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513號
- 原告
- 台灣紹億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潘維成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淑雯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伯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經訴字第095061851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7 日以「BOSSLON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皮革及人造皮、包裝用皮袋、包裝用皮小袋、皮工具袋、皮條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參加人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以95年8 月14日中台異字第94143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12月14日經訴字第095061851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
⑵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告主張:
⒈就二商標間是否具有混淆誤認之虞者,應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作為判斷基礎,其中應參考之相關因素包含有: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而予以綜合判斷二商標間是否具有混淆誤認之虞。
⒉按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商標圖像係由外文『BOSSLON 』所構成,而外文『BOSSLON 』於一般坊間字典並無法查得其字義,而其起首外文『BOSS』為『老闆』之意,則由外文『BOSS』與『LON 』組合而成,而起首文字『BOSS』則為其中較為顯著之部分,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顯著之部分均有相同之外文『BOSS』,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等」云云。然依照「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中所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予以呈現;且字詞經組合或複合後,已形成一獨立之字義或構成一標語者,則不宜再將其割裂而取其中一二字詞為比對,準此被告之審查標準似有違反其內部之審查基準。又被告認定外文「BOSSLON 」於一般坊間字典並無法查得其字義,但查國際知名精品業者如GUCCI 、PRADA 等亦無法由一般坊間字典查得其字義,足以得知商標之字義並非其必要之要件,亦無需因「BOSSLON 」無法查其字義,而強加其分割為「BOSS」及「LON 」二詞,進而誤認二商標具有相似之處。況且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排列設計方式及組合方式,係以「BOSS」之前後附加「HUGO」或其他字義,明顯為數個字義所構成之圖樣,與系爭商標係為一連綴字詞,顯然與系爭商標圖樣之排列設計組合方式有所不同,自無使一般消費者對於兩者間所表徵之商品品質、來源、產製主體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況且,「BOSS」乃一般人生活經驗上所習見之外文,非據以異議商標所獨創之外文,以其字樣為本之標誌亦充斥於日常生活中,例如著名之東森購物網路、電視頻道中,即有以外文「BOSSWAY 」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手錶等商品上,是以「BOSS」作為商標,只要構圖字樣不同,於作為表彰商品之商標使用時,一般消費者若能區辨,亦難謂其所表彰之意義相同;非謂任何商品只要使用「BOSS」字母作為商標之一部分,即得謂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⒊另訴願決定書認定「異議商標為國內消費者所較為熟悉者,而應予以較大之保護」之理由,而認定原告於東森購物型錄、PC HOME 購物中心網頁…等上開商標於我國使用及廣告之情事,認定較不受保障,按商標是否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係應以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其商標是否具有知名度,則非所問,此有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98 號裁判可資參照。就此,訴願決定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國內消費者所較為熟悉者,而應予以較大之保護,實有偏頗之嫌。
⒋退萬步言之,縱使依訴願決定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經由參加人長期廣泛之行銷宣傳,已為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表示就據以異議商標於消費者間具有相當顯著且普遍認知之程度,因此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之區別程度自然會產生較高之注意力,自難謂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另以兩者間所販賣商品之金額價差具有數倍餘,且兩者就商品行銷據點之設置與通路亦有所區隔,依一般正常理性之消費者自均能因價格上之明顯差異、與購置場所之不同,進而提高對二商標加以區別之注意程度,而不致產生有所混淆誤認之虞。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查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外文「BOSSLON 」所構成,而由其文字外觀及以一般字母拼音法之讀唱方式,極易使消費者認識其係由外文「BOSS」、「LON 」所連結組合而成,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77119、412330號「BOSS」商標、第472992、412320號「HUGO BOSS 」商標及第0000000 號「BOSSHUGO BOSS LOGO」商標圖樣之外文「BOSS」、「HUGO BOSS 」、「BOSS HUGO BOSS」等相較,二者圖樣上均有相同且引人注意之外文「BOSS」,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次查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77119、412330號「BOSS」商標、第472992、412320號「HUGO BOSS 」商標及第0000000 號「BOSS HUGOBOSS LOGO 」商標,二者所指定使用之「書包、手提箱帶、旅行袋、皮夾」、「皮革及人造皮」等商品,分別於用途、功能、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同一或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再者外文「BOSS」、「HUGO BOSS 」等系列商標係參加人所有先使用於旅行袋、皮夾、皮革、手提箱、眼鏡、衣服、靴鞋等商品,除於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外,並於我國取得註冊第477119、412330、472992、412320、0000000 號等數十件商標權,其商品於各大百貨公司均設有行銷據點,並於國內外各報章雜誌刊登廣告,經由其長期廣泛之行銷宣傳,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我國及國外商標註冊資料、臺灣之經銷商地點資料、報章雜誌之報導、產品型錄、行政法院判決及被告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至原告於異議程序中雖稱系爭商標已經由其廣泛使用而為其識別之標識,惟查其所檢附之大陸註冊證、新會新泰手袋授權代理證明、法國波斯路迪皮具服飾有限公司轉讓授權書、原告委託證書等書證文件,係屬有關系爭商標於大陸申請註冊、移轉及授權之過程資料,並非系爭商標之具體使用資料,而東森購物型錄、PCHOME購物中心網頁、台灣紹億有限公司95年1 月供應商進銷量表、GQ國際雜誌西元2005年8 月份第107 期157 頁廣告影本、理財週刊西元2005年8 月5 日至14日第258 期第15頁影本等資料,固能證明系爭商標有於我國使用及廣告之情事,惟以其廣告數量有限及其所附雜誌廣告上之外文「BOSSLON 」標示方式予人有分為「BOSS」及「LON 」之印象以觀,尚無法作為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當時已有大量善意使用其商標,而足證二者已有併存使用各為相關消費者所認知,是以綜上所述,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據以異議商標,應足肯認。
⒊經查本案二造商標皆有之外文「BOSS」固屬習見,惟兩者圖樣予人之印象確有其近似之處,再綜合二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係屬同一或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且其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等相關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應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
⒈參加人認為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適用;而兩造商標近似係為適用前揭條款之前提要件。準此,參加人認為應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通體比對觀察。是在臺灣有許多「BOSS」及其系列商標註冊,則指定使用於第18類商品之「BOSS」商標,如下所示:
⑴註冊第00000000號「BOSS」,指定使用於臺灣舊制商品分類第64類,現為第18及25類之皮革、人造皮、腰帶、服飾用皮帶、皮革製成之服飾用皮帶等商品,其註冊日期為77年9 月1 日。
⑵註冊第00000000號「BOSS」,指定使用於臺灣舊制商品分類第43類,現為第18類之書包、手提箱袋、皮夾、錢包、旅行袋、鎖匙包等商品,其註冊日期為79年3 月1日。
⒉復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18類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於外觀上,原告稱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云云。惟若由外觀上來檢視系爭商標,其確實乃係由二部份所組成,蓋臺灣消費者對外文「BOSS」較為熟悉,故在觀察系爭商標時,「BOSS」無疑地乃係系爭商標之主要部份,尤其是在「LON 」並無任何字典上之涵義之情況下,乃為無庸置疑。其次,「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5 並指出:「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故在比較本案二者外文商標之近似性時,其起首部分自應予較重之考量。是本案之兩造商標均同樣使用外文「BOSS」作為起首部份。
⒊系爭商標之起首部分乃為「BOSS」,然其雖佐以「LON」之其他部分,但該字在字典上並未表彰任何涵義,相關消費者尚因不熟悉系爭商標圖樣內之「LON 」部分,又查無任何字義,則對該部分並不會施以相當之注意。因此,消費者將會對系爭商標圖樣內之「BOSS」部分賦予較深之印象且施以較高注意。故在判斷兩造商標之近似時,「BOSS」部分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
⒋此外,原告辯稱無需將系爭商標圖樣「BOSSLON 」加以分割為「BOSS」與「LON 」二部分。然本案除須酌量針對「BOSS」與「LON 」等二部分所提出之上述答辯理由外,參加人復指出系爭商標圖樣之實際使用態樣。在異議審查程序時,原告曾在95年1 月21日提呈答辯理由書至被告,而在該答辯理由書內容之附件2 部分乃是刊登於東森購物型錄上之原告所有之商品資料。是該等證據資料顯示系爭商標實際上所使用之態樣為「BOSS LON」,有一明顯之空格或間隙在「BOSS」與「LON 」等二外文字間。又在本答辯理由書之證據2 所示,其乃是東森購物雜誌之相關頁面資料。然原告亦在近日於臺灣相關網站刊登其商品,而該等商品乃是使用商標「BOSS LON」,仍有一明顯之空格或間隙在「BOSS」與「LON 」等二外文字間。本答辯理由書之證據3 乃為原告於近日在網際網路上之商品廣告範例,其明確地顯示系爭商標乃是使用「BOSS」與「LON 」等二外文字部分作為其標示態樣。倘若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態樣乃是分割為「BOSS」與「LON 」二部分,則「BOSS」與「LON 」分割為二部分亦為本案應所酌量之範籌。
⒌前述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乃是有意使其賦予「BOSS」及「LON 」二分割部分之印象。由此可認定,原告對系爭商標之使用顯非善意,且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亦當如此,從而有意使消費者混淆誤認。故原告自應對其創意負舉證之責,否則即難脫仿冒或抄襲之嫌。
⒍再者,原告有意忽略參加人於異議理由書中所引之先前法院判決,如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103號判決,法院認定「LENBOSS 」商標於參加人之「BOSS」商標構成近似,然參加人相信此一判斷原則於本案亦有所適用。此外,原告辯稱據以異議商標「佐以其他無意義之英文字母如HUGO等圖樣,相較之下,兩者商標整體外觀與人印象簡繁有別」云云。惟誠如前述,系爭商標應是與據以異議商標「BOSS」為之比對,是以原告所指明顯有誤,其理由不足採也。
⒎又使用系爭商標之原告商品乃是透過網際網路所銷售,然參加人之「BOSS」提袋商品亦有透過網際網路所販售,包括參加人之官方網站(www.hugoboss.com)。然應注意的是購買商品之相關消費者在透過網際網路購買該商品前,尚無法查看實際商品。是以,倘若相關消費者在網際網路上見到系爭商標使用於相關商品上,則會產生混淆誤認,尤其是當系爭商標以「BOSS LON」作為其使用態樣(即有一明顯之空格或間隙在系爭商標圖樣內之「BOSS」與「LON 」等二外文字間)時,更為無庸置疑。易言之,系爭商標之使用將會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或將認為原告及參加人間在某種程度上有所關聯性,或存在特定形式之商業往來或其他關係。
⒏又對其消費者而言,據以異議商標乃是一品質之表徵,且該等相關消費者將得以明確地辨別該等商品之來源。若系爭商標仍核准註冊為一商標,除會引起混淆誤認外,亦會對參加人及其商品之信譽有所影響。是參加人耗費相當之時間、金錢及努力,建立其著名商譽,實不願其遭受任何之損害。
⒐至於原告所提及「BOSSWAY 」商標使用於東森購物網路、電視頻道等情事,參加人尚無法知悉本案為何可比附援引之。然在判斷本案之系爭商標時,參加人主張本案應比附援引相關判決先例(如前揭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103號認定「LENBOSS 」與據以異議商標「BOSS」構成近似之情事)。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
二、原告前於94年1 月7 日以「BOSSLON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皮革及人造皮、包裝用皮袋、包裝用皮小袋、皮工具袋、皮條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參加人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以95年8 月14日中台異字第94143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
⑵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關於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部分:
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㈢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BOSSLON 」所構成,而外文「BOSSLON 」於一般坊間字典並無法查得其字義,而其起首外文「BOSS」為「老闆」之意,則為已知之外文,是系爭商標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係由外文「BOSS」與「LON 」組合而成,而起首文字「BOSS」則為其中較為顯著之部分,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77119、412330號「BOSS」商標、第472992、412320號「HUGO BOSS 」商標及第0000000 號「BOSS HUGOBOSS LOGO 」商標圖樣之外文「BOSS」、「HUGO BOSS 」、「BOSS HUGO BOSS」等相較,二者圖樣上均有相同且引人注意之外文「BOSS」,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四、關於爭點⑵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㈠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77119、412330號「BOSS」商標、第472992、41 2320 號「HUGO BOSS 」商標及第0000000 號「BOSS HUGO BOSS LOGO 」商標,二者所指定使用之「書包、手提箱帶、旅行袋、皮夾」、「皮革及人造皮」等商品,分別於用途、功能、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同一或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
㈢再者外文「BOSS」、「HUGO BOSS 」等系列商標係參加人所有先使用於旅行袋、皮夾、皮革、手提箱、眼鏡、衣服、靴鞋等商品,除於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外,並於我國取得註冊第477119、412330、472992、412320、0000000 號等數十件商標權,其商品於各大百貨公司均設有行銷據點,並於國內外各報章雜誌刊登廣告,經由其長期廣泛之行銷宣傳,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我國及國外商標註冊資料、臺灣之經銷商地點資料、報章雜誌之報導、產品型錄、行政法院判決及被告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據以異議商標,應堪認定。
㈣是綜合二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係屬同一或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且其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等相關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應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㈤至原告雖稱系爭商標已經由其廣泛使用而為其識別之標識,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云云。惟查其所檢附之大陸註冊證、新會新泰手袋授權代理證明、法國波斯路迪皮具服飾有限公司轉讓授權書、原告委託證書等書證文件,係屬有關系爭商標於大陸申請註冊、移轉及授權之過程資料,並非系爭商標之具體使用資料,而東森購物型錄、PCHOME購物中心網頁、台灣紹億有限公司95年1 月供應商進銷量表、GQ國際雜誌西元2005年8 月份第107 期157 頁廣告影本、理財週刊西元2005年8 月5 日至14日第258 期第15頁影本等資料,固能證明系爭商標有於我國使用及廣告之情事,惟以其廣告數量有限及其所附雜誌廣告上之外文「BOSSLON 」標示方式予人有分為「BOSS」及「LON 」之印象以觀,尚無法作為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當時已有大量善意使用其商標,而足證二者已有併存使用各為相關消費者所認知。又原告雖再稱標示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係將行銷據點設置於各大百貨公司或專賣店,消費者於購買時自然會產生較高之注意力,並不會有所混淆云云。惟觀諸現今商品行銷管道之多元化及網路購物之興起,標示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行銷管道自不侷限於原告所稱之各大百貨公司或專賣店,是原告所訴要不足採。
五、綜上,系爭商標之註冊,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