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618號原 告 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 參 加 人 台灣傑士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傑士德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2日以「霹靂泡PiLiIPow」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非 人體用清潔劑、非人體用肥皂、肥皂絲、洗衣皂、洗潔精、洗碗精、洗衣粉、洗衣精、去漬膏、漂白水、清潔漂白劑、浴廁清潔劑、廚房用清潔劑、衣物用清潔劑、地板地毯清潔劑、食品用洗潔劑、衣服柔軟劑、洗衣助燙劑、衣物乾洗劑、亮光蠟」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 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 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5年6月20日中台異字第940939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95年12月11日經訴字第09506184770號訴 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