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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679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李得灶林育如黃秋鴻

原告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參加人
致威電子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致威電子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致威電子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1年06月05日以「讀寫機之增益改良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05643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現行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95條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援用法條有誤,逕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條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之正確法條審查,並於95年06月27日以(95)智專三㈡04074字第095204994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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