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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80號

商標廢止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林文舟許瑞助陳鴻斌

原告
德商.甲○○○公司(MARTIN BRAUN)
代表人
甲○○○MART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派迪爾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派迪爾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緣參加人派迪爾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8年6月9 日以「MARTIN BRAUN」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眼鏡、太陽眼鏡」等商品,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第907559號註冊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於94年2 月4 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機關審查,於95年7 月5 日以中台廢字第940037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並命被告應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陳鴻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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