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80號
- 原告
- 德商.甲○○○公司(MARTIN BRAUN)
- 代表人
- 甲○○○MART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派迪爾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派迪爾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緣參加人派迪爾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8年6月9 日以「MARTIN BRAUN」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眼鏡、太陽眼鏡」等商品,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第907559號註冊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於94年2 月4 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機關審查,於95年7 月5 日以中台廢字第940037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並命被告應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