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564號
- 原告
- 松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致寬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天仁茶葉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天仁茶葉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安生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77年5 月2 日以「玄米」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9類之「各種茶、咖啡、可可、冰、冰淇淋、汽水、果汁、沙士、運動飲料、蒸餾水、礦泉水、青草茶」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42176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專用期間自77年12月1 日起至87年11月30日止。嗣系爭商標經申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申准延展註冊,指定使用於「茶葉製成之飲料、青草茶、果汁、汽水、沙士、礦泉水、運動飲料、蒸餾水、苦瓜茶」商品,專用期間自87年12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止。其後,參加人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之規定,於93年12月3 日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95年9 月19日以中台廢字第930268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其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12月11日經訴字第095061850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