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99號 原 告 僑泰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5005343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台幣(下同)7,371 元,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在案,嗣被告於辦理個案調查時,查獲原告於90年至93年間將資金轉至股東陳秀霞銀行帳戶,未收取利息,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規定設算其利息收入1,500,818元,重行核定其92年度利息收入為1,508,189元,應補稅額376,871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將原告匯予上開股東之資金,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設算利息收入,是否合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案資金流通之關係人邱奕國為陳秀霞之配偶甲○○之弟,被告於他案調查時早已知悉在案,90年間邱奕國係以支票墊款為原告購買房地,由陳秀霞將資金為原告代償債務或存入原告帳戶,原告90年間將資金匯入陳秀霞帳戶,資金流程明確,並無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規定之行為,又該規定1 所稱「公司之資金」,應係指公司實收之資本,包括股本、公積、累積損益等,此等資金以公司具所有權為其表徵,亦稱為公司之淨值,其他如股東借予公司營運週轉之資金,公司並無所有權,僅有保管、使用權等,如金管會管理上市公司認定其資本適足率,亦係以其法定資本為準據,股東借予公司營運週轉之資金並不包括在內,因此,就上揭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規定及原告90至92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淨值而言,被告指摘原告於90年度將公司之資金33,336,672元貸予股東陳秀霞之說詞,顯不成立,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⒉原告股東陳秀霞等於90年度共計貸款及墊款予原告總計為40,100,000元,90年度返還渠等之貸款及墊款計33,336,672元,其中股東陳秀霞有收據及銀行資料可稽者計20,100,000元,並無被告認定係原告出借前述款項予陳秀霞情事,被告逕予設算原告當年度利息收入1,500,818 元,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於90年4 月間設立,資本額僅500 萬元,旋於90年6 月6 日購入價值4200萬元土地及房屋,焉有「公司之資金」借予股東33,336,672元,此為最簡單之邏輯,被告無視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9 條、第36條、第4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相關規定,違反應適用之「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經驗法則」及「無庸舉證原則」,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⒊被告並非按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項「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規定核課,有關「公司之資金」定義之認定,被告如援引或比照本規定借入款項事由,為之抗辯,顯已離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92年度原列報利息收入7,371 元,嗣經被告查得其將資金貸與股東陳秀霞而未收取利息,乃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規定,按92年1 月1 日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6.625%計算利息收入1,500,818 元,重行核定利息收入1,508,189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返還該股東之借款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經就原告提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存根及存簿影本等資料查核,存簿中僅記載90年6 月21日至7 月23日間有8 筆款項存入,惟無法證明該等款項係向股東陳秀霞借入,且存入之款項與其主張借款金額不符,當年度亦未帳列相關股東往來科目,其未能提示向陳秀霞借款之具體證明資料供核,原核定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⒉原告起訴雖執前揭主張資為爭議。惟查,原告於原查及復查階段並未提示向股東陳秀霞借入款項之資金流程及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於訴願時始補提示向陳秀霞借入款項合計20,100,000元之收據9 張,惟仍未能提示股東陳秀霞借出款項予原告之資金流程,自難認原告有向股東陳秀霞借入款項之事實,又原告主張其資本額僅500 萬元,復於90年6 月6 日購入價值4200萬元之土地及房屋,焉有財力借款予股東乙節,查原告是否有將資金貸予股東之情事,係以被告查獲之資金流向為憑,核與原告當年度資本額之多寡無關,原告既不能就其主張提出證據,自不能認其主張真實,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 月1 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亦為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7,371 元,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在案,嗣被告於辦理個案調查時,因查獲原告於90年至92年間將資金轉至股東陳秀霞銀行帳戶,未收取利息,乃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規定設算利息收入為1,500,818 元,重行核定原告92年度利息收入為1,508,189 元,應補稅額為376,871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前開結算申報書、陳秋霞之存款帳戶往來資料及被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將款項匯入股東陳秀霞帳戶內,係償還先前所欠陳秋霞等之借款,並非貸予資金供該股東使用,況原告於90年4 月間設立,資本額僅500 萬元,且於90年6 月6 日購入價值4200萬元之土地及房屋,焉有「公司之資金」借予股東等語。故本件之爭執,於被告就原告匯入股東陳秀霞帳戶之款項,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規定設算92年度之利息收入,是否有據? 五、經查: ㈠按查核準則係財政部本財稅主管機關職權,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為執行所得稅法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該準則第36條之1 第2 項之規範意旨,在於營利事業之資金必然用於營利目標上,如資金非因資源交換或法定負擔(例如繳稅、支付罰鍰或損害賠償)而流出,應即是提供他人謀利,而營利事業之資金本身既在供己營利之用,自不會供他人謀利而不收取因為放棄資金運用而生之利息,故基於稽徵經濟原則之考量,採取擬制設算之手段來認定其利息收入,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負,核與法律保留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亦不違背實質課稅原則,自得予適用。再者,前揭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第2 項所重視者,在於營利事業之資金是否非因資源交換或履行法定負擔而流出,且未立即流入營利事業,若有此等情形,即可推定營利事業有謀利活動存在,而進行利息設算,至於資金流出之私法上原因是否為借貸契約,自非解釋適用該規定所須考量之因素,自不待言。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原告雖主張其先後匯入股東陳秀霞帳戶內之33,336,672元,係償還先前所欠該名股東之借款等情,惟依其提示之存簿資料,僅記載90年6 月21日至7 月23日間有8 筆現金存入款項,無法證明該款項係由股東陳秀霞存入,且該存入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不符,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足資採信之具體證據或其向股東陳秀霞借入款項之資金流程以供查核,自難認原告與股東陳秀霞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再者,原告是否有將資金貸予股東情事,係以被告查獲之前開資金流向為憑,核與原告資本額多寡及當年度營業情形無關,原告既不能就其主張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㈢至原告於訴願中雖補提示其向股東陳秀霞借入款項合計2010萬元之收據9 紙為證,惟上開收據為原告以自己名義出具之私文書,核其實質內容之真正,仍應由原告為證明;復參諸原告因上開匯款予股東陳秀霞之同一事實,經被告設算原告90、91度利息收入而補徵90、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救濟中,原告於復查、訴願及本院審理時(案號:94年度簡字第740 號、94年度訴字第2805號),從未主張或提示上開借款收據為憑,並經本院於95年6 月28日所為94年度訴字第2805號判決理由亦指出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借款事實提出借據等證明文件以為證明,嗣原告於95年10月16日就本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提起訴願時,旋即補具上開收據,核其內容所載日期、金額與其提示上開存簿資料所載各筆現金存入紀錄亦完全相符等情,相互以證,益徵前開收據為原告事後臨訟杜撰之作,其真實性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90年至92年間將資金匯入股東陳秀霞帳戶內,而未收取利息,乃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規定,按92年1 月1 日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6.625%,設算當年度利息收入為1,500,818 元,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