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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58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李得灶黃秋鴻林玫君

原告
新蓉園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 條第1 項著有規定。而「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復為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第7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23,150,942元、全年所得額虧損5,863,784 元,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查獲漏報營業收入4,640,000 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3,775,784 元,並經被告就漏報所得額2,088,000 元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512,000 處0.8 倍之罰鍰409,6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5 月3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2217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復於95年8 月21日提起訴願,嗣於同年9 月14日具函撤回訴願(收文日期:95年9 月21日),經財政部95年10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500481880 號函:「既經函請撤回,本案應予結案」載明不予受理之意旨在案等事實,業有原告訴願書、撤回訴願申請書、被告上述復查決定書、財政部上述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7 、11-13 、16、18頁)。是原告就上述已經撤回訴願再提訴願,而為訴願機關不予受理之事件,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乃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因不合法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論究,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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