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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692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張瓊文胡方新蕭忠仁

原告
廣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輝 律師
被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甲○○(處長)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參加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代表人
郭武博(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地價稅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此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94年2 月5 日登記取得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中興小段166 、167 地號2 筆土地,被告所屬三重分處以原告係94年8 月31日(納稅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遂以之為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核定其應繳納之地價稅為新台幣(下同)4,046,651 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應由土地使用人即國有財產局代繳,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國有財產局就其是否為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代繳人與原告有所爭執,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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