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54號
- 原告
- 頂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謝煥枝(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9 日臺財訴字第095002639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鋁製品鑄造業,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30,706,450元,被告初查於89年1 月31日依書面審核核定為30,706,650元,嗣以其漏報利息收入8,287,146 元,於90年1 月11日更正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8,993,769元(第一次更正核定),復因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查獲原告虛報營業成本73,528,643元,漏報所得稅額18,382,160元,乃通報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審理,於94年3 月11日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12,522,439 元(第二次更正核定),應補徵稅額18,382,191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 0條第1項規定,按漏稅額18,382,160元處1 倍罰鍰計18,382,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核定應與事實相符,且核定之所得額已超過當年度同業利潤標準,又不得單憑訊問筆錄作為補稅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課稅資料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理認為:被告曾通知原告於94年10月18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惟迄未提示,故原核定及所處罰鍰並無違誤,遂以被告95年3 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1424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原告仍未甘服,主張原告87年度帳證因已燒毀無法提示,被告僅憑調查局北機組談話筆錄認定事實補稅及處罰鍰有欠公允,且被告核定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達當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之上,已具懲罰性質,不應再予補稅及處罰鍰;又被告未考量財政部66年7 月5 日臺財稅第34334 號函釋意旨,且被告依據調查局北機組取自原告之電腦會計帳簿與手寫活頁帳簿之記載認定原告虛增營業成本,然原告自83年起即採行電腦商業會計記帳作業,手寫活頁帳簿並非必要之會計帳簿,並不具任何法定效力;又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於88年3 月底前依法申報完畢,其核課期間應為5 年,被告於94年7 月5 日對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再次重為核定顯已逾核課期間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會計師為財務簽證報告,容許為抽樣查核,易言之不必全面性查核,本件受託查核會計師王秋惠於93年12月6 日在調查筆錄中稱:查核完畢,尚無不合,係指抽樣查核。原處分書第2 頁倒數第10行起:「原處分機關通知於94年10月18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文據供核,迄未提示。」再與第5頁倒數第3 行:「北機組扣押訴願人公司帳冊應符合上述帳簿文據之認定」云云,顯然相互矛盾,又如已足認定又何需通知提示。
⒉本件課稅裁罰之證據「調查筆錄」,非出於受訊問人自由意識,且筆錄多有瑕疵,實不足作為課稅依據:
⑴有關本件課稅證據為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之談話紀錄、會計師工作底稿,惟有關證據中並無浮(虛)報成本費用之帳冊憑證,又會計師工作底稿為查核過程中之工作草稿(損益表),且調查局及被告主觀擷取其中片段底稿作為課稅證據,先予敘明。
⑵本件補稅裁罰之主要論據為原告會計師楊麗卿93年11月30日及王秋惠會計師在調查局北機組之調查筆錄,但調查筆錄不得持為課稅裁罰之唯一依據,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9 號、第540 號及88年度判字第152 號、89年度判字第1149號判決可資參照,何況楊麗卿之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識,上開筆錄程序瑕疵,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受命法官勘驗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公訴檢察官亦同意該結論。
⑶上開勘驗筆錄所載結果如下:
①訊問人之態度、語氣:訊問人語氣尚屬緩和,但有時會以帶有暗示被告認罪的意味、語氣,另外有時訊問人不在時,由記筆錄者代為訊問,語氣則較原先訊問者溫和,於中間有非本案訊問人(其他調查員)進來,有一段4 時32分25秒問話則態度相當兇。
②受訊問人之態度、語氣:受訓問人從頭到尾都是被動的回答問題,亦即多由訊問人猜測問題的答案,然後再由受訊問人回答「是」、「對」、「嗯」,但回答聲音有時候相當小聲聽不太清楚,另外有時可以聽到受訊問人之吐氣聲,顯示受訊問人承受極大的壓力。
③週遭環境:訊問室非一個密閉的空間,因為聽的到外面的聲音,例如廣告車、垃圾車、摩托車、流水、開關門、狗叫或外頭的腳步聲,而且時常會穿插第三人以外之人進來訊問,相當吵雜,非屬絕對密閉空間。
④筆錄內容與受訊問人之回答是否一致:多係訊問人先詢問,由被訊問人回答是對之後,再唸給記筆錄的人整理打字所作成,非由受訊問人繼續陳述而得。
⑤就上述,調查筆錄多有瑕疵,又非出自受訊問人自由意識,以其作為課稅證據自失附麗。
⑷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調查局北機組扣押證物中,並無被告所稱與「浮報成本費用」相關之帳冊憑證。
⑸被告持之課稅裁罰之另一證據,係原告87年度營所稅簽證會計師工作底稿內(直接原料)明細分類帳、製造費用( 前後年度) 比較分析表、製造費用彙總表,其不得作為課稅依據之理由:
①直接原料明細分類帳,非所有進貨憑證皆已入帳後,所列印之帳頁。為查得原告87年度正確之直接原料金額,被告應透過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系統號,即可查明原告87年度直接原料之正確金額。
②實務上,一般會計師查核簽證案件,多有申報時限壓力,而原告又屬家族性企業,帳務整理速度甚慢,會計師為趕在5 月31日前完成簽證申報,往往要求客戶先傳報表予會計師,作為分析性覆核及查帳之前置作業( 如底稿架構、憑證抽查比率擬議…),屬工作草稿性質,俟客戶將憑證陸續整理後,再依次修正報表,故本件調查局北機組扣押王秋惠(簽證)會計師工作底稿之製造費用報表,除原證7 號外,尚有原證8號之製造費用彙總表,被告不採最終正確報表,卻以查核過程中之草稿作為課稅憑據,實難令人信服,且無所據。
⒊被告核定本件之營業毛利率、淨利率、純益率,均較同業為高,且純益率為同業之4.36倍,原處分顯有違背經驗法則: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係財政部依據各業正常營運資料及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訂定(所得稅法第80條、財政部79年1 月11日臺財稅第791183529 號函參照)。原告係經營鋁製品鑄造業,屬傳統產業,茲就該行業87年度之財政部訂定之同業利潤標準及所得額標準與被告核定本件之各項比率,說明如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部分:財政部訂定標準為23% ,被告核定本件為39.16%,,同業利潤標準費用率部分:財政部訂定標準為15% ,被告核定本件為10.25%,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部分:財政部訂定標準為8%,被告核定本件為28.91% , 所得額標準純益率部分:財政部訂定標準為7%,被告本件核定為30.55%。就上分析可知,87年度臺灣經濟景氣欠佳,傳統產業虧損累累,本件原告被核定之純利率竟然高達30.55%,為同業之4.36倍,被告在未具體查獲原告虛列成本費用之帳冊、憑證,率以剔除營業成本73,528,643元,導致產生極端不合理之課稅所得,除於法不合外,處分顯違背經驗法則。
⒋本件課稅所得額之核定,應受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之限制:
⑴按「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申報案件,應先就申報部分進行查核,以求得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經依營利事業帳證查核,可具體查明無進貨事實,應據以核實認別,並分別依規定處罰,惟未能依據帳證核實認別者,其所得額之核定,仍應受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2條及被告訂定有關營利事業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費用案件其所得額核定及違章金額計算處理原則第貳點所明定。
⑵本件經調查局北機組通報原告86年至91年虛列成本、費用,依上開規定應踐行查核程序,至於是否調帳,應視北機組通報之資料是否足以達成查核之目的而定,若經查核可具體查明無進貨事實,應據以核實認別,惟未能核實認別者,其所得額之核定,仍應受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⑶93年9 月底,原告整理廠區環境,因主辦會計人員休假,外勞誤將年度帳證當作一般品管報告燒毀,無法提示87至90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原告查核認別。又帳簿憑證之滅失非屬遭受不可抗力災害,致無法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能依據帳證核實認別,又無具體查明無進貨事實,其所得額之核定,仍應受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⒌調查局北機組及被告編制之87年度浮報成本費用明細,並無「證明所得之帳冊、憑證」作為依據,屬推計稅性質,本件應按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核定所得額:
⑴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⑵本件經被告調減之營業成本(直接原料及製造費用),計73,528,643元,其中調減之營業成本73,528,643元,是否全部均無進料之事實(即究係全部或部分虛列成本)及調減之製造費用,是否全部均未取具憑證,因涉及本件課稅所得額之核認,及應否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處罰問題,應由被告核實查明核課所得稅。綜前說明,本件課稅裁罰之證據已不可採,又無核實查明之所得資料,納稅義務人又未提示帳冊憑證供核,故本件應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核課所得稅。
⒍本件核課期間應為5 年而非7 年,原處分機關以7 年核課期計算稅額,亦有違誤:
⑴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本件原告既未「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且已如期申報,則本件縱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核課期間亦應為5 年。
⑵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必須以「積極之行為完成某種不實之態樣或證據,使稽徵機關不易辨認,陷於錯誤,因而獲得減少應負稅額之利益」此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說明,然依財政部76年5 月28日臺財稅第7621746 號函,稽徵機關依據財稅資料中心產生之「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進項憑證歸戶清單」資料或其他方式,不難查獲此類虛報成本費用之行為,故本件並無使稽徵機關不易辨認,限於錯誤之情事。
⑶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已於88年5 月底前申報完畢,被告於94年7 月5 日始對原告87年度營所稅再次重為核定,顯已逾核課期間,原核定顯有違誤。
⒎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全年所得額:
⑴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及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處罰。」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定。
⑵原告係經營鋁製品鑄造業,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30,706,450元,經被告依書面審核核定為30,706,650元,復以其漏報利息收入8,287,146 元,第二次核定為38,993,769元在案。嗣因北機組查獲虛報營業成本73,528,643元,乃通報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審理,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12,522,439 元,應補徵稅額18,382,191元。原告不服,主張核定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不得單憑警訊筆錄為補稅之惟一證據,逕行核定補稅,仍應調查其他課稅資料,且核定之所得額已超過同業利潤標準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被告通知其於94年10月18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惟迄未提示,原核定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未甘服,主張被告僅憑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談話筆錄認定事實補稅及處罰鍰有欠公允,原告87年度帳證因已燒毀無法提示,又被告核定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達當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之上已具懲罰性質,不應再予補稅及處罰鍰;且被告未考量財政部66年7 月5 日臺財稅第34334 號函釋意旨,即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後,發現有虛列進貨成本,原申報之所得額仍在原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之內,則尚無短漏所得額應加補稅或處罰之情形,即使在剔除該項虛列成本後,原申報所得額會高於原核定之所得額時,亦僅就其超過原核定所得額之部分,才應被視為匿報所得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2 條之規定,計算其漏報所得稅額之大小,就該部分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處罰,被告就本案之做法顯與上開函釋意旨未符;再依行政法院見解,調查筆錄判決書僅得為課稅參考資料,不得作為課稅唯一證據;又被告僅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機組取自原告之電腦會計帳簿與手寫活頁帳簿間記載內之差異認定原告虛增營業成本,惟原告自83年即採行電腦商業會計記帳作業,手寫活頁帳簿並非必要之會計帳簿不具任何法定效力;又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業於88年3 月底前依法申報完畢,其核課期間應為5 年,被告於94年7 月5 日對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再次重為核定顯已逾核課期間云云,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依卷附北機組查扣之原告87年度明細分類帳,上載原料費用總金額為129,102,462 元,而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申報原料費用總金額為188,173,744元;另依卷附查扣之會計師工作底稿之製造費用總表其原帳列製造費用-旅費、運費、修繕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加工費及其他費用等申報數亦與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申報數未盡相符,經核與93年12月6 日原告委託之會計師王秋惠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之調查筆錄及負責原告公司財務及會計業務之楊麗卿93年11月3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之調查筆錄相符,是誠如原告所述其自83年度起即採行電腦商業會計記帳作業,被告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查獲之電腦帳簿與申報書相互勾稽,亦無不合,原告確有浮報直接原料及製造費用-旅費、運費、修繕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加工費及其他費用等計73,528,643元之情事。復按所得稅法第83條所稱帳簿文據,係泛指有關證明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各種帳簿表冊暨一切足以證明所得額發生之對外及內部之文件單據而言,故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扣押之原告公司帳冊應符合上述帳簿文據之認定。又原告雖執稱其並無虛列成本,惟經被告於原核定及復查程序均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供核,而原告僅稱87年度帳證因已燒毀無法提示,並未提示確遭火燒之證明供核,是被告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所得,自無不合。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係以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而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所核定之案件為適用對象,然本件係依原告申報所得及查得資料核定所得,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查原告原係因帳載資料申報所得額達鋁製品製造業(標準代號2722-11 )之所得額標準7%以上,經被告依書面審核核定,並非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案件,與財政部66年7 月5 日臺財稅第34334 號函規範之「經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後,嗣後如發現有虛列進貨成本情事…」不同,尚無該函釋之適用。是被告依卷附相關扣押帳證勾稽查核,以原告虛報營業成本73,528,643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12,522,439 元,應補徵稅額18,382,191元,並無不合。至原告所稱本件已逾核課期間一節,經查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係指以積極行為或其他同詐欺形態之不正當方法(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等)逃漏稅捐而言,是稅捐核課期間究係5 年抑7 年,除視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於規定期間內申報外,尚須以積極行為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致獲有稅負利益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查獲虛報營業成本73,528,643元,經函請其提示系爭進貨憑證、交易對象明細、原料運交記錄及支付貨款資料供核,惟原告未能提示相關憑證及足資佐證有進貨事實等資料,被告乃認其涉嫌虛報營業成本73,528,643元,核屬以積極之行為完成某種不實之態樣或證據,使稽徵機關不易辨認,陷於錯誤,核與「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要件該當,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之稅捐核課期間為7 年,本件並未逾核課期間,遂駁回其訴願。
⑶本件行政訴訟意旨略以,(一)北機組為偵查案情對原告員工楊麗卿君恫嚇、利誘、非法取供,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以此不實筆錄作為基礎,所為處分自有未合,且原告不知王秋惠會計師有坦承浮報情事;(二)原告於法定期間申報稅款,亦據以核定完繳,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其核課期間為5 年,被告逾核課期間再行核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⑷第查原告提示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勘驗楊麗卿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訊問筆錄,該勘驗結果係作為刑事庭
告之違章事實除有相關人之調查筆錄外,尚有帳載及申報資料勾稽結果可資印證,查核內容已如前述,並非無據,原告僅稱87年度帳證因已燒毀無法提示,卻未能提示確遭火燒之證明供核,是被告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所得,自無不合;又原告所稱本件已逾核課期間一節,查本件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虛報營業成本73,528,643元,被告遂函請原告提示系爭進貨憑證、交易對象明細、原料運交記錄及支付貨款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未能提示相關憑證及足資佐證有進貨事實等資料,被告乃認其涉嫌虛報營業成本73,528,643元,核屬以積極行為完成某種不實之態樣或證據之不正當方法,致被告不易辨認而陷於錯誤,核與「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要件該當,本件之稅捐核課期間應為7 年,本件並未逾核課期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不合。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87年度虛報營業成本73,528,643元,業如前述,被告按所漏稅額18,382,160元處1 倍罰鍰18,382,100元,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
⑶原告訴訟意旨略謂(一)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之裁處時效為3 年,本件裁處罰鍰已逾時效;(二)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短報」、「漏報」係指故意為之,訴願決定稱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為非無理由矛盾問題云云。
⑷第查原告主張本件裁處罰鍰已逾時效一節,查核已如前述,容屬原告認知誤解;蓋本件罰鍰之裁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並未有逾核課期間7 年之情形,況「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1 條所明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次查原告本應就其營業發生之收入及成本費用等事項,依規定誠實記載申報,其未依規定誠實申報之違章事證已如前述,其虛報營業成本73,528,643元,已構成違反誠實申報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故所得稅法第110 條對短報、漏報所得額之處罰,僅需以有過失為己足,要無原告所稱非無理由矛盾情形。又「按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 項所明定。依上揭辦法規定,本件原告帳之簿憑證應保存10年,以備查核,在無具體事證情況下,自不得以帳證遭燒毀無法提示,卸免其違章之責,被告依首揭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按所漏稅額18,382,160元處1 倍之罰鍰計18,382,100 元,並無不合。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
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課稅證據為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之談話紀錄、會計師工作底稿,惟有關證據中並無浮(虛)報成本費用之帳冊憑證,另會計師工作底稿為查核過程中之工作草稿(損益表),調查局及被告主觀擷取其中片段底稿作為課稅證據,並非合法。況楊麗卿之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識,上開筆錄程序瑕疵,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受命法官勘驗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公訴檢察官亦同意該結論,被告認定亦失所附麗。被告核定本件之營業毛利率、淨利率、純益率,均較同業為高,且純益率為同業之4.36倍,原處分顯有違背經驗法則。93年9 月底,原告整理廠區環境,因主辦會計人員休假,外勞誤將年度帳證當作一般品管報告燒毀,無法提示87至90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原告查核認別。又帳簿憑證之滅失非屬遭受不可抗力災害,致無法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本件被告未能依據帳證核實認別,又無具體查明無進貨事實,其所得額之核定,仍應受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調查局北機組及被告編制之87年度浮報成本費用明細,並無「證明所得之帳冊、憑證」作為依據,屬推計稅性質,本件應按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核定所得額。本件核課期間應為5 年而非7 年,原處分機關以7 年核課期計算稅額,亦有違誤。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於88年5 月底前申報完畢,被告於94年7 月5 日始對原告87年度營所稅再次重為核定,顯已逾核課期間,原核定顯有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通知原告於94年10月18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惟迄未提示,被告乃參酌北機組查扣之原告87年度明細分類帳,記載原料費用總金額為129,102,462 元,而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申報原料費用總金額為188,173,744 元;另依會計師工作底稿之製造費用總表,記載原帳列製造費用-旅費、運費、修繕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加工費及其他費用等申報數,亦與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申報數未盡相符,經核與93年12月6 日原告委託之會計師王秋惠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之調查筆錄及負責原告公司財務及會計業務之楊麗卿93年11月3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之調查筆錄相符,是誠如原告所述其自83年度起即採行電腦商業會計記帳作業,被告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查獲之電腦帳簿與申報書相互勾稽,亦無不合。又原告雖執稱其並無虛列成本,惟經被告於原核定及復查程序均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供核,而原告僅稱87年度帳證因已燒毀無法提示,並未提示確遭火燒之證明供核,是被告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所得,自無不合。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係以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而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所核定之案件為適用對象,然本件係依原告申報所得及查得資料核定所得,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查原告原係因帳載資料申報所得額達鋁製品製造業(標準代號2722-11 )之所得額標準7%以上,經被告依書面審核核定,並非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案件,與財政部66年7 月5 日臺財稅第34334 號函釋意旨不同,尚無該函釋之適用。是被告依卷附相關扣押帳證勾稽查核,以原告虛報營業成本73,528,643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12,522,439 元,應補徵稅額18,382,191元,並無不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係指以積極行為或其他同詐欺形態之不正當方法(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等)逃漏稅捐而言,是稅捐核課期間究係5 年抑7 年,除視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於規定期間內申報外,尚須以積極行為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致獲有稅負利益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查獲虛報營業成本73,528,643元,經函請其提示系爭進貨憑證、交易對象明細、原料運交記錄及支付貨款資料供核,惟原告未能提示相關憑證及足資佐證有進貨事實等資料,被告乃認其涉嫌虛報營業成本73,528,643元,核屬以積極之行為完成某種不實之態樣或證據,使稽徵機關不易辨認,陷於錯誤,核與「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要件該當,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之稅捐核課期間為7 年,本件並未逾核課期間。原告提示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勘驗楊麗卿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訊問筆錄,該勘驗結果係作為刑事庭法官判斷案件所用,然本件行政訴訟案件,被告查獲原告之違章事實除有相關人之調查筆錄外,尚有帳載及申報資料勾稽結果可資印證,查核內容已如前述,並非無據,原告僅稱87年度帳證因已燒毀無法提示,卻未能提示確遭火燒之證明供核,是被告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所得,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及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辦理。」復經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甚明。又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於81年8 月23日頒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短漏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等分別作為可否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該參考表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目第110 條第1 項」部分:「…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者。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八倍之罰鍰。」自得作為稅捐稽徵機關裁處之依據,並無疑義。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執之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桃園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刑事案件審理單、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3年11月30日王秋惠調查筆錄、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3年11月30日楊麗卿調查筆錄、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原告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總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電廉字第09378055270 號函、原告87年度浮報成本費用明細表、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申報報告書、原告營業成本表、製造費用表、明細分類帳、製造費用彙總表、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被告94年度財所得字第H1Z00000000000號處分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原告稽核報告節略及相關證據資料、原告89年11月20日說明書、原告支付款項至甲○○○帳戶明細表、89年11月20日楊麗卿談話紀錄、玉山銀行帳戶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單、玉山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款憑條、交通銀行匯款單及存款明細、扣繳憑單、中國國際商銀結清銷戶資料查詢單、楊麗卿存款明細、楊麗卿與甲○○○資金交易表、原告89年12月4 日說明書、原告81年6 月25日股東會議記錄、原告與甲○○○寄託契約、原告與楊順興寄託契約、甲○○○與楊順興寄託契約、甲○○○與楊登玉寄託契約、甲○○○與楊麗卿寄託契約、87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短期票券利息及政府舉辦獎券中獎獎金扣繳憑單、課稅資料歸戶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非擴大書審案件退查審核清單、總分支機構銷售額明細表、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貨物金額統計表、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各類給付扣繳稅款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各類收益扣繳稅款與申報金額調節表、財產目錄、87年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減免稅額通報單、投資設備或技術核准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明細表、財政部賦稅署95年10月30日臺稅發一字第09504544600 號函、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直接原料明細分類帳、製造費用前後年度比較分析表、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 排行前20名、被告內部審核便箋內容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定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主張其調查筆錄有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屬實?筆錄真實性是否應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勘驗筆錄結果所拘束?調查筆錄及會計師工作底稿得否作為本件核課依據?原告稱其不知會計師有坦承浮報情事,是否影響本件違章成立?被告核定本件之各項利率是否高於同業利潤標準?本件課稅所得額之核定有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之適用?本件核課期間應為5 年或7 年?是否已逾所得稅核課期間?被告所核定補徵稅額及所處罰鍰,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證明程度(參看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三五六等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決可資參照。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上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未能提示」者,包括全部未提示,以及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不相符致無法勾稽者,亦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61年判字第198 號判例闡釋明確。另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60號判例所指:「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亦係指納稅義務人已依法令規定提供齊備應設置之主要帳簿,而依該主要帳簿之記載,已能合法完全勾稽者為前提,始有其適用。如果納稅義務人所提示者,並非依法令規定應齊備之主要帳簿全部,或依其提示之資料,因其記載不詳實,致無從勾稽者,稽徵機關自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法意至明。
(二)本件原告係經營鋁製品鑄造業,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30,706,450元,被告初查依書面審核核定為30,706,650元,嗣以其漏報利息收入8,287,146 元,另更正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8,993,769元,復因調查局北機組查獲原告虛報營業成本73,528,643元,漏報所得稅額18,382,160元,乃通報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12,522,439 元,補徵稅額18,382,191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漏稅額18,382,160元處1 倍罰鍰計18,382,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等情,為本院所確認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在復查期間,被告亦曾發函通知原告應於94年10月18日上午9 時30分前提示87年至90年度之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惟原告俱未提示(包含系爭進貨憑證、交易對象明細、原料運交記錄及支付貨款之相關資料),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屬法務科通知函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299 頁),亦可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參酌調查局北機組所查扣之原告87年度明細分類帳內記載原料費用總金額為129,102,462 元(參見原處分卷第274 頁),與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申報原料費用總金額為188,173,744 元(參見原處分卷第281 頁)不符;另在本件簽證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之製造費用總表,發現其原帳列製造費用-旅費、運費、修繕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加工費及其他費用等申報數,與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申報數亦未盡相符;及本件簽證會計師王秋惠於93年12月6 日在北機組調查時供稱:「…問:(提示:87年12月31日製表之頂立公司明細分類帳影本乙頁)該份頂立公司明細分類帳係來自你的查核工作底稿,且均以由你事務所之查帳員『Lin 』(即林秀玲)查核完畢並表示『尚無不合』,該份明細分類帳記載之原料費用總金額為何?答:(經檢視後)129,102,462 元。問:據前示頂立公司明細分類帳上顯示該公司87年之實際原料費用總金額為129,102,462 元,為何你申報營所稅所繳交的查核報告書上卻浮報為188,173,744 元?答:林秀玲所引用之報表數據是頂立公司原始提供之資料,但我們後來則是依據頂立公司重新提供給我們的報表資料來申報。…」等語(參見訴願卷第90頁),認定原告虛報87年度之營業成本73,528,643元(其計算式詳如原處分卷第283 頁所示),乃重行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112,522,439 元,並補徵稅額18,382,191元,揆諸前開(一)說明,即非無據。又本件被告所參酌之「87年12月31日頂立公司明細分類帳」(參見原處分卷第274 頁)及本件簽證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等內容,業經承辦本件簽證業務之會計師王秋惠於北機組調查時證實係依原始資料所作成,為王秋惠於前開筆錄供述甚明;且「87年12月31日頂立公司明細分類帳」,經王秋惠會計師所屬之查帳員核對原告所提供之進口報單及國外發票後確屬無誤,亦為該明細分類帳下方空白處所載明,可見其內容應符合真實情況。雖王秋惠會計師另稱申報書所載原料費用總金額188,173,744 元,係依據原告後來重新提供的報表資料所申報云云,惟查上開「87年12月31日頂立公司明細分類帳」所載87年度之原料費用總金額129,102,462 元,與申報書所載之金額相差高達59,071,282元,誤差比例有3 成之譜,若稱係漏報,實與常情有違。況原告亦始終未提示任何與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數相符之帳簿文據供查核,王秋惠上節所言,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洵非可採。因此,原告主張「本件課稅證據為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之談話紀錄、會計師工作底稿,惟有關證據中並無浮(虛)報成本費用之帳冊憑證,又會計師工作底稿為查核過程中之工作草稿(損益表),且調查局及被告主觀擷取其中片段底稿作為課稅證據。」云云,即無足取。
(三)況承辦原告公司財務及會計業務之楊麗卿於93年11月30日在北機組調查時供稱:「…問:(提示87年頂立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王秋惠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頂立公司87年度查核工作底稿(2 )各乙份)頂立公司於87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其中直接原料費用、旅費、運費、修繕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加工費及其他費用分別申報若干?答:(經檢視後)經我比對87年頂立公司之營所稅申報書,直接原料費用為188,173,744 元、旅費為755,915 元、運費為461,925 元、修繕費為1,173,368 元、水電瓦斯費為8,153,529 元、保險費為2,034,860 元、加工費為27,837,016元、其他費用為18,358,397元。…問:依據前示本組製表之87年度頂立公司浮報成本費用明細表顯示,帳列金額為173,420,111 元,該年度直接原料、旅費、運費、修繕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加工費及其他費用浮報金額總計73,528,643元,對此你做何解釋?答:如我前述,頂立公司全年營所稅已繳交到同業的最高稅額,所以我就拜託王秋惠會計師,只要繳到同業的最高稅額就可以了,超過的部分,由我與王秋惠會計師討論之後,在每個相關科目上調高,所以才會有頂立公司於87年度直接將原料、旅費、運費、修繕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加工費及其他費用等費用,浮報73,528,643元的情事。…」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350 頁至第351 頁),更加證實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確實有虛報營業成本之行為。雖原告主張楊麗卿之上開調查筆錄非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據力云云,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5 號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為證。但查,上開調查局北機組之調查人員在進行訊問過程當中,固有些許所謂「暗示受訊問人認罪的語氣」、「態度相當兇」、「受訊問人發出吐氣聲,顯示承受極大壓力」、「非連續陳述」等情形,但楊麗卿在整個受訊問過程,仍可自由表達自己之意見及意願,例如:⒈關於問題11,訊問人問:「有無意見?」楊麗卿答:「我不了解耶。」(參見勘驗筆錄第12頁);⒉關於問題22,訊問人問:「那你是認了嗎?」楊麗卿答:「沒有啊!我哪有認了,太久了。」(參見勘驗筆錄第14頁);⒊問及問題31時,楊麗卿表示「頭好痛」,隨即到洗手間(參見勘驗筆錄第15頁);⒋關於問題34,訊問人問:「有無意見?」楊麗卿想一下後苦笑回答:「當然是有意見啊!你們這樣弄,我怎麼…」,隨後並表示口渴,並索茶喝(參見勘驗筆錄第18頁);另楊麗卿遇及不願回答之問題時,亦有保持緘默不回答者,例如:關於問題21(參見勘驗筆錄第13頁),顯見楊麗卿為上開筆錄時並非全無自由意志。又楊麗卿固非以連續陳述之方式回答問題,但訊問人提問後,楊麗卿多以「嗯」、「對」、「好」等詞回應,且事後於筆錄作成後亦未當場表示反對,此觀勘驗筆錄內容即可知(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其中前揭引述之筆錄內容,亦經楊麗卿以上開方式作答。因此,楊麗卿之前揭供述內容,是否係在完全無自由意志下所為,非無疑問。退萬步言之,縱認上開楊麗卿之調查筆錄並無證據能力,然上開筆錄內容僅能佐證浮報之事實,其不能採用之結果並不等同於解除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所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義務。換言之,上開楊麗卿之調查筆錄縱然不能採用,原告仍處於「不能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狀態。因此,被告依照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以上開所查得之資料核定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本即合法,不受楊麗卿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所影響。
(四)另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本件係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仍應保存所設置之帳簿,然其未予保存,已於法不合。雖原告訴稱系爭年度之帳證已因燒毀而無法提示云云,但依上開規定,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後,毋庸保存。原告既未提示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自難認其上開所言實在。
(五)復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但營利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經稽徵機關就該漏報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不在此限。」係以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而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為適用對象,然本件係依原告申報及被告所查得資料(內帳)覈實核定原告之所得,與前開規定之旨趣相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訴稱「本件課稅所得額之核定,應受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之限制。」「被告核定本件之營業毛利率、淨利率、純益率,均較同業為高,且純益率為同業之4.36倍,原處分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云云,洵非可採。
(六)再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第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第2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同法第22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又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係指以積極之詐術行為或其他與詐術形態相類似之不正當方法(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等),致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而發生逃漏稅捐結果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固然已辦理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但經被告查核發現其經調查局北機組查扣之87年度明細分類帳內記載原料費用總金額,與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申報原料費用總金額不符,且其簽證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之製造費用總表之申報數,亦與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申報數不合,經被告函請其提示系爭進貨憑證、交易對象明細、原料運交記錄及支付貨款資料供核,惟原告均未提示,被告乃認定其有虛報營業成本73,528,643元,核其所為應係以積極之虛報營業成本之行為,致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因而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核與「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要件該當,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之稅捐核課期間即為7 年。而本件原告當年度申報時間為88年5 月26日(註會計師簽證案件可申請展延2 個月),此觀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封面收件章即可知(參見原處分卷第124 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核課期間即應自該日開始起算,至95年5 月25日屆滿,然本件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繳納期限為94年8 月15日,顯在上開核課期間之內,有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分別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254 頁至第258 頁)。因此,本件原核課處分未逾核課期間,原告主張「本件核課期間應為5 年而非7 年,原處分機關以7 年核課期計算稅額,亦有違誤。」「本件被告於94年7 月5日始對原告87年度營所稅再次重為核定,顯已逾核課期間,原核定顯有違誤。」云云,均非可採。
(七)本件原告原已依規定辦理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但經被告嗣後查獲其以積極之虛報營業成本之行為,致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因而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已如前述,其有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至為明顯。依司法院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件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行為,自應加以處罰。從而,被告第二次更正核定,除補徵所漏稅額18,382,191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 0條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參酌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表明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乃按漏稅額18,382,160元處1 倍罰鍰計18,382,100元(計至百元止),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辦理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營利事業所得18,382,160元,事證明確,除補徵此部分所漏稅額外,並處罰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