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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優惠存款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張瓊文胡方新蕭忠仁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甲○○
  • 被告
    臺北縣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台訴字第0950158467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臺北縣永和市永平國民小學退休教師,於93年8月1日退休並領取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新台幣(下同)159萬5,500元,全數存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被告依教育部95年1月27日發布修正並自同年2月16日生效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核算其於前揭要點修正實施後公保養老給付得續存優惠存款之金額。由於原告原領取並存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之公保養老給付總額159萬5,500元,高於依修正後公保優存要點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94萬9,360 元。被告通知原告於上開要點第3 點之1 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按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94萬9,360 元辦理。該函文經該被告以95年9 月9 日北府人三字第0950636848號函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自95年8月2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693元之優存利 息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被告所發審定函文,確係行政處分無誤: 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2 項、訴願法第3條 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所稱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茲本件被告以95年9 月9 日府人三字第0950636848號函審定原告儲存於臺灣銀行永和分行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1,595,500 元,調整為最高不得超過949,360 元,以致被告每月減損9,693 元之優存利息所得,此行政行為,確已該當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等行政處分之要素與要件,從而被告上開片面審定原告存款數額之行為自屬行政處分無誤,著毋庸疑。況依鈞院95年訴字4497號判決意旨,足證本件函文已對外直接發生致使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減少之法律效果,確屬行政處分無誤乃被告迭以非行政處分資為抗辯,洵屬無據。 ⒉本件被告系爭處分,已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甚明: ⑴教育部於85年2月1日改採「儲金制」後,仍對施行前之舊制年資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以18% 年息作為月退休金之一部分;又上開要點亦配合上開新制實施,而於85年12月23日修正實施;且對退休時所核定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及年息18% ,仍維持不變,且長期繼續不斷地反覆實施;再退休法施行參銓敘部94年7 月14日書函亦自承「而有關公務人員細則之修正,亦經立法院備查有案,施行40餘年,已成公務人員寄予信賴之退休配套制度」,故有相當信賴之客觀事實。則行之經年,且經立法院逐年編列預算支付,自有客觀信賴之事實,殊值保護。 ⑵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9號、第589號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意旨,本件原告在被告為本件處分前已因信賴既存之舊要點而安排或處置財產,已具信賴保護之法定要件,被告自不能因本件要點之嗣後修正,迫使原告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加之原告確因舊要點之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已該當信賴要件之事實,並在客觀上有具體信賴之表現,確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迺被告竟無視上揭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更堅守法治國之憲法基本原則,竟予片面修正,任令原告所受憲法保障之公法上財產權利遭受剝奪及侵害殆盡,從而系爭處分確已不足維持,要無庸疑。況原告與前開大法官釋字第589 號解釋理由書所示,在服務時乃至目前均信賴享有舊要點之公法上財產權利,自應確實保護,始足當之。然本件被告竟率予片面審定,並減少原告優惠存款之金額,棄置原告已受憲法保障之公法上財產權利不顧,處分已然違法。 ⑶本件被告對於訴外人考試院於94年11月10日第10屆158 次會議中決議略謂:「( 二) 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照審查會所列甲案通過。」之甲案中盡係剝奪原告已合法產生信賴而享有之憲法上公法財產權利,並無任何合理之補救措施,復於95年2 月16日宣佈施行。而被告明知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業已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123 條第4 、第5 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遭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迺被告竟無視補償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及第529 號之存在,逕自剝奪原告財產權利,自應予以撤銷,以符法制。 ⒊本件系爭處分爰引之要點,確已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⑴茲「不溯及既往」者,乃民主憲政國家所應遵守之原則。亦即法令經修正或新訂時,祇適用對法令修正或新訂以後發生之事實,不得追溯至修正或新訂以前發生之事實。尤其修正或新訂之法令係屬不利於行為人時,更不得溯及既往。乃被告竟無視上開原則適用之法理,竟以違反不溯及既往之系爭要點資為本件處分依據,處分已然違法,要無疑義。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22號及鈞院90年度訴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係在本次公保養老給付要點修正前退休,並適用修正前之要點,依上開不溯及既往原則衡之,本件要點之修正既應向後發生,非得溯及適用,則原告自無適用修正後之要點餘地,迺被告明知此一法律原則,竟視而不見,仍執意為本件處分,衡諸前開所示,當即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實有撤銷必要,俾資適法。 ⑵95年1 月27日修訂之系爭要點,非但棄置信賴保護及不溯及既往原則於不顧,更無緩衝期間及配套措施,對原告而言,自有損害。再者,72年考試院與行政院協調優惠存款利率不得低於18% 後迄今,數十年之優惠存款利率隨一般利率上下起伏調整,從無本金(公保養老給付)自續約時重新調整之問題。然修正要點已經在續約時變更原告退休時採用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減少原告往後優惠存款利息金額,已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 ⒋本件修正要點為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保留範圍,非得擅行變更: 按公保優存要點為政府每年編列預算,經立法院逐年以預算案通過,長年運用,已成為習慣法甚明,而此具習慣法地位之上開要點應係全體公務人員退休法制構成部分,如予實質變動,即屬法制層面之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亦即本修正要點之修改內容為額度之調整,非18% 之變動,故當屬整體實質退休法之制度法律事項。本件被告擅以上開要點為職權命令,逕予修正,確違法律保留原則無誤。從而上揭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之修正,確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及第6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再者,茲考試院94年11月10日第十屆第158 次會議中部分委員之見解,益證本件之修正確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進而侵及原告合法權益,故有予以撤銷之必要。 ⒌本件要點之修正變更,確不符情勢變更原則: ⑴按一次退休( 伍) 金辦理優惠存款,始於國防部47年7 月14日鐘鐵字366 號令頒行之,陸海空軍官退伍除役軍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明定軍官領取一次退伍金得辦理優存。而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建制緣起,係因早期公務人員待遇微薄,連帶影響退休實質所得偏低,因此立法院法制委員會遂於48年7 月15日審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決議,要求訴外人銓敘部邀集有關機關會商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以彌補所領退休金偏低情形。案經該部會商有關機關後決定,為保障退休人員生活,支領一次退休待遇准照軍方優存辦法辦理儲蓄,復經考試院會商行政院於48年7 月25 日 以台48人字第4060號函覆同意後,於49年1 月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 現為第32條) ,規定退休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存,其辦法由訴外人銓敘部會商財政部定之,該部爰據與財政部於49年11月2 日會銜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 按:現名稱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至於教育人員部分係比照公務人員實施,並由教育部與財政部於54年2 月22日會銜發布「學校教職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 現名稱修正為「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 。又軍人保險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緣於53年6 月1 日實施,因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與軍保之退伍給付屬同一性質,基於文武衡平原則,經考試院函徵行政院63年11 月8日台財前字第20647 號函復同意,公保養老給付比照軍保之退伍給付,得連同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儲蓄存款後,訴外人銓敘部遂於同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報奉行政院於64年2 月3 日函准實施。以上為軍公教人員優存制度建制背景,亦即軍公教人員優存制度係始自軍人,公教人員援引比照辦理。旱期軍公教人員待遇微薄,當時優存利率非18% ,而係比照一般利率行情再加5%,例如一般利率10% ,優存利率即為15% ,其後一度高達24% ,優惠存款利率隨一般利率上下起伏調整;68、69年時利率低,因退休公務人員反映,故當時立下優惠存款利率不得低於14.25%之規定;72年利率更低,當時考試院與行政院協調優惠存款利率不得低於18% ,而此即為軍公教優惠存款利率18% 之由來。 ⑵訴外人銓敘部前於95年1月5日發布之新聞稿略謂: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基於一般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偏低而為之政策性福利措施,有其特殊之歷史背景,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不得再享有此種優惠措施。本次改革係緣於兼具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人員,由於其舊制年資之退休給與仍得辦理18% 優惠存款,致部分人員之退休所得有超過現職待遇之不合理現象。該部審酌優惠存款制度實施至今,社會、經濟情形均有所變遷,公務人員待遇已有所成長,退休所得內涵亦逐步調整改善,加以金融機構存款低利率之趨勢,故基於情事變更原則,在促進社會公平正義、適度維護退休公務人員權益,並兼顧國家資源之整體分配等考量下,爰提出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 ⑶按上開要點之修正對於原告於退休時之所得已產生財產權之侵害,已如前述。又其所謂基於情勢變更原則修改本件要點,並未提出具體之理由。再之所謂社會公平正義並非以犧牲原告之權利為手段,況原告適用上開要點係基於當年政府之給付行政作為,原告並未以不當手段取得,且公保優存利息係政府補償公教人員之退休所得,為公教人員退休所得一部分,並無所謂不公不義之情事,乃被告就訴外人銓敘部以空泛之情事變更原則,擅自修正上開要點之違法不當行為未予明察,率予實施,若此侵害原告基於信賴優存利息之權利,自應撤銷。 ⑷軍公教人員之退休所得皆依法辦理,政府將支付多少給退休人員亦皆可推算,何來被告所稱「因優惠存款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之有;且優惠存款自72年將利率修正為「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後,迄今未有任何「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之情形,既係如此,自不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47 條之規範意旨;再者,系爭要點並未預先定有施行期間,訴外人教育部(或教育局)亦未在原告即將退休通知核定優惠存款金額時有所規範,則何來「情事變遷」之有;況,原告於93年8 月1 日退休生效後,縱因未達屆齡退休之65歲,已無法回任學校老師,而在職之老師在公保優存要點修正後,尚可選擇退休與否,何時退休,今已退休與在職二者顯然不同,卻適用相同系爭要點,益證系爭要點之錯誤。 ⒍本件修正要點之適用,已違反平等原則: ⑴本件修正要點規劃之基本原則如下: ①實施原則: 軍公教人員一體適用,同步實施。 優惠存款18%利率維持不作變動。 退休(伍)人員現職待遇計算內涵,依94年度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標準。 方案實施後辦理退休之軍公教人員,以其在職最後1 年期間每月所得之平均數計算退休所得替代率。 ②實施對象: 本方案僅適用於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支領月退休金(俸)之軍公教人員。其退休所得替代率超過一定上限百分比者;又本方案實施前已辦理退休(伍)之軍公教人員,其退休所得替代率超過一定上限百分比者,亦比照辦理。 ③不受本方案影響人員: 支領一次退休(伍)金之軍公教人員。 僅具有舊制年資(軍職人員在86年1月1日、公務 人員在84年7月1日、教育人員在85年2月1日以前) ,已辦理退休(伍)支領月退休金(俸)頜人員。僅具新制年資之現職及退休(伍)軍公教人員。 ⑵本件被告既謂合理方案,自應一體適用,而不得有差別待遇,乃被告竟區分如上所示適用及不適用之對象,有違平等原則,著毋庸疑。尤有進者,更有類如十二職等以上公務人員及司法人員不予適用之情事,何來平等可言。況訴外人教育部增訂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中,計算退休所得替代率時,違反以本薪為核心的退休制度,增加主管加給及專業加給,使得校長、教授及高官排除在外,僅剩基層中小老師列入扣減對象,造成極為不公平現象。 ⑶有關主管加給部分: 新制退休金及公保之每月扣繳均以本薪計算,故退休金之計算亦以本薪計算。惟退休所得的合理化方案在計算退休所得替代率時,竟將主管加給計算在內,造成不合理現象;再者,中小學教育人員係以「教學專業」為主,原告長年擔任音樂科任教師,經常利用午休或暑假期間,無酬義務訓練樂團,期間所花時間與心力甚多,不亞於兼行政職之教育人員,祇因生涯規劃而不兼任行政職。正因原告擔任教職以來,訴外人教育部從未告知未兼行政職或導師之教育人員,其後會影響月退休金之數額,故大部分時間一直擔任科任,而金退休後卻要低人一等,豈為公平。 ⑷有關學術研究費(專業加給)部分: 原本原告退休所得與學術研究費無關,只因個人生涯規劃不同,未修學分班或讀研究所,然訴外人教育部在原告退休之後改採退休所得替代率,加入採計學術研究費,致令原告每月多扣近約5000元,顯不合理。設若認為以本薪為核心之退休制度已不合時宜,應予修改,需加入主管加給與專業加給方屬合理,自應修訂退休相關法令,一體實施,豈有只修訂系爭要點3 之1 條,造成未兼具新、舊制年資之退休人員,無論全部舊制,或全部新制,均以本薪計算、領取退休後所得;而兼具新、舊制年資之退休人員,則以本薪、主管加給、專業加給計算、領取退休後所得之不同結果。 ⒎被告依據修正要點之計算,審定基準已然有誤: ⑴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8 條第3項 規定可知,教育人員之退休制度,無論係退撫基金之提撥抑或月退休金之給付,均以本薪加1 倍作為計算基準。亦即法定退休制度之建置,係不考量專業加給與主管加給部分,僅計算本薪部分。惟被告對於訴外人即教育部95年1 月27日台人( 三) 字第0950010490B 號令發布「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及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以現職教育人員薪資所得( 本薪、學術研究費、主管職務加給及1/12年終工作獎金之合計數) 做為所得替代率之分母值,造成擔任主管者並未提撥較多之退撫基金,卻領取較多退休所得之不合理現象,足證修正要點之計算基準已然有誤,毋庸置疑。乃被告對此明顯重大之錯誤未予究明,率予爰為本件計算審定之基準,處分當然違法。 ⑵依上開計算基準,實際上原告所得替代率為91.79% (依年薪計算),並未超過原告依教育部規定之退休所得替代率92%,乃被告謂原告退休所得高於在職所得等語,要係被告計算審定基準錯誤所致。況計算所得替代率時加入主管加給與專業加給,始為破壞以本薪為設計核心之退休制度之真正主因。 計算方式: 在職所得 每年(25,570+45,665)×15.5=1,104,142.5 退休所得 公保優存每月44,320×36×18%÷12≒23,933(實際 領取) 舊制每半年(45,665×83%+930)×6≒232,992( 實際領取) 新制每半年(45,665×36%)×6≒98,637(實際領 取) 年終慰問金每年45,665×1.5×0.92≒63,018(實際 領取) 每年(232,992+98,637)×2+23,933×12+63,018 =1,013,472 相差1,104,142.5-1,013,472=90,670.5 退休所得替代率實為1,013,472 ÷1,104,142.5 =91 .7 9%(四捨五入) ⒏本件被告對於侵害原告權利之修正要點,未予審酌,逕為本件處分,違法之處,彰彰明甚: 按「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之「附記」欄明載:「領受人得憑此證與原開製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支票(請切勿兌現)金額為1,595,500 元辦理優惠存款。」並由台灣銀行直接記載優存金額等情事。故上揭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之利息所得,已屬月退休金之一部分,使原告產生信賴之客觀事實。至於原告與訴外人臺灣銀行雖有每2 年續訂優存契約,然其主要原因在於避免退休教育人員領取月退休金後發生死亡、褫奪公權終身等喪失領受退休金之情勢而繼續領受等情形而設;況「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上並無任何有關2 年期滿重新續約時,可視當時政策將優存本金調整之規定。是以,原告既無喪失領取之原因,自得依要點享有將公保養老給付1,595,500 元以年息18﹪存入臺灣銀行領取優存利息之權利。是以,本件要點在訴外人教育部擅斷修正下,己致原告優存給付利息發生鉅額減少,而本件系爭要點之修正結果,已然侵害原告在憲法第15條上所享有之公法財產基本權利之情事,乃被告未本於職權進行審酌,卻資為系爭處分之依據,按大法官釋字第172 號解釋意旨所示,自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必要,以臻適法。 ⒐本件要點修正未踐行陳述意見及聽證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不足為據: 本件要點確經訴外人銓敘部及教育部以封閉方式進行修正,並未依法舉行聽證會或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此由94年11月10日考試院第10屆第158 次會議內容及相關會議紀錄可得窺知。從而本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尤無足疑。然被告就此程序瑕疵之錯誤不惟未予詳究,卻爰為本件處分之依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再者,有關訴外人教育部曾舉辦「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說明會乙節,經查該說明會徒具形式,不切實際,更無表達意見之機會,就此而言,自與行政程序法所定之公聽會有間,不容混淆。況該說明會中只有政府高官立於自己立場細說改革方案,此由說明之政府官員極力表示違反退休制度,可見一般。按決定退休制度之建置,係不考量專業加給與主管加給之部分,今計算所得替代率時卻加入主管加給與專業加給,致令與原告任職年資相同且同時退休之校長、主任不致因為改革方案而減損優存利息,而身為基層教師之原告卻要大幅減損,且訴外人教育部所提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化實施方案背景說明中,並無提及改革方案係基於現時之社會經濟狀況及財政收支等情形而定,足證確非基於公益之考量。 ⒑變更優惠存款本金,已違行政契約: 依據公保優存要點與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規定,不得變更優存本金。茲本件原告既係公立學校之教職員,與國家間成立者自係公法契約(即行政契約)無疑。是以,雙方即應受此契約內容之拘束,依據公保優存要點第5 條「本要點未經規定事項,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而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3 條則規定:「退休金之儲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一年及二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一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其中強調「期滿得續存」亦即2 年期滿時,原告可依原本金「續存」。至於利息若高於18% 時,則可依據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3 條及第5 條等規定辦理,故本件被告變更原告優存本金數額,顯與規定不合。 ⒒被告辯稱要點修正係經決議通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稱有關18% 優惠存款一案是在95年1 月5 日考試院第10屆第166 次會議決議云云,然該決議係由銓敘部併同考試院94年11月10日第158 次會議決議之方案,參酌軍教方案處理內涵,合理斟酌配套,由銓敘部依權責自行負責處理,並未由會議直接通過;加以96年1 月6 日聯合報/A1 版/ 要聞刊載「考試院昨天討論『退休所得改革案』,全國教師會也在院外抗議,但院會並未出現激辯與表決。由於藍綠試委都不願為考試院和銓敘部的方案背書,最後由院長姚嘉文裁示,由銓敘部併同考試院去年十一月十日的決議,參酌軍教方案處理內涵,合理斟酌配套,依權責自行處理。」已顯示系爭要點之修正,確非合法。 ⒓被告所稱退撫新、舊制20餘年之過渡期間,超過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月薪資所得,亦不足採: ⑴教師退休時之薪級與公務員不同,老師除非有碩士以上學歷(含),一般均為625 (相當於公務人員俸點7 10),且教師在職時,考績獎金並無名額限制。試以原告為例,目前若在職(擔任導師),全年所得為0000000.5 元,而退休所得應為0000000 元(目前每月被扣9693元,全年被扣116316元)。又新舊制過渡期間,若同樣32年年資,則以舊制年資15年,新制年資17年之退休所得最高,而其退休年所得為0000000.8 元,亦未超過在職所得,足證所謂退休所得超過在職所得,確與事實不符。 ⑵在原告退休所得中,由於公保優惠存款不會隨調薪而調整,因此原告退休後,只要軍公教調一次薪,原告退休所得替代率就要降低一次,並非永遠不變。又既然強調「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退休所得高於設定標準時要降低,若軍公教幾次調薪後,原告退休所得低於教育部設定標準時是否應補貼。 ⑶教師退休年齡與公務人員不同,目前教師平均退休年齡為53歲,低於公務人員之55.85 歲,究其原因無非教改後之教學現場,使老師無法適應等,與被告所稱「由於部分人員退休所得在退撫新、舊制20餘年之過渡期間,有超過在職同等級人員縣職月薪資所得的現象,因此,易使公務人員於退休條件成就後,選擇提前辦理退休」無關,且該「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實施至今已逾兩年,然被告或訴外人教育部並未提供教師退休資料,以證實原告所言非虛。 ⒔被告所辯系爭要點係福利性補助,確非事實: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332 號判決意旨,及銓敘部85年1 月24日85台中特一字第1239226 號函中解釋「新修正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中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標準規定之適用」時,特別說明「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係以本俸及實物代金作為退休金基數之內涵;退撫新制實施後,則以本俸加一倍作為退休金基數之內涵,較新制實施前標準提高甚多。故依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及公保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自宜取消優惠存款之辦理」,已清楚明示因新制領得較多,故以「依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及公保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自宜取消優惠存款之辦理」,亦即舊制因基數內涵被政府縮水而領的較少,才給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則更證公保優存之利息係原告退休所得一部分,而非可任意或隨時變更之福利性補助無誤。 ⑵或謂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然查本件係銓敘部違法在先,當立法委員要求法制化時,聲稱「茲以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建制緣起,有立法院於法律以外之授權表示,且優惠存款之差額利息既經各級政府每年編列預算補助,並經民意機關審查通過,接受民意機關的監督同意,已有預算法上之依據,屬形式意義之法律,即學理上所稱『措施性法律』。」而未予法制化,此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實施,原先亦未送立法院,係經立法委員欲聲請釋憲後,始送立法院,既係如此,自非福利性補助甚明等語。 ⒕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原告就系爭方案實施前後之月退金減少金額一覽表、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計算單、學校退休教職員退休金證書、中國時報新聞(94年8 月11日)、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實施方案、被告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發放月退休金通知單、玉山銀行存摺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推動公務人員及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之立法理由: 早期因公務人員待遇所得微薄,連帶影響退休所得偏低,政府爰建立優惠存款制度,以彌補退休所得之不足。然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自84年7月1日開始實施後,因退休給與已獲得改善,爰對於18﹪優惠存款制度採取斷源措施-新制年資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均不得再辦理優存。由於現階段退休公務人員大部分年資仍屬舊制年資,其舊制年資之退休給與仍享有優惠存款利率18%,致部分人員退休後之所得,在退撫新、舊制20 餘年之過渡期間,有超過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月薪資所得之不合理現象。為妥慎處理,銓敘部經與教育部、國防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主管機關組成專案小組,審慎研議因應方案報請考試院審議,經考試院於94年11月10日第10屆第158 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另改革方案之部分執行內涵,前經銓敘部於94年11月29日函陳考試院核備,嗣經考試院95年1 月5 日第10屆第166 次會議決議,由銓敘部併同考試院94年11月10日第158 次會議決議之方案,參酌軍教方案處理內涵,合理斟酌配套,由銓敘部依權責自行負責處理。銓敘部爰依據上開決議,邀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國防部、教育部等主管機關開會研商後,業已獲致共識,並決議軍公教人員改革方案整體同步實施。再者,教育部為期教育人員、各縣市政府所屬中小學現職教師及已退教師能充分瞭解「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之內容,特舉辦上開改革方案說明會,並分北、中、南、東四區座談會向國中小學教師及退休人員說明教育部方案內容,並非原告所云本件要點經訴外人銓敘部及教育部以封閉方式進行修正。推動改革方案主要基於下列理由: ⑴退撫新、舊制過渡期間,部分人員之退休所得已有超過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月薪資所得之情形: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自84年7月1日開始實施後,由於公務人員兼具有退撫新、舊制任職年資者,其舊制年資之退休給與享有18% 之優惠存款利率,致部分人員退休後之所得,在退撫新、舊制20餘年之過渡期間,有超過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月薪資所得之不合理現象。茲以退休人數較多之等級(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十級520 俸點及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 俸點)、任職年資30年,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支薪,於95年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之非主管人員,並以月薪資所得為標準估算,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十級非主管人員之退休所得替代率於95年時為115.05﹪;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非主管人員之退休所得替代率於95年時則為114.39﹪,且均將於99年時達到最高. (約118 ﹪左右)。為維持退休人員與現職人員權益之衡平,避免影響現職人員之工作士氣,確有檢討改革之必要。 ⑵18﹪優惠存款差額利息已成為國家財政負擔: 由於近年來國內金融市場低利率之趨勢,導致政府負擔之優存差額利率相對提升,再加通貨膨脹、待遇逐年調整及退休人數增加,政府每年負擔軍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差額利息金額,已由84年度之188 億餘元,迄至93年12月底已高達558 億餘元。另辦理優惠存款之總人數則由84年度之27萬餘人,迄至93年12月底已逾37萬餘人,且預估上開人數與金額未來將隨退休人數之逐年累增而大幅增加。又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資料,迄至94年12月底止,各級政府機關積欠之優存差額利息金額已高達423 億餘元。因此,為因應退撫新、舊制過渡期間部分人員退休所得偏高之現象,以及減緩政府財政負擔大幅成長之趨勢,爰規劃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 ⑶退休所得偏高情形,造成公務人力資源無法有效管理運用: 由於部分人員退休所得在退撫新、舊制20餘年之過渡期間,有超過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月薪資所得之現象,因此,易促使公務人員於退休條件成就後,選擇提前辦理退休。據統計,公務人員平均退休年齡已自85年之61.13歲,至93年降低為55.85歲;退休人員選擇月退休金(含兼領)之比例,亦自85年之64.02%,至93年提高為93.3% 。由於平均退休年齡降低,且選擇支領月退休金之人數比例大幅提高,退休金領取年限相對增加,加以臺灣社會高齡化、少子化之趨勢,除不利於公務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外,為避免公務人員退休給與經費有不當之代際移轉情形,造成後代子孫之沈重負擔,實宜及早推動改革方案。 ⒉原告主張公保優存要點修正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乙節: 誠信原則係指每個人對其所為承諾之信守,而形成所有人類關係所不可或缺之信賴基礎,有關原告主張公保優存要點修正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因優惠存款具有高度不確定性,教育部修正上開要點係因情事變更,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另查釋字第525 號略以,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如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並予敘明。按教育部95年12月1 日台訴字第0950158467B 號函之訴願決定書略以,教育人員以其所具85年2 月1 日以前公保年資核發之養老給付依公保優存要點辦理優惠存款者,在該要點修正後,無論是已辦理退休教育人員或將來辦理退休教育人員,因仍須依該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優惠存款(首次辦理或換約續存),均應受相同之規範。本退休所得合理化之興革措施,係基於現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及社會公平,調整政府日後之給付範圍,此一給付,並未影響已辦理退休人員既已取得之優惠存款孳息,換言之,新規定係直接適用於規定變更生效後繼續發生之事實。又對於已退休教育人員於方案實施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無庸繳回;且方案實施時,其原存單未到期者,仍得適用原規定,俟期滿換約時,始適用修正之規定,並未溯及於該要點變更生效日之前而為適用,僅往後生效一體適用,未生法規範效力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不應容許之問題。至於公保優存要點前揭變更是否影響「人民依該修正前之法律……所生之合理信賴」,應權衡人民信賴該法規範不予變動之信賴利益與國家因應社會、經濟與其財政狀態等公益之輕重,而為決定。按修正公保優存要點之公益理由,已如前述,係為修正退休後所得反高於現職所得之不合理情況,且僅於此一合理之公益考量範圍內調整「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應認前揭修正不致影響「人民依該修正前之法律……所生之合理信賴」。原告指陳公保優存要點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乙節,尚不足採。 ⒊原告優惠存款金額之計算: ⑴原告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百分比: 舊制年資23年,新制年資9 年,合計32年,依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三之一、㈠規定略以,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百分之85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25年者,每增1 年,上限增加百分之1 ,最高增至百分之95,因此原告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百分比為92% 。 ⑵原告之退休所得: 舊制年資退休金(45,665*83%+930)=38,831.95 新制年資退休金(45,665*2*18%)=16,439.4 1/12年終慰問金(45,665*1.5*92%)/12=5,251.475 合計:60,522.825元 ⑶現職人員待遇: 本薪45,665+學術研究費25,570+主管加給1,000+1/12年終工作獎金9,029.375=81,264.375元 ⑷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金額: 81,264.375*92%-60,522.825=14,240.4 14,240.4*12/18%=949,360元(優惠存款最高金額) ⒋公保優存要點乃屬過渡性、暫時性之福利措施,其所需經費亦純係由政府以預算編列方式支應,其性質上當屬政策性福利措施、給付行政措施,須視政府財政負擔狀況,始得據以辦理。準此,優惠存款並非退休人員依法律所享有之權利或利益,亦非教育人員簽訂聘書之契約條款,僅係政府推行政策性福利措施所得之結果,有關公保優存要點之修正,自無適用依法行政原則之餘地,亦無契約當事人片面修改契約之疑義。 ⒌有關原告主張公保優存要點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乙節: 原告主張公保優存案非屬財產權係為既得利益,亦並非所謂期待利益,是故原告所云非屬憲法第15條保障範圍。 ⒍有關原告主張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之相關規定乙節: 優惠存款制度之建制係政府早期為照護、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所建立之過渡性措施;另因優惠存款並無法律上依據,其所需經費亦純係由政府以預算編列方式支應,因此,其性質上當屬政策性福利措施、給付行政措施,須視政府財政負擔狀況,始得據以辦理。準此,優惠存款並非退休人員依法律所享有之權利或利益,更非屬憲法層次之財產權,僅係政府推行政策性福利措施所得之結果,有關該要點之修正自無抵觸損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亦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有關法律保留之規定。 ⒎優惠存款乃為顧及公教人員退休後生活所為之優惠措施,因所為之給付行政必須視財政狀況為適度調整,此一規定乃考量當時特殊之時代背景,並非適用於所有人民,故不宜以法律定之,且優惠存款自實施以來均以公保優存要點訂之。此為原告所明知,如依原告所言,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項須以法律定之,則歷年依前開要點所發放之優惠存款利息豈非均須收回。 ⒏上開修正雖適用於施行前已退休之教職人員,惟因退休所得享有優惠存款之事實尚在存續中,而修正僅係就原告將來之優惠存款金額有所影響,此為法令之「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此一原則係指法令公布施行後,對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向將來發生效力,亦即新法將法律效果的發生,連結到其公布施行前既存之事實,換言之,此一修正並未回溯至其生效日期前已完結之事實,因對於先前已確定之法律關係或已完結之事實並無影響,故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慮等語。 ⒐提出銓敘部公務人員退休所的合理化改革方案說帖、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宣導說明會資料、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宣導說明會資料、教育部95年12月1 日台訴字第0950158467B 號函、教育部95年6 月16日台人㈢字第0950055425號函、教育部94年11月23日台人㈢字第0940164422號書函、教育部95年2 月9 日台人㈢字第0950019013A 號書函、教育部95年2 月9 日台人㈢字第0950019013B 號書函、教育部95年2 月9 日台人㈢字第0950019013C 號書函、教育部95年2 月9 日台人㈢字第0950019013D 號書函、被告95年9 月9 日北府人三字第0950636848號函、本件訴願決定書及銓敘部95年1 月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宣導講習會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教育部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教育人員,前訂有公保給付優存要點,以為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嗣該部以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係屬政策性之福利措施,旨在照顧早期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教育人員,85年2 月1 日施行退撫新制後,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內涵已提高為本(年功)薪加1 倍,致部分同時具有新舊制年資選擇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月退休金加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每月利息,高於同薪級現職人員之在職每月所得,並不合理,是經研議結果,認對於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育人員,其退休所得替代率超過一定百分比者,宜適度限制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次按「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㈡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所得上限百分比;…」;「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本點規定施行前已退休之教育人員,於本點規定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休薪級及最後服務機關學校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二款之待遇項目,按本點規定施行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一項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95 年1月27日修正發布,並自同年2 月16日生效之該要點第1 點、第2 點、第3 點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 項、第8 項各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被告依據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而為處分,並無不合: ㈠按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48年7 月15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銓敘部邀請有關機關研商。銓敘部爰與財政部於49年11月2 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按:現已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銓敘部於63年12月17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就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且依行政院公布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人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連同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見該要點第1 、2 點);嗣行政院亦以64年2 月3 日台64財字第989 號令訂定發布系爭公保給付優存要點,就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為相同之規定。而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謂:「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依上開司法院釋理由所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且由前述優惠存款制度之形成及沿革可知該制度,實乃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為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就此僅適用於特定族群之給付行政範疇,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而得由主管機關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教育,無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故教育部考慮於經數十年後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範圍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經行政院核定其依權限修正該要點,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之意旨,亦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使害其權利等情事。準此,本件被告依據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而為處分,並無不合。 ㈡次按所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原則上不得適用。所稱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稱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系爭教育人員以其所具85年2 月1 日以前公保年資核發之養老給付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辦理優惠存款者,在該要點修正後,無論是已辦理退休教育人員或將來辦理退休教育人員,因仍須依該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優惠存款(首次辦理或換約續存;依系爭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5 點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3 條規定,退休金之儲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1 年及2 年兩種),均受相同之規範。而此退休所得合理化之興革措施,係基於現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及社會公平,調整政府日後之給付範圍,並未影響已辦理退休人員既已取得之優惠存款孳息,換言之,新規定係直接適用於規定變更生效後繼續發生之事實,對於已退休教育人員於方案實施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並無庸依新法規定計算繳回;且方案實施時,其原存單未到期者,仍得適用原規定(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第7 項規定參照),俟期滿換約後,始適用修正之規定,並未溯及於該要點變更生效日之前而為適用,僅往後生效一體適用,自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㈢原告主張依據公保優存要點第5 條及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規定第3 條,優惠存款本金得續存,被告不得變更優存本金,否則即違反行政契約云云。按公保優存要點乃屬過渡性、暫時性之福利措施,其所需經費係由政府以預算編列方式支應,性質上屬於政策性福利措施、給付行政措施,須視政府財政負擔狀況據以辦理。是以優惠存款並非退休人員依法律所享有之權利或利益,亦非教育人員簽訂聘書之契約條款,而係政府推行政策性福利措施所得之結果。準此,公保優存要點之修正,並無依法行政原則之適用,亦無契約當事人片面修改行政契約或違反行政契約之可言。且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46 條第1 、2 項固設有規定;惟本件並非被告片面修改兩造間行政契約之約款,而係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故原告以被告違反行政契約請求補償損失,亦非有據。 ㈣另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著有解釋,故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信賴保護則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經查,系爭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依司法院釋字280 、485 號:「…優惠存款每月所生利息,如不能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例如低於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員月俸額),其優惠存款自不應一律停止」、「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等解釋意旨可知,社會福利措施(即使是經「立法」之法律保留),係以「(維持)基本生活相當(所需)為限」,在保障一定生活條件之前提下,非不可取消或減少優惠存款金額;況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者並非毫無預見,而公保給付優存要點前於85年12月23日即曾修正。本件原告每兩年即須與受理存款機關臺灣銀行間另為優存契約之簽訂,是以尚難認原告有何基於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且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之信賴表現行為,原告所請應係純屬其願望、期待,核與信賴保護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系爭公保優存要點修正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並非可取。 ㈤末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103 條第5 款設有規定。經查,本件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已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以本件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縱未舉行聽證會、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於法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行聽證會或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云云,尚非可採。 四、被告核算通知原告於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並無違誤: ㈠被告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而為處分,既無不合;則被告按該規定計算原告得辦理續存之優惠存款金額如下:⒈原告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百分比: 舊制年資23年,新制年資9 年,合計32年,依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三之一、㈠規定略以,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百分之85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25年者,每增1 年,上限增加百分之1 ,最高增至百分之95,因此原告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百分比為92% 。 ⒉原告之退休所得: 舊制年資退休金(45,665*83%+930)=38,831.95 新制年資退休金(45,665*2*18%)=16,439.4 1/12年終慰問金(45,665*1.5*92%)/12=5,251.475 合計:60,522.825元 ⒊現職人員待遇: 本薪45,665+學術研究費25,570+主管加給1,000+1/12 年終工作獎金9,029.375=81,264.375元 ⒋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金額: 81,264.375*92%-60,522.825=14,240.4 14,240.4*12/18%=949,360元(優惠存款最高金額) 準此,被告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核算通知原告於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為94萬9,360 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㈡原告復主張訴外人教育部增訂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中,計算退休所得替代率時,違反以本薪為核心的退休制度,增加主管加給及專業加給,造成不公平之現象云云。惟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教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加給亦屬教師待遇所得之一部分,教育部增訂上開公保優存要點,將主管加給及專業加給納入教師退休所得有關「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計算,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亦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被告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核算通知原告於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為94萬9,360 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自95年8 月2 日起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9, 693元及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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