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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廢止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林文舟許瑞助陳鴻斌
  •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乙○○

  • 原告
    德商.甲○○○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派迪爾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80號 原   告 德商.甲○○○公司(MARTIN BRAUN) 代 表 人 甲○○○MART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洪燕媺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派迪爾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樊欣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經訴字第09506184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派迪爾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88年6 月9 日以附圖所示之「MARTIN BRAUN」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眼鏡、太陽眼鏡」等商品,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第907559號註冊商標。嗣原告以系爭註冊商標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於94年2 月4 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機關審查,於95年7 月5 日以中台廢字第940037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註冊第907559號「MARTIN BRAUN」商標作成廢止其註冊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前主張系爭商標有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是其註冊應依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廢止,而向被告提起廢止之申請,詎迭遭被告及訴願機關做成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惟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外係以,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即派迪爾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檢送標示有系爭「MARTIN BRAUN」商標之眼鏡、眼鏡盒、吊牌照片及94年2月2日之發票等證據資料影本,堪認參加人有於本案申請廢止日94年2月4日前3年內已有使用系爭「MARTIN BRAUN 」商標於其指定商品之事實為由(請參見原告前呈96年2 月5日起訴狀,原證1號: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商標廢 止處分書第2頁倒數第9行起、原證2號:經訴字第 09506184930號訴願決定書第3頁第3行起)。 ⒉惟按「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條著有明文;又「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 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商標法第2條復有明定。二條文相互參酌可知所謂「商標之使用 」,應係指為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以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等,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言。 ⒊查系爭商標係於88年6月9日申請註冊使用於眼鏡及太陽眼鏡商品,惟參加人所提出與系爭商標有關之證據,或無製作日期,或有悖於常理,證據力顯然不足,無法用以證明本件申請廢止日94年2月4日前3年內有繼續使用系爭商標 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⑴本件參加人固檢送統一發票影本扣抵聯為證(請參見原證3號),惟查:其上所載之開立日期為94年2月2日, 僅較原告提出廢止申請日之94年2月4日早兩日,且並未同時提出系爭商標眼鏡商品之相關廣告或型錄,其後復未提出其他日期更早之發票,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參加人恐係收到系爭商標被廢止通知後始臨訟製造證據,尚難僅憑前揭發票作為參加人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⑵統一發票雖係公司行號報稅之憑證,惟其所載交易內容、金額等,係由報稅人自行記載、填寫,故統一發票並非公文書,不具有絕對之證明力,所載內容真實與否,應就其他事實客觀查證判斷;本件參加人雖另提出之商品實物及吊牌照片佐證,惟: ①查本件參加人檢送之商品及吊牌照片影本(請參見原證4號),固載有系爭商標字樣,然未有日期標示, 是否即本件廢止申請前3年所產銷即有疑義,被告機 關以其為認定基礎,顯有率斷之虞。 ②再者,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之第一時間內完全無法舉證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卻於申請廢止10個月後始提出前揭商品及吊牌照片影本,即充分顯示系爭商標在國內未有使用情事。若參加人確有使用,則首次答辯便可迅速提出相關證據,何待於嗣後補呈,在在證明參加人提出之證據均有臨訟偽造之嫌,顯有瑕疵,實難作為認定其於申請廢止前有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③又參加人僅提出數幀商品照片,除此之外,並未同時提出系爭商標眼鏡商品之相關廣告、商品實物或型錄;且經原告委託「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GIN WOODCOMMERCE CREDIT CO, LTD.)」於93年12月20日察訪結果(請參見原證5號),參加人之協理「林淑貞」 表示該公司主要經營代理各種不同品牌之手錶內銷業務,並未曾經營銷售「眼鏡、太陽眼鏡」等商品,自未曾使用系爭商標於「眼鏡、太陽眼鏡」商品上,在在證明系爭商標確實有未使用之情事。 ⑶參加人於另案註冊第00000000號「MARTIN BRAUN」商標廢止案中所提出之系爭商標手錶商品照片(請參見原證6 號),該手錶上所標示之商標為「MARTIN BRANU」,顯然拼錯了末二個英文字母。參加人連其頗為自豪標有系爭商標之機械手錶系列尚且拼錯英文字母,渠謂以同名稱系列之手錶搭配眼鏡等量出貨,故店內並無存貨云云(請參見參加人94年4 月27日商標廢止答辯理由書第3 頁第㈡點),即屬虛偽,不足採信。訴願決定機關並未審酌前開事證之關聯性,率爾謂前述說明乃另案商標有無使用之問題,與本案無涉云云(請參見原證2 號第4 頁第14行至第19行),即有違證據法則,應予撤銷。⑷參加人所提出之銷售或代理資料顯示其根本未經營銷售「 眼鏡、太陽眼鏡」商品:查依據參加人於94年4 月27日所提出其代理或生產製造並行銷國內、外之各種品牌等商品資料(請參見原證7 號)顯示參加人之營業乃以代理國外暢銷品牌腕錶為主。基此,參加人所提出之營業項目資料既未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之實,揆諸前揭商標法第2 條暨第6 條之規定,即非適格之商標使用,至為顯然。 ⒋查鈞院95度訴字第4290號案件,被告及參加人均未提起上訴,並已經判決確定。該案書記官表示:最遲將於12月初 將卷內發票原本寄還參加人。如欲核對發票原本,敬請鈞院迅調閱該案卷宗暨證物(發票原本),俾利本件進行合先敘明。 ⒌參加人於96年11月6日庭呈之資料,俱與本件無關: ⑴參加人庭呈專櫃照片,經檢視:其上並無與系爭商標 「MARTIN BRAUN」有關者,是前揭照片於本件並無若何證明力。 ⑵其餘之「進口收現單」(Collect On Delivery Tag) 、進口報單、發票,僅顯示:參加人確實以代理國外知名 鐘錶、眼鏡等產品進口銷售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其中包括從原告所屬國家(德國)進口鐘錶等產品,足見參加人的營業是以進口他人品牌之鐘錶或眼鏡為主,而非自己製造、生產、揀選鐘錶、眼鏡等商品,並無實際使用商標於鐘錶或眼鏡商品之實。 ⑶至於參加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縱認記載亦經營眼鏡買賣之業務,惟並未載明銷售以何種商標表彰之眼鏡產品,亦無法證明確實於廢止申請日前使用系爭商標。 ⑷綜上,參加人庭呈之證據對本件並無證明力,敬請鑒察。 ⒍系爭94年2月2日發票不得作為廢止申請日前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⑴參加人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4290號商標案件提出之發票原本已經閱卷取得(請參見原證9號:參加人94年1、2 月份統一發票影本)。經查:與本件有關之系爭94年2月2日發票確實有臨訟製作之嫌,按系爭發票原本係以黑色筆水書寫,與其他同冊發票均以藍色筆水書寫者已有差異,且該紙發票並未與其他發票連續開立,此觀諸系爭發票(編號00000000)之前編號第00000000至00000000之發票均為空白發票,及系爭發票之後編號00000000至編號00000000之發票亦為空白發票即明,顯不符合商業上使用發票均連續簽發之交易習慣。 ⑵尤有甚者,系爭發票前一張空白發票,原本竟誤書為「MARTIN BRAUN錶」(「錶」字未書寫完成),眼鏡與鐘錶相差甚遠,亦為情急之下,臨訟製作之佐證。系爭發票雖載明開立時間為94年2月2日,惟前後夾雜數張空白發票已如前述,下一次開立發票之時間則為94年2月28日(編號00000000),加以參加人最早亦係於94年3月始報稅,故系爭發票之開立時間是否確實係94年2月2日,或者為94年2月4日廢止申請日之後至同年月28日前開立系爭發票,實有疑義。縱被告機關調閱國稅局之報稅資料,其上日期等亦係由報稅人自行記載、填寫,即不得僅以系爭發票票作為申請廢止日前已使用系爭商標之依據。⑶再者,觀諸另案取得之其他證據(請參見原證10號:91年3、4月份與93年5、6月份之統一發票影本),亦僅有與 本件有關之MARTN BRAUN發票特別以黑色筆水書寫,且 查:其他所有發票均簡略記載購買之品名,例如:錶、錶帶、原子筆,僅有與本件有關之發票特別詳細註記「 MARTIN BRAUN」商標名稱,是否刻意製作強調,不無蹊蹺。另鈞院95年度訴字第4290號確定判決亦認定:參如 人所提出之發票,不無臨時製作之嫌,祈請鈞院卓參。⒎綜上,本件既不得僅以系爭94年2月2日發票做為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前之使用證據,參加人另提出之商品實物及吊牌照片復無日期標示,亦不得做為佐證。本件無申請廢止前繼續使用商標之證據至明。 ⒏證人丙○○到庭所述與事實不符: ⑴證人丙○○於96年12月11日到庭證稱其代理訴外人金光上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光上光公司)於94年2 月2日購買系爭發票所載眼鏡云云(請見卷內96年12月 11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證人丙○○既與參加人有親屬關係(請見卷內96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 已難期其證詞客觀中立。 ⑵證人丙○○復稱訴外人金光上光公司有將購買系爭眼鏡之金額申報扣抵云云(請見卷內96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末行),惟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 稽徵所(下稱國稅局)97年3月25日與4月10日函覆鈞院之資料顯示:訴外人金光上光公司並未如證人丙○○所稱有提報扣抵之資料。顯證證人丙○○所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⒐參加人提出之事證無法證明系爭發票確係於94年2月2日開立,茲分述如后: ⑴參加人提出香港貿易商僑運國際有限公司(FILLUCK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香港僑運公司)開立之 發票(請見參證五),其上並未記載買受人即為參加人,不得以茲作為購買系爭商標商品之證據。 ⑵至於參證六之國際快捷郵件(EMS)遞送之收件人為「 THOUSAND FOLD CO. LTD.」亦非參加人公司,無法據此作為進口系爭商標商品之證據。 ⑶參加人雖提出參證七編號C0000000之進貨單及參證八編號00000000之銷貨單,惟參證五發票上之金額與參證七進貨單不同,不得相互勾稽。再者,參證八銷貨單上記載之出售眼鏡,其價格竟未區分買入單價而全數相同,故參證五、參證七及參證八均無法互相勾稽進口「 MARTIN BRAUN」眼鏡並進而販售以作為開立系爭94年2 月2日發票之依據。 ⑷尤有甚者,同樣乙份單號00000000之銷貨單,參證八之銷貨單與參加人提出於國稅局之銷貨單,記載竟然不同(請見原證11號:第1頁為卷內國稅局函覆經濟部之銷 貨單,第2頁為參加人自行提出之參證八銷貨單): ①參加人提出於國稅局之銷貨單其上發票號碼雖記載為系爭發票號碼(DU00000000),係以手寫為之,其上記載開單日期為94/02/02 17:44:44,且無主管及 會計之簽章。 ②而參加人自行提出之銷貨單原本,其上記載之發票號碼已經改為電腦打字,開單時間為94/02/02 17 :49:02,且已經加蓋主管及會計印信,均與提出於國稅局之資料不同。 ③綜上,給予國稅局之資料顯與原本不符,而屬虛偽,自不能證明參加人的確於94年2月2日銷售標有系爭商標之眼鏡。 ⑸至於參證九之會計師查核資料,係先作成轉帳傳票,再於同日製作現金收入傳票,此等情形一般係因作帳當日未收到應收帳款,故先製作轉帳傳票,再於日後收到現金時製作收入傳票。本件買受人既已於94年2月2日當場交付現金,參加人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先製作轉帳傳票再製作現金收入傳票,亦顯與一般製作會計傳票之習慣不同,啟人疑竇。 ⑹縱如參加人所言,每月於月底保留空白發票為其商業慣例(請見參加人96年11月27日行政訴訟陳明狀第14頁至第16頁),唯仍然不能排除參加人利用空白發票於原告提出本件商標廢止申請後,利用報稅前之時間差,倒填開票日期之可能性。 ⑺綜上,參加人提出之事證既均非公文書,無法證明系爭發票確實於94年2月2日開立,本件仍應回歸發票本身認定其真實性。 ⒑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於系爭94年2月2日發票之認定顯有錯誤: ⑴被告機關僅憑幾張照片以及乙紙申請廢止前兩日開立之發票即認定參加人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請見原證1號: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第2頁第 二點),罔顧原告對於系爭發票證據力之質疑,亦未為任何進一步之調查動作,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⑵又,訴願決定機關雖曾向國稅局查詢系爭94年2月2日之統一發票記載之交易內容是否屬實,並認定「95年11月17日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50014775號函復,檢送94年2月2日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該筆交易銷貨單、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明細帳等資料,足證該統一發票記載之交易內容屬實」云云(請見原證2號:經訴字第 09506184930號訴願決定書第4頁第2行至第5行)。惟前揭國稅局之資料,經查有以下瑕疵: ①發票與發票間雖可能存有空白發票,惟每張發票均須連續開立,不可能產生不連續情事,此得由報稅之「發票明細表」得知。卷內95年11月17日之國稅局資料並未顯示發票明細表,即無從得知系爭發票是否與其他發票連續開立,不能排除利用94年2月4日申請廢止後至同年3月報稅前之時間差,倒填日期開立系爭94 年2月2日發票之可能性。 ②根據卷內國稅局之資料顯示:系爭94年2月2日發票之第一聯存根聯影本蓋有參加人公司章(請見原證12號第1頁:國稅局函覆之發票存根聯),惟參加人提出 於鈞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4290號)之發票原本竟未蓋公司章?(請見原證12號第2頁:鈞院另案之發票 原本影本乙份),再比較前揭提出於國稅局之發票影本與原本,竟發現參加人提出於國稅局之存根聯影本其「九十四年一、二月份」之標題竟有塗抹修改之痕跡,而非一般工整的印刷體字型,顯證提出於國稅局之發票乃屬虛偽,不足作為系爭發票確實於94年2月2日開立之證據。 ③又,國稅局提出之前揭資料均為參加人片面提出之資料,無法作為訴外人金光上光公司確實於94年2月2日買受系爭商標表徵商品之證據,焉能僅憑參加人片面之詞認定渠有於申請廢止前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 ④綜上,國稅局函覆訴願決定機關之資料既有上述瑕疵,即不足作為認定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前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⒒參加人提出之事證不足作為申請廢止前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⑴按「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條著有明文。是所謂「商標之使 用」,應係指為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以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等,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言。 ⑵查:參加人自承「91年間陸續使用系爭商標於眼鏡商品,並無相關陳列擺設之資料」、「參加人未印製此系爭自有品牌之型錄或廣告」(請見參加人96年11月27日行政訴訟陳明狀第7頁第8行至第9行,及第11頁末行), 既無相關陳列擺設之資料,如何招攬客戶?亦顯非前述商標法定義之「商標使用行為」。又果如參加人所言,已經將早期提出於市場之商品出售予第三人,為何無法提出該早期出售商品之發票? ⑶次查:參加人亦自承其經常銷售POLICE及FENDI等知名 大廠之商品,參加人公司倉庫甚至還有存貨(請見參加人96年11月27日行政訴訟陳明狀第3頁倒數第2行起),再再顯示參加人係以代理國外知名品牌為業,並未以為自己行銷之目的,使用系爭商標。 ⑷又,參加人依鈞院指示提出之93年10月1日至94年3月11日止之專櫃廠商合約書(請見參證二,即原證13號:專櫃廠商合約書),其上詳細載明於百貨公司設櫃出售之商品品牌內容,並未於包括系爭商標所表徵之商品,適足證明參加人並未於系爭商標廢止案申請前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⑸另,關於參加人提出之照片: 參加人稱「參加人拍攝商品照片時,殊未預料係為做為今日駁斥原告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證據之用,故未加註日期」、「參加人提出交易當時拍攝之照片」(請見參加人96年11月27日行政訴訟陳明狀第13頁第10行至第12行,及倒數第2行)。若果真早於交易時即拍攝系爭照 片,為何不在第一時間即提出?為何於94年2月4日提出廢止申請10個月後,經原告質疑後始於94年12月2日之 商標廢止答辯補充理由書㈡狀中提出?參加人訴訟代理人並且於96年11月27日開庭時陳述:提出之照片中僅有7付眼鏡,乃係因本來進口之15付眼鏡,出售8付,發現遭原告申請廢止後,始拍照存證(敬請調查當日開庭錄音紀錄即明)。則參加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所言之拍照時間亦與其訴狀所稱之拍照時間不同,再再證明系爭照片不足以作為申請廢止前已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⑹至於參加人提出之進貨單、銷貨單等資料,均為其公司內部資料,不足以與系爭94年2月2日發票相勾稽已詳如前述。且此等資料既均流通於參加人公司內部,即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亦不符前述商標法第6 條關於「商標使用」之定義,參加人稱其為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云云,亦屬誤解。 ⑺茲再將參加人表列之證據(請見參加人96年11月27日行政訴訟陳明狀第9頁)疑點製表說明如附件A表1。 ⒓末查:參加人前曾以與系爭商標相同之「MARTIN BRAUN」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手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895947號商標。惟該案已於近日經鈞院另案判定參加人因業務往來知悉原告據爭商標存在,仍未經原告同意惡意先行搶註,經被告及另案認定「第895947號『MARTIN BRAUN』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請見原證15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決),特陳報鈞院一併了解原告與參加人糾紛始末。 ⒔其餘參加人關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早已知情並同意參加人以其姓名註冊系爭商標等語(請見參加人96年11月27日行政訴訟陳明狀第19頁以下),均屬不附證據之情緒性用語,且與常情及事實不符,謹否認之。參加人提出之前揭事證或者有悖於常理,或者不具證明力,系爭商標即無於申請廢止前之使用證據,敬請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 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本條款之適用應以該商標註冊後有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事實始足當之。又本法所稱商標之使 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復為商標法第6條及 第59條第3項所明定,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MARTIN BRAUN」商標,係於民國89年10月1日核准註冊,指定使用於眼鏡、太陽眼 鏡商品。原告於原廢止案固檢附申請廢止書及調查資料等證據資料,主張系爭商標有註冊後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於其所指定商品已逾3年之情事,其商標權應予廢止云 云。惟查參加人「派迪爾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於答辯時檢送標示有系爭「MARTIN BRAUN」商標之眼鏡、眼鏡盒、吊牌照片及民國94年2月2日之發票等證據資料影本,堪認參加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眼鏡、太陽眼鏡商品上,是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MARTIN B RAUN」商標於本案申 請廢止日民國94年2月4日前3年之內,並無原告所指之未 使用於所指定商品之情形存在,其主張尚無可採,自難遽認本件系爭商標有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規定:商標註冊後「無正當理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申請廢止註冊,惟「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於申請廢止時該註冊商標已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將廢止申請,而於申請廢止前三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外,不予廢止其註冊。」同法第3 項,亦著綦詳。本件原告於94年2 月4 日,以參加人於88年6 月9 日已註冊之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無正當理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情形,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乙案,殊無理由。參加人重申:參加人係於94年2 月21 日 自商標代理人處收悉被告機關94年2 月18日(94)慧商 0505字第09490108930 號通知後,始知悉原告於94年2 月4 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廢止系爭商標於第9 類眼鏡、太陽眼鏡等商品之註冊登記。惟參加人早於同年1 月間,即已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太陽眼鏡(眼鏡盒及吊牌),並銷售予第三人公司之事實,核依前揭商標法第57條第3 項之規定,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時,既已使用系爭註冊商標,被告機關駁回原告本件申請,自屬合法正當。參加人於被告機關審查階段,業已提出使用系爭商標於眼鏡商品及眼鏡盒等商品,且販售予第三人公司之證據資料,並經被告及經濟部詳細審核後,認定原告申請不成立,且駁回其訴願在卷,原告復執相同說詞,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⒉依本件原告提出之書狀所示,本案主要爭點無非係: ⑴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廢止系爭商標日(94年2 月4 日)之前,參加人是否已有商標法第6 條所定「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 ⑵參加人提出94年2 月2 日之交易憑證(統一發票等)文件,是否屬實?參加人提出之事證,是否足以證明參加人確實有使用系爭商標? 為證原告本件申請廢止之請求,殊非允當,參加人合先陳明公司營業項目係包括眼鏡等商品之買賣業務,且於原告申請廢止日之前,已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太陽眼鏡」等商品,並銷售予第三人公司之事實,次就原告蓄意扭曲本件交易憑證真實性等質疑,逐一駁斥如後,敬請鈞院鑒核,俾詳事實。 ⒊參加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眼鏡等商品之買賣業務,並確實有陳列銷售「太陽眼鏡」等商品之事實: ⑴本件參加人係於77年8 月10日核准設立登記,公司名稱雖係派迪爾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惟公司營業項目,除鐘錶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外,自設立之初,即係包括各種眼鏡之買賣業務。參加人公司除總公司設址於台北縣中和市外,全省各大百貨公司,如新光三越、SOGO、大葉高島屋等,設有多達20餘個直營專櫃,販售參加人公司進口或自有品牌之鐘錶及眼鏡等商品,有參加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參證一)及專櫃廠商合約書等文件可稽(參證二)。 ⑵針對眼鏡此項商品,參加人係經常銷售POLICE及FENDI 等知名大廠之商品(參加人公司倉庫甚至還有存貨),殊非原告指述之「未曾經營銷售『眼鏡、太陽眼鏡』」等商品(詳原告96年3 月22日起訴理由狀第4 頁第2 行起)。 ⑶參加人有經營銷售眼鏡商品之事實,殊非原告出資委請第三人「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片面陳述,即能否定。況查,京華商信訪問之「林淑貞」小姐,雖係任職參加人公司,惟專職負責電視購物,且係專精鐘錶商品,不熟悉眼鏡業務之工作人員,原告遽憑京華商信片斷說辭,即欲否認參加人顯有銷售眼鏡商品之事實,自不足採。 ⑷原告另以參加人之「營業項目既未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上之實」,主張參加人「非適格之商標使用」(詳原告96年3月22日起訴理由狀第4頁倒數第7行 起),更屬無稽。按遍查全台數百萬計公司登記資料,哪一家公司登記資料之營業項目(所營事業資料)會標示使用之商標?原告竟亦據此主張參加人「非適格之商標使用」,實不知其推論之邏輯為何?原告企圖否定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要無論據。 ⑸參加人於本年11月6 日庭呈之「專櫃照片」、「進口收現單」、「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均係為回應原告所稱參加人營業項目不包括眼鏡銷售業務,而提出之證據資料,原告不見自己主張之不實,反譏參加人庭呈之證據「對本件並無證據力」(詳原告96年11月21日補充理由狀第2 頁第(四)點),實有濫行主張之嫌。綜言之,參加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眼鏡等商品之買賣業務,並有銷售「太陽眼鏡」此一商品之顯著事實,不容原告扭曲否認。 ⒋參加人確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太陽眼鏡等商品,並銷售予第三人公司之事實: ⑴參加人近年來雖係以代理經銷鐘錶為市場所知名,惟參加人經銷之商品,自公司設立以來,即從未放棄眼鏡此一商品,近年來更加入項鍊、戒指等飾品。參加人於87年間,鑒於出國旅遊人數增加、國人佩戴太陽眼鏡之風氣日盛,當時即銷售POLICE及FENDI 等國外知名大廠之眼鏡,參加人考量知名大廠經常有中斷貨源,或更換代理商之變數,因此自創業之初,即持續有發展自有品牌之計畫。 ①緣參加人自有製造鐘錶之工廠,且有配合多年之眼鏡製造協力廠商,因此參加人發展自有品牌之計畫,重點放置於鐘錶及眼鏡兩項商品。俟因發展自有品牌需要大量資金及廣告成本,且尚須考量消費市場之需求,參加人為免大量生產,影響自有品牌之價值定位,因此僅係小規模自行或下單製造鐘錶及眼鏡,對外銷售。 ②衡以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針對商標之使用期限,早於82年間即已修正自2 年期限延長為3 年,且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為:原條文「二年」無正當理由未使用之期限,稍嫌過短,擬參酌工商界實際情形及歐、日等國多數立法例,修正為三年,益證參加人基於種種經營成本等考量,針對眼鏡及鐘錶等商品,僅係以酌量製造或銷售系爭商標商商品之使用方式,確實亦與法律修正之理由相符。 ③再者,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於眼鏡用品之數量,雖與其他品牌之銷售數量不可比擬,惟畢竟仍係參加人為加強消費者購買意願,精心挑選設計之眼鏡樣式。參加人為彰顯系爭商標之定位,即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商品及其外盒(即眼鏡本身、吊牌與眼鏡盒均印製有系爭商標)。揆以參加人提出之照片及實際物品,孰能否認:此一商品,非屬系爭商標所登記之眼鏡、太陽眼鏡商品?孰能否認:系爭商標已被參加人使用於此一眼鏡商品? ④況查,商標法僅規定:「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並無規定必須達到多少數量,始可謂商標之使用,參加人確實將係爭商標使用於註冊登記類別所指之眼鏡商品及其吊牌與眼鏡盒上,且亦確實銷售予第三人,自符商標法第6條明 定「商標之使用」,事證至明。 ⑤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於眼鏡商品之事實,本係早於91年間,惟因當時及陸續幾年,均係為測試消費市場反應,以陳列展示銷售為主要目的,並無留存相關資料,故未於本次爭議時檢附說明(按參加人提出之發票憑證,尚且遭原告攻擊到有偽造之嫌,參加人91年間及陸續使用系爭商標於眼鏡商品既無相關陳列擺設之資料,更無提及之必要,故未陳明之)。惟參加人於94年1 月間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眼鏡等商品之交易,確屬事實。 ⑵茲陳明參加人於94年1 月間使用系爭商標於太陽眼鏡等商品,及本案發票(編號DU00000000;參證三)等憑證之交易過程: ①94年1 月間,農曆年節將至,參加人之客戶金光上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證四),依照往例有習慣購買參加人之鐘錶或太陽眼鏡等商品,做為年節禮品之用。 ②緣參加人持續有發展自有品牌之計畫,因此當時為銷售系爭商標之太陽眼鏡,向香港貿易商僑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僑運公司」FILLUCK INTERNATIONAL LIMITED )下單訂購時(94年1 月間),即指定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太陽眼鏡本身及眼鏡盒等。 ③因係參加人指定印製之商品商標,香港僑運公司為確定商品標示正確(且不能退換貨物),因此於請款發票(INVOICE ,參證五)上,依商業慣例,記載系爭商標「MARTIN BRAUN」名稱。 ④此批印製有系爭商標之眼鏡(GLASSES )及眼鏡盒(BOXES FOR GLASSES ),香港僑運公司連同參加人購買之兩隻手錶(編號JO-96154),於94年1 月31日直接自香港地區以國際快捷郵件(International Expree Mail Service 簡稱EMS )遞送至台灣(郵件編號:EZ 000000 000 HK;參證六)。 ⑤俟因收件人誤載為與參加人同一棟樓之THOUSAND FOLD CO.,LTD,因此參加人公司收受此批商品時間稍有耽擱,完成鍵入進貨單之實際時間為94/2/2 14 :41:32(進貨單號:C0000000 ; 參證七),客戶(金光上光公司)派人親自至參加人公司領取,銷貨單上註明之時間為94/2/2 17 :44:44(銷貨單號: 00000000;發票號碼:DU 00000000 ;詳參證八)。⑥本次交易亦有客戶金光上光公司以現金支付貨款,且經會計師查核認列之資金紀錄可稽(參證九)。 綜上所陳,參加人於94年1 月間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太陽眼鏡等商品,並於94年2 月2 日銷售予第三人金光上光公司之交易,誠屬事實,絕非臨訟杜撰。茲以表列方式,陳明本件交易事證(參附表)。 ⒌原告質疑本件發票真偽、認為參加人開立發票之方式悖於商業習慣云云,均屬妄加臆測之詞,殊非事實,不足採信: 原告否認參加人有上述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無非有下列質疑,茲逐一駁斥如後,敬請鑒察。 ⑴原告以:上開交易之「統一發票」(參證三)開立日期為94年2 月2 日僅較原告廢止申請日之94年2 月4 日早2 日,且未同時提出系爭商標眼鏡商品之關廣告或型錄,復未提出其他日期更早之發票,主張參加人係臨訟製造證據云云(詳原告96年3 月22日起訴理由狀第3 頁第(一)點),並不足採。 ①參加人係於94年2 月21日系自商標代理人之轉知,始知悉原告於同年2 月4 日向被告提起本件申請廢止案。參加人知悉原告申請廢止乙事,殊係原告提出申請後17日之事,並非於原告申請廢止日之早2 日知悉,合先敘明。 ②再者,依上述陳明之交易過程所示,參加人早於農曆過年前之一月間(94年1 月間),即已為銷售之目的,向香港僑運公司購買指定使用系爭商標之15支太陽眼鏡及眼鏡盒(詳參證五),當時參加人根本不知原告將提起本件廢止申請! ③何況,當時使用系爭商標之太陽眼鏡(及吊牌、眼鏡盒等)業已製造完成,甚至透過EMS 運送至台灣,並已銷售予客戶。國際快遞運送之事實,無從造假,客戶金光上光公司確實於94年2 月2 日收取商品,亦係事實,原告棄置不論上開具體事證,遽憑渠之後提出申請廢止日與發票開立日期僅有2 日之差,逕以否認上開交易事實,實甚無理。 ④按正係僅有2 日之差,參加人亦強烈懷疑:原告係自大陸地區、刺探參加人商業機密,知悉參加人已計畫正式發展系爭商標為自有品牌,蓄意緊接參加人最近一次使用系爭商標之時間點,混淆參加人使用商標之事實,否則依京華商信提供之報告(參證十)所示,原告於93年12月21日即已獲悉參加人未銷售眼鏡商品之錯誤資訊,原告何需倉促趕於農曆連續假期之前一日(詳參證十一),提起本件申請廢止案?揆以原告之廢止申請書全部文字均以電腦繕打,僅有日期及文號部份以手寫方式加註,即足見原告係臨時決定於2 月4 日提出本件申請,原告提起本件申請廢止之時間點,為何如此巧合緊接於參加人開立發票日期之後2 日,方屬可議之事。原告遽憑渠之後提出申請廢止日與參加人發票開立日期僅有2 日之差,即否認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尤不足採。 ⑤遑論,商標法針對商標之「使用」,並不以銷售為唯一方式。換言之,倘僅有持有或陳列,即使沒有發票為憑,亦有可能被認定商標使用。本件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既有供應商開立之發票、進貨、銷貨單據、香港至台灣之國外快遞運送證明及客戶之付款證明,比僅僅持有或以陳列方式使用商標之情況,更具體明確,實不容原告空言否認。 ⑥至於參加人未印製此系爭自有品牌之型錄或廣告,參加人亦已陳明係因成本及消費市場等考量(當時係因卡債風波等因素,導致消費性產品銷售大幅降低),參加人採保守漸進方式經營系爭品牌,且因眼鏡商品款式眾多,非一時盡可全部確定,故未大張旗鼓印製型錄或拍攝廣告,此一合理之商業經營考量,與參加人確實已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太陽眼鏡,並銷售予客戶之事實,係屬二事,原告竟亦執此理由指控參加人未使用系爭商標,誠係不明經營者立場所致之謬誤。 ⑦針對參加人未提出更早日期之發票一事,參加人前述業已陳明並非無使用之事實,僅係因未特別保留相關陳列商品等資料文件(尤其是未如原告指示須押註日期),故未提出。惟參加人之上開交易,既屬事實,參加人於此次交易之前,是否有其他交易或使用證明,即無論述之必要。質言之,縱使退萬步言,參加人於94年1月間,係第一次使用系爭商標於眼鏡商品、 縱使參加人確實早於申請廢止日前2日,始將商品銷 售予客戶,惟對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已確實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有何影響?商標法有規定廢止日前2日才開始使用商標,不算是商標使用嗎?原告率 以參加人基於成本等商業考量,尚未製作型錄或廣告,執為否認參加人業已使用系爭商標等事實之論據,毫不足採。 ⑵原告另以參加人檢送之商品及吊牌照片影本(原證4號 ),固有系爭商標字樣,然未載有日期標示,質疑是否係廢止申請日前3年所產銷乙節,亦不足採。 ①按系爭商標係被使用於太陽眼鏡及眼鏡盒,依照太陽眼鏡此一商品標示之慣例,參加人於太陽眼鏡之吊牌上,亦同時使用系爭商標。依大眾一般認知,沒有任何一隻太陽眼鏡或眼鏡盒上,會標示日期吧?!原告質疑本件商品(太陽眼鏡)及吊牌無標示日期,豈符常理?倘原告係指照片影本無日期,亦無可議之處,按參加人拍攝商品照片時,殊未預料係為做為今日駁斥原告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證據之用,故未加註日期;況現今數位相機使用功能繁多,螢幕顯示各項數據,因此列印照片之基本設定,即係空白,僅有照片主體本身,沒有日期,亦屬常見,何須質疑? ②事實上,參加人倘欲假造使用證明,大可呼應交易證明之時間點,任意設定日期列印提出有載明日期之照片、型錄,甚至係廣告文宣,詎料,參加人提出交易當時拍攝之照片,反因未標示日期而被質疑,實甚無稽。 ⑶原告另以參加人提出之統一發票(編號DU 00000000; 參證三)原本以黑色筆水書寫,以其他同冊發票均以藍色筆水書寫者已有差異,且發票前後空置多張發票未用,並未連續簽發,不符商業交易習慣、發票特別註記係爭商標名稱,不無蹊蹺等為由,質疑本案94年2 月2日 開立發票日期真偽乙節,亦有違誤,不足採信。 ①按參加人聽聞原告此項有關書寫發票筆水顏色之質疑後,甚感不解,經詢公司會計人員,大家莫不一臉茫然為何如此質疑?!所有會計人員之回答均係:不是藍色筆、就是黑色筆,有何可疑!況查,其他同冊發票亦有以黑色筆書寫,鈞院可當庭鑒察發票,即足證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②再者,關於原告質疑參加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日期:94 年2月2 日;編號DU 00000000 ;參證三),之前編號DU 00000000 至00000000號三張發票與之後編號DU 00000000 至00000000號三張發票,均為空白發票,次張發票(編號DU 00000000 )開立之時間為94年2 月28日乙節,僅須了解參加人與各百貨公司間設櫃合約之請款程序,即無可議之處。 緣參加人於各大百貨公司設立有20幾個直營專櫃,顧客於百貨公司內參加人公司設立之專櫃購買商品後,顧客係持有百貨公司開立之電子式統一發票,所有商品款項亦統一由百貨公司收取,參加人與百貨公司再依據簽訂之設櫃合約等約定,以15天、30天或45天,為一周期結算商品貨款(詳參證二)。揆以參加人簽發予百貨公司之發票,多係每月十五日或月底,且銷貨品名註明:詳「每日銷貨日報表」等字樣(詳參證十二),即易明瞭參加人與百貨公司間開立進銷貨發票之交易流程。 再者,因與百貨公司簽約之櫃位,動輒數百餘家,分屬不同公司行號,百貨公司必須仔細確認參加人與百貨公司紀錄之銷貨明細,完全一致後,始同意依照參加人開立之發票付款,倘帳務有所出入,百貨公司即拒收該張發票,並拒絕付款;參加人與百貨公司每月核對銷貨明細後,倘參加人已開立之發票與百貨公司之帳務不符,確認正確帳款金額後,參加人必須依照會計準則,將原發票作廢,再重新開立發票,且此更正後之新發票,必須與銷貨交易之月份為同一月份(即作廢之原發票必須與重新正確開立之發票同一月份),百貨公司始同意支付當月份之貨款,否則即會將當次貨款,遞延至下次請款日期,此一遞延經常係30天左右,對於參加人公司資金調度,即有影響。 參加人公司之會計人員,為避免原發票作廢後,必須重新開立之新發票,因原發票開立後,繼續開立其他交易發票,且因適逢月底,導致重新開立之發票,順延至次月份,造成無法向百貨公司請領當月份貨款之損失,因此長久以來(至少自91年來),會計人員均依慣例,於每月15日及月底,保留數張空白發票,預備作為錯開發票時更正之用,鈞院亦可鑒察參加人其他月份之發票(詳參證十五),以證參加人所言屬實。 以本件參加人提出之本件發票(日期:94年2 月2 日;編號DU 00000000 ;參證三)為例,其前三張發票(編號DU 00000000 、58、59號;參證十三),雖係空白(截角部分為作廢註記),惟此三張發票之前一張發票日期正係94年1 月31日(編號DU 00000000;參證十四),即足證參加人於每月月底保留空白發票,確實係公司會計作業上多年來之慣例,核此事實,亦有參加人公司任一年份任一月份之發票隨時可稽(參證十五)。 按參加人行之有年保留部分空白發票之作法,亦從未遭稅捐稽徵機關或簽證會計師糾舉指正,且係設櫃於百貨公司之各行各業,經常慣用之方式,殊非原告指為不符合交易習慣之異常行徑,尚請鑒察。③至於發票上載明商標名稱,亦並非僅有系爭商標如此記載,揆以參加人各月份之發票全冊,即易見有 OMEGA 等品牌商標之記載(參證十六),其他開立予各百貨公司之發票雖僅載明詳每日銷貨日報表,惟每一商品均有標明貨物編號,參加人為統計每一商品之進、銷貨數量,於發票上記載品牌商標名稱,亦屬交易慣例,原告指為蹊蹺之疑,亦屬無稽。 ④另關於於本案發票(編號DU 00000000 ;參證三)以手寫方式開立,且之後之三張發票(編號DU 00000000、63、64號;參證十七),均為空白發票,下一次開立發票之時間為94年2 月28日(編號DU 00000000)之原因,除如上述,係依慣例保留月中及月底之部分空白發票外,尚有一關鍵原因為:自94年度起,參加人公司增設電子式三聯式發票,故每月份發票均有部分以手寫方式、部分以電子列印方式開立,經查核94年2 月份當月份發票,即係間已兼以兩種方式開立,以手寫方式開立之發票前碼為DU、電子式開立之發票前碼為DX,亦有明細可稽(詳參證十八),因此2 月28日前之發票係以電子列印式開立,一切交易均屬正常,洵無特別可議之處。 ⑤至於本案發票(編號DU 00000000 ;參證三),為何係以手寫方式開立乙事,亦無可疑之處。按詢買受人即金光上光公司人員,參加人始回想起交付本件商品當日(94年2 月2 日),因各大百貨公司專櫃均急於連續假期前(詳參證十一)補貨,以應農曆年之購買人潮,金光上光公司人員已親至參加人公司領取本件太陽眼鏡,並急於下班之前送出禮品,剛好參加人商品大量出貨,等候列印電子式發票之商品甚多(詳參證十八),為免金光上光公司人員不耐等候,參加人公司之會計人員為求迅速,故以手寫方式開立發票隨貨交付予該公司人員,核此事實,亦僅係會記人員一時之應變措施,原告遽以質疑其真偽,亦屬不當。 ⑷末者,原告多次於本案書狀中援引另案關於使用系爭商標於當時第14類手錶之申請廢止案,業經鈞院撤銷被告機關原處分之判決,且強調該判決已經確定等語,企圖誤導鈞院為錯誤認定之主張,更不足採。按參加人之負責人乙○○,因出國洽公(詳參證十九),未能及時出席該案之言詞辯論期日,該案承審法官復以參加人之代理人,僅係公司會計人員,不具律師身分,拒絕其代理發言,致參加人錯失陳明事實之機會,尤其針對該案4 張使用系爭商標於手錶等商品之關鍵發票,開立時間點均遠早於申請廢止日之前,且均得自稅捐稽徵機關處之營業稅等稅務資料中,查明交易事實等重要證據調查方法,亦不及請求法院調查,方有該率斷之判決。衡以該案法官亦非悉依原告之聲明諭知廢止系爭商標,僅係撤銷原處分命被告另為處分,足證原告於該案之主張,猶有可議之處,並不足為盡信!遑論,該案與本案使用之商品顯有不同、交易之時間亦異,要無比附援引為本案判決基礎之理,尚請明鑒。 ⒍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之前,確實有使用系爭註冊商標「MARTIN BRAUNU」於眼鏡商品,並有銷售,且依法申報銷 項稅額之事實,亦有稅務機關之證明可稽,被告機關駁回原告本件申請,自屬合法正當。 查參加人確實於94年2月2日銷售MARTIN BRAUNU眼鏡8支予買受人金光上光公司,有交易之三聯式統一發票為證(詳 參證三,發票字軌DU 00000000,銷售金額20000元),上 開交易發票並經鈞院函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於97年4月10日函覆確認參加人派迪爾鐘錶股份有限 公司有申報銷項稅額在卷(詳參證二十七),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且銷售該商標之眼鏡商品予第三人金光上光公司之事實,至為明確,核依商標法第57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機關駁回原告本件申請,自屬合法正當。 ⒎買受人金光上光公司向參加人購買之眼鏡,未申報為進項扣抵乙事,係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正確記帳方式,要不影響該公司與參加人交易存在之事實。 ⑴按「原料、物料及商品之購進成本,以實際成本為準。實際成本,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7條訂有明文。 ⑵查金光上光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紙器上光原料、上光機械、上光用塑膠膜之製造與買賣等業務,並未包括眼鏡等商品之買賣業務(詳參證四)。金光上光公司向參加人購買之眼鏡等商品,殊非該公司所營事業之交易,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7條之規定非該當於稅法上之「進貨」,從而,購進之成本,即非應列入進項扣抵之項目,事理至明。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覆金光上光公司並無申報進項扣抵情事(詳參證二十七),自屬當然之理。 ⑶簡言之,系爭交易之商品為眼鏡,此商品係屬參加人之營業項目,參加人倘有出售之交易記錄,該筆交易金額,依上述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7條之規定,參加人即列為申報銷項稅額;惟金光上光公司向參加人購買之眼鏡,並非該公司營業所需之原料、物料及商品,其金額依照同一準則,本不得列入購進成本,金光上光公司未申報為進項扣抵,當亦屬合法正當之記帳方式。鈞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囑查參加人與金光上光公司交易發票字軌DU00000000、銷售額20,000元申報扣抵情形,回報情形之公文函(參證二十七)與前述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7條規定之情形一致,更加證明參加人提出之交易發票真實,要無疑義。 ⒏金光上光公司業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將該筆交易金額列為交際費,益證系爭商標眼鏡商品之交易確實存在,不容原告空言否認。 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第3項規定:「三、屬 於交際性質之餽贈支出,仍以交際費認定。」金光上光公司係為年節送禮而向參加人購買系爭太陽眼鏡,自屬交際性質之餽贈支出,故系爭交易應編列至交際費之項目無誤。 ⑵又同條第4項第3款規定:「購入物品作為交際性質之餽贈者,應以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憑,關係以本身產品或商品餽贈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經查,金光上光公司亦對於本件眼鏡商品交易有統一發票及現金支出傳票作為憑證(參證二十 八),現金支出傳票上並列為交際費;又金光上光公司 於分類帳(參證二十九)中,亦於交際費之科目內標明本件94-02-02關於購入禮品之借項。金光上光公司業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之規定,檢附發票及傳票等資料,將該筆交易金額列為交際費,金光上光公司與參加人之本件眼鏡商品交易之真實性,無庸置疑。 ⒐參加人針對原告97年5月30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三)書狀 之反駁意見: ⑴原告主張證人黃於玲到庭所述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①原告主張第三人金光上光公司從事紙張相關業務,購買太陽眼鏡作為年節禮品,顯與常情不符。參加人不知原告所指為何?難道年節禮品須與公司業務相關始屬與常情相符?是故,金光上光公司應以紙器或紙張上光作為年節禮品,始符合原告之邏輯?衡諸常情,年節禮品多為應節食品或精品,太陽眼鏡既為精品,作為年節禮品並無特異之處或有所不妥,何來與常情不符?又金光上光公司負責人之配偶與參加人之負責人為姐妹,雖參加人公司關於眼鏡業務係小規模生產,金光上光公司知悉得向參加人訂購太陽眼鏡,亦不足為奇,更可得證參加人確實有經營眼鏡相關業務,況且參加人僅無留存陳列展覽之相關資料,不代表並未陳列展覽,參加人於此鄭重聲明。 ②證人黃於玲固與參加人有親屬關係,本得拒絕證言,惟放棄其拒絕證言權並業已具結,如有虛偽則須受偽證之處罰,證人黃於玲既經鈞院告知,當明知有此權利義務,且已具結作證,即屬有證據能力。如原告單以有親屬關係而質疑其證詞客觀中立,要不足採。 ③又原告質問證人黃於玲之陳述與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7年3月25日與4月10日函覆不符,參加人已於97年5月20日行政訴訟陳明續狀詳細說明, 有關金光上光公司未將本次買受眼鏡之交易發票列入進項扣抵之法令依據及原因,原告片面質疑證詞真實性,亦不足採。 ⑵原告一再質疑系爭發票(參證三)之真正,其論述均係臆測之詞,參加人茲再簡要陳明如下: ①香港僑運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參證五)雖無記載買受人,惟依據國際快捷郵件(EMS)之收件人(詳參證六) 所示,已可知係參加人之關係企業THOUSAND FOLD CO.,LTD(參證二十),參加人確實為眼鏡之買受人 ,亦有國際快遞運送單據、參加人公司之進貨單及銷貨單、會計查核資金紀錄(詳參證五、六、七、八、九)可稽,參加人甚至提出94年1月間前往香港地區 之證明(參證二十四),本次眼鏡商品之訂購及銷售過程事證至明。 ②原告又主張參證五之發票與參證七之進貨單金額不同,不得相互勾稽云云,亦不足採。按參證五香港商僑運公司發票上標示之幣值為港幣,而參證七參加人進貨單上標示幣別係新台幣,經換算(參證三十)加上稅捐,兩者金額相差不遠。原告又主張參加人之銷貨單參證八未區分買入單價而價格全數相同,亦無可議之處。按參加人公司商品種類繁多,惟訂價原則多依單一均價為慣例,此係牽涉到商家欲以多少價錢出售,此乃商業自由,亦屬正當。復詳見參證五之發票、參證七之進貨單及參證八之銷貨單,商品名稱及數量皆相符合,又同前述理由,原告所執理由爭執其真實性,均屬無稽。 ③原告以參加人公司參證八之銷貨單與參加人提出於國稅局之銷貨單記載不同,而認為不可信,亦係因不瞭解參加人出貨、檔製作流程及會計慣例所致之不當臆測,亦不足採。 按參加人公司之出貨程式為:倉管人員取貨時,即以電腦開立並列印銷貨單,倉管將銷貨單交給會計開發票,會計依據銷貨單上資料開完發票後,即在倉管列印之銷貨單上,以手寫方式填入發票號碼,倉管於出貨時即將會計手寫之發票號碼鍵入倉管軟體內原來之銷貨單上並存檔於倉管部門管理之電腦資料庫,會計手寫發票號碼之銷貨單,即交還會計部歸檔。因此倉管部門最後存檔之銷貨單,即係已鍵入發票號碼之單據,會計部門存檔之銷貨單即則仍是手寫發票號碼之銷貨單。 簡言之,因為銷貨單製作之電腦軟體係倉管部門僅有之設備,職務分類上亦係由倉管部門統一管理出貨事宜,因此銷貨單製作程式:先倉管(空白發票號碼)----後會計(手寫發票號碼)---再交給倉 管(鍵入發票號碼,存檔),倉管再將已手寫發票號碼之銷貨單交還會計部門存檔,一方面分由兩部門存檔,避免遺失,一方面會計部門習慣存檔自己手寫發票號碼之原始檔,日後核對發票號碼亦較便利確實,核此銷貨單製作過程,並無任何可議之處! 況查,每兩個月申報一次營業稅時,只需申報發票,無須檢附銷貨單;因此銷貨單對會計部門而言,僅是銷貨證明之輔助資料,並無存檔電子列印之必要,因此僅存檔上述手寫發票號碼之資料,從而參加人提出於會計師或國稅局之銷貨單,係由會計部門歸檔提呈者,即為手寫版本;本案訴訟程式中所提呈之銷貨單,係自倉管部門列印之存檔資料,自係已鍵入發票號碼且列印後加蓋主管及會計之完整資料,要屬當然之理。 再者,會計部門存檔之銷貨單(即國稅局留存之銷貨單)日期為94/02/02 17:44:44,參加人倉管 部門俟會計部門手寫發票後,鍵入發票號碼之時間94/02/02 17:49:02,相差不到五分鐘,亦屬合 理作業時間,有何可議之處?出貨、開立發票及再鍵入發票號碼存檔等過程,本需一些作業時間,要無馬上或同時完成之理,因此單據鍵入之時間稍有差異,亦屬當然,原告之質疑實非合理!況倘真有虛偽,自當將時間調整至完全相同,何必留此破綻,自找麻煩?原告爭執銷貨單之真正,殊不足採。④至於原告質疑參加人先製作轉帳傳票再製作現金收入傳票,太過大費周章;惟此乃參加人公司內部之作帳習慣,必須先製作轉帳傳票再做總登入,各個公司或多或少都有自己的作帳習慣,以便作業;不盡然每家公司都循一定之模式,原告之質疑亦無理由。 ⑤又原告質疑參加人以保留之空白發票,及原告提出廢止申請日到報稅前之時間差,有倒填發票之可能性;僅為一己之臆測,毫無根據。 ⑥又原告當庭質疑參加人為何未於2月底前申報營業稅 乙節,復係原告不黯法令規定及報稅習慣所致之空言臆測,更不足採。 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參證三十一)故可得知營業稅之申報習慣,係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申報即可。 參加人公司因涉有20幾個營業專櫃,且多位於百貨公司內,參加人申報營業稅,務必配合各大百貨公司作業時間,等候全部營業單據彙整後,參加人始有可能結算當次之營業稅額,因此依照作業時間之需要,皆於每一期次月15日申報截止日時申報(倘偶有16日申報,亦係因該月15日為假日之故),以爭取時間。 再者,因係應繳納之稅款,於截止日時申報繳納,亦係各公司行號之慣例,參加人行之有年之慣例( 參證三十二),亦屬事實,並無質疑之必要。原告 質疑參加人有利用原告提出廢止申請日至報稅前之時間差,倒填開票日期之可能,並質問參加人為何不在2月底前申報此筆交易云云,殊屬臆測,不足 為採。 ⑦綜上,原告質疑參加人所提出事證皆非公文書,惟探其性質,皆屬業務上常態製作之文書,製作時並無法預知有作為呈堂證據之一日,虛偽製作之可能性極小,仍有高度證明力;又原告所提出之質疑,多出自臆測及不瞭解公司業務之運作,甚至以單據之金額不符作為攻擊方法,卻疏未注意兩者幣值單位根本不同;又依報稅法令及慣例,參加人申報交易當月(94年1 月)營業稅之作業程式,亦係正當合法,不容原告無的放矢,扭曲事實。 ⑶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於系爭發票之認定顯有錯誤,並無理由: ①系爭發票足以證明該次交易之真實性,係參加人一再強調並提出種種證據,請參照前述壹、二、(三) 、 1.之說明及97年5月20日之行政訴訟陳明狀,不再贅 言。 ②原告逕自質疑訴願決定機關向國稅局查詢之資料有所瑕疵,惟探其理由仍為臆測有倒填日期之可能性,而無其他佐證;又質疑系爭發票之存根聯影本及發票原本(原證12號),僅有其一蓋有參加人公司章,其理由如同前述之出貨程式貳、二、(四)之說明,並無所爭議;又原告爭執原證12號第1頁其「九十四年一、二 月份」之標題有塗抹修改之痕跡,而非印刷體字型,惟參加人看來,並無原告所言塗抹修改之痕跡,不知原告對此之懷疑從何而來?再者,原告於前爭執參加人所提出之事證並非公文書,而無從證明其真實性,已屬強辭奪理;又訴願決定機關向國稅局查詢之資料,係由國稅局審核過之文書,其公正真實已有保障,又於嗣後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97.4.10發文之函(參證二十七)、金光上光公司現金 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參證二十八)及金光上光公司分類帳影本(參證二十九)等事證綜合觀之,豈能謂參加人片面提出之資料?原告仍據之爭辯,更加突顯原告為求勝訴,無所不攻,心態實有爭議。 ⑷原告主張參加人提出之事證不足作為申請廢止前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並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商標法第6條「商標之使用」須以行銷之目 的、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惟就前述壹、二之說明,參加人既確實有使用系爭商標及銷售眼鏡商品之事實,基於市場及成本之考量,雖僅有小規模生產,惟要不影響參加人確實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②參加人雖自承「無相關陳列擺設之資料」、「未印製此系爭自有品牌之型錄或廣告」。惟「無相關陳列擺設之資料」係無保留相關資料,而非無陳列擺設,過去出售商品之發票,業已因未留存而無法提出,參加人本次交易之發票已提呈明確,其他交易有無發票殊非重點,亦無提出之必要。又未印製型錄廣告,係因參加人就眼鏡之營業僅為小規模生產,僅需讓相關消費者認識有何種商品即可,未必需要型錄廣告,參加人既已確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眼鏡商品並銷售予第三人之事實,有「商標使用行為」事證已明,自無提出其他與本案交易事證無關之文件,圖費訴訟時力之必要。 ③原告又主張參加人自承經常銷售POLICE及FENDI等知 名大廠之商品,卻無為自己行銷目的使用系爭商標;以及原證13號之專櫃廠商合約書中未包括系爭商標所表徵之商品云云,更屬無關。按上開事證皆係證明參加人有經營從事眼鏡銷售之業務,與有無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無涉;況參加人於之前審判程式及前述說明皆已提出參加人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之相關證據,原告無法反駁其真實性及證明力,反倒爭執與待證事實無關之證據,顯屬有意混淆法院視聽,不足採信。 ④關於參加人所拍攝之商品照片,原告質疑96年11月27日行政訴訟陳明狀與參加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所言不符,惟「交易當時拍攝」,係指整個交易過程而言,而非專指「交易當時」單一時點;此點應為稍作推敲即可得知,原告據此爭執,亦有小題大做之嫌。 ⑸原告復就他案之判決結果,企圖混淆法院心證;就法院對於其他案件之判決結果,參加人予以尊重。惟個案之差異並非能相提並論,尤其,原告所提出之判決係針對「鐘錶、手錶」之商品,與本件之「眼鏡、太陽眼鏡」無涉,鈞院不應受他案判決所影響。另原告指稱參加人於96年11月27日行政訴訟陳明狀第19頁以下均屬不附證據之情緒性用語,亦無理由。緣本案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早已知情並同意參加人以其名註冊其商標之事實,要屬二事,參加人提此事證係因原告欲以他案審理結果左右本案之判決,參加人只有將當事人間真實發生之事實陳報予鈞院,惟究與本案所應審酌之事實無涉,故未提出相關事證,然參加人之目的係為避免鈞院就無關且不必要之事證徒費寶貴時力,尚請鈞院明鑑。 ⑹綜前所述,原告主要爭執參加人提出之證據是否真實及有無可信度,惟其理由不外於一己臆測或因不黯稅務慣例等作業流程所致之謬誤,參加人針對原告各項疑惑,業已一一詳加說明如前所述,期能為原告解惑,並協助鈞院發現真實。 綜前所述,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之日前,確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太陽眼鏡等商品之之事實,原告遽以參加人提出之發票日期較廢止申請日期僅早2 日,且參加人提出之太陽眼鏡商品或照片,未標示日期、發票開立之前有空白發票等語,空言否認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要不足採,亦如前述,原告不諳國內設櫃廠商(即參加人)與百貨公司間交易之慣例,指控參加人有臨訟製作虛偽發票之汙衊,尤有詆毀參加人公司商譽之惡意。按原告係以製造販售鐘錶為主要業務之公司,對於眼鏡此一商品,原告才是從未生產、甚至連代理銷售其他品牌都付之闕如,換言之,原告對於系爭商標是否使用於眼鏡等商品,根本興趣缺缺,對於原告公司之業務殊無影響。參加人與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本係舊識,且代表人早於參加人申請註冊登記時,即已知參加人計劃以此商標發展自有品牌,該代表人甚至樂觀其成,倘非如此,該代表人當時何以未曾表示任何反對意見,原告公司知悉且同意(法理上當無需其同意)參加人為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誠屬事實!詎料,事隔6 年,原告竟於獲悉參加人計劃再發展系爭商標為自有品牌之際,旋以扭曲事實的方式,企圖剝奪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實甚無理。依我國商標法之規定,申請廢止之當事人,雖不需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資格,惟究不應准許或縱容如原告此等惡意打壓參加人之情事發生!原告罔視我國政府機關依法賦予參加人之商標權益,惡意否定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之心態,要無可取。唯請鈞院詳鑒,賜判如被告之聲明,俾彰法制,復維參加人依法取得之合法權益,如蒙所請,至感德便。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練生,嗣由王美花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59條第3項 復定有明文。另按「 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 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同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規定。 三、查緣參加人前於88年6 月9 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眼鏡、太陽眼鏡」等商品,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第907559號註冊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於94年2 月4 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以系爭處分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4年2 月4 日商標廢止申請書及補充理由書、系爭商標之商標註冊簿資料、參加人商標廢止答辯理由書、參加人94年2 月2 日開立之發票(號碼: DU00000000,金額新台幣20000 元,買受人:金光上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發票)、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之情形?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之系爭商標業已3 年未經使用,應予廢止等語;被告則以參加人提出之系爭發票開立日期94年2 月2 日係於本件原告申請廢止日94年2 月4 日之前,系爭發票載有「Martin Braun眼鏡」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等語置辯。 ㈡按商標權人若已合法為商標登記註冊者,即應獲得商標法之完全保護。而商標廢止之申請,固以系爭商標權人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為構成商標廢止之要件,惟若商標權人業已合法提出其3 年內確有使用之事實證明者,即應由商標廢止申請人就該合法使用之證明再提出反證推翻之,始符合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否則即應認商標權人所提之合法使用證明為真正,始與商標法保障合法登記註冊之商標之立法本旨。 ㈢查參加人所提系爭發票開立日期為94年2 月2 日,確係於本件原告商標廢止申請日94年2 月4 日之前,且系爭商標品名確係記載為「Martin Braun眼鏡」,有系爭發票及原告之商標廢止申請書等各附原處分卷第47及10頁足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㈣審諸系爭發票品名之記載業已載明「Martin Braun眼鏡」,與附圖所示系爭商標「Martin Braun」之文字商標圖樣一致,再對照參加人所提「Martin Braun眼鏡」之眼鏡盒及鏡架均打印「Martin Braun」系爭商標之字樣,有該等照片附原處分卷第80-83 頁足佐,核與系爭發票商品買受人金光上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光上光公司)祕書即證人丙○○證述購買系爭發票商品之情節相符;況且,系爭發票經本院97 年3月11日以院田儉股96訴第480 字第0970006133號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查結果,其覆稱參加人94年2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表資料,顯示參加人系爭發票有按規定申報俗稱之401 表,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7年3 月25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71008339號函附本院卷足徵。故而可見系爭發票亦有依稅法之規定依法申報營業稅,乃屬合法之發票亦可認定。據此,系爭發票形式上符合一般商業交易情形,應屬可採信,自堪認系爭商標確有於94年2 月2 日使用之事實。 ㈤原告固否認系爭發票之真實性,指出系爭發票號碼與存留之其餘發票並非連續,並有空白發票存在,且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90號判決亦認定「未連續簽發,不符商業上使用之交易習慣」,因而主張系爭發票乃參加人臨訟製作等語。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90號判決固記載「...上揭發票中者,有其發票前後空置多張發票未用,並未連續簽發,不符商業上使用之交易習慣...」等之文字(見本院卷第76頁),然查,該判決係記載「...上揭發票中者,有其發票前後空置多張發票未用,並未連續簽發,不符商業上使用之交易習慣,不無臨時製作之嫌。...」(見同上頁)其結論為「不無臨時製作之嫌」,只是懷疑系爭發票之真實性而已,尚非確認系爭發票係「臨時製作」,原告之解讀容有誤解,難謂可採。 ㈥再者,營業人向稅務機關所具領之同一本發票,尚無規定必須先後始末連續開立,始為有效之發票,亦無規定不得跳號開立;且商場上每因事實之需要而有保留空白發票,以供業務需要更換或備用情形而跳號者。例如,在百貨公司設櫃之營業人,其銷售均須與設櫃之百貨公司於指定之日期對帳,對帳之際如發生有誤算或誤載情形,即發生應否取消原先開立之發票,再重新開立正確發票之情形。此時即發生若未保留舊空白發票,而可能需要使用跨越月份之發票情形,自然有保留是月份空白發票以為因應之情形,乃商業交易習慣使然,並無反常之處。吾人尚不能僅因發票未連續開立,或保留空白發票即遽認某發票為不實之發票。因之,發票跳號開立並非必然偽開,仍應調查其他相關事實以明之。原告主張系爭發票乃參加人臨訟製作,忽略市場實務操作之需要,仍不足推翻上開系爭發票依規定開立之事實。 ㈦又系爭發票商品買受人金光上光公司祕書即證人丙○○固證述購買商品之系爭發票有以交際費申報扣抵稅額等語。經本院查證結果,金光上光公司雖無實際扣抵情形(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7年3 月25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71008339號函檢附之申報資料註記),而且證人與參加人之代表人具親戚關係等情。惟查系爭發票買受人金光上光公司是否持以交際費項目扣抵,乃買受人之權益,買受人不持之據以核銷,核與稅法規定並無所違,自不能僅因買受人未持以扣抵,或與參加人代表人具親戚關係即否認其真實性。又系爭商標既屬業經註冊登記在案之商標,其商標權依法即應獲得法律之保障,已如上述,除確實有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其連續未於3 年內使用者外,自不得僅因懷疑未使用之立論,而否定其應受法律保障之力道。本件原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僅係推測之立論而已,尚不足構成反證推翻參加人上開所提系爭發票業已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五、綜上,原告所訴無足採信,從而被告以參加人所檢送之標示有系爭「MARTIN BRAUN」商標之眼鏡、眼鏡盒、吊牌照片及94年2 月2 日之統一發票(扣抵聯)等證據資料影本,堪認系爭商標有使用在眼鏡、太陽眼鏡商品上之事實,是系爭商標於原告申請廢止日94年2 月4 日前3 年之內,並無未使用於所指定商品之情形存在,自無首揭條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主觀臆測之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作成本件商標廢止之申請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請求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90號卷宗,調查系爭發票是否與其他發票一同連續簽發?查本件事證已明,且原告業已自行影印相關之發票影本附卷提證,並經本判決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如上述,爰不另予調閱,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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