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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564號

商標廢止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徐瑞晃畢乃俊陳金圍

原告
松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致寬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加人
天仁茶葉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經訴字第095061850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天仁茶葉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安生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77年5 月2 日以「玄米」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9類之「各種茶、咖啡、可可、冰、冰淇淋、汽水、果汁、沙士、運動飲料、蒸餾水、礦泉水、青草茶」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42176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專用期間自77年12月1 日起至87年11月30日止。嗣系爭商標經申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申准延展註冊,指定使用於「茶葉製成之飲料、青草茶、果汁、汽水、沙士、礦泉水、運動飲料、蒸餾水、苦瓜茶」商品,專用期間自87年12月1 日至97年11月30日止。其後,參加人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之規定,於93年12月3 日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95年9 月19日以中台廢字第930268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其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12月11日經訴字第095061850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於註冊後是否成為所指定商品之通用名稱,而不具有識別或表彰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的特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並未實質調查「玄米」一詞在我國是否已成為一般人所認知之通用名稱,率以參加人一面之詞及不相關之證據資料為判斷,自非原告所能甘服。原告提起訴願時,力陳「商標屬地原則」,主管機關不得逕以外國語文之字義或外國市場銷售之產品類別,為是否成為通用名稱之判斷。原告並舉證據,明確指出參加人本身即為「台北市茶商業同業公會」與「台灣區製茶工業同業公會」之會員,其總經理並任前者之常務理事,董事長甚至擔任後者之理事長。惟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對於原告之主張置若罔聞,於訴願決定中僅重覆引據原處分中之外國語文字義及外國產品為判斷基礎,並以「相關業者組成之同業公會出具之函文自具有一定之公信力」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以下違誤:

⑴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採用日文辭典上日文漢字之字義解釋及日本之玄米茶產品為判斷基礎,而未實際審認國內一般消費者對於「玄米」之認識,遽認定「玄米」一詞已成通用名稱,顯然違反「商標屬地原則」。

⑵忽視參加人對「台北市茶商業同業公會」與「台灣區製茶工業同業公會」之影響力,以及茶商同業對於系爭商標之存廢有商業上之實質利害關係之事實,逕以「同業公會出具之函文即具公信力」為由,其認事用法顯然悖於經驗法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⑶再者,上述同業公會均為專門從事茶葉製造、買賣之業者所組成,其對於茶葉名稱、種類、成分之認識自非一般消費者所能比擬。商標是否已成通用名稱而喪失其識別功能,應以「一般人」或「一般消費者」為判斷基準,而非以專門從事特定領域之事業經營者之知識為斷,此為至明之理。被告竟以茶商同業公會對於茶葉種類之認識,據為是否成為通用名稱之判斷,其邏輯推理實屬謬誤,顯然違反論理法則,不符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要求。

⒉被告答辯略以:

⑴依參加人檢送之證據,即新日漢辭典及日華辭典之解釋、西元2004年「茶葉國際市場調查報告」、「玄米茶實物」、「玄米茶」於拍賣網站之資料及新聞介紹、中國大陸對「玄米茶」之介紹、韓國「玄米茶」產品網路資料、台北市茶商業同業公會函、台灣區製茶工業同業公會函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玄米」一詞已成為茶類商品之通用名稱。

⑵原告未能證明於系爭商標註冊後有積極持續使用之事實,而無怠於維護其商標之識別力,而使其成為商品之通用名稱之情事。從而認定「玄米」已成為業界所使用於茶等商品之通用名稱。

⒊本案之爭點係在:被告以系爭商標已成茶類商品之通用名稱而作成廢止註冊之處分,此一事實認定有無違法不當而已。被告之上述答辨俱為陳詞,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新主張或陳述。惟為澄明本案之法律爭點,分析說明如下:

⑴被告憑以認定之證據方法均有「欠缺證據關連性」、「證據信度薄弱而欠缺證明力」之弊,謹分別說明如下:

①新日漢辭典及日華辭典對於「玄米」一辭之解釋蓋日文辭典收載「玄米」一詞,縱可說明對於慣用日語之人士而言係一種通用名稱,惟對不諳日語的絕大多數國人而言,「玄米」仍非一般消費者或從業人員所熟知之辭彙。按商標法原具地域性,其保護之對象既為國內之消費市場秩序,則是否為「通用」名稱,自應以國人之普遍認知為準。被告所據判斷之日文辭典解釋僅說明「玄米」為日文漢字之辭彙,實與待證事實即玄米於「我國」是否為茶類商品之通用名稱,並無任何關聯性。

②西元2004年「茶葉國際市場調查報告」:此一調查報告係由農委會委辦、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製作。該書刊之題名已點名:其內容係針對「國際」市場所為,而非「國內」市場。其中亦僅一頁提及玄米茶產品,使用文字均為日文,觀諸同頁表列之其他茶種亦均為日本茶名稱。故此一證據資料僅在說明玄米茶為日本茶葉市場之一種品名而已,未就玄米茶在我國茶葉市場是否為茶品通用名稱提供佐證,與待證事實並無關連性。

③參加人於太平洋SOGO百貨購得之日本玄米茶商品實體及拍賣網站資料:日本與我國固屬交流頻繁,在國際貿易發達之今日,除日系百貨公司外,國內亦不乏販賣日本進口商品之各種店家。惟國內店家有販賣日本商品並不能證明「玄米茶」在我國已屬茶類商品通用名稱,參加人所提供者,並非「量化」之資料。如有一可信數據能說明「玄米茶」在國銷售量,從而證明有相當數量之消費者購買此項商品,則或可佐證其成為茶類通用名稱之可能性。但參加人提供之商品,僅證明有此單一交易之個案事實而已。參加人為國內最大茶商,調查特定茶種之銷量及市佔率自無絲毫困難,其捨此不為,亦可徵日本玄米茶商品在我國僅極少數消費者購買,銷量甚微,並非消費大眾普遍認知之商品。

④韓國、中國大陸對「玄米茶」之介紹等網路資料:韓國之玄米茶產品資料與「玄米」一詞在我國是否為通用名稱全然無涉,此已不待深論。至中國大陸之「玄米茶」介紹網路資料,姑且不論我國法權不及中國大陸地區,就該介紹資料之內容而論,僅係說明所謂「玄米茶」之由來、成分及功效,況文中尚特別說明此一產品係日本、韓國人飯後保健茶新寵,於此更不見其與系爭商標是否於我國已成通用名稱有任何之關連性。

⑤台北市茶商業同業公會函、台灣區製茶工業同業公會函文:此二件函文亦係由參加人以廢止申請人之身份主動提供,而非被告向二公會去函詢問而回覆。參加人為國內最大茶商,亦身兼二公會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其操縱該二公會意見之能力自屬不言可喻。況且茶商公會為一同業組織,成員均為販賣茶類商品之市場競爭者,「玄米」是否得為商標專用權之標的,自與各茶商利害相關,故同業公會之意見自有偏頗之虞。被告並未實際審認二公會之公正性及獨立性,亦未調查二公會會員在國內茶類商品產業之代表性,即以此函文粗率認定事實,自非原告所能信服。

⑵原處分理由及被告之答辯書又以「原告未能證明於系爭商標註冊後有積極持續使用之事實,而無怠於維護其商標之識別力,而使其成為商品之通用名稱之情事」為認定系爭商標成為通用名稱之理由。惟查,系爭商標是否成為通用名稱,為消費市場與產業界對某一名稱是否有普遍認識之客觀事實,此一事實存在與否並不因原告積極維護商標識別力之行而生影響,被告自不得因原告未舉證有積極維護商標識別力,即認定系爭商標已成通用名稱此一客觀事實。實則,系爭商標註冊使用至今已近20年,原告之所以未就持續使用系爭商標加以舉證,實係因本案申請廢止理由係「通用名稱」,與原告有無持續使用商標並無關聯,且被告亦從未要求原告提出商標使用之證據之故。被告此一理由,無異在掩飾其欠缺證據以支持其處分之窘境,將其不當轉化為原告之舉證義務而已。

⒋如論系爭商標是否已成為我國之通用名稱,則「玄米」一詞用於我國之產品有何?國內廠商對於此類茶葉實際從事生產之實況如何?其市場能見度或占有率如何?我國一般消費者及相關業者對於該名稱認知度之市場調查如何?均係可憑為判斷而有效、直接之證據資料。如無可認定「玄米」一詞對於我國消費大眾已成通用名稱之有力證據,系爭商標既已登記並使用十數年,自不得率爾廢止,否則無異於非法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商標註冊後,「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所稱通用標章者,係指業者就特定商品或服務所共同使用之標誌而言;又所稱通用名稱或形狀,係指業者通常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名稱或形狀而言。本款規定之意旨,乃在於商標註冊後,如因怠於維護其商標之識別力,而使其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名稱或形狀,或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者,已不具有識別或表彰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的特徵,而失去商標所應具有的基本功能,基於公益及識別性之考量,立法為不得註冊事由。至商標是否具上述不得註冊情形,應依客觀證據認定之。

⒉查系爭商標係於77年12月1 日獲准註冊,87年12月1 日獲准延展註冊,指定使用於茶葉製成之飲料、青草茶、果汁、汽水、沙士、礦泉水、運動飲料、蒸餾水、苦瓜茶商品,經參加人檢送之市場上使用「玄米」字樣之相關資料、「玄米」於新日漢辭典及日華辭典之解釋、西元2004年有關茶葉之國際市場調查報告(委辦單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玄米茶」實物2 個、「玄米茶」於拍賣網站上之資料及新聞介紹、中國大陸對於「玄米茶」的介紹、韓國「玄米茶」產品網路資料、台北市茶商業同業公會函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以及觀諸台北市茶商業同業公會及台灣區製茶工業同業公會之來函,可知「玄米」係日本漢字,意即中文之「粗米、糙米」,又「玄米茶」乃日本茶品名稱,其係將炒過的玄米與綠茶調製烘焙而成,含有豐富的維他命B1,具有濃濃稻米清香,由於「玄米茶」風味獨特,有益身心健康,為日本民眾養生之必需品,近年來,臺灣養生之風盛行,故相關廠商多引進此等茶品以供消費者選購,因此,在市面上皆可見到以此食材及製作方式之「玄米茶」,且目前於亞洲地區飲用之風盛行,乃為特定的茶品名稱,於臺灣拍賣網站、中國大陸網站及韓國地區,皆對該「玄米茶」有為販賣及介紹等事實,而台北市茶商業同業公會及台灣區製茶工業同業公會亦依其專業認為當係屬茶葉之產品名,並已於茶葉界同業廣泛使用。而原告於答辯時稱系爭商標係於77年5 月2 日創用於各種茶、清草茶等商品之商標,並於同年12月1 日獲准註冊,嗣後並經延展,迄今已有16年之悠久歷史,然原告並未檢送自系爭商標獲准註冊後之任何使用資料,致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商標註冊後有積極持續使用之事實,而無因怠於維護其商標之識別力,而使其成為商品之通用名稱之情事。據此,足堪認定「玄米」已成為業界所使用於茶等商品之通用名稱。從而系爭商標於註冊後已成為所指定商品之通用名稱,不具有識別或表彰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的特徵,而失去商標所應具有的基本功能,基於公益及識別性之考量,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前揭商標法第57條第1項 第4 款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法廢止其註冊。

⒊至原告所舉指定使用於「食用醋、白醋、黑醋」商品之註冊第813621號「玄米」商標、指定使用於「食用酵素」商品之註冊第560339號「玄米及圖」商標(未延展)、指定使用於「茶」等商品之註冊第113523號「玉露及圖」商標(未延展)、第874558號「玉露Yu Lu 及圖」商標及指定使用於「礦泉水」商品之註冊第988602號「蓬萊」商標一節,核與本案案情有別,且屬另案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

⒋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廢止其註冊,其是否尚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㈢參加人主張:

⒈按商標註冊後「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為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而所稱通用標章,係指業者就特定商品或服務所共同使用之標誌;又所稱通用名稱或形狀,則指業者通常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名稱或形狀者而言。又本款規範之意旨,係在於商標註冊後,倘因怠於維護其商標之識別力,致其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名稱或形狀,或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者,已不具有識別及表彰商品來源之特徵,而失去商標應有之基本功能,基於公益及識別性之考量,自應由商標專責機關廢止其註冊。

⒉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玄米」所構成;而「玄米」為日本漢字,係「粗米、糙米」之意,有卷附新日漢辭典、萬人現代、日華辭典可稽,又因該「玄米」具有豐富之營養成份,近年來,隨著國內養生風氣之盛行,標榜以「玄米」作為材料製成之各式產品,亦蔚為風行;其中,將玄米炒熟後加入綠茶烘焙調製而成之玄米茶,因具有獨特之風味,且豐含維他命B 群,早已成為日本民眾日常飲用之茶品,並經引進大陸地區及國內而廣為流傳。而於國內,經相關業者自引進且廣為宣傳行銷後,該產品亦深受國內消費者之歡迎;於國內網站上即常見有販售、介紹及討論相關產品之資訊,且由該等販售、介紹及討論之內容顯示,玄米茶均係用以表示以前述方式製成之特定茶產品名稱。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前述辭典、93年及94年間日本、大陸地區○○○○路販售、介紹及討論相關產品資料及自日本進口之玄米茶商品實物等證據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

⒊另原告指摘參加人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長分別為「台北市茶商業同業公會」及「台灣區製茶工業同業公會」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而參加人除為國內知名之大型製茶公司,亦為該二公會之會員,是該二公會所出具之證明函,自亦非可採。雖原告質疑參加人為前揭台北市茶商業同業公會及台灣區製茶工業同業公會之會員,且其董事長與總經理分別任該二公會之理事長及常務理事,該二公會所出具之函文不足以採信云云。惟查,前揭二公會為國內相關業者所組成之同業公會,其所出具之函文自具一定之公信力,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函文內容非屬真實,自難僅以參加人為該二公會之會員或其董事長、總經理於該二公會內任職,即遽予否定其所出具函文之證據力,應係出於原告之主觀臆測,自不足取;況本件佐以卷附其他證據資料,亦堪認定前揭函文內所述內容應非屬虛妄,所訴自無足採。

⒋據以台北市茶商業同業公會94年6 月10日(94)北市茶公字第940023號函及台灣區製茶工業同業公會94年7 月22日區茶字第086 號函,被告亦稱「玄米茶專指將米炒熟後加入綠茶混合之產品名,使用極為普遍,猶如『凍頂烏龍』、『龍井』、『鐵觀音』一般,已於茶界廣泛使用…」、「…玄米茶於日本大正年間(0000-0000 )已屬茶葉商品名稱,為日本綠茶加上玄米炒製、焙製而成,流傳至今,不僅盛行於日本、在韓國、中國大陸、臺灣等國家,亦不乏熱衷此茶者。…玄米茶…等均屬茶葉通用名稱,為業界所共用」等語。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原處分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堪認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玄米」,於其註冊後業因國內相關業者普遍廣泛之使用,而已如同「烏龍」、「鐵觀音」或「龍井」等,成為茶界通常用以表示特定茶產品之通用名稱;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製成之飲料」等商品,自屬其所指定使用商品之通用名稱,而已失其表彰或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所為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由

一、按商標註冊後「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為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而所稱通用標章,係指業者就特定商品或服務所共同使用之標誌;所稱通用名稱或形狀,則指業者通常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名稱或形狀者而言。又本款規範之意旨,係在於商標註冊後,倘因怠於維護其商標之識別力,致其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名稱或形狀,或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者,已不具有識別及表彰商品來源之特徵,而失去商標應有之基本功能,基於公益及識別性之考量,自應由商標專責機關廢止其註冊。

二、訴外人安生實業有限公司前於77年5 月2 日以「玄米」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9類之「各種茶、咖啡、可可、冰、冰淇淋、汽水、果汁、沙士、運動飲料、蒸餾水、礦泉水、青草茶」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42176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專用期間自77年12月1 日起至87年11月30日止。嗣系爭商標經申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申准延展註冊,指定使用於「茶葉製成之飲料、青草茶、果汁、汽水、沙士、礦泉水、運動飲料、蒸餾水、苦瓜茶」商品,專用期間自87年12月1 日至97年11月30日止。其後,參加人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之規定,於93年12月3 日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95年9 月19日以中台廢字第930268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其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商標於註冊後是否成為所指定商品之通用名稱,而不具有識別或表彰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的特徵?

三、經查:

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玄米」所構成;而查,「玄米」為日本漢字,係「粗米、糙米」之意,有卷附新日漢辭典、萬人現代、日華辭典可稽,又因該「玄米」具有豐富之營養成份,近年來,隨著國內養生風氣之盛行,標榜以「玄米」作為材料製成之各式產品,亦蔚為風行;其中,將玄米炒熟後加入綠茶烘焙調製而成之玄米茶,因具有獨特之風味,且豐含維他命B 群,早已成為日本民眾日常飲用之茶品,並經引進大陸地區及國內而廣為流傳。而於國內,經相關業者自引進且廣為宣傳行銷後,該產品亦深受國內消費者之歡迎;於國內網站上即常見有販售、介紹及討論相關產品之資訊,且由該等販售、介紹及討論之內容顯示,玄米茶均係用以表示以前述方式製成之特定茶產品名稱。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前述辭典、93年及94年間日本、大陸地區○○○○路販售、介紹及討論相關產品資料及自日本進口之玄米茶商品實物等證據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另台北市茶商業同業公會94年6 月10日(94)北市茶公字第940023號函及台灣區製茶工業同業公會94年7 月22日區茶字第086 號函亦稱,「玄米茶專指將米炒熟後加入綠茶混合之產品名,使用極為普遍,猶如『凍頂烏龍』、『龍井』、『鐵觀音』一般,已於茶界廣泛使用…」、「…玄米茶於日本大正年間(0000-0000 )已屬茶葉商品名稱,為日本綠茶加上玄米炒製、焙製而成,流傳至今,不僅盛行於日本、在韓國、中國大陸、臺灣等國家,亦不乏熱衷此茶者。…玄米茶…等均屬茶葉通用名稱,為業界所共用」等語。是系爭商標「玄米」已為商品之通用名稱,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指摘參加人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長分別為「台北市茶商業同業公會」及「台灣區製茶工業同業公會」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而參加人除為國內知名之大型製茶公司,亦為該二公會之會員,是該二公會所出具之證明函,自亦非可採。雖原告質疑參加人為前揭台北市茶商業同業公會及台灣區製茶工業同業公會之會員,且其董事長與總經理分別任該二公會之理事長及常務理事,該二公會所出具之函文不足以採信云云。惟查:前揭二公會為國內相關業者所組成之同業公會,其所出具之函文自具一定之公信力,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函文內容非屬真實,自難僅以參加人為該二公會之會員或其董事長、總經理於該二公會內任職,即遽予否定其所出具函文之證據力,應係出於原告之主觀臆測,自不足取;況本件佐以卷附其他證據資料,亦堪認定前揭函文內所述內容應非屬虛妄,所訴自無足採。

㈢原告又稱:商標法原具地域性,其保護之對象既為國內之消費市場秩序,則是否為「通用」名稱,自應以國人之普遍認知為準。對於新日漢辭典及日華辭典對於「玄米」一辭之解釋、西元2004年「茶葉國際市場調查報告」、參加人於太平洋SOGO百貨購得之日本玄米茶商品實體及拍賣網站資料,以及韓國、中國大陸對「玄米茶」之介紹等網路資料,充其量僅能証明在日本、韓國、中國大陸等地,「玄米」為商品通用名稱,不能証明在我國已成為通用名稱云云。惟查:

⒈依台北市茶商業同業公會94年6 月10日(94)北市茶公字第940023號函及台灣區製茶工業同業公會94年7 月22日區茶字第086 號函,已足認「玄米」在我國已成為通用名稱,已如上述。

⒉況日本、韓國、中國大陸與我國地理位置相近,交通便利,且文化及商品貿易往來頻繁,每有新觀念或新產品引進,於我國往往頃刻蔚為流行風潮。是上開國家既有相當證據證明「玄米」為商品通用名稱,自可作為我國認定之參考資料。是原告之主張,要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原處分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堪認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玄米」,於其註冊後業因國內相關業者普遍廣泛之使用,而已如同「烏龍」、「鐵觀音」或「龍井」等,成為茶界通常用以表示特定茶產品之通用名稱;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製成之飲料」等商品,自屬其所指定使用商品之通用名稱,而已失其表彰或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所為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所舉指定使用於「食用醋、白醋、黑醋」商品之註冊第813621號「玄米」商標、指定使用於「食用酵素」商品之註冊第560339號「玄米及圖」商標(未延展)、指定使用於「茶」等商品之註冊第113523號「玉露及圖」商標(未延展)、第874558號「玉露Yu Lu 及圖」商標及指定使用於「礦泉水」商品之註冊第988602號「蓬萊」商標一節,核與本案案情有別,且屬另案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廢止其註冊,其是否尚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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