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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78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林文舟許瑞助陳鴻斌

原告
甲○○
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
代表人
吳偉榮(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5年決字第1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再按「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46號著有判例。是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 號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原告因眷舍事件,主張原告於服役時曾經核定眷補在案,惟當時並未分配眷舍,原告於退伍後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3 日向被告請求放棄配舍權,遭被告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陸之一前段規定以95年9 月19日昌昊字第0950012227號函(下稱系爭覆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四、卷查系爭覆函之內容略為:「...查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陸之一前段規定『志願役現役軍人、撫卹期間遺眷及核定有案無依軍眷尚未配舍、輔助貸款、輔助購宅者,得申請分配眷舍。但退伍人員暨卹期屆滿之遺眷,不得申請分配眷舍。』,合先敘明。依台端案內提供之資料,台端並非志願役現役軍人、撫卹期間遺眷或核定有案之無依軍眷,依前揭規定,本即未具申請分配眷舍之權利,是以尚無庸由權責機關取消台端之『配舍權』或由台端申請放棄。」足知系爭覆函純係就原告未具申請分配眷舍之權利予以說明並函覆,並非對其申請有所准駁而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難認係屬對外發生具體法效之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原告既無申請分配眷舍之權利,被告亦無從據以准駁,亦不生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具體效果。因之,系爭函覆之性質實屬觀念通知,非對人民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公法行為,自非屬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機關因而依訴願法77條第8 款之規定,自程序上予以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行政爭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訴訟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與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478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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