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618號 原 告 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台灣傑士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 年 12月11日經訴字第09506184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2日以「霹靂泡PiLiIPow」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件),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非人體用清潔劑、非人體用肥皂、肥皂絲、洗衣皂、洗潔精、洗碗精、洗衣粉、洗衣精、去漬膏、漂白水、清潔漂白劑、浴廁清潔劑、廚房用清潔劑、衣物用清潔劑、地板地毯清潔劑、食品用洗潔劑、衣服柔軟劑、洗衣助燙劑、衣物乾洗劑、亮光蠟」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 加人持註冊第0000000號「霹靂PICODEX」商標圖樣(下稱據爭商標,如附件),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5年6 月20日中台異字第94093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95年12月11日經訴字第0950618477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 分(下稱系爭訴願決定),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經濟部經訴字第09506184770號訴願決定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 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不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 之近似商標: ⑴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惟其適用應以二造商標構成近似且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為前提要件。而審查商標是否近似,當以商標圖樣之整體觀察,較能符合一般人消費辨認商標之習慣及習性。蓋一般消費者對商標之記憶,係以該商標之整體外觀為基礎,而各商標獨具創意之主要部分,亦為一般消費者所易記憶,雖亦有就兩商標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之部分細為比對者,然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即屬近似之商標,最終仍應總括圖樣全體再行判斷,行政法院(現改 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395號判決揭示在案 。 ⑵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如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雖屬近似之商標,惟其判斷標準並非一成不變,仍應就指定商品內容、商品購買者、地域、創意及使用情形等因素併同考量,故商標圖樣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圖形或意義),可表示不同程度之顯著性。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之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智慧財產局「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5參照)。意即,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相近,雖有可能導致商標整體印象的近似,但卻非絕對必然,若外觀及觀念截然不同,就二商標之整體印象而言,則引起商品/ 服務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性極低(被告經訴字第 09306226830號訴願決定書參照)。 ⑶今查,本案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霹靂泡PiLiPow 」商標,係由以楷體中文且大小相同「霹靂泡」與英文「PiLiPow」上下分列組合構成。至據爭商標則係行書體 且大小有間之中文「霹靂」與英文「PICODEX」上下分 列組合構成。基於「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 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智慧 財產局「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之判斷原則,綜觀兩造商標繁簡有別,在構圖意匠上實相去甚遠,予人寓目觀感迥然有別。而系爭商標圖樣之英文「 PiLiPow」乃系爭商標中文圖樣「霹靂泡」之諧音英文 字母組合,至據爭商標「霹靂PICODEX」圖樣之英文「 PICODEX」,則與其中文圖樣「霹靂」無任何諧音或其 他相關聯之處。因此,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霹靂泡PiLiPow」商標與據爭商標「霹靂PICODEX」,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在外觀、構圖意匠及觀念上,二者均截然有別,並不構成近似。 ⑷又,組合或複合字詞之間以及與單一字詞之間應注意除非係惡意襲用他人商標,否則若字詞經組合或複合後,已形成一獨立之字義或構成一標語者,則不宜再將其割裂而取其中一二字詞為比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2參照)。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霹靂泡 PiLiPow」商標圖樣中文「霹靂泡」係由為由「霹靂」 與「泡」等二詞組成之複合字詞,「霹靂」一詞之中文原意係指「急而響的雷」,後來在應用上當由「霹靂」為首加上中文名詞,用以強調該中文名詞表彰之事物「迅捷速效」之意,一般常見者諸如「霹靂戰」、「霹靂行動」、「霹靂小組」、「霹靂手段」等等,均為適例,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霹靂泡PiLiPow」商標 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清潔洗劑類商品,而依一般正常人之經驗法則,使用清潔洗劑類商品時通常會產生或多或少之泡沫,而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霹靂泡 PiLiPow」商標圖樣中文「霹靂泡」之字義即在暗喻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會快速產生泡泡、「迅捷速效」之意,因此,「霹靂泡」之字義已獨立於單純「霹靂」一詞字義之外,並顯然有別,自不宜將「霹靂泡」割裂與「霹靂」加以比較而認二者近似,其理甚明。 ⑸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除在外觀、構圖意匠及觀念上均截然有別,在字義上亦已分別獨立,而非如被告於原訴願決定書所稱二者字體書寫形態雖稍有變化,然系爭商標之中文圖樣「霹靂泡」並無專屬字義或特殊意涵,故二者予人印象皆以中文「霹靂」為主,要難謂非屬構成近似云云,因此,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局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三人異議不 成立之處分,即屬合法有據,被告所為撤銷前開處分之訴願決定與法不符,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非為近似商標,其理甚明。 ⒉原經濟部經訴字第09506184770號訴願決定違反行政行為 之平等原則: ⑴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明確。 ⑵查,以「霹靂」字串於0302組群商品商標中搜尋後,可得知有註冊第832663號「霹靂鴨」商標、註冊第 0000000號「霹靂火」商標之申請日期均早於據以異議 之註冊第00000000號「霹靂PICODEX」,而據爭第 00000000號「霹靂PICODEX」中文圖樣「霹靂」與「霹 靂鴨」、「霹靂火」比較均達三分之二中文近似,然據爭商標仍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註冊在案,足見具「霹靂」相同字串且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組群商品之商標,仍應以其整體創意觀之,如依商標創意上可加以區格者,即可併存而分別准予註冊。 ⑶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在創意上迥然有別,且依其複合之不同英文創字「PiLiPow」、「PICODEX」甚至圖形設計有無比較以觀,區隔性更大,竟遭被告率予認定為近似商標,即無正當理由而就原告系爭商標予以差別待遇之認定,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行政行 為平等原則,因此,被告原訴願決定不適法,自應撤銷,亦不待言。 ⒊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被告經訴字第09506184770號訴願 決定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霹靂泡PiLiIPow」商標圖 樣係由中文「霹靂泡」及外文「PiLiIPow」上下排列所聯合組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號「霹靂PICODEX 」商標圖樣則由中文「霹靂」及外文「PiCODEX」上下排 列所聯合組成,二者主要部分之中文皆有相同之「霹靂」2字,僅「泡」字有無之區別,雖原告稱前者為楷書體、 後者為行書體,惟此等單純字體上之變化,相關消費者仍可輕易辨識其字形、字義,並不影響該文字同一性之認定,故二者無論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予人印象均有相近之處,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況且,兩商標均指定使用於「衣物、浴廁、廚房用清潔劑…」等商品,係屬普通日常消費品,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至原告所舉併存註冊之案例,核其圖樣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准註冊之論據,原訴願決定亦無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適用,原告所訴,均無可採。 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本條款之 適用,係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稱「商標近似」者,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兩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有一近似者,即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查原告於93年10月22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非人體用清潔 劑、非人體用肥皂、肥皂絲、洗衣皂、洗潔精、洗碗精、洗衣粉、洗衣精、去漬膏、漂白水、清潔漂白劑、浴廁清潔劑、廚房用清潔劑、衣物用清潔劑、地板地毯清潔劑、食品用洗潔劑、衣服柔軟劑、洗衣助燙劑、衣物乾洗劑、亮光蠟」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持據爭商標,以 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 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5年6月20日以系爭處分為異 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於95年12月11日以系爭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系爭商標之註冊資料、參加人94年8月2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戳章)商標異議申請書、據爭商標之註冊資料、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四、經查: ㈠系爭「霹靂泡PiLiIPow」商標圖樣,係由中文「霹靂泡」及外文「PiLiIPow」上下排列所聯合組成,而據爭「霹靂 PICODEX」商標圖樣,則由中文「霹靂」及外文「PiCODEX」上下排列聯合組成;綜觀兩者商標,其予人第一眼目之深刻印象者,俱為中文「霹靂」兩字,可知通體觀察,兩者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在「霹靂」兩字,雖系爭商標仍在「霹靂」文字之後另增「泡」字,惟該字已不具主體之識別效果,難與主體識別性同視,何況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清潔劑,與水結合後會有發泡情形,更見系爭商標主要引人注意者在「霹靂」兩字。因之,通體觀察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仍以兩者之主體部分識別性為比較基礎。則兩者,無論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予人印象均有相近之處,難謂不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況且,兩商標均指定使用在「衣物、浴廁、廚房用清潔劑...」等商品,均屬一般日常之消費品,消費者之注意程度本屬較低,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雖稱前者為楷書體、後者為行書體,不近似等語。然查,此等單純字體上之變化,一般相關消費者仍可輕易辨識其字形、字義,並不影響該等文字同一性之認定,原告所陳尚難採憑。 ㈢原告雖另訴稱系爭商標除中文字體外,尚有英文「PiLiIPow」字體,足以與據爭商標「PICODEX 」區別等語。然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在中文字體之「霹靂」兩字,就此,原告忽略商標整體性之客觀觀察,採取割裂式觀察,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而以系爭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未構成近似有誤之系爭處分予以撤銷,令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自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舉之案例,核其圖樣與本件案情不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系爭訴願決定並無違反差別待遇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 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