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是否已逾調查基準日,而不得主張免罰?

四、經查:

㈠原告僅對本件罰鍰616,000元部分為爭執,其餘並不爭執,應先予敘明。又,原告主張因其會計作業疏失,以致發生未分配盈餘誤植情事,其已於被告93年12月9日調查函即所謂調查基準日前之93年11月11日申請更正原錯誤之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即屬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應予免罰,被告予以科罰容有違誤等語;被告則主張本件原告係列選案件,於93年3月31日電腦派案,承辦人員隨即電腦簽收暨調案,並於93年10月26日調閱90年度課稅資料歸戶清單,該清單載有系爭股利所得淨額15,402,193元,本件調查基準日應為該案派案日即93年3月31日,原告遲至93年11月11日始提出更正補報申請書,已逾調查基準日後,無法免罰等語置辯。

㈡查被告主張本件派案日93年3月31日即為調查基準日,固據其提出審查案件審查派案清單查詢資料及調案紀錄附卷可稽(見被證5)。然檢視該「審查派案清單查詢」,僅有「派案日期」、「納稅義務人名稱」及「審查人員姓名」,並無其他有關可疑違章具體事實之記載,故而該「審查派案清單查詢」應僅係電腦列選案件,指定調查人員予以查核之派案而已;至於被告另提所謂「調案紀錄」實係「申報書歷史資料查詢作業」,亦僅有「調案日期」、「調案單位」及「調案人員」之單純記載而已,仍無納稅義務人即原告可疑違章具體事實之敘述,均難謂被告於派案日(93年3月31日)之指定調查人員業已「察覺」納稅義務人之可疑違章事實,並進入實質調查。被告所提被證5之派案資料,充其量應僅係被告選列案件之指派調查人員之內部作業程序而已,是時該指定調查人員尚未進入實質調查階段,自無由「察覺」納稅義務人之可疑違章具體事實,難謂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項之調查基準日。被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不能採取。

㈢次查,被告於「93年10月26日」電腦列印原告「90年度課稅資料歸戶清單」,載有原告5筆股利所得淨額15,402,193元,有該課稅資料歸戶清單資料附原處分卷第309頁足稽,可見被告是時(93年10月26日)業已進入實質調查階段,經調閱原告90年度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查得原告所漏報之未分配盈餘之系爭股利所得1,540,219元,自已察覺納稅義務人可疑之違章事實,而符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調查基準日之意旨。原告指稱是時93年10月26日僅為電腦列印日期,尚非所謂調查基準日,應以被告93年12月9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30232846號函(見原證八)通知原告就該年度其所列舉調查之事項提供補充說明及提示相關資料,始符法條所定調查基準日之意旨等語,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有關調查行為限縮在被告發函通知原告提示相關資料,核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有違,難謂可採。原告既遲至93年11月11日始向被告申請更正補報,仍已逾被告實質調查日即93年10月26日之後,自不符上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

㈣是故,原告業已承認因內部會計作業之疏忽,致有誤植情事,是其漏未申報系爭未分配盈餘15,402,193元之客觀不作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之責。是以被告以本件業於原告申請更正補報93年11月11日前,著手進行調查,原告之更正補報自不符合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被告初查按所漏稅額1,540,219 元處0.5 倍罰緩770,100元(計至百元止),復查決定衡酌其違章情節從輕按所漏稅額改處0.4 倍罰鍰616,000 元,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屬有據。

㈤末查,原告所援引①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1147號判決意旨資為有利於己之見解。惟查,該案係就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案件,已於查獲日前補開統一發票,僅未繳納稅款,於查獲日後亦補繳稅款;另所引②本院91年度簡字第210 號判決,該案係申報之銷售總額未有短、漏報情事,僅因其中銷售額列報應稅或免稅項目有誤而致計算之應納稅額短少之情形。該兩案,核均係就「營業稅」所為之法律見解,與本件所涉者為「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未分配盈餘15,402,193元,按所漏稅額1,540,219 元處0.5 倍罰緩計770,100 元(計至百止),復查決定改按所漏稅額處0.4 倍罰鍰計616,000 元,予以追減罰緩154,100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