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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55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徐瑞晃畢乃俊陳金圍

原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4 日經訴字第095061843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31日以「700T型列車車頭」立體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8 類之「電髮剪、電刮鬍刀…」、第9 類之「鋼盔、安全帽…」、第12類之「台車、火車…」、第14類之「金剛鑽、寶石…」、第16類之「紀錄紙、面紙…」、第18類之「書包、手提箱袋…」、第21類之「杯、碗…」、第22類之「蠶繭、綿…」、第25類之「衣服、褲子…」、第26類之「手機吊飾、緞帶…」、第28類之「玩具…模型火車玩具…」、第35類之「廣告之企劃、宣傳…」、第36類之「各種建築物之租售仲介、不動產之租賃、買賣、租賃之仲介…」、第37類之「高速電車及汽車修理、高速電車及汽車美容…」、第38類之「報業新聞傳輸、電視傳播…」、第39類之「提供旅客及貨物之陸運,貨物、貨櫃之裝卸、倉儲…」、第41類之「雜誌之出版、發行,電影院…」、第42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建築物之設計…」及第43類之「提供食物及飲料之餐飲服務、臨時住宿…」等商品或服務,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立體商標圖樣係由一高速鐵路火車頭所構成,為高速鐵路車輛一般之形狀,依社會通念不易以之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另據原告所檢附相關資料亦可知系爭立體商標之火車頭立體造型圖樣,為各國相關業者所通常採用之形狀,尚難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是系爭立體商標並不具識別性等理由,以95年9 月29日商標核駁第295491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12月4 日經訴字第095061843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立體商標是否具有先天識別性?

⑵系爭立體商標是否具有後天識別性?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立體商標具有識別性:

⑴系爭立體商標係由原告之流線型火車頭所構成,底色為白色,車頭表面下緣為橘色線條,兩側並配有黑色條紋。橘黑線條的對比是以代表台灣高鐵企業形象的橘與黑之對比為依據。此火車頭相關造型於西元2004年1 月30日700T列車出廠、2004年5 月25日700T列車運抵高雄碼頭、2005年11月7 日700T列車載車試車成功等事件,均經國內外相關平面及電子媒體不斷報導(參本院卷第25至160 頁)。由於高速鐵路為我國近年來之重大基礎建設,國人無不引領期待。其火車頭設計經媒體一再報導,自然有別於一般商品或服務之說明,業已成為原告企業的象徵,足以表彰原告此一商品或服務主體,有各類書刊報導之資料及列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1 至199 頁)。此等報導如果換算成企業委託刊登之廣告,其價值絕對超過數百萬元,鮮少有立體商標有如此龐大之廣告量。

⑵原告為行銷推廣其服務,就700T型列車車頭之造型,已投入大量資金印製平面文宣,諸如高鐵簡介折頁、高鐵介紹資料(大地與建設對話)、探索館折頁;亦製作有「台灣高鐵700T型列車生產」、「高鐵700T型列車」等主題之光碟片;亦製作各式紀念品,包含高鐵列車模型、高鐵列車Q 版手機吊飾、高鐵列車摺紙模型等。其中原告籌劃完成之「高鐵探索館」(http://www.thsrc.com.tw/thsrex/index0.htm),更是原告斥資新臺幣(下同)2 億元所籌建,全國唯一以科學博覽概念佈置的高速鐵路博物館,完整陳列鐵道專門知識,更實體展出由日本原廠專門打造的700T型車廂實體模型。截至94年12月,參觀高鐵探索館之人數已突破百萬人。

⑶經濟部認定「消費者易將本件立體商標視為一般高速鐵路列車車頭,而非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顯係無視於系爭立體商標係我國鐵路發展史上第一個、唯一的高速路列車車頭,其在市場上係獨一無二,並無其他相關競爭者。且由於高鐵的興建將縮短臺灣南北距離,使臺灣西部成為一日生活圈,對臺灣將具有劃時代的影響,相關媒體對高鐵的700T列車車頭的報導,遠非其他列車車頭(諸如臺鐵、捷運列車車頭)所能比擬,消費者自然對我國惟一的高速鐵路車頭:700T列車車頭有特殊的印象。申請商標應具有先天的識別性。

⑷按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有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職是,縱令被告認為本件申請案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或是否符合第5 條第2 項規定先天識別性之情形尚有疑慮,然原告自從「700T型列車車頭」出廠至今,即透過公關、行銷人員安排各類歡迎儀式,並廣泛的將「700T型列車車頭」使用在各式文宣品,亦因「700T型列車車頭」為我國鐵路史上第一個高速鐵路車頭,造型獨具特色,為大眾媒體爭相報導,足以認定「700T型列車車頭」業經原告使用且在市場上已成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原告自因其事實上的行銷使用等行為,使「700T型列車車頭」取得識別性及著名性,依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之規定,原告仍應就「700T型列車車頭」之相關圖案造型取得其註冊商標。

⒉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違法之部分:

⑴訴願決定僅以浮面的德國、法國、大陸地區等磁浮列車之空泛印象,即認定本件之列車車頭立體圖形不易具有識別性要件: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商標亦未取得後天識別性之理由,係過度將700T列車車頭與其他國家地區之列車車頭等同視之。蓋依屬地主義原則,商標法為國內法,應以維護本國之市場秩序為其主要功能,若要保護外國使用之商標,必須外國之商標與本國之利益有關,方有其正當性(參照最法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39 號判決)。準此,系爭「700T型列車車頭」之相關圖案造型,是否具有識別性,自應以我國地域內之相關廣告行銷資料為參酌之重點,各國家之列車圖形或形象,與我國利益並不相關,原本即不受本國商標法之保護,被告應無將系爭商標與之相互比較之必要,亦不應以他國列車車頭如何云云,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論據。再者,原告業已投注大量資金推廣高鐵列車及服務,有上開700T列車車頭相關報導及廣告行銷資料可稽,我國民眾對700T列車車頭印象,當然比歐洲或中國大陸之高速鐵路具有更舉足輕重的地位。訴願決定不斟酌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本地之報導及廣告行銷資料,卻僅以浮面的德國、法國、大陸地區等磁浮列車之空泛印象,即認定系爭列車車頭立體圖形不易具有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因此不具有商標後天之識別性,其權衡標準顯不合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

⑵訴願決定違反「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依「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2 點,「審查商標有無識別性,應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因此立體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除考量其造型本身是否具有識別性之外,還應該斟酌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種類。系爭立體商標指定使用於多種日常用品,諸如第8 類的剪刀、指甲刀、湯匙;第9 類的安全帽、照相機、計算機;第14類的鐘錶、紀念章;第18類的手提箱袋、旅行箱;第21類的陶瓷或瓦製容器;第26類的手機吊飾、皮帶扣、鈕扣;第36類的不動產租賃、買賣之仲介等…。此等商品服務與系爭列車車頭之立體商標相較,在商品、服務的性質上,完全沒有關聯,系爭立體商標使用於此等商品服務,配合前揭大眾媒體的相關宣傳報導,自可突顯其識別性,足以成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訴願決定於認定商標顯著性時,顯未斟酌所指定之商品服務與商標圖案關聯甚遠之因素,其理由顯違反「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

⑶訴願決定未考慮臺灣民眾在臺灣特殊之時空背景下可能之認識: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 條所明定。又立體商標識別性之判斷,除立體形狀要取得識別性外,應考慮消費者的認知、商品的特性及相關消費市場使用的情形等因素(「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2.1 及2.4 參照)。

⑷被告過去核准台北101 大樓(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等)之建築外觀立體商標,若就外型與世界各國之摩天大樓相比,均屬尖塔型之建築物,並無法顯出其識別性。惟倘斟酌其係當時臺灣及世界最高之建築物所帶給臺灣民眾的印象,自極易與其他商品或服務主體相區別。本件使用為墨色立體商標之車頭造型及條紋設計係經特殊設計,為臺灣至今第一個,且可能是臺灣歷史上惟一的高速鐵路列車車頭,自其外型經媒體揭露後,民眾已對其有所認識,消費者已可藉由此列車車頭,「認識其為表彰原告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具備商標法第5 條之識別性要件。訴願決定顯未斟酌民眾在臺灣特殊之時空背景下可能之認識。此外,審定號第00000000之台北101 大樓立體商標係於93年6月8 日提出申請,然該塔型大樓則係於93年12月31日才正式營運啟用,其於正式營運啟用前即已申請註冊,與系爭列車車頭立體商標於正式營運前即申請商標,情況並無不同。訴願決定提及原告之高速列車於申請時尚未營運,實非適當之理由。

⒊消費者對系爭立體商體理當有較高之注意程度,蓋因:

⑴立體商標之識別性應考量商品特性、消費市場使用的情形,蓋依「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第2.4 條規定:「…商品的特性亦會影響消費者選擇該商品商標之注意程度。一般來說,消費者對愈昂貴、專業或耐久財的商品,例如高科技、醫藥產品等,其注意程度愈高,因此對這些產品之立體形狀的注意程度亦相對的提高,其可作為區別來源標示的可能性較大;…再者,相關消費市場使用的情形亦是重要的考慮因素,如果該立體形狀,為相關業者所通常採用,則該立體形狀便不具有區別來源的功能,而不具有識別性。…」,是商品或服務特性對產品之立體形狀的注意程度有重大影響性。

⑵整體高鐵工程耗資約4,000 億,列車車頭暨車箱,共12節,造價12億,消費者對其形狀、塗裝無不施以高度關注,自其於93年1 月30日自日本出廠,其醒目造型、塗裝即藉由媒體報導展現在全體國人面前,此有檢附相關報導可稽(參本院卷第24頁)。參照「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第2.4 條規定,愈昂貴、專業或耐久財的商品,例如高科技,其注意程度愈高,因此對這些產品之立體形狀的注意程度亦相對的提高,原告700T列車形狀因而更具有標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之識別性。

⑶就系爭立體商標外觀而言,此為我國唯一之高速鐵路列車車頭,臺灣之其他相關業者充其量為臺鐵,但此等鐵路運輸業過去從未有人有類似的造型或相關設計,系爭立體商標當非相關業者所通常採用。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上開700T型列車之重要顯著特徵,置之不論,泛以德國、法國、大陸地區等磁浮列車之空泛印象,顯有違反商標註冊屬地主義及「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第2.4 條規定,彰彰甚明。

⒋經查如原證17、原證18、原證19等歐盟註冊商標,均為火車車頭造型取得立體商標註冊之商標。原證17之歐盟商標屬於西班牙NENUCO LICENCIAS S. L.所有,註冊之商品類別包含第3 類的清潔劑、肥皂; 第10類外科、牙科用儀器;第16類的印刷品、照片、文具; 第20類的家具、木製品; 第21類的家庭或廚房用具; 第28類的遊戲器具及玩具。原證18之歐盟商標屬於西班牙Domingo Marinez Gomez 所有,註冊之商品類別包含第24類的布料、紡織品; 第25類的衣服、鞋靴、帽子; 第35類的廣告、企業廣理等類別。原證19之歐盟商標屬於英國Gullane (Thomas) Limited所有,註冊之商品類別包含第12類的車輛、火車; 第39類的旅行安排、乘客運輸;第41類的娛樂等類別。此等立體商標均為火車車頭基本之煙囪、車輪、駕駛座之組合,倘依被告機關之邏輯,此等車頭為火車頭之普通造型,沒有特殊性,與其他各國之火車車頭亦大同小異,亦不應取得商標之註冊,此等推論均不盡合理。

⒌原處分將此一列車車頭與其他國家之高速鐵路車頭作比較,得出本件立體商標無特殊性之結論。然而其他國家之高速鐵路不可能與台灣相通或在台灣經營,被告係將地理上及市場上均與台灣高鐵有所區隔之車頭,在本案作不適當的類比。被告機關理由中最主要的謬誤之處,在於忽略台灣高鐵是台灣史上惟一的高速鐵路,且系爭列車車頭即為表彰此列車的關鍵表徵,此由原證二至原證五各相關報導,均將台灣高鐵之車頭列於報導之顯著地位即可得知。基於此立體商標的著名性,此立體商標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亦均足以表彰其識別性。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 條所明定。又「商標有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不得註冊,復為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有關立體形狀之申請註冊如同平面圖樣之申請註冊一樣皆須具有識別性,才能獲准註冊。但是與平面圖樣相較,立體形狀要取得識別性較為不易,尤其當立體形狀為商品本身的形狀或商品包裝容器的形狀時,因為商品本身的形狀或商品包裝容器的形狀,與商品密不可分,依消費者的認知,通常將其視為提供商品實用或裝飾功能的形狀,而非區別商品來源的標識,因此證明立體形狀識別性的證據要求,自較平面圖樣嚴格。而判斷立體商標識別性,「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列有相關參考因素得為斟酌,合先敘明。

⒉本件立體商標審酌之因素如下:

⑴是否具有先天識別性:

①立體商標識別性之判斷,除立體形狀要取得識別性外,應考慮消費者的認知、商品的特性及相關消費市場使用的情形等因素。依相關消費市場使用的情形,如果該立體形狀為相關業者所通常採用,則該立體形狀便不具有區別來源的功能,而不具有識別性。又如上述,在某些行業多樣化的設計本屬常態,則其設計,消費者多視為裝飾圖案,而非區別來源的標識,故亦不具識別性(「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2.1 及2.4 參照)。

②經核本件系爭「700T型列車車頭」立體商標圖樣係由高速鐵路火車頭所構成,車頭前端略扁呈鴨嘴獸形狀,底色為白色,車頭表面下緣為橘色線條,兩側並配有黑色條紋,以之做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第8 類電髮剪…;第9 類鋼盔…;第12類台車…;第14類金剛鑽…;第16類紀錄紙…;第18類書包…;第21類杯碗…;第22類蠶繭…;第25類衣服…;第26類手機吊飾…;第28類玩具…;第35類廣告之企劃…;第36類各種建築物之租售仲介…;第37類高速電車及汽車修理…;第38類報業新聞傳輸…;第39類提供旅客及貨物之陸運…;第41類雜誌之出版發行…;第42類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第43類提供食物及飲料之餐飲服務…」等商品或服務,依消費者的認知,該圖形為列車本身的形狀,常將其視為相關高速鐵路車輛上普通的形狀,沒有特殊性,該商品形狀與商品或服務具不可分性,為商品或服務的本質,很難與商品或服務本身概念相分離,再查此等火車頭造型與日本新幹線E2-1000 系、400 系、500 系、700 系等列車車頭大同小異,且該各車系車身亦飾有不同顏色之線條,又如德國、法國、中國等磁浮列車仍不脫此設計概念,此有網站檢索資料附卷可證,據此系爭商標圖樣係為相關業者所通常採用之形狀,且依國人常往來各國旅遊,對搭乘高速鐵路、新幹線、磁浮列車等均不陌生,依社會通念不易以該火車頭立體圖形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因此不具有商標先天之識別性。

⑵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之證據:

①不具先天識別性之商標,申請人若能提供相當之證據,例如消費者是否認識該商品形狀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的消費者調查報告、廣告支出、強調該商品形狀之特色可作為辨別商品來源的廣告(例如請認明這個商品形狀等廣告文字或廣告詞)、商品形狀使用期間長短與獨家性及銷售情況等,來證明該商品形狀業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申請人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則因取得後天識別性,而得依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之規定核准其註冊(「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2.4.1 參照)。

②系爭立體商標圖樣據原告訴稱係取自臺灣高速鐵路的700T型之火車頭造型,列車於西元2004年1 月30日出廠,2004年5 月25日運抵高雄,2005年11月7 日試車成功,另又成立「高鐵探索館」陳列鐵道專門知識,展出700T車廂實體等,凡此有國內外平面、電子媒體之相關報導及平面文宣、光碟片、各式紀念品等宣傳資料附卷可稽。惟原告所檢送者大部分係有關高速鐵路之工程規劃興建、車體係採用日本新幹線700 型列車所打造、官員及媒體試乘等之相關報導,尚非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證明。另高鐵列車模型紀念品、高鐵列車Q 版手機吊飾、高鐵列車摺紙模型等,即系爭立體商標所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之本身,予消費者之認知通常係屬商品本身之外觀設計造型,而非區別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且欠缺該等商品發行時間、數量、地區等相關數據資料供參,凡此均難認系爭立體商標業經廣泛行銷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原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是系爭商標亦不具後天識別性,而得依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准予註冊。

⒊綜合判斷系爭立體商標圖樣不具商標先天及後天之識別性等因素,以之作為立體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不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⒋至原告所舉台北101 大樓核准案例一節,核其商標設計具獨創性及唯一性,商標識別之強弱概念與本案案情有別,且屬另案,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併與陳明。

理由

一、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 條所規定。而商標「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不得註冊,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復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94年5 月31日以「700T型列車車頭」立體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8 類之「電髮剪、電刮鬍刀…」、第9 類之「鋼盔、安全帽…」、第12類之「台車、火車…」、第14類之「金剛鑽、寶石…」、第16類之「紀錄紙、面紙…」、第18類之「書包、手提箱袋…」、第21類之「杯、碗…」、第22類之「蠶繭、綿…」、第25類之「衣服、褲子…」、第26類之「手機吊飾、緞帶…」、第28類之「玩具…模型火車玩具…」、第35類之「廣告之企劃、宣傳…」、第36類之「各種建築物之租售仲介、不動產之租賃、買賣、租賃之仲介…」、第37類之「高速電車及汽車修理、高速電車及汽車美容…」、第38類之「報業新聞傳輸、電視傳播…」、第39類之「提供旅客及貨物之陸運,貨物、貨櫃之裝卸、倉儲…」、第41類之「雜誌之出版、發行,電影院…」、第42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建築物之設計…」及第43類之「提供食物及飲料之餐飲服務、臨時住宿…」等商品或服務,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立體商標圖樣係由一高速鐵路火車頭所構成,為高速鐵路車輛一般之形狀,依社會通念不易以之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另據原告所檢附相關資料亦可知系爭立體商標之火車頭立體造型圖樣,為各國相關業者所通常採用之形狀,尚難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是系爭立體商標並不具識別性等理由,以95年9 月29日商標核駁第295491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立體商標是否具有先天識別性?

⑵系爭立體商標是否具有後天識別性?

三、關於系爭立體商標是否具有先天識別性部分:

㈠按以立體形狀申請商標註冊,與以平面圖樣申請註冊者相同,皆須具有識別性,始能獲准註冊;惟相同之創作圖樣倘以平面型態申請商標註冊,或具有其識別性,然以立體形狀申請註冊時,則可能因該立體形狀即為商品本身之形狀或商品包裝容器之形狀,與商品密不可分,在消費者之認知中,通常係將之視為提供商品實用或裝飾功能者,而非區別商品來源的標識,而不具識別性;是以,立體形狀識別性之證據要求,實較平面圖樣嚴格(參照「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2.4 「立體商標識別性之判斷」)。

㈡又立體商標識別性之判斷,除立體形狀要取得識別性外,應考慮消費者的認知、商品的特性及相關消費市場使用的情形等因素。依相關消費市場使用的情形,如果該立體形狀為相關業者所通常採用,則該立體形狀便不具有區別來源的功能,而不具有識別性。又如上述,在某些行業多樣化的設計本屬常態,則其設計,消費者多視為裝飾圖案,而非區別來源的標識,故亦不具識別性(「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2. 1及2.4 參照)。

㈢查系爭「700T型列車車頭」立體商標,據其立體商標註冊申請書所附圖式,並參考其立體商標文字描述可知,原告係以一高速鐵路列車車頭之外觀設計作為本件立體商標申請註冊,該列車車頭係流線型,以白色為底,車頭表面下緣為淺灰色線條,兩側並配有黑色條紋。該等造形顯係列車車頭本身之形狀,為一般高速鐵路列車車頭普通之形狀,並無特殊之處,與日本新幹線E2-1000 系、400 系、500 系、700 系等列車車頭大同小異,且德國、法國及大陸地區之磁浮列車亦不脫此設計概念,是以本件商標之立體形狀作為商標,消費者易將之視為一般高速鐵路列車車頭,而非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

㈣另系爭立體商標所指定使用者涵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中共19類、高達數百項商品或服務,其中第12類「台車、火車…」、第28類「玩具…模型火車玩具…」、第37類「高速電車及汽車修理、高速電車及汽車美容…」及第39類「提供旅客及貨物之陸運,貨物、貨櫃之裝卸、倉儲…」等商品或服務,均與系爭立體商標圖樣予相關消費認知之概念具不可分性,系爭商標尚難與該等商品或服務本身概念相分離,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消費者無從藉以辨識其產製或提供者,進而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自不具識別性。

㈤至原告雖稱:系爭立體商標指定使用於多種日常用品,諸如第8 類的剪刀、指甲刀、湯匙;第9 類的安全帽、照相機、計算機;第14類的鐘錶、紀念章;第18類的手提箱袋、旅行箱;第21類的陶瓷或瓦製容器;第26類的手機吊飾、皮帶扣、鈕扣;第36類的不動產租賃、買賣之仲介等…。此等商品服務與系爭列車車頭之立體商標相較,在商品、服務的性質上,完全沒有關聯,系爭立體商標使用於此等商品服務,配合前揭大眾媒體的相關宣傳報導,自可突顯其識別性,足以成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訴願決定於認定商標顯著性時,顯未斟酌所指定之商品服務與商標圖案關聯甚遠之因素,其理由顯違反「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云云。惟查:

⒈依「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2 點規定:「審查商標有無識別性,應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是判斷商標是否具識別性,關鍵在於「該商標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若商標無法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則縱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商標圖案完全沒有關聯,仍不能認該商標具識別性。

⒉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固包括:第8 類的剪刀、指甲刀、湯匙;第9 類的安全帽、照相機、計算機;第14類的鐘錶、紀念章;第18類的手提箱袋、旅行箱;第21類的陶瓷或瓦製容器;第26類的手機吊飾、皮帶扣、鈕扣;第36類的不動產租賃、買賣之仲介等,其與系爭商標圖案關聯固較遠,然系爭商標之火車頭造型與日本新幹線E2-1000 系、400 系、500 系、700 系等列車車頭大同小異,且該各車系車身亦飾有不同顏色之線條,又如德國、法國、中國等磁浮列車仍不脫此設計概念,此有網站檢索資料附卷可證,足見系爭商標圖樣係為相關業者所通常採用之形狀,且依國人常往來各國旅遊,對搭乘高速鐵路、新幹線、磁浮列車等均不陌生,依社會通念不易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是難認該商標具識別性。

㈥原告又稱:依原證17、原證18、原證19等歐盟註冊商標所示,其均為火車車頭造型取得立體商標註冊之商標,倘依被告機關之邏輯,此等車頭為火車頭之普通造型,沒有特殊性,則何以歐盟會准予註冊?足見被告之理由不成立等語。然查:原告所舉原證17、原證18、原證19均為歐盟註冊資料,其商標權人分屬西班牙NENUCO LICENCIAS S. L.、西班牙Domingo Marinez Gomez ,及英國Gullane (Thomas)Limited 所有,由於各國法制不同,國情有別,並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在我國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四、關於系爭立體商標是否具有後天識別性部分:

㈠按不具先天識別性之商標,申請人若能提供相當之證據,例如消費者是否認識該商品形狀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的消費者調查報告、廣告支出、強調該商品形狀之特色可作為辨別商品來源的廣告(例如請認明這個商品形狀等廣告文字或廣告詞)、商品形狀使用期間長短與獨家性及銷售情況等,來證明該商品形狀業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申請人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則因取得後天識別性,而得依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之規定核准其註冊(「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2.4.1 參照)。

㈡原告訴稱系爭「700T型列車車頭」立體商標,係取自臺灣高速鐵路的700T型之火車頭造型,列車於西元2004年1 月30日出廠,2004年5 月25日運抵高雄,2005年11月7 日試車成功,另又成立「高鐵探索館」陳列鐵道專門知識,展出700T車廂實體等,凡此有國內外平面、電子媒體之相關報導及平面文宣、光碟片、各式紀念品等宣傳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核認其不具後天識別性,顯不合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云云。惟查:

⒈原告所檢送者大部分係有關高速鐵路之工程規劃興建、車體係採用日本新幹線700 型列車所打造、官員及媒體試乘等之相關報導,尚非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證明。

⒉另高鐵列車模型紀念品、高鐵列車Q 版手機吊飾、高鐵列車摺紙模型等,即系爭立體商標所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之本身,予消費者之認知通常係屬商品本身之外觀設計造型,而非區別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且欠缺該等商品發行時間、數量、地區等相關數據資料供參,凡此均難認系爭立體商標業經廣泛行銷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原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是系爭商標亦不具後天識別性。

五、綜上,系爭商標不具先天及後天識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700T型列車車頭」立體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為核駁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舉台北101 大樓核准案例一節,核其商標設計具獨創性及唯一性,商標識別之強弱概念與本案案情有別,且屬另案,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併與陳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455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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