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595號 原 告 潔境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後端營運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 姜鈺君 律師 張仁龍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1 日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減容中心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系統設備換裝及改善」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對其投標資格審查不合格,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95年1 月16日D 核端字第9501-0001 號函異議處理為相同認定結果,提起申訴,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申訴審議判斷、異議決定、原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法院判決、審議判斷認定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始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請求償付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請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被告原處分評定原告投標資格不符違反法令,及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之申訴亦違反法令。原告依法須請求撤銷該違法之審議判斷及處分,以俾原告未來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請求償付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請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故本案之提起有訴之利益。 ⒉原告前曾承攬萬力科技公司醫療廢棄物焚化爐整體統包工程、台北市立動物園焚化爐統包工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署立桃園醫院)焚化爐整體改善工程(均含主體爐體製造),並獲業主之完工證明,每一工程均接受環保單位檢測符合VOC 及戴奧辛排放標準之檢測,被告誤認原告不具事業廢棄物焚化爐體製造實績,顯係誤認法令規定。 3.原告已符合投標規範C項投標資格: ①查「三、3.投標廠商雖不具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系統之整體細部設計實績,亦不具有焚化爐本體製造實績者,但只須曾承攬有害事業廢棄物焚化爐之系統工程在一定實績以上,並持有業主所出具之完工證明,且另取具有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系統之整體細部設計實績者,以及具有焚化爐爐本體製造實績者作為其分包商者,亦符合招標規範所要求之投標資格」(招標規範1.1 (1 )C ),亦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 )第7 頁三、3.所明文。根據招標規範一、1.1 (1 )C 資格項目(招標規範第1 頁),廠商需具有下列四項要件,茲將投標資格說明如下:⑴投標廠商曾承攬有害事業廢棄物焚化爐工程實績。⑵就上揭工程實績,業主出具完工證明。⑶以具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系統之整體細部設計實績者,為分包商⑷以具焚化爐爐本體製造實績者,作為分包商。②經查原告符合上述投標資格(招標規範一、1.1 (1 )C 項)。原告(投標廠商)曾承攬萬力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力公司)「每日6 公噸/24 小時有害醫療廢棄物處理廠興建工程」、署立桃園醫院「資源回收焚化系統維修增建及改善軟硬體設備案統包工程」,並均獲業主完工證明(詳潔境公司第一次投標之資格文件第31、32頁),其中並含焚化爐體之設計、規劃、製造、安裝等工作(上揭文件第31頁)。此外,分包商Mse 公司具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系統之整體細部設計實績及製造實績(詳上揭文件第51頁至75頁、第三次招標之資格文件第153 頁至第190 頁)。宏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準公司)亦具有焚化爐爐本體之製造實績證明(潔境公司第二次投標資格文件第214 頁至第251 頁)。故此,原告已符合投標規範之投標條件。 4.被告企圖將投標資格ABCD項條件,混在一起限制原告投標資格,本案因原處分即94年12月22日D 核端字第9412-0105-IY號、95年1 月16日D 核端字第9501-0001 號及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審議判斷(訴0000000 )違法,故爾提起撤銷訴訟。經查原告自始均無「原告承認自己不會做(爐體)」的陳述。且查原告確曾承攬萬力工程等之爐體製造,並有完工證明。另查根據招標規範C 項所示,被告係要求分包商提供爐體製造實績,因此原告方會提出宏準公司及Mse 公司爐體製造實績。因此,當被告以原告本身沒有提供爐體製造實績「‧‧‧,顯然無法認定原告有製造焚化爐爐本體之實績」,企圖混淆招標規範ABCD項要求一起限制原告時,原告方會引用招標規範,就原告不需提出爐體製造實績,僅分包商須提出爐體製造實績作為答辯。詎被告卻刻意曲解原告意思,稱原告承認不會製造爐體(本院96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與事實不符。蓋詳究原告準備二狀及其他書類陳述,原告自始至末均未曾表示原告不會製造爐體。且查原告確會製造爐體,原告承攬萬力工程等之爐體製造有完工證明為憑。惟原告是否會製造爐體之爭執實與投標資格無干,亦與本案爭點無涉。 5.原告提出分包商Mse 公司實績已具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系統之整體細部設計實績及製造實績: ①被告指摘分包商Mse 公司實績資料僅為試驗性pilot 階段,與招標規範1.2 (3 )所要求須「非實驗性之產品」之要求不符合云云。事實上,係韓國Hyundai Mobis 公司pilot system委由Mse 公司製造可供測試條件用之爐體等設備,Mse 公司所為係屬experiment而非pilot ,即屬於正式之產品並作為測試相關條件之用,提供處理系統之測試、試驗系統測試,既屬作為測試相關條件之用,Mse 公司之experiment製造實績實較一般製造實績需更為嚴謹。被告所言實企圖以混淆之方式否定Mse 公司之實績。另被告是否確與NPP Koloduy 聯絡上? 不得僅以未經蓋印官防或簽署之文件,及傳真狀況為憑。亦不得因被告未能與業主取得聯繫,即否定原告本件實績證明。 ②況查分包商Mse 公司其他實績亦業已達成招標規範之要求:如2003年為日商提供PCB 和電漿體廢棄物處理系統,亦包括焚化爐爐體之細部設計及設備製造(潔境公司第一次投標之資格文件第58、74頁)、1997年為美軍方完成電漿軍用品廢除軍備系統,其中亦包括焚化爐爐體之細部設計及設備製造(潔境公司第一次投標之資格文件第59、60、64、65頁)、1999年為美國完成活動式電漿廢棄物處理系統,其中亦包括焚化爐爐體之細部設計及設備製造(詳潔境公司第一次投標之資格文件第61、66、67頁)。上揭實績均與測試無涉,且為分包商Mse 公司單獨完成,足見原告之分包商Mse 公司已符合招標規範之要求。 ③被告雖以一些數據推測「MSE 之電漿焚化爐就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而言乃屬試驗性質」,然查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及一覽表均缺乏依據出處,且推論失之偏頗,原告均否認之。另查美國蒙大拿州政府亞太辦事處網站所提供之官方資料,足見MSE 公司確為一焚化爐及電漿式熱能轉換公司,且該公司確實專長於廢棄物處理、高溫廢棄物焚化爐,足見被告對MSE 公司之指摘均非事實。 6.原投標規範投標資格項目中,僅要求須提出焚化爐實績,並無明文以「焚化法」限制投標資格: ①縱被告引用招標規範第1.1 節及招標規範三、3.2 之規定謂「證件封內依本招標規範第1.1 節規定之證明文件‧‧‧,不得澄清亦不得補充資料」辯稱被告無須通知原告補正所需資料云云。然查招標規範關於資格條件之載明(即招標規範第1.1 節)若屬文字明確,固得適用被告所引用之上述規範,惟查本案投標規範並無明文以「焚化法」限制投標資格,被告卻仍執意擇定焚化法條件限制原告,即應向原告說明並給予原告有補正說明之機會,否則將有違行政行為應明確及衡平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72 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原投標規範投標資格項目中,並無明文以「焚化法」限制投標資格,雖被告提出估價明細表(招標規範25頁)表示從「移除爐灰系統」等項目足見招標條件為焚化法云云。然查本件工程係分成資格規格標、價格標兩階段投標,估價明細表係屬後階段價格標方應審究之項目,況查1.3 (2 )A 「估價明細表中列述項目僅供參考,投標廠商應依其設施,自行估算為達成本招標文件規範功能需求所有費用。」足見估價明細表所列述項目並無強制施作性,亦不能因此間接推論本件工程之投標資格必須為焚化法,且尚不得以價格標之內容即否決原告資格標時之合格與否,因此被告評定原告投標資格不合格之理由尚屬牽強。經查依投標規範第1 頁關於投標資格之文義,均明文指須提出「焚化爐」實績而言,而非焚化法實績。 ③另被告雖提出送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核之「減容中心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設施重要設備改善評估報告」表示本件採購僅屬既有焚化法焚化爐設備之更新及改善,不能採用電漿爐云云。惟被告所指送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核之「減容中心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設施重要設備改善評估報告」,非屬原告所能事先知悉之文件,且按「政府採購程序,在公開招標之情形,採購機關之招標公告性質為要約之引誘,而廠商投標則為要約,開標後,採購機關除有法律容許之情形外,有義務依照招標規範所訂條件,決標給標價最低或投標方案最優之廠商,則為承諾之性質」(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7 號判例)。被告自不得於招標規範以外,以非屬原告所能事先知悉之文件限制原告。 ④退步言之,另按「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另上揭認定標準第5 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2 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故此對於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應載明於投標文件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理由參照)。縱被告主張擇定以焚化法之焚化爐製造實績作為分包商之特定資格,惟應明文載於招標文件之招標資格欄內,否則採購機關應有義務依照招標規範所定條件審標。 ⑤縱再退步言之,被告若就焚化法擇定為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條件,卻疏未載明於招標規範之投標資格欄內,造成招標規範未能充分表明特定資格之疏失不當,被告自應於審標時,給予原告有補正及說明之機會,始合衡平之理,否則將有違行政行為應明確及衡平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查綜觀本件投標規範內容,並未以須為「焚化法」作為投標資格要件,被告自應遵守投標規範之內容,不得任意加諸原告非投標規範之限制。且查電漿焚化爐之設計、製造、爐體完成之技術經驗,已超越傳統焚化爐之製造技術,是否確實更適合運用於被告系爭工程,應給予原告有說明之機會,亦或使原告有機會補正被告擇定,卻疏未記載於招標規範之焚化法焚化爐實績證明,方為適法。 ⑥經查被告就本採購案於94年4 月8 日公開招標,嗣告廢標;嗣又於94年9 月8 日再次公開招標,投標期限至94年10月3 日止,又告廢標,被告並以94年10 月28 日D 核端字第9410-0091-1Y、94年11月4 日D 核端字第9411-0009 函告知;嗣再於94年11月1 日續辦第2 次公告招標,投標期限至94年11月14日止,被告審標結果以原告不符招標規範資格要求,而於94年12月22日D 核端字第9412-0105-1Y號判定不合格,並於94年12月23日迅為決標;嗣原告依法提出異議,惟被告於95年1 月16日D 核端字第9501-0001 號函維持原決定。然稽之被告上述函文,確無明確提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核之「減容中心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設施重要設備改善評估報告」表示本件採購僅屬既有焚化法焚化爐設備之更新及改善,僅能採用焚化法焚化爐,不能採用電漿焚化爐之意旨。且被告僅直接判定不合格並告知不合格情況,確未於審標過程中向原告說明之,有違行政行為應明確及衡平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足見被告確未向原告說明及給予補正機會,即逕予認定原告規格標資格不合格,顯有違法之處。 7.分包商MSE 公司已具備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系統之整體細部設計實績及製造實績,宏準公司及鼎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貿公司)亦具焚化爐爐本體製造實績:經查分包商MSE 公司已具備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系統之整體細部設計實績及製造實績,關於宏準公司亦已具備焚化爐爐本體製造實績(如潔境公司第2 次投標之資格文件第216 至251 頁),符合招標規範C 項要件(即須以具焚化爐爐本體製造實績者,作為分包商)。 8.被告所為處分確有違反法令之處,且查被告經辦公務員因本案尚涉及貪腐,業經調查局主動調查,並傳喚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證人,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原告競標權益受損,且有危公安之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起訴陳稱:原告前曾承造萬力科技公司醫療廢棄物焚化爐整體統包工程、臺北市動物園焚化爐統包工程、署立桃園醫院焚化爐整體改善工程(均包含主體爐體製造),每一工程均接受環保單位檢測符合VOC 及戴奧辛排放標準之檢測,而被告竟恝置審酌前揭事實,誤認原告不具事業廢棄物爐體製造實績云云,而為原告資格不符之認定,顯係誤認法令規定,且被告從未合理說明原告前揭爐體製造之實績,如何不予採認之理由,是被告誤認原告資格不符云云: ①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②本件採購依招標規範一1.1 (1 )B 及1.1 (1 )C 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廠商需具有下列3 種資格之一者,始符合招標規範所要求之投標資格:⑴投標廠商僅具有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系統之整體細部設計實績,則須取得焚化爐爐本體製造實績者作為其分包商(1.1 (1 )B.a )。⑵投標廠商除了具有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系統之整體細部設計實績外,仍兼具有焚化爐爐本體製造實績,則可不須取得焚化爐爐本體製造實績者作為其分包商(1.1 (1 )B.b )。⑶投標廠商雖不具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系統之整體細部設計實績,亦不具有焚化爐爐本體製造實績者,但只須曾承攬有害事業廢棄物焚化爐之系統工程在一定實績以上,並持有業主所出具之完工證明,且另取具有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系統之整體細部設計實績者,以及具有焚化爐爐本體製造實績者作為其分包商者(1.1 (1 )C )。又依招標規範1.1 (2 )H 之規定:依第(1 )B.a 項規定投標之廠商之分包商,或第(1 )B.b 項規定具備焚化爐爐本體製造實績之投標廠商者,均應具有「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爐本體(含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製造之能力證明。以上事實有本件工程招標規範可證。 ③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具有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系統之整體細部設計及焚化爐爐本體製造實績,符合招標規範之要求云云。經查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具有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爐本體之設計製造實績,原告所稱其前曾承造萬力科技公司醫療廢棄物焚化爐整體統包工程、臺北市動物園焚化爐統包工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署立桃園醫院)焚化爐整體改善工程,均包含主體爐體製造,具有事業廢棄物爐本體設計製造實績云者,與事實不符。 ④原告所提MSE 實績證明文件,除韓國MOBIS 公司(業主)曾出具其放射性廢棄物試驗處理系統係由MSE 公司所提供外,其餘皆非由業主所出具,或非MSE 與業者之合約,並不符本案招標之規定。且原告所提有關其分包商MSE 之實績文件,亦無法證明該分包商MSE 具備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系統之整體細部設計實績以及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爐本體製造之實績:⑴原告主張其分包商MSE 業由其業主NPP Kozloduy出具整體設計及使用情形證明文件,惟由該文件內容觀察,並無法證明該系統係全由MSE 提供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系統之整體細部設計實績,另由原告於投標時所檢附之MSE 實績資料中皆屬電漿熔融相關經歷,與焚化爐技術無關,實難以證明原告所稱之MSE 確實具有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系統之整體細部設計實績。⑵原告主張其分包商MSE 業由其業主NPP Kozloduy出具整體設計及使用情形證明文件,惟此項文件內容僅能說明NPP Kozloduy之系統係由MSE 及另一廠商Duratek 共同承作工程,非由MSE 自行完成,既係由MSE 及Duratek 共同承作,原告自應同時取得MSE 及Duratek 同意為其分包商,始屬合乎規範,但原告僅取得MSE 之同意為分包商,Duratek 則未同意為分包商,即已不符招標規範之規定。⑶再就NPP Kozloduy所出具之證明文件觀之,完全無法證明該系統係全由原告分包商MSE 提供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系統之整體細部設計實績,顯然無法逕予認定MSE 確係實績提供者。尤其被告就原告之分包商MSE 究否合於招標規範之規定,曾以電子郵件及傳真向NPP Kozloduy公司詢問該公司之系統是否確由MSE 所規劃設計,但該公司並無法提供此方面之回答,原告又提不出其他可資認定之事證,原告分包商MSE 公司之實績顯然無法證明。⑷又原告所舉韓國MOBIS 公司所開列由MSE 公司所設計製造之實績證明文件,惟經查該函所證明之事項僅係有關試驗性(Pilot )電漿爐(Plasma)之設計,該爐僅具試驗性,並不符招標規範1.2 (3 )所要求須「非實驗性之產品」之要求,且電漿爐屬於熔融法,與本件工程招標規範所需求之焚化法亦有不同,實難以等同視之,此再參之「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一)及(三)可明。⑸原告所提出之pilot treatment system,此由MOBIS 公司所提供之證明文件可知,韓國KEPCO 公司之plasma pilot plant,係由MSE 提供plasma爐體,工作範圍包括設計、製造、安裝、試車等,其電漿火炬功率為200kW ,此功率相當小,由所附MSE 公司網路資料得知,MSE 電漿處理系統主要元件包括500kW 非傳輸型電漿火炬/1.0MW傳輸型電漿火炬,故200kW 當屬於試驗型規模。且該案資料顯示,由設計製造交貨安裝等於01/01~ 06/01短短5 個月即完成,費用僅美金270,000 元(相當於新台幣約9,180,000 元),由以上數據,不論在規模、建造時程及經費等得知,皆屬試驗型大小,非一座商業用途之電漿系統。而且MSE 之電漿焚化爐原無運用於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係應韓國KEPCO 公司之要求方才設計小功率試驗性質之電漿焚化爐系統,因此MSE 之該電漿焚化爐屬試驗性質,與招標要求不符。⑹原告不否認其所提之實績證明文件,係屬熔融法及試驗性產品,原告所提出者既係試驗性產品之相關文件,顯已不符招標規範所需「非實驗性之產品」之要求,故焚化法與熔融法之爭論即顯無必要,無影響於原告能否得標,被告所為原告資格不符招標規範之認定,並無違誤,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張裕民、林漢龍即顯無必要。⑺又原告所稱其2003年為日商提供PCB 和電漿體廢棄物處理系統、1997與1999年為美國軍方完成電漿爐系統等等經驗證明文件,經查皆非由業主所出具之實績證明,且此等經驗證明文件亦與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細部設計經驗無關,自不符本件招標所需。⑻原告辯稱如被告對於MSE 公司履約能力有疑義,可請原告補正所需資料云,亦無理由。因此部分係有關招標規範第1.1 節之證明文件,依照招標規範三、3.2 之規定,「證件封內依本招標規範第1. 1節規定之證明文件...,不得澄清亦不得補充資料」等內容可知原告之抗辯並無理由。⑼本件在投標審標階段,對投標廠商不符資格者,被告皆一一函復說明不合格理由,如原告認為其合格,即可提出進一步之詳細說明,且本案歷經3 次招標,原告自第1 次起即參與投標,故無原先所述無機會說明之情事,然而原告仍執意以不合招標規範之文件繼續參與招標,被告因事關重大審查認其不合格而未准其參與後續投標並無違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⑽尤其原告分包商之實績為試驗性乙節,早經被告於本案前之異議、申訴程序指出甚明,原告始終未予否認,參之申訴審議判斷書亦明,原告之前就如此重要之點始終承認而未為任何答辯說明,顯見該產品確係試驗性質,於今臨訟竟然空口辯稱非試驗性云云,顯係編撰之詞,豈能採信。本件係有關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為原子能法規主管機關嚴格管制之事項,原告既不能提出確切證明渠分包商MSE 確實具有招標規範所須之一定能力及實績可供標案需要設備產品,被告基於招標規範要求廠商正當公平競標以及重大公益考量,實難以貿然認為原告之投標合於規範。 2.原告主張其分包商鼎貿及宏準二家公司具有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爐本體之製造實績乙節,亦無法證明: ①原告雖提出鼎貿公司、宏準公司及MSE 之資料,惟經查MSE 與鼎貿公司之證明文件顯示係電漿爐系統,屬熔融法,與本件工程招標規範所需求之焚化法並不相同。且依卷附「潔境公司第三次投標資格文件」卷第201 至210 頁之文件可知,該公司之產品根本無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爐本體,再參酌同上卷第196 頁,鼎貿公司僅僅同意分包原告「非爐本體部分」之工程而已,顯見原告所舉之鼎貿公司,根本與招標之要求不符。 ②至於宏準公司之實績至多僅證明該公司有製造動物屍體焚化爐之實績,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動物屍體僅係一般廢棄物,與同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事業廢棄物仍有區別(事業廢棄物須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是該實績證明仍與本件工程招標規範所稱之「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爐本體」之事業廢棄物要件不符。尤其依前述「潔境公司第三次投標資格文件」卷第218 頁所示,宏準公司不具事業廢棄物焚化爐本體之製造能力,故僅同意擔任「非爐本體部分」之分包商,此亦與招標要求不同。 ③承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證明其分包商鼎貿及宏準二家公司確實具有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爐本體之製造實績,且上述二家公司係僅擔任非爐本體部分之分包商,與招標要求不合,被告所為原告資格不符招標規範之認定,並無違誤。 3.原告陳稱其本身有焚化爐體製造實績云云與事實不符: ①原告固曾承造萬力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力公司)醫療廢棄物焚化爐整體統包工程,然經檢視原告與萬力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及服務建議書可知此項工程僅屬就既有焚化爐加以整修,並無焚化爐爐本體之製造,參之合約書第一條及服務建議書可明,自上述服務建議書第一章計畫概述第1.2 項計畫目標第一款清楚載明僅屬廢棄物焚化系統之改建而已,自服務建議書第三章工作內容及方法更清楚可知,上述工程內容根本沒有焚化爐爐本體之製造,顯然無法認定原告有製造焚化爐爐本體之實績。 ②原告所稱承攬萬力公司之「6ton/ 日有害醫療廢棄物處理廠興建工程」云云,惟係僅部分改善工程而已,原有控氣式焚化爐保留並未更新(詳潔境投標文件),雖增設乙只二次爐(但與控氣式焚化爐差異很大),然而實際上該案非整廠規劃、設計主體焚化爐體、二次焚化爐體等工程,亦可證明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 ③原告所稱臺北市動物園焚化爐統包工程,原告係轉包給宏準公司,原告本身並未施作,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有製造焚化爐爐本體之實績,有原告與宏準公司所簽立之合約書可證。何況上述工程亦僅屬一般廢棄物焚化爐之整修而已,難據以證明確含有焚化爐爐本體之製造,且與必須係具備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爐本體之製造實績要求亦有不符,無法認定原告有製造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爐本體之實績。況臺北市動物園焚化爐統包工程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焚化爐工程,並不符招標規範C 項所要求。 ④原告所稱署立桃園醫院焚化爐整體改善工程,亦屬就已存在之既有焚化爐系統加以維修及改善既有之軟硬體設備而已,亦非屬焚化爐爐本體之製造,難據以認定原告有製造焚化爐爐本體之實績。 ⑤綜上,原告所提出之招標文件內容,並未能證明其有製造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爐本體之實績,原告主張其曾承造萬力公司醫療廢棄物焚化爐整體統包工程、臺北市動物園焚化爐統包工程、署立桃園醫院焚化爐整體改善工程,均包含主體爐體製造,具有事業廢棄物爐本體製造實績云者,並無依據。且其分包商鼎貿公司、宏準公司亦不具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爐本體之製造實績,且非分包承作焚化爐爐本體,被告未准其參與本案工程後續開標並無違誤。 4.原告主張本件招標規範並未以焚化法為招標條件,原告所提出之屬於電漿爐熔融法之相關經歷符合招標規範乙節,殊與事實不符,亦乏理由: ①原告主張本件招標規範並未以焚化法為招標條件,與事實不符。茲查招標規範第25頁,項次2 (設備、材料)第2.3 項(焚化爐)以及第2.4 項(移除爐灰系統)所記載,本件焚化爐係屬燃油方式之焚化爐,乃屬焚化法之焚化爐,因焚化法之焚化爐招標規範方有燃油燃燒器及輔助燃油燃燒設備等系統,方產生爐灰而需設置收集及移除爐灰等系統,熔融法並無此揭設備與系統,顯見被告招標規範採購者並非屬於熔融法之電漿爐。 ②上揭招標要求,已清楚記載於招標規範之中,原告於領標後即已清楚知悉本件所需乃焚化法之焚化爐,並非熔融法之電漿爐,原告既稱係專門業者,對於本件招標規範之需求乃焚化法之焚化爐自無法諉為不知,參之原告96年9 月4 日聲請狀,原告承認MSE 為plasma(電漿爐)業者,且曾提出plasma技術高於焚化爐技術層面之主張,足見二者事實上乃不同之設備,而原告自己完全知悉其間之不同。渠明知此二者係屬不同,卻不提出足資證明符合於本件招標規範所須之文件,反而提出與招標規範之需求完全不同之證明文件,依招標規範,自不能認為原告已提出合於招標規範所必須之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③本件採購係有關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事關重大,具有重大公益特性,且本件係屬巨額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36、37條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第36條第1 項)、「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第36條第2 項)、「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第37條第2 項本文),因此被告就此項極重要之巨額採購,按實際需要而為一定之裁量後,規定廠商之資格條件及應具備之一定證明文件,自屬法之所許。原告空言指摘,並無理由。 ④又依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 、5 條亦明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第2 條)、「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2 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日前5 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五分之二,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因此被告依實際需要決定以焚化法為本件招標規範之內容,並要求原告及原告之分包商需提出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實績證明,自屬合法。 ⑤本件採購係有關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事關重大,具有極為重大之公益特性,必須嚴格以對,我國有關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設置、變更、運轉許可等事項,依法均應事先申請並經原子能委員會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核許可方可為之,且申請機關必須完全依照許可內容執行,不得自行變更任何許可內容。此參照下述規定甚明: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19條「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在興建或運轉期間,其設計修改或設備變更,涉及重要安全事項時,非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同法第18條、第1 、2 項「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前項執照之有效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期滿需繼續運轉者,應於期限屆滿2 年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照者,不得繼續運轉。」,以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6、28條「依本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申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運轉執照者,應先檢附試運轉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試運轉。依前項規定完成試運轉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運轉執照」(施行細則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依本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運轉執照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最新版之安全分析報告及換照安全評估報告。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其併提出除役規劃報告。」(施行細則第28條),自上述法令規定可知,有關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設置、變更、運轉許可等事項,依法均應事先申請並經原子能委員會依相關法令規定之審核許可方可為之,且申請機關必須完全依照許可內容執行,不得自行變更任何許可內容。 ⑥本件係就既有採焚化法方式處理放射性廢棄物之焚化爐加以整修,依上述法令之規定,被告應事先申請並經原子能委員會依相關法令規定之審核許可方可為之,且申請機關必須完全依照許可內容執行,不得自行變更任何許可內容。被告依照相關法令擬具93年5 月20日「減容中心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設施重要設備改善評估報告」送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核,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以該局93年6 月23日物二字第0930001350號函核定在案。依許可之內容,本採購僅屬既有焚化法焚化爐設備之更新及改善,改善後仍須維持焚化法之方式,並且不得變更形式,被告依原子能主管機關核定之內容制訂本件招標規範採焚化法方式,自屬合法。原告主張應改用熔融法之電漿爐,不啻強求被告違背原子能主管機關核定之內容,自為法所不許,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⑦本案標案名稱「減容中心低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系統設備換裝及改善」及招標技術規範第1.1 節,皆說明本案標的之性質及內容係屬減容中心既有設備換裝改善,而非新設,自應符合既有設備之狀況,並與之相容。另投標廠商為求慎重,在公告招標期間即應赴現場瞭解現狀及廠房設備布置方能提出符合規範之規格標內容,本案確屬減容中心既有焚化法焚化爐改善事宜,並不含電漿爐之採購,原告刻意牽強附會,實無可取。 ⑧招標規範P6、第1.2 及1.3 節(1 )即載明證件封及技術資料一併裝入綜合封,故資格、規格‧‧‧投標文件同時投遞,本件自不應割裂判斷決定。 ⑨再者,技術規範P4-14 、7 、8 、9 項,及4.4.2.4 爐灰子系統,以及技術規範第10章技術資料10.3.3第4 項10.3.7,皆可證明並無plasma(電漿爐)之技術內容。況所屬技術領域皆知焚化爐係指一般傳統式焚化爐而電漿熔爐最多稱電漿焚化爐,不會簡稱為焚化爐,此應為原告所明知。 ⑩招標規範p4,1.2 (4 )節指出,如投標商所提設備規格及材料標準,應不低於技術規範要求,若有與技術規範不同之部分,在投標時即應提出。 ⑪單價明細表係供作為報價基準,詳招標規範p6第1.3 節(2 )A 及p14 第11.1節所載,標單標價應依估價明細表所列內容、項目逐項估列。投標商領標時,即附估價明細表及磁碟片供廠商報價之用。足見原告根本已知被告此次招標之內容係有關焚化法焚化爐及其相關子系統(如爐灰清除子系統)之採購,而電漿爐係絕不會有爐灰清除子系統,然原告明知於此,確仍提出與招標內容不符之其他系統以參與招標,原告之招標文件自不符本標案所需,被告未准其參與後續投標並無違誤。 5.原告稱伊符合招標規範1.1 (1 )C 項資格,被告以ABCD項混在一起限制原告,增加招標規範所無之限制,違反依法行政云云,並非事實。本件招標規範固列有ABCD等項資格,惟被告就原告申請案係就原告是否合於各項資格逐一審認,並非原告所指混合限制,原告所言並非事實。縱認如原告所自稱伊係符合C 項資格(實則不合),然C 項中亦載明,投標廠商除須曾承攬有害事業廢棄物焚化爐之系統工程在一定實績以上之外,仍必須另取具B 項所規定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系統之整體細部設計實績者,以及具有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爐本體製造實績者作為其分包商。惟此亦僅屬有關C 項之資格規定,並非混合限制。 ⒍本件得標廠商業於96年4月3日完成細部設計,且目前得標廠商正積極進行設備製造工作及已進廠進行汰舊設備之拆除等工作,依據承包商所提之工作月報,本件工程進度截至96年7月底止,計為22.76%,至96年10月底止,廠商所報之累計工作進度為52.52 %。又本件承包商所有減容中心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正積極於國內外分別訂做及施工中,就本件工程顯已無法再為重新招標發包程序,故原告本件原處分決定顯有行政處分所規制之內容其他事由而不存在,而撤銷訴訟係以系爭行政處分尚未消滅為前提,故本件原告所提撤銷訴訟其訴訟要件不該當且本件起訴實已無訴訟利益。 理 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規定:「(第1 項)審議判斷指明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2 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第3 項)第1 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異議決定認原告投標資格不符違反法令,及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之申訴亦違反法令,故其依法須起訴請求撤銷該違法之審議判斷及原處分,以俾其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請求償付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請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訴訟之利益。被告辯稱原告無訴訟實益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為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 、2 項、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2 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日前5 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五分之二,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 三、本案標案名稱為「減容中心低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系統設備換裝及改善」,係有關放射性廢棄物處理之巨額採購案,事關重大,具有重大之公益特性,必須嚴格以對,被告乃按實際需要而決定以焚化爐焚化法為本件招標規範之內容,於招標規範1.1 規定投標廠商之資格條件及應具備之一定證明文件,並要求投標廠商需提出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實績證明,以證明投標廠商有履約之能力,乃為實際需要使然,且經被告調查曾承攬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細部設計工程而符合本案資格條件之廠商有國內外等3 家以上,揆之上揭法條規定,並無不當。原告指稱被告恣意限制廠商資格造成限制競爭云云,應非事實。 四、本件依招標規範1.1 (1 )B 及1.1 (1 )C 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廠商需具有下列3 種資格之一者,始符合招標規範所要求之投標資格:1.投標廠商僅具有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系統之整體細部設計實績,則須取得焚化爐爐本體製造實績者作為其分包商(1.1 (1 )B.a );2.投標廠商除了具有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系統之整體細部設計實績外,仍兼具有焚化爐爐本體製造實績,則可不須取得焚化爐爐本體製造實績者作為其分包商(1.1 (1 )B.b );3.投標廠商雖不具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系統之整體細部設計實績,亦不具有焚化爐爐本體製造實績者,但只須曾承攬有害事業廢棄物焚化爐之系統工程在一定實績以上,並持有業主所出具之完工證明,且另取具有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系統之整體細部設計實績者,以及具有焚化爐爐本體製造實績者作為其分包商者(1.1 (1 )C )。又依招標規範1.1 (2 )H 之規定,依第(1 )B.a 項規定投標之廠商之分包商或第(1 )B.b 項規定所述具備焚化爐爐本體製造實績之投標廠商者,均應具有「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爐本體(含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製造之能力證明。 五、原告雖主張其前曾承攬萬力科技公司(按應係指萬力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已簡稱萬力公司)醫療廢棄物焚化爐整體統包工程、台北市立動物園焚化爐統包工程、署立桃園醫院焚化爐整體改善工程,並獲業主之完工證明,每一工程均接受環保單位檢測符合VOC 及戴奧辛排放標準之檢測,具有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系統之整體細部設計及焚化爐爐本體製造實績,已符合招標規範之要求云云。惟查: ㈠、經檢視原告與萬力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及服務建議書,可知此項工程僅屬就既有焚化爐加以整修,並無焚化爐爐本體之製造,參之合約書第一條及服務建議書可明,自上述服務建議書第一章計畫概述第1.2 項計畫目標第一款清楚載明僅屬廢棄物焚化系統之改建而已,自服務建議書第三章工作內容及方法更清楚可知,上述工程內容根本沒有焚化爐爐本體之製造。原告所稱承攬萬力公司之「6ton/ 日有害醫療廢棄物處理廠興建工程」云云,惟係僅部分改善工程而已,原有控氣式焚化爐保留並未更新(詳潔境投標文件),雖增設乙只二次爐(但與控氣式焚化爐差異很大),然而實際上該案非整廠規劃、設計主體焚化爐體、二次焚化爐體等工程,顯然無法認定原告有製造焚化爐爐本體之實績。 ㈡、原告所稱臺北市動物園焚化爐統包工程,原告係轉包給宏準公司,原告本身並未施作,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有製造焚化爐爐本體之實績,有原告與宏準公司所簽立之合約書可證。何況上述工程亦僅屬一般廢棄物焚化爐之整修而已,難據以證明確含有焚化爐爐本體之製造,且與必須係具備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爐本體之製造實績要求亦有不符,無法認定原告有製造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爐本體之實績。 ㈢、原告所稱署立桃園醫院焚化爐整體改善工程,亦屬就已存在之既有焚化爐系統加以維修及改善既有之軟硬體設備而已,亦非屬焚化爐爐本體之製造,難據以認定原告有製造焚化爐爐本體之實績。 ㈣、再參照經濟部所發給原告公司執照之所營事業內容,亦未包含爐本體之製造事項,足見原告主張其已有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爐本體製造實績乙節並無依據。 六、再就分包商之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系統之整體細部設計實績證明部分觀之,原告雖主張其分包商MSE 業由其業主NPP Kozloduy出具整體設計及使用情形證明文件,惟由該文件內容觀察,並無法證明該系統係全由MSE 提供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系統之整體細部設計實績,經被告就原告之分包商MSE 究否合於招標規範之規定,曾以電子郵件及傳真向NPP Kozloduy公司詢問該公司之系統是否確由MSE 所規劃設計,但該公司並無法提供此方面之回答,亦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等可稽,原告又提不出其他可資認定之事證,原告分包商MSE 公司之實績顯然無法證明。又韓國MOBIS 公司另開列由MSE 公司所設計製造之實績證明文件,惟經查該函所證明之事項僅係有關試驗性(Pilot )電漿爐(Plasma)之設計,且該爐僅具試驗性,亦不符招標規範1.2 (3 )所要求須「非實驗性之產品」之要求。原告於異議、申訴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韓國MOBIS 公司開列由MSE 公司所設計製造之實績證明僅是試驗性(Pilot )電漿爐(Plasma)者,並不爭執,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空口改稱該證明之電漿爐非試驗性而係供實驗使用云云,非可採信。且電漿爐屬熔融法,與本招標規範所需求之焚化爐焚化法亦有不同。 七、有關分包商焚化爐爐本體之實績證明部分,原告雖提出鼎貿公司、宏準公司及MSE 之實績資料,惟經查MSE 與鼎貿公司之實績證明係電漿爐系統,屬熔融法,與本招標規範所需求之焚化法已有不同;至於宏準公司之實績證明僅證明該公司有製造動物屍體焚化爐之實績,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動物屍體僅係一般廢棄物,與同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事業廢棄物仍有區別(事業廢棄物須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是該實績證明仍與本招標規範所稱之「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爐本體」之事業廢棄物要件不符。且依被告提出「潔境公司第三次投標資格文件」卷第196 、218 頁之同意書所示,鼎貿公司、宏準公司因不具事業廢棄物焚化爐本體之製造能力,故均僅同意擔任「非爐本體部分」之工程之分包商而已。故被告認原告之分包商無製造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爐本體之實績證明,並無不合。 八、原告雖稱其符合招標規範1.1 (1 )C 項資格,被告以ABCD項混在一起限制原告,增加招標規範所無之限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云云。惟查,原告並無法證明其本身有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爐本體製造實績,亦無法證明其分包商有設計、製造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爐本體之實績,業如上述,核與上述招標規範1.1 (1 )B.a 、1.1 (1 )B.b 、1.1 (1 )C 、1.1 (2 )H 之規定均有不符,被告就原告是否合於各項資格逐一審認,認原告不符合上開招標規範規定之資格,並無不合。原告所稱原告混合招標規範資格限制原告投標云云,不足採信。 九、原告又稱本件招標規範並未以焚化法為招標條件,原告所提出之屬於電漿爐熔融法優於焚化爐焚化法云云。惟查: ㈠、本件招標規範第25頁,項次2 (設備、材料)第2.3 項(焚化爐)以及第2.4 項(移除爐灰系統)所記載,及技術規範第4-14、7 、8 、9 項,及4.4.2.4 爐灰子系統,以及技術規範第10章技術資料10.3.3第4 項10.3 .7 ,皆可證明係採焚化爐焚化法,並非採電漿爐熔融法。又估價明細表係供作為報價基準,依招標規範第6 頁第1.3 節(2 )A 及第14頁第11.1節所載,標單標價應依估價明細表所列內容、項目逐項估列,欲投標之廠商領標時,被告即附空白估價明細表及磁碟片供廠商報價之用,而該空白估價明細表上之項目已列有2.3 焚化爐、2.3.2 輔助燃油燃燒器、2.3.3 輔助燃油燃燒系統(a.輔助燃油槽、b.燃油泵、c.輸送泵...)、2.3.4 助燃空氣系統、2.4 移除爐灰系統(2.4.1 爐灰收集槽等機構、2.4.2 廢棄物包、爐灰攪動機構、2.4.3 集灰桶輸送)、2.7.6 必備備品及耗材(a.燃燒機...)等(見本院卷一第67、68頁),顯已明載招標內容係採焚化爐焚化法,焚化爐之焚化法方有燃油燃燒器及輔助燃油燃燒設備等系統,方產生爐灰而需設置收集及移除爐灰等系統,而電漿爐熔融法係絕不會有爐灰清除子系統,原告投標自須列載各項目報價及總價,如其不知招標內容係採焚化爐焚化法如何報價投標?足見原告根本已知被告此次招標之內容係有關焚化法焚化爐及其相關子系統(如爐灰清除子系統)之採購。況以原告自稱其為專業廠商者,如何能於不知、不閱招標規範、不悉估價單項目內容等,而不知招標內容係採焚化爐焚化法之情況下而為投標?顯見原告所稱招標規範並未以焚化爐焚化法為招標條件云云,非可採信。 ㈡、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19條規定:「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在興建或運轉期間,其設計修改或設備變更,涉及重要安全事項時,非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第18條規定:「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前項執照之有效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期滿需繼續運轉者,應於期限屆滿2 年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照者,不得繼續運轉。」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依本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申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運轉執照者,應先檢附試運轉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試運轉。依前項規定完成試運轉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運轉執照。」第28條規定:「依本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運轉執照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最新版之安全分析報告及換照安全評估報告。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其併提出除役規劃報告。」可知,有關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設置、變更、運轉許可等事項,依法均應事先申請並經原子能委員會依相關法令規定之審核許可方可為之,且申請機關必須完全依照許可內容執行,不得自行變更任何許可內容。本件採購案係有關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事關重大,具有極為重大之公益特性,必須嚴格以對,且本案標案名稱「減容中心低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系統設備換裝及改善」及招標技術規範第1.1 節,皆說明本案標的之性質及內容係屬減容中心既有設備換裝改善,而非新設,自應符合既有設備之狀況,並與之相容。被告依照上開法令規定擬具93年5 月20日「減容中心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設施重要設備改善評估報告」送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核,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以該局93年6 月23日物二字第0930001350號函核定在案。依核定許可之內容,本採購僅屬既有焚化法焚化爐設備之更新及改善,改善後仍須維持焚化法之方式,並且不得變更形式,被告乃依原子能主管機關核定之內容制訂本件招標規範採焚化法方式,原告主張採用電漿爐熔融法,顯違背招標規範,不啻強求被告違背原子能主管機關核定之內容,自為法所不許。故原告稱電漿爐熔融法優於焚化爐焚化法云云,亦非可採。 十、至原告稱如被告對於MSE 公司履約能力有疑義,認其不符投標資格,原告應先通知其補正所需資料云云。惟投標廠商是否符合規範資格此部分係有關招標規範第1.1 節規定之證明文件,依照招標規範三、3.2 規定:「證件封內依本招標規範第1. 1節規定之證明文件...,不得澄清亦不得補充資料」,故被告稱原告應先通知其補正所需資料云云,亦無可採。況本案歷經3 次招標,原告三次均有參與投標,被告於每一次投標,對投標廠商不符資格者皆一一函復說明不合格理由,如原告認為其合格,即可提出進一步之詳細說明,並無原告所述無機會說明之情事。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為原告資格不符之認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認定,亦無不合。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屬適當。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決定、原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張裕民、林漢龍說明焚化爐之定義是否排除電漿焚化爐?事業廢棄物焚化爐意指處理哪一種廢棄物?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