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548號
- 原告
- 傑特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5454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收入新臺幣(下同)18,203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截至93年12月31日止,帳列應付費用項下尚有應付租金1,980,000 元,已逾2 年而尚未給付,乃轉列其他收入1,980,000 元,核定其他收入為1,998,20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9 月4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475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自74年10月成立迄今都在當事人欄所載原址,與房東每年都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時租金之支出均按期依商業會計法第9 條規定採用權責發生制列帳。自88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因國際景氣蕭條低迷,生意一落千丈、年年負成長。以88年與93年6 年比較,減少業績達49,280,000元,負成長達41% 。不得已向房東(甲○○)商量公司之業務實況盼能在短期內暫緩付租金。
⒉所得稅申報分類與科目,因「應付款項」中科目為6 項「應付票據、應付帳款、應付費用、應付稅捐、應付股利及其他應付款」無「應付未付款」之科目,會計人員原按權責發生制列入應付費用,房東同意暫時緩付租金。
⒊因經房東同意,因此93年「應付費用」中屬債欠房東1,980,000 元之債權。本件之暫欠租金係經契約雙方當事人同意負債之債權,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 條之1應付未付之費用,完全不同。應付費用為「租金」,時效應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5 年,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 條之1 規定2 年完全不合。且財政部訂頒該規定顯已牴觸憲法第172 條。
㈡被告主張:關於應付費用逾2 年未給付轉列其他收入之問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 條之1 已有明確規定,自應按該規定辦理。原告截至93年12月31日止,帳列應付費用項下尚有90及91年度應付租金1,980,000 元仍未給付,被告將其轉列其他收入,核定其他收入1,998,203 元,並無不合。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租金經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因90年間景氣不好遂情商房東(甲○○)同意暫緩給付,待景氣稍好時歸還欠租,因此93年度「應付費用」中屬債欠房東1,980,000 元之債權經契約雙方當事人同意,不符前揭查核準則第108 條之1應付未付之費用,財政部訂頒該規定顯已牴觸憲法第172條。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關於應付費用逾2 年未給付轉列其他收入之問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 條之1 已有明確規定,自應按該規定辦理。原告截至93年12月31日止,帳列應付費用項下尚有90及91年度應付租金1,980,000 元仍未給付,被告將其轉列其他收入,核定其他收入1,998,203 元,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截至93年12月31日止,帳列應付費用項下尚有應付租金1,980,000 元,已逾2 年而尚未給付,乃轉列其他收入,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108 條之1 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 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蓋所得之計算係以收入減除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由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是採權責發生制,故當企業發生一項費用時,雖然實際支付現金之時間不在該年度,仍可作為當年度之費用減除。在此可以作為費用減除之前提假設,係以後年度會實際支出現金,故若企業於未來年度並未支付時(前揭查核準則第108 條之1 所定之期間為2 年),因以前年度之所得少計,而嗣後該減除之事由已不存在,自應作為所得之加項。前揭查核準則之規定為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於法定職權範圍內,參照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營業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所訂定(第1 條參照),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所為細節性、技術性統一之釋示,經核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與母法規定意旨無違,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㈡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收入18,203元,原告截至93年12月31日止,帳列應付費用項下尚有應付90年度600,000 元、540,000 元及91年度應付租金480,000 元、360,000 元,合計1,980,000 元,已逾2 年而尚未給付,出租人為甲○○(原告代表人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結算申報書(第61頁)、93年度帳載應付費用(第69頁)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租金經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因90年間景氣不好遂情商房東(甲○○)同意暫緩給付,待景氣稍好時歸還欠租,因此93年度「應付費用」中屬債欠房東1,980,000 元之債權經契約雙方當事人同意,不符前揭查核準則第108 條之1 應付未付之費用云云,由於以前年度系爭1,980,000 元曾作為費用減除,而使當時之所得少計,故2 年後若未實際支出,而帳上仍列為應付費用時,即應依前揭查核準則108 條之1 作為所得之加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是以,被告依前揭查核準則第108 條之1 將系爭1,980,000 元轉列為「其他收入」科目,於法洵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核定將原告帳列費用之系爭租金1,980,000 元,轉列其他收入,核定其他收入為1,998,203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