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574號
- 原告
- 頡客隆電影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住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5005166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第2 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亦未表明起訴之事實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15日裁定命其依法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3 月2 日送達原告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