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656 號
- 原告
-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住
- 訴訟代理人
- 楊建華(會計師)住臺北市○○區○○路1段333號
- 訴訟代理人
- 許祺昌(會計師)住同上
- 複代理人
- 廖之儀(會計師)住同上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4776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辦理民國(下同)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當年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新臺幣(下同)12,423,733元。被告初查以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查核結果否准債券溢價攤銷19,779,510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乃等額調增91年度課稅所得額為19,779,510元,並據以調增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第5 項次19,779,510元,併同其他調整項目,核定「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146,427,707 元。嗣依更正程序追認項次21「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115,893,324 元,更正核定原告「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30,534,383元。原告對被告核定第5 項次19,779,510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部告以95年8 月8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30607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之規定,購入債券後應按「原利率」計算現價作為估價標準,而所稱「原利率」即應指「殖利率」而非「票面利率」,被告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列為利息收入減項,即屬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估價之規定:
(1)按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按本條係於37年所得稅法修正時,所增列之條文,依當時修正草案說明(37年國民政府公報):「新增原稅法第34至63條止全屬資產估價之規定,此項『會計規則』…」等語可知,所得稅法第62條係以「會計規則」為準據,作成長期投資債券折現估價之規定。本院94年度訴字第02920 號判決:「第34條至63條之規定,屬資產估價之規定,適用『會計原則』…」亦認同此一見解。
(2)按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54條第2 項:「公司債之溢價或折價,應列為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點:「未攤銷溢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另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之規定:「基金及長期投資指商業為特定用途而提撥之各類基金及因業務目的而為長期性之投資;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左:…二、長期投資:指長期性之投資,如投資其他企業,購買長期債券或投資不動產等;其科目性質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左:…
三、長期債券投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其溢價或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攤銷。」以上足資證明,會計原則均認可債券溢價應予攤銷調整利息收入,故原告主張債券溢價攤銷,並無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本院94年度訴字第02920 號判決亦明確指明:「溢折價攤銷已是計算債券利息之公認會計原則,所以現行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已可據為『認定債券利息數額須採溢折價攤銷之方式』之法規範基礎。」
(3)按鄭丁旺博士於中級會計學中所闡述,債券之現價,係將「每期票面利息」及「到期本金」,按當時「市場報酬率」(或稱「殖利率」)予以折現後而得。次按鄭丁旺博士於中級會計學中所闡述:「投資人之所以願意溢價購入債券,乃是因為債券所附利息較投資人所要求高,例如票面利率8%,而殖利率僅為7%,投資人每年多收1%利息,因此按溢價購入,其溢價可視為是對發行公司每期多付利息的補償。故溢價應於每期收到利息時加以攤銷,以減少利息收入,使與實際的利息(殖利率7%)相符。」換言之,會計規則採債券溢價攤銷方式,其目的以「殖利率」作為調整利息收入之依歸。而溢折價攤銷之計算公式,簡述為「票面利息(票面利率)-溢價攤銷數=實質利息收入(殖利率)」,如此一來,將使「實質利息收入」佔「債券帳面成本」之「比例」,精準地與「殖利率」相符。簡言之,會計規則使用「殖利率」作為債券估價之計算基礎,故所得稅法第62條所指之「原利率」,即為交易當時之「殖利率」。
(4)按我國債券之交易實務亦採用「殖利率」而非「票面利率」。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規定,買賣雙方透過公債經紀商於「等殖成交系統」撮合成交,係以「殖利率」報價,並以殖利率作為成交現價之計算基礎,此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第6 條所規定:「證券商之『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應分別以『殖利率』及利率申報」可明。復由等殖系統之「債券殖利率/ 百元價格」換算畫面,以90央債甲二為例,買賣雙方係於輸入「殖利率」(3.86% )後,由該系統自動計算91年8 月13日債券現價57,428,008元,亦可知債券實務交易,確係以「殖利率」以計算成交現價。
(5)再者,當票面利率「高」於殖利率時,其按殖利率折現之計算結果,為債券折現值「超過」面額,其差額部分即稱為溢價;反之,當債券之票面利率「低」於殖利率時,則產生折價;而當票面利率「等」於殖利率時,其計算結果將得到債券折現值「等於」面額,即為平價交易。茲僅將上述「殖利率」與溢折價、及平價交易之關係以表格彙總如下:利率條件 折現計算結果票面利率>殖利率 現值>面額 溢價票面利率=殖利率 現值=面額 平價票面利率<殖利率 現值<面額 折價由上表可知,若以「票面利率」作為折現利率,則債券之現價將恆為「面額」,而無所謂折、溢價交易。對此,本院94年度訴字第02920 號判決對「票面利率」作為折現率之不合理處,作出明確之說明:「所得稅法第62條所定計算(折)現價之『原利率』,如果不是指買入當時之實際利率,而是票面利率的話,則該條文根本沒有制定之必要,因為此等方式計算出來之(折)現價,恆等於票面金額,所得稅法第62條根本沒有用如此繁複內容來描述之必要。」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亦持同一見解。
(6)如前所述,所得稅法第62條既係援引「會計原則」之規定而來,則營利事業依該條文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應同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以殖利率為計算基礎,將債券溢價攤銷數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然被告仍以「票面利率」作為現值之估價基礎,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之立法意旨,又與債券市場之現況不符,亦迫使債券縱為折、溢價購入,卻須以面額辦理估價並入帳,嚴重違反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足見該論據缺乏論理基礎,並有錯誤解釋法令之違誤。
2、按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所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云云,應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之情形,而本件乃債券「溢價」之交易,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其理至明:
(1)按債券係屬「特種消費性借貸」,而與「一般消費性借貸」有所不同。按兩者之差異在於:一般消費性借貸,係由借貸雙方事先共同約定借貸之利率及借貸之本金,故債權人到期收回借貸之本金,並以約定之利息作為其報酬。而「債券」之票面利率,卻係由發行者「單方」參酌市場利率及本身還款付息能力以為決定,因此,就承購者而言,倘票面利率與其要求之報酬(市場利率、殖利率)不等,債券承購者將依其要求之報酬率重新評價相對之本金,據以決定相對應之購入價格,因此常發生所謂「溢價」之情況。
(2)次按所謂債券「平價」交易,係指交易當時殖利率等於票面利率,故承購者按債券到期之面額給付本金,其交易型態與一般消費性借貸中約定利息即為貸予者之所有報酬,且本金一經約定即不予變更者相當。故而,可逕以票面利率(承購者報酬率)乘以債券面額(本金)及持有天數計算真正之利息所得。
(3)易言之,債券採溢價交易之情況下,不僅代表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且承購者給付發行公司之本金不等於到期之面額,因此,逕以票面利率(不等於承購者報酬率)乘以債券面額(不等於本金)及持有天數,實不具任何意義。基於上述「平價」交易與「溢價」交易於本質上之差異,對於二者之「利息收入」之認定方法自亦應有所不同。而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既以票面利息收入為課稅所得之適用對象,其適用顯應限於債券「平價」交易之情形,然被告未明究理,執意援引該函釋之規定,逕將債券之票面利息全部列為原告之「利息收入」,而否准扣除溢價攤銷金額,即顯屬有誤。
(4)鑑於前述不合理現象,93年度會計師公會與稅捐機關座談會,公會會員曾提案向稅捐單位反應:「提案十:建請轉呈財政部修正該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 號函。辦法:修正該函以使債券『溢價』攤銷可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並對債券折價部分為相對之處理。」被告審查一科函覆:「一、財政部75年之函釋,當債券約定利率與市場利率相同時(註:指債券平價交易),仍有其適用,故建議保留。」顯示被告亦知,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至於債券折價或「溢價」交易,應非可一體適用。
(5)承上所述可知「溢價」發生之原因,實係因債券溢價發行或轉讓時,代表該債券所約定之利息高於承購者要求之報酬率,而使債券承購者除給付債券本金外,尚須補貼予發行者或轉讓者該過高之利息。亦即發行者所給付之利息「多」於承購者所要求之報酬,故承購者先行「補貼」發行公司,而嗣將來發行公司支付票面利息時,再將承購者取得之利息扣除先前補貼金額,即與承購者原要求報酬相當。是以,當債券承購者未來取得約定之利息時,其中一部份實屬原補貼金額之收回,該部分自非債券承購者之利息收入,而應核實從票面利息中扣減後,方屬承購者真正之利息所得;否則,若強將發行公司所給付之票面利息,全部認屬承購者之利息收入,而未排除「溢價」之金額,顯係將承購者所補貼發行者大於票面金額之本金部份,亦列為所得課稅,極不合理。
(6)綜上所述,債券「溢價」交易,因其票面利息中包含「溢價」本金償還部分,自應將該部分從票面利息收入中扣除,方為承購者真實之利息所得。至於被告所執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應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若屬債券折價或溢價交易,應非可一體適用,否則,若不論青紅皂白,令所有交易均需一體適用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之結果,勢必造成齊頭式之平等,而使承購者之利息所得遭受嚴重高估(「溢價」之情況),對此,顯有重新斟酌之餘地。
3、被告以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為依據,堅認應以「票面利息」列報利息收入,實乃違反實質課稅之原則:
(1)按「實質課稅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以及防止稅捐規避等,齊為我國稅法上重要原則,其目的即排除法律之形式外觀,而以所得者所獲致之實際經濟利益為課稅之基準,俾以實現「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諸如:司法院釋字第420 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42號、本院91年度訴字第2254號等實務見解,顯為「實質課稅原則」之著例。
(2)又以本件為例,何為形式外觀、何為實質之經濟利益。按債券之票面利率,係債券之發行條件之一,因此,乃利息約定之「形式外觀」。惟如前述,該利息係由發行者以本身資金流量為考量而訂定,與承購者所要求之報酬不一定等致,當兩者不等時,承購者亦透過購入本金之調整,達到其實際上所要求之報酬率,故承購者之成交利率,方為其「實質之報酬率」,依此計算之實際報酬,方為課稅之準據。否則,不僅違反租稅公平,亦無異鼓勵租稅規避。申言之,當市場上同時存在兩種債券,其實際報酬率完全相同,而票面利率不同,若以票面利率作為唯一之課稅依據,則票面利率低者其稅賦恆較票面利率高者稅賦為高,尤有甚者,零息債券之承購者將完全無稅賦可言。
(3)按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字第851910621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函釋):「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依據本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字第810792353號函規定,無息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不因該債券之票面利率為零,即認承購者無所得,而認該「折價」部分為承購者之利息收入,即係摒棄外觀形式,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所為之核示。
(4)又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函釋,雖對於零息債券所為之核釋,惟卻係體現經濟實質後所為之合法闡釋,故其所揭示之「實質課稅」精神,應有一體類推於所有債券交易之餘地。換言之,零息公債之「折價」,既實質認屬承購者利息收入之增加,則本諸衡平,債券之「溢價」,自應實質認屬承購者利息收入之減少,此乃當然之解釋。
(5)稅捐之課徵,首重衡平,若不如此援引上該函釋所示之「實質課稅」精神,而認為至溢價債券仍應以票面利息課稅(即其溢價不得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非僅違反法律適用之衡平而與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意旨有違,亦有違反法治國誠信原則之虞。
4、依溢折價攤銷之會計規則,「證券交易所得」及「利息收入」明確劃分;反之,依被告之課稅方式,始導致「證券交易所得」錯誤計算,及「債券成本」認定之矛盾:
(1)被告所擔憂者,為「證券交易所得」及「利息所得」無法明確劃分一事,為化解疑慮,先陳明債券之「證券交易所得」及「利息收入」,依「會計規則」之計算:①證券交易所得:按「證券交易所得=證券交易收入-證券交易成本」,其中證券交易「收入」及交易價格,為兩造所不爭,至於證券交易「成本」,依會計規則為「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之原始購入成本」。②利息收入:又如以「日」計息,則「每日利息收入=每日票面利息-每日溢價攤銷數」,而某人於90年12月31日出售債券,利息收入應計錄至90年12月31日為止。當出售日(90年12月31日)之利息收入紀錄完畢後,會計紀錄上出售時之「債券價值」,將一毫不差等同於前揭之「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之折現值」。綜上,「證券交易所得」及「利息收入」之計算公式,已明確規定於溢折價攤銷之會計規則中,絕無混淆之可能。而被告之擔憂,顯對債券溢折價之會計規則多有誤解,導致其主張實無理由。
(2)再者,依被告對所得稅法第62條之解釋,係以「票面利率」作為債券估價之基準,如此一來,「債券成本」係等於「面額」。次依被告所擴大解釋之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此時,「債券成本」忽而成為「購進價格(含溢折價)」。由此可知,被告對所得稅法第62條錯誤解釋,及對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之錯誤適用,其執意違背會計規則之下場,致「債券成本」忽而為「面額」,忽而為「購進價格(含溢折價)」,產生無法解釋之矛盾,其次違誤,殊屬灼然。
(3)承上,茲再就被告之錯誤認定說明如下,其一,若以「面額」認定「債券成本」,如前所述,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第45條對「實際成本」之規定。其二,若以「購進價格(含溢折價)」認定「證券交易成本」,所謂「購進價格」係指購入當時之「全部的(含已到期及未到期)利息資產與本金」之原始購入成本,如此一來,在債券溢折價交易情形下,將導致出售人將「已經到期的利息折現值資產」再行出售之謬誤,當然錯誤之「證券交易成本」將致錯誤之「證券交易所得」,對此,本院94年度訴字第02920 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已經到期的利息折現值資產…無法再行出售。」。
(4)小結,被告所擔憂「證券交易所得」及「利息收入」無法明確劃分一事,依折溢價攤銷之會計規則,係以明確之計算公式清楚劃分;反之,被告之課稅方式,始導致證券交易所得錯誤計算。除此之外,被告錯誤之認事用法,尚有債券成本認定之矛盾,顯無足採。
5、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之真意既與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無異,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在財政部闡明下,非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乃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減項。在此一推論結果下,顯然是被告錯誤解釋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而無足採:按96年7 月1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 項:「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另就96年6 月26日財政部新聞稿對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所為之闡釋:「財政部指出,上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已明揭公司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並非僅依約定票面利率計算,而係將市場利率納入考量。因此未來有關債券利息所得課稅,除屬平價發行外,其他折價或溢價發行部分,原則上將參酌財務會計之作法,就折溢價部分予以攤銷。」故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並非依票面利率計算,而應以市場利率計算,原則上係依財務會計之計算方法,換言之,在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之規定下,債券溢價攤銷數確實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緣上可知,被告對於債券溢價所產生之爭議業已認同原告所主張應按會計準則之作法,將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以反映實質課稅精神。相較於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與被告援引否准原告溢價攤銷之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細觀二者之文義並無差異,故可得證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對於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計算方式,並非如被告所言係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從而,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之真意既與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無異,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在財政部闡明下,非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乃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減項。在此一推論結果下,顯然是被告錯誤解釋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而無足採。
6、綜上所述,被告不僅誤將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之射程擴及「平價」債券以外之交易,又將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錯誤解讀為票面利率,終致被告未以實際經濟利益為課稅之基準,實違反「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再者以被告方式計算利息收入,亦將使證券交易所得計算錯誤,除此之外,被告尚有債券成本認定之矛盾。是以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實無足採。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及第66條之9 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所明釋。
2、按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295 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乃以75年7 月16日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是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自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次按系爭調增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第5 項次19,779,510 元,係依據原告91年度營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結果核定,與本件同一事實之有關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否准溢價攤銷19,779,510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原告所為之行政救濟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若終局判決結果有所變更,再依更正程序辦理。茲原告仍執原詞爭訟,要難謂有理由。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許虞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凌忠嫄,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所稱原利率應指殖利率而非票面利率,被告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列為利息收入減項,違反該條債券估價之規定;又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所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應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之情形,於本件債券溢價之交易並無適用;又依溢折價攤銷之會計規則,證券交易所得及利息收入並無無法明確劃分之事,況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之真意與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無異,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在財政部闡明下,非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乃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減項,在此一推論結果下,顯然是被告錯誤解釋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原處分以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為依據,堅認應以「票面利息」列報利息收入,違反實質課稅原則、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債券買賣價格中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乃以75年7 月16日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是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自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又本件系爭調增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第5 項次19,779,510元,係依據原告91年度營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結果核定,與本件同一事實之有關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事件刻正進行中,若終局判決結果有所變更,依更正程序辦理即可,原告仍執原詞爭訟,要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申報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91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91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重點查核查報告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至於兩造爭執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關於債券利息收入溢價攤銷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亦經財政部75年函釋揭示甚明,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經查,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上述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為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自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予以列報。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但必須前後年度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以杜規避稅負。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
(二)本件91年度系爭溢價債券,原告帳列長期投資,採長期投資策略,業據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以93年11月15日(93)綜字第2126號函說明三記載明確(卷附第167 至169 頁參照),而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並不會影響損益表,故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所得稅法62條第1 項債券估價之規定,容有誤會。再者,長期債券投資所支付之利息係固定利率,早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其獲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予衡量在先,自更無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購入後之各年度與市價評量之理,是原告主張債券交易實務採用殖利率計算成交價值,故所得稅法第62條所指之原利率即為殖利率應准許列入利息收入減項始合稅法規定云云,顯與長期投資性質相悖,委無可採。據此,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被告辯稱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自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等語,自屬有據。
(三)次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原告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原告所稱之系爭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係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益原則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嗣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與票面利率並無關連等情,故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列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財政部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應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之情形,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云云,即無可取。被告將原長期投資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回利息收入,並計入當年度未分盈配盈餘,於法尚無不合。至於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函釋係針對零息票債券折價發售之債券利息認計所為之釋示,核與本件長期投資債券溢價攤銷有別,尚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至於所得稅法於96年6 月15日增訂第24條之1 「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購入第一項債券並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規定,所用文字雖與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雷同,惟觀諸該條立法意旨「營利事業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設帳記載,其持有之債券如於二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爰於第一項明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於第二項規定該利息收入已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扣繳稅額,得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三、第三項明定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買賣第一項債券,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揭示將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是二者就債券利息收入計算實有不同,尚難執所得稅法於96年6 月15日增訂第24條之1 逆推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即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原告就此主張亦難憑採。至於原告所舉本院94年度訴字第01747 號、94年度訴字第02920 號判決乃屬個案之認定,並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有關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有關債券利息收入溢價攤銷部分,將原告當年度列為債券利息收入減項之債券溢價攤銷數19,779,510元調增回利息收入項下,調增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第5 項次19,779,510 元,復依更正程序追認項次21「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115,893,324 元,並核定原告「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30,534,383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