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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5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王立杰劉錫賢楊莉莉

原告
王記茶舖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1 日台財訴字第095004022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 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2月2 日起算,至96年2 月1 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設址台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原告遲至96年2月2 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楊莉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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