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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234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國成陳秀媖陳忠行

原告
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參加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5 日經訴字第096060791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3年4 月23日以「棘輪工具之齒形結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經公告後發給發明第I245686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94年12月21日至103 年4 月22日止,下稱系爭案)。嗣參加人丙○○以其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7 月18日以(96)智專三㈢05055字第096203956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專利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於舉發審定書內認定系爭案可由證據1 合併證據4 所揭示,並指明證據1 已揭示系爭案主要結構,而系爭案的棘輪齒形,其結構比例之定義則揭示於證據4 之中。惟原告於舉發答辯書與訴願理由書中均表明證據4 根本無法揭示系爭案結構中的驅動部、掣動裝置、C型扣等構件,故無法證明本案不具可專利性,但卻未被被告所採,然而證據4 與本案確屬不同技術領域之設計。

⒉證據4 用以揭示系爭案棘輪齒形結構比例者,係全華科技圖書所編輯之機件原理(上)第30頁圖2-10所節錄之美國標準螺紋,其為一種製作螺絲用的國際規格,可見證據4所揭露的「齒峰與齒谷高度差為H/8 」結構比例,是實施於螺絲之類的鎖固工件上。

⒊眾所周知,螺絲屬於鎖固工件,而系爭案之棘輪屬於轉動(或傳動)工件,參照兩者的國際分類號及該分類號的內容描述,螺絲之國際分類號係為B23B031/165 ,其描述為「由螺絲及螺母機構作用者」,而系爭案扳手之棘輪的國際分類號為B25B013/46,其描述為「棘輪型者,用於提供手柄之自由回程」,顯見兩者根本就是不同技術領域之下的工件,既然彼此之技術領域不同,所為之用途也各異,證據4 所揭露之資訊,分明係用以教示如何在螺絲之上實施美國標準螺紋的製作規格,所設定「齒峰與齒谷高度差為H/8 」之結構比例本係針對螺絲的結構,以及螺紋的作用設計,根本與棘輪、棘輪之齒紋無關,且該證據亦無絲毫資訊明確或隱含地教示「可將美國標準螺紋的結構比例應用於棘輪之齒紋上」的可能,或者是「將美國標準螺紋的結構比例轉用於棘輪之齒紋可得到何種新的用途、解決何種問題」的契機,被告卻單憑參加人於舉發理由書中提出「證據4之0.125H係介於被舉發案之0.05H~0.15H之間…」的說法,就認定系爭案對棘輪之齒紋的設計可由證據4所揭示,卻忽略一個最基本、最顯然的事實:系爭案之棘輪與證據4 之螺絲並不是相同作用的工件,彼此有著技術領域、用途迥異的根本差距,何況證據4 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可應用於棘輪齒形的教示,所以當然不能光以證據4之螺紋的高度差介於系爭案對棘輪齒形高度差所定義的範圍內,就認為該技術特徵可由證據4 所揭示,故被告於舉發審定書所為之理由㈣、㈥,難為原告所折服。如果被告認為只要任何技術領域刊物的某項數據恰好介於專利案(或申請案)所定義的比例範圍之中,就足以表示該專利案(或申請案)所定義之比例可由該領域之刊物所揭示而不具進步性,那麼是否代表往後有人想到將人體的黃金比例「(1 +5 )/2 」轉用至扳手的結構設計之上,並藉此提出一種新的用途時,被告也打算以歐幾里得曾在其著作「Elements」第六卷命題30中就提到了黃金比例,而認定該申請案可由歐基理得著作所提出之人體黃金比例揭示其扳手的結構比例為習用技術,可輕易思及而不具進步性呢?從這個比喻更可明白顯示,被告在審定系爭案之進步性時,僅由比例數據的巧合為依循,卻無深入考量不同技術領域工件間的技術手段極難轉用的現實。

⒋再者,螺絲之螺紋其作用是讓螺絲於旋動時藉螺紋的斜面逐漸向物件內旋入(或攻入),且美國標準螺紋設立的目的在於統一螺絲的製作規格或者使螺絲更易旋入物件之內;反觀系爭案棘輪之齒紋其作用則是讓棘輪與卡掣塊卡抵嚙合,或者空轉跳位,而將棘輪齒形定義為「平齒」、「齒峰與齒谷之高度差介於1/20~3/20H」的目的係為了「避免棘輪齒有易崩斷之情形,亦可有效避免其餘作動時,製造過多切屑,或者過多切屑於作動中摩擦棘輪齒而造成二度破壞」。由此可知,系爭案棘輪之齒紋的比例,和證據4 螺絲之螺紋的比例之間,其設計目的顯然大異其趣,其所能達到的功效亦各有不同,顯然被告僅以證據4 的比例數據恰好介於系爭案比例範圍內,審定系爭案棘輪齒形的結構比例可由證據4 所揭示而不具進步性的處分,確實為率斷之舉,平白犧牲原告該有之權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案之棘輪與證據4之螺絲並不是相同作用的工件,彼此有著技術領域、用途迥異的根本差距,何況證據4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可應用於棘輪齒形的教示」云云。惟證據1 係棘輪扳手撥塊結構,其特徵在於:該撥塊之弧彎內側其係形成具有適當齒形之定位齒,而使該數定位齒可全數與棘動件之型齒相嚙合,且藉由切換桿及導位孔間之配合作用而能將撥塊推移卡固於棘動件另一側之型齒,以致使棘動件單向轉動達到限位,又可提昇棘輪扳手使用扭力之實用效益者;證據4 係由全華科技圖書所編輯之機件原理(上)第30頁圖2-10所節錄,其所揭示係為美國標準螺紋,其螺紋角為60度,頂部與根部均為平面,高度差為H/8 ,該螺紋所界定之規格,介於系爭案所論述之h=1/20至3 /20H。由證據1 與系爭案比較,可知系爭案主要構件之結構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 ,系爭案係一種棘輪工具之齒形結構,主要包括一驅動部10(對應證據1 圖示《下同》標號16),該驅動部10設有一容置槽11(對應舉發人標號A ,英文字母標號部分見專利舉發申請書證據1圖示《下同》)及一控向槽12(對應舉發人標號B );一掣動裝置20(對應證據1 標號10、12、13、14),係組置於控向槽12(對應舉發人標號B )內,由一掣動塊21(對應證據1 標號10)、一彈性件22(對應證據1 標號14)及固定件23(對應證據1 標號12、13)所組成;一C 型扣30(對應證據1 標號17),係供固定使用;一棘輪40(對應證據1 標號11),外緣設有棘輪齒41(對應證據1 標號111 ),其中棘輪齒41(111 )間形成有齒谷411 (對應舉發人標號C )與齒412 (對應舉發人標號D ),而該齒谷411 (C )與齒41 2(D )係各設有一變形部42(對應舉發人標號E ),該變形部42(E )呈平角狀,兩者之差別僅在於棘輪齒形,惟此已揭露於證據4 美國標準螺紋,但此乃「僅須具有機件原理概念之人,皆可輕易思及之變化」,故系爭案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⒉又原告主張:「螺絲之螺紋其作用則是讓螺絲於旋動時藉螺紋的斜面逐漸向物件內旋入(或攻入),而美國標準螺紋設立的目的在於統一螺絲的製作規格或者使螺絲更易旋入物件之內;反觀系爭案棘輪之齒紋其作用則是讓棘輪與卡掣塊卡抵嚙合,或者空轉跳位,而將棘輪齒形定義為『平齒』、『齒峰與齒谷之高度差介於1/20至3/2 0H』的目的係為了『避免棘輪齒有易崩斷之情形,亦可有效避免其餘作動時,製造過多切屑,或者過多切屑於作動中摩棘輪齒而造成二度破壞』」云云。惟證據4 之美國標準螺紋亦可有「避免齒形易崩斷之情形,亦可有效避免製造過多切屑」之功效,亦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如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棘輪工具之齒形結構,係主要包括一驅動部,該驅動部設有一容置槽及一控向槽;一掣動裝置,係組置於控向槽內,由一掣動塊、一彈性件及固定件所組成;一C 型扣,係供固定使用;一棘輪,外緣設有棘輪齒,其中棘輪齒間形成有齒谷與齒峰,而該齒谷與齒峰係各設有一變形部,該變形部呈平角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棘輪工具之齒形結構,其中該變形部係呈多角狀。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棘輪工具之齒形結構,其中該棘輪齒間之齒邊延伸出齒谷與齒峰各形成一交會點齒尖,齒谷上之齒尖與相鄰的齒峰上之齒尖具有一高度差H ;而齒峰與齒峰上之齒尖之高度差為h ,此最佳高度h=1/20~3/20H。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棘輪工具之齒形結構,其中該棘輪齒之齒邊延伸出齒谷與齒峰各形成一交會點齒尖,齒谷上之齒尖與相鄰的齒峰上之齒尖具有一高度差H ;而齒谷與齒谷上之齒尖的高度差為h ′,此最佳高度h ′=1/20~3/20H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棘輪工具之齒形結構,其中該掣動塊設有棘齒,該棘齒可為平角或多角狀者。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1 係90年8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棘輪扳手撥塊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2 係90年6 月16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適用於狹小空間之棘輪扳手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3 係西元1989年1 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CLUTCH TYPE SOCKET WRENCH 」專利案;證據4 係84年4 月「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版之「機件原理(上)」封面、封底及第28至31 頁。

三、經查:

㈠原處分係以證據1組合證據4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故本院應僅就上開引證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為審酌。

㈡原告主張參加人欲以證據1 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以證據4 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然原處分竟組合證據1及證據4 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參加人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僅稱係屬於具有機件原理概念之人所能輕易思及,原處分卻認定已揭露於證據4 中,凡此均有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造成訴外裁判云云。惟查,參加人於卷附舉發理由書第2 頁第5 行、第4 頁第3 行以下、第7 頁第11行以下分別陳稱「三、被舉發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已由證據1 所揭示…」、「…被舉發案所稱之齒形早已為機構設計中所習用之技術(如證據4 所示)…」、「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已由證據4 與前述證據1 之組合所揭示…」等語,足以證認參加人已主張以證據1 與證據4 之組合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是以,原告主張參加人僅以證據1 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以證據4 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云云,尚非足取。又舉發理由書第7 頁最後1 行以下、第4 頁第3 行以下分別陳稱「該棘齒之齒形變化與棘齒輪之間有相配合的密切,故將棘齒改變為與棘齒輪之齒形相同之設計,僅需具有機件原理概念之人;皆可輕易思及之變化,因此並不具可專利性」、「被舉發案所稱之齒形早已為機構設計中所習用之技術(如證據4 所示)…」等語,亦堪證認參加人實質主張由證據4 美國標準螺紋之平角齒形可說明系爭案之平角齒形為「僅需具有機件原理概念之人,皆可輕易思及之變化」者,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造成訴外裁判云云,即非可取。

㈢次查,證據1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係一種棘輪扳手撥塊結構,其係由一具有適當容置空間之扳手主體於適當位置形成組設孔,且令該組設孔可容設一彈簧及一鋼珠,而扳手主體之容置空間則可再容設一棘動件與一撥塊,復再組設一定位蓋於棘輪扳手主體容置空間之上方,且利用定位扣環固設定位,其中該定位蓋係於適當位置形導位孔而能導引限位切換桿之動作,另外,該撥塊係一概呈弧彎之塊體其弧彎外側形成一適當凸角,而頂面則形成一適當之螺孔可供切換桿螺固定位,其特徵在於:該撥塊之弧彎內側其係形成具有適當齒形之定位齒, 而使該數定位齒可全數與棘動件之型齒相嚙合, 且藉由切換桿及導位孔間之配合作用而能將撥塊推移卡固於棘動件另一側之型齒,以致使棘動件單向轉動達到限位, 又可提昇棘輪扳手使用扭力之實用效益者。第2 項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一種棘輪扳手撥塊結構,其中,該棘動件係可為環圈式或為凸桿式,又該棘動輪之型齒係為齒輪型齒亦可為銳角型齒, 等距分布於棘動件周緣所構成者。第3 項係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一種棘輪扳手撥塊結構,其中,該撥塊之定位齒係可配合棘動件之型齒之齒形,而能促使定位齒皆可與棘動件型齒相嚙合於棘動件之適當側所構成者。證據4 則係由全華科技圖書所編輯之機件原理(上)第30頁圖2-10所示之美國標準螺紋,由其第29頁所揭示,可知該美國標準螺紋其螺紋角為60度,頂部與根部均為平面,高度差為H/8 ,該螺紋所界定之規格,介於系爭案所論述之h=1/20至3/20H ,可證認系爭案之齒形規格與證據4 美國標準螺紋之齒形規格相同,而二者均為齒形配合之應用,以將齒谷變形部導成平角之技術手段,解決齒形易崩斷之問題,並具有避免製造過多切屑之功效。又比對系爭案與證據1 可知,系爭案主要構件之結構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 :即系爭案之一驅動部(對應標號16),該驅動部設有一容置槽(對應標號A )及一控向槽(對應標號B );一掣動裝置(對應標號10、12、13、14),係組置於控向槽內,由一掣動塊(對應標號10)、一彈性件(對應標號14)及固定件(對應標號12、13)所組成;一C 型扣(對應標號17),係供固定使用;一棘輪(對應標號11),外緣設有棘輪齒(對應標號111 ),其中棘輪齒間形成有齒谷(對應標號C )與齒峰(對應標號D ),而該齒谷與齒峰係各設有一變形部(對應標號E ),然由證據1 圖示觀之,該變形部尚難確認為平角狀。是以,證據1 與系爭案之差別僅在於系爭案具有平角之棘輪齒形,為證1 所未揭示,二者其餘構造特徵均為相同。惟查該齒形結構已揭露於證據4 美國標準螺紋,有如上述,且棘輪工件常與螺紋工件搭配應用,並非難於思及其組合,故系爭案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1 組合證據4 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原告所述,為不可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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