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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618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林文舟許瑞助陳鴻斌

原告
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丙○○(部長)
參加人
台灣傑士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傑士德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2日以「霹靂泡PiLiIPow」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非人體用清潔劑、非人體用肥皂、肥皂絲、洗衣皂、洗潔精、洗碗精、洗衣粉、洗衣精、去漬膏、漂白水、清潔漂白劑、浴廁清潔劑、廚房用清潔劑、衣物用清潔劑、地板地毯清潔劑、食品用洗潔劑、衣服柔軟劑、洗衣助燙劑、衣物乾洗劑、亮光蠟」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5年6月20日中台異字第94093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95年12月11日經訴字第0950618477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陳鴻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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